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李俊彥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芯樺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澤宏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芯樺國際有限公司、陳麗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宥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芯樺國際有限公司、陳麗貌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陳宥任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芯樺國際有限公司、陳麗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陳宥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宥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宥任、芯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芯樺公司)前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訂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明合夥事業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原告及被告陳宥任各出資98萬元、被告芯樺公司出資84萬元,共同經營美式漢堡、下午茶、飲品、排餐事業,並由被告陳宥任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嗣原告按合夥契約分別於附表所示之102 年6 月28日給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芯樺公司,並由陳宏緯代收、102 年7 月30日匯款47萬9,600 元予被告芯樺公司,係匯入芯樺公司指定之第三人陳品樺帳戶、102 年10月11日給付現金29萬元予被告芯樺公司,並由陳品樺代收、102 年10月28日、29日各匯款10萬元、3 萬2,494 元予被告芯樺公司,均係匯入陳品樺帳戶,總計給付被告芯樺公司100 萬2,094 元;另原告亦按合夥契約,於102 年10月1 日匯款10萬5,000 元予被告陳宥任。 ㈡惟系爭合夥契約,其中合夥人之一即被告芯樺公司為公司組織,乃違反公司法第13條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合夥契約自屬無效,則被告芯樺公司前揭經由陳宏緯及陳品樺收受原告合夥出資100 萬2,094 元,及被告陳宥任收受原告合夥出資10萬5,0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出資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分別訴請被告芯樺公司及陳宥任返還出資。又被告陳麗貌為被告芯樺公司之負責人,就公司法相關條文或主管機關函示應為特別注意及有知悉必要,卻無視於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限制規定,由其公司人員陳宏緯攜帶合夥契約書而與原告及被告陳宥任訂立合夥契約,使被告芯樺公司成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告陳麗貌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已有違背法令之情,且系爭合夥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對不知系爭合夥契約為無效而簽訂契約並給付出資額之原告應有不利,原告自屬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麗貌及被告芯樺公司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無效而請求返還出資額,係合於法令規定,且原告簽署合夥契約及交付出資額時均不知系爭合夥契約書乃無效,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情形,故被告抗辯合夥事業因此支出租金、食材及薪資與罰金等費用,應與原告無涉,原告自毋須負擔。況由被告陳宥任陳稱合夥事業設備都遭被告芯樺公司拿走等語,益證被告芯樺公司同樣認定系爭合夥契約係屬無效,否則其何以未經清算終結合夥關係即逕自取走設備、恣意出售。又原告不知且未同意與被告芯樺公司簽訂美式漢堡餐廳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此由原告並未於加盟契約簽名即明;且倘如被告陳宥任所稱系爭合夥契約係與加盟契約同日簽署原告知情等語為真,則原告既已於系爭合夥契約書上簽名,何以被告陳宥任或陳宏緯卻未要求原告同於系爭加盟契約上簽名?由此即見被告所辯不實。再者,被告陳宥任所成立之事業乃係一獨資行號即金剛美式漢堡餐廳,顯與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成立一合夥事業有異,即徵被告陳宥任係自己與被告芯樺公司簽署加盟契約並獨資經營;復自被告芯樺公司寄發之林口中湖頭郵局第164 號催討加盟款之存證信函觀之,其係向被告陳宥任催討,而未向原告催討加盟款項,益證系爭加盟契約乃係被告陳宥任與芯樺公司間所簽立而與原告無涉。系爭加盟契約既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亦未簽名於其上,則系爭加盟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應不受系爭加盟契約約束。㈣退步言,縱認系爭合夥契約有效,惟被告芯樺公司及陳麗貌提出之北大金剛店之經營費用單據,亦有諸多錯誤之處,且未記載收入部分,其是否真正,已屬有疑,即難遽採。被告陳宥任雖謂有進行合夥股東清算會議,提出寄發之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589號存證信函為證,其上固記載「擬於102 年11月18日星期一早上10點假桃園市○○區○○街0 號1 樓召開股東會議」,惟原告於當日會議中旋即遭訴外人劉德恩毆傷,以致當日並未就合夥事業如何清算達成協議。抑且,被告芯樺公司負責人陳麗貌亦未曾與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如何進行清算達成協議,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自出賣系爭合夥財產為己有,而裝潢亦交由屋主自行處置,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合夥財產權利,渠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合夥財產均已遭被告出賣而難以回復,爰依法請求被告芯樺公司及陳麗貌應以金錢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合夥財產權利之損害。又系爭合夥財產既遭被告出賣,致原告無從聲請鑑定合夥財產價值以明所受損害金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82 條之1 規定,不應再責由原告就合夥財產權利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舉證;惟依被告先前提出合夥財產支出費用至少有294 萬5,297 元,且僅經營1 個月以觀,顯見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仍應具有相當可觀價值甚明,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辯僅出賣得款10萬元,是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財產應以294 萬5,297 元為準,而原告所受系爭合夥財產之損害即以上開294 萬5,297 元乘以原告出資比例35% ,為103 萬854 元,顯已逾原告所請求金額100 萬2,094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芯樺公司及陳麗貌連帶賠償100 萬2,094 元,應屬有據。 ㈤聲明:⒈被告芯樺國際有限公司及陳麗貌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2,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宥任應給付原告1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如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⒋如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芯樺公司、陳麗貌則以: ⒈原告將出資款項匯入陳品樺帳戶之給付目的在於購買設備、裝潢及經營餐廳營運所需之用,而被告亦將所收受款項用於上開行為,是被告將款項作為符合原告給付目的之用,並無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稽。本件合夥事業之經營,原為原告、被告陳宥任及被告芯樺公司陳品樺三人合意於新北市國立台北大學附近共同經營美式餐廳(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原告於協商過程中多次向陳品樺強力要求以其實際經營之被告芯樺公司作為合夥人加入系爭合夥事業以為保障,陳品樺始以被告芯樺公司作為合夥人加入系爭合夥事業,然被告芯樺公司於加入合夥當時並不知該行為無效。 ⒉系爭合夥事業登記名義人及合夥契約書所載負責人雖均為被告陳宥任,然合夥事業實際負責人乃係原告,僅係由被告陳宥任就系爭合夥事業代表出名以進行處理相關事務。系爭合夥事業於102 年10月間開始營業,原告及其配偶均每日進入該店管理並為現場負責人,且由原告負責收銀、管帳,詎原告於營業約1 個月後,竟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即片面要求結束營業,造成被告先前營業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均無法回收,此有原告與陳宏緯之配偶周怡寬、陳品樺(代號:阿如)、被告陳宥任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可證。系爭合夥契約所載之北大金剛店即為金剛漢堡美式餐廳,且原告對發票機之設置、負責人為何人、營業登記事項及薪資等均知之甚詳,尚且要求合夥事業支付薪資,更負責記帳,有原告所載之總分類帳可稽,足徵原告指稱不知金剛美式漢堡餐廳為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成立之合夥事業- 北大金剛店云云,並不足採。準此,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確有參與經營及管理帳目,其給付之出資亦係用於經營餐廳所需支出,故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並非事實。 ⒊至原告指稱被告芯樺公司將設備變賣造成其損害云云,惟被告芯樺公司最終不得已將設備變賣之原因,乃源自原告片面停止營業後,房東即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合夥事業繳交租金,在不得已情形下僅能變賣可拆除之設備以減少損失,且若不變賣設備,則該等設備尚須另行承租倉庫存放反增加費用支出。因此,被告芯樺公司乃委請第三人陳馨貴負責統合回收所有設備,並由其自行尋找配合廠商回收,亦由陳馨貴給付金錢10萬元予芯樺公司,實與經驗法則相符。而餐廳桌椅目前因無法回收,亦無人願意購買尚寄存於供貨商之倉庫內,足見被告芯樺公司對餐廳停止營業後之設備處理,均謹慎為之並無任意處置。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宥任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期日所為陳述則以:本件出資額係由被告芯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品樺使用。當初合夥開店係由伊與原告共同經營,惟僅營運1 個月,而原告於尚未開張裝潢階段就每日到店,且從102 年9 月5 日至同年11年4 日均由原告負責作帳,後因股東間有所爭執,原告即表示要退出經營將店頂讓或設備變更清算。本件最先係由原告提議合夥,因原告與伊知悉陳宏緯有從事美式餐廳,故才去了解美式餐廳加盟事宜,後原告希望陳宏緯可以成為合夥人對原告較有保障,嗣陳宏緯介紹被告芯樺公司,而原告亦同意被告芯樺公司成為合夥人,此即被告芯樺公司加入合夥之始末。目前出資額並無剩餘尚且虧損,而設備均為被告芯樺公司取走,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約定如未達出資額280 萬元時,則所有設備就歸被告芯樺公司所有,且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書時原告就在伊身旁,其亦同意此加盟契約約定,並由伊個人代表簽約,簽約時間則與合夥契約同日、同時簽署。至於會以伊個人名義向經濟部登記為獨資事業之原因,乃係合夥人為避免開立統一發票,倘登記為獨資事業則較容易獲得准予免開立統一發票。伊個人亦有代墊合夥事務支出3 萬8,828 元;就原告指稱其交付伊之10萬5,000 元,乃係營業準備金,用以購買原物料使用,此外,伊亦有匯款98萬元予被告芯樺公司作為出資,另亦匯款10萬5,000 元至伊自身帳戶作為原物料支出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麗貌為被告芯樺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麗貌於102 年6 月26日代表芯樺公司與原告及被告陳宥任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原告出資98萬元,被告陳宥任及芯樺公司亦各自出資98萬元、84萬元,共同經營Dating約會美式餐廳- 北大金剛店,由陳宥任擔任負責人主持並管理店內相關事務。並由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被告芯樺公司、被告陳宥任各計100 萬2,094 元、10萬5,000 元以為出資等節,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匯款單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為無效,被告收受原告合夥之出資,即無法律上原因,自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簽訂之合夥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司法而無效?㈡如是,原告可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芯樺公司、陳麗貌連帶給付100 萬7,029 元、請求被告陳宥任給付10萬5,000 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之合夥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司法而無效? ⒈兩造均不否認有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且目的係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Dating約會美式餐廳- 北大金剛店」,惟原告否認以被告陳宥任名義登記為獨資事業之金剛美式漢堡餐廳,營業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餐廳,即為系爭合夥事業Dating約會美式餐廳云云,然據合夥人被告芯樺公司、陳宥任均一致陳稱:因合夥人同意由被告陳宥任擔任負責人,且為脫免開立營業統一發票,始由陳宥任以個人名義登記為獨資商號,並由其主持辦理一切相關事務等語,此觀之合夥契約記載即明,其約定之合夥事業營業地址即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有合夥契約書第3 、6 、7 條規定可憑;況依被告提出合夥事業店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有於該處營業之事實;且依其主張遭被告逕自變賣設備所拍攝之合夥事業店面(見本院卷第292 頁),其招牌即為Dating約會美式餐廳,是原告辯稱大雅路258 號之金剛美式漢堡餐廳並非系爭合夥事業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不足採。 ⒉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第1587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芯樺公司與原告訂立上開合夥契約,係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人之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業據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合夥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芯樺公司雖否認其情,辯稱是原告主動要求合夥,芯樺公司是被動加入合夥,其加入合夥之初,並不知合夥契約恐屬無效,否則即不會以所經營之公司加入合夥,本件係因原告片面終止合夥事業,已造成租金、食材、薪資、罰金無法回收之虧損等語;被告陳宥任則辯稱:芯樺公司加入合夥,原告亦有同意等語。經查,被告陳宥任自承:原告最先提議要合夥,又因知道陳宏緯有做美式餐廳,原告希望陳宏緯成為合夥人之一,是陳宏緯介紹芯樺公司成為合夥人;經討論後原告說要與伊及陳宏緯一起合夥加盟美式餐廳,陳宏緯說他的錢在芯樺公司要問芯樺公司,後來就帶芯樺公司來跟我們合夥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背面),核與原告所述:伊只有說與陳宥任、陳宏緯三方合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6-1頁),足見原告原係主張由陳宥任、陳宏緯及原告3 人合夥,嗣由陳宏緯介紹芯樺公司成為合夥人,並非是原告主動要求被告芯樺公司加入合夥,被告芯樺公司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合夥契約載明三方共同出資經營Dating約會美式餐廳- 北大金剛店之營利意旨,自屬合夥契約。而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既為合夥契約,則被告芯樺公司為公司組織,依首揭說明,其違反公司法第13條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該合夥契約自屬無效。且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契約之解除,則以溯及的除去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其性質及效果並不相同。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芯樺公司於102 年6 月26日由其代表人即被告陳麗貌與原告簽立合夥契約後,陸續收受原告合夥出資及營運金共計100 萬2,094 元(98萬元部分係出資額),及由被告陳宥任收受原告合夥營運金10萬5,000 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該合夥契約為無效已如前述,且為公司法明文規定禁止事項,被告陳麗貌為芯樺公司代表人,於收受原告出資及營運金之際,就系爭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禁止公司為合夥人之規定而無效等情事,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芯樺公司、及被告陳宥任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出資及營運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㈡原告以合夥契約無效,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芯樺公司、陳麗貌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7,029 元、請求被告陳宥任給付10萬5,000 元,有無理由? 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明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條所謂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8 條所列舉者而言,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係指董事。查被告芯樺公司係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陳麗貌,於102 年6 月26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擔任公司之董事,自屬公司之負責人,乃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又芯樺公司之營業項目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上開登記事項表之記載可稽,其主要從事美式漢堡餐廳之加盟事業,有美式漢堡餐廳加盟契約書所載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陳宏緯之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 、235 頁),而系爭合夥契約既係經營美式漢堡餐廳,自屬芯樺公司之業務執行範圍,事甚明確,則被告芯樺公司因系爭合夥契約無效,對其負責人業務之執行,因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為公司侵權行為責任,其立法目的著重公司負責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特別法,與為保護社會大眾權益,於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不同。因之,上開法條適用,於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有違反法令且導致他人受損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所負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參照)。論者有謂,此條規定為公司侵權行為責任,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仍需具備民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要件,但本條既為特別法,立法體系及目的均與民法不同,自無要求公司負責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之必要。況且,參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於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家於他人損害時,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責令法人需負無過失責任,顯有利於被害人之權益。本條以相同精神課公司負責人負無過失責任,除能加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之誠信及注意義務,亦能確保第三人權益。又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乃所謂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公司法第13條既明文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項法律乃保障公司之財務結構健全,亦同時保護一般與其交易之大眾,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芯樺公司為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範圍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業如前述。被告陳麗貌為被告芯樺公司董事,為被告芯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法相關條文或主管機關函示應為特別注意及有知悉必要,卻無視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限制規定,由被告陳麗貌代表被告芯樺公司,與原告簽訂合夥經營美式漢堡餐廳之合夥契約,使被告芯樺公司為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已有違背法令之情,且兩造簽訂合夥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對於芯樺公司除可能造成不利外,對於不知契約無效而簽訂該合夥契約及交付資金之原告同屬不利。況且,兩造合夥事業如因經營而受有利潤,原告亦不得本於無效契約請求被告芯樺公司給付利潤,對於原告而言,自屬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芯樺公司、陳麗貌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⒊準此,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第216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芯樺公司、陳麗貌連帶給付100 萬7,029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陳宥任給付營運金10萬5,000 元之不當得利,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30日、103 年3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麗貌於執行業務時雖有上開違反法令情事,但原告年逾30歲,又於房屋仲介公司工作多年,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學識,與人進行合夥事業或簽立契約時,應為特別注意,縱使其本身不具法律知識,應知簽約前可請教法律專家,或簽約時會同知曉法律或商務知識之人前往,卻未為之,貿然與被告芯樺公司、陳宥任等人完成簽約行為,因而導致上述損害,其對於損害發生之原因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有過失。惟本院斟酌兩造約定之合夥事業原為被告芯樺公司所營事業範圍(經營美式餐廳加盟店),且合約之簽訂及簽約後合夥事業之進行均由被告芯樺公司主導,合約書亦為被告芯樺公司提出,此觀合夥契約書首頁當事人芯樺公司欄位及契約第5 條合夥人之姓名、地址、出資額欄位,於簽約前即已繕打填載芯樺公司、合夥人出資額亦多匯入芯樺公司指定帳戶或由其收受現金、並由其負責裝潢設備並支付貨款、加盟契約書亦由芯樺公司備妥,自任加盟主兼股東(見本院卷第8 至9 、11至13、107 至108 、121 至123 、158 至16 7頁),竟未注意契約內容已違反公司法規定,顯有重大疏失。再者,由合夥契約書所載條文及內容觀之,雙方合作條件、合夥人之權利、財務之運作、退夥及賠償規定、出資轉讓、變更之限制、合意管轄等事項均有明確規定,應為具有相當法律知識之人所擬定,竟於擬約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又如何責難未具有法律背景之原告亦能知悉或特別注意。是原告於訂約時,雖因過於輕率,未先進行法律或商務諮詢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其過失程度尚輕,爰不因此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被告陳宥任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項、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原告出資金額 ┌───────┬────────┬─────────────┐ │日 期 │金 額(新臺幣)│收 款 人 │ ├───────┼────────┼─────────────┤ │102 年6 月28日│現金10萬元 │陳宏緯收受後轉交芯樺公司 │ ├───────┼────────┼─────────────┤ │102 年7 月30日│匯款47萬9,600元 │陳品樺帳戶轉交芯樺公司 │ ├───────┼────────┼─────────────┤ │102 年10月1日 │匯款10萬5,000 元│陳宥任帳戶 │ ├───────┼────────┼─────────────┤ │102 年10月11日│現金29萬元 │陳品樺收受後轉交芯樺公司 │ ├───────┼────────┼─────────────┤ │102 年10月28日│匯款10萬元 │陳品樺帳戶轉交芯樺公司 │ ├───────┼────────┼─────────────┤ │102 年10月29日│匯款3 萬2,494元 │陳品樺帳戶轉交芯樺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