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2號原 告 麒麟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紅玉 被 告 劉建隆 徐聰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11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2,000 元,及自其所有之堆高機遭竊取之翌日即民國102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9頁),核其所主張僅係減縮利息之起算日,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2 年6 月9 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原告設址於桃園縣新屋鄉○○○路○段00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由被告徐聰貴持扳手旋開系爭廠房之鐵皮浪板螺絲方式扳開鐵皮浪板,再由被告劉建隆進入該廠房內,以接線方式啟動原告前於101 年11月間以882,000 元購入並停放於該處之堆高機(機種FD25T ,下稱系爭堆高機),並將系爭堆高機移置放於渠等上開所竊得之小貨車上後駕車逃逸。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二人於102 年6 月9 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系爭廠房,由被告徐聰貴持扳手旋開廠房鐵皮浪板之螺絲並扳開該鐵皮浪板,再由被告劉建隆進入該廠房內,以接線之方式啟動停放於該處之系爭堆高機,並將系爭堆高機移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後駕車逃逸。而被告二人之上開竊盜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二人犯共同加重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卷宗影本置於本院卷後)審認無訛。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竊取之系爭堆高機係以882,000 元購得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交車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 頁),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竊取原告所有系爭堆高機之不法侵權行為,損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二人既均於刑事程序自陳竊得之系爭堆高機已翻覆、滅失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第11頁、刑事卷第4 頁、第9 頁反面),顯已無法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是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882,000 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9日(見附民第32頁、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書棼 附表(本案相關卷宗案號及其簡稱) ┌──┬──────────────┬─────┐ │編號│卷 宗 案 號│本判決簡稱│ ├──┼──────────────┼─────┤ │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卷 │ │ │度偵字第19656 號影卷 │ │ ├──┼──────────────┼─────┤ │ 2 │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影卷│刑事卷 │ ├──┼──────────────┼─────┤ │ 3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42號卷 │本院卷 │ ├──┼──────────────┼─────┤ │ 4 │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112 號│附民卷 │ │ │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