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俞志明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台灣好家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瑛美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詠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因如後所述土地之物權涉訟,且該土地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欲請求確認訴外人許金輝(已歿)於民國89年間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為擔保訴外人許駿晟(原名:許振川,已歿)對於被告之債務,而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訴之聲明卻僅列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遂於103 年3 月31日具狀更正如後述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第64、69頁);嗣基於同上相同基礎事實,即許金輝於89年間為擔保許駿晟對於被告之債務,而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與上開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乃於103 年8 月11日追加如後所示之聲明(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確認許金輝於89年間為擔保許駿晟對於被告之債務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變更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則僅係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俞宏財(已歿)對於許金輝之子許駿晟存有債權請求權,許金輝前雖為擔保許駿晟對於被告之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經清償而不復存在,倘任其續為存在,則原告為請求清償債務而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將面臨拍賣無實益或未能受清償之危險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繼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雖未將訴外人即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許金輝之繼承人劉春金、許秋月、許家薰、許嘉維(下稱劉春金等人)併同起訴,然劉金春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具狀聲明否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僅須以主張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他方即本件被告為本事件被告即為已足,尚無併以該抵押權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許金輝之繼承人劉春金等人併同起訴,本件當事人即非適格云云,於法未合,亦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固提出其與許駿晟於90年2 月20日就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簽訂之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然該協議書第7 條係約定經雙方簽立並經見證律師見證後生效等語,惟除未見被告用印其上外,亦未見任何被告授權訴外人楊鴻麟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文書,難謂渠等約定之方式業已完成,當屬無效之契約,而無足證明被告與許駿晟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又縱認被告與許駿晟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既自承其與許駿晟自80年間起即有生意上往來關係,許駿晟嗣於88年間有積欠貨款,被告遂與許駿晟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所擔保之範圍包含設定登記前業已發生之債權,自難認被告上開所指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退步言,姑不論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或有無效力,惟觀其內容可知,許駿晟業已以讓渡經營事業財產之方式清償其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且約定於90年3 月1 日辦理點交事宜,而被告既為公司法人,於簽約前當已先行確認許駿晟經營事業之財產狀況;至被告雖辯以「高島企業社」及「篙島企業社」均已於92年10月間撤銷登記在案云云,然距上開約定點交期日業已逾2 年7 月,期間足以使被告變賣該等事業財產而獲受償,惟被告卻未曾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為採。綜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曾存在,亦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因屆至而告確定,將來無發生債務之可能,則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存續期間內可能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已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因原擔保債權消滅而失所附麗。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0年間起即與許駿晟有生意上之往來關係,嗣許駿晟於88年間因積欠貨款,為擔保雙方日後買賣關係所衍生之貨款債權,遂由許金輝於89年1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以為擔保許駿晟對於被告後續之貨款債務;迄至90年2 月間,許駿晟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已達10,514,057元,雙方為求解決,即於證人江鶴鵬律師見證下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相關事業作價後,許駿晟就不足部分仍應負清償之責,即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際就先前之數筆貨款債務有變更債務性質而重為確認之意,復上開貨款債權之確認,係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自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而許駿晟斯時雖承諾將其所經營之「川島企業社」、「高島企業社」及「篙島企業社」之全部財產作價讓渡予被告,惟嗣於盤點及議價期間,被告始發現「川島企業社」根本不存在,且「高島企業社」與「篙島企業社」亦已於92年10月間經撤銷登記在案,是被告對於許駿晟之貨款債權仍未獲清償。另原告提出之劉春金等人簽署之聲明書,於無相關證據證實之情況下,實無法證明確為渠等所親簽;又縱認確為渠等所親簽,然亦不得逕以該聲明書宣稱之內容,即可據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31 頁): ㈠許金輝前於89年11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兩筆分別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於被告名下,以為擔保許駿晟(原名:許振川)對於被告之債務,約定存續期間自89年11月7 日起至99年11月6 日止,並以每百元按日息1 角5 分計付違約金(參見本院卷第13至25、74至124 、176 至179 、188 至202 、204 至217 頁)。 ㈡俞宏財之繼承人原告、俞廖淑穗、俞品聿前於101 年間對許金輝之繼承人劉春金等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15103 號准予核發確定在案,繼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全未受償,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6493 號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 ㈢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之「川島企業社」未辦理商業登記;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高島企業社」為一設立於81年4 月1 日之獨立商號,負責人為許駿晟,現歇業中;另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篙島企業社」為一設立於83年12月31日之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訴外人許秋福,現亦歇業中。而上開「高島企業社」與「篙島企業社」均於92年10月28日撤銷登記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55 至163 頁)。 四、兩造於本院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32 頁): ㈠本件原告僅就被告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參見前述壹、程序方面)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曾存在,亦已因清償而消滅,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因原擔保債權消滅而失所附麗等語;被告則辯以與許駿晟間確有貨款債權未獲清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經查,被告抗辯其與許金輝間於89年11月16日所設定,存續期間自89年11月7 日起至99年11月6 日止之系爭抵押權,係欲擔保許駿晟自88年間起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許駿晟間於90年2 月20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而細繹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茲因乙方(即許駿晟,原名:許振川)積欠甲方(即被告)貨款,乙方為清償甲方債務,願將其目前經營事業之財產讓渡甲方…」、「第一條:雙方經核算結果確認乙方積欠甲方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萬肆仟零伍拾柒元,乙方對此金額絕無異議。」等語,足見被告抗辯上情並非無據。至原告雖質疑系爭協議書未經被告用印其上,亦無見被告斯時授權楊鴻麟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文書,難謂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之方式業已完成,自無足證明被告與許駿晟間確有前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告與許駿晟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業據證人即系爭協議書所載見證人江鶴鵬律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由伊所擬定,當初是楊鴻麟帶許駿晟至伊事務所,表示欲簽立讓渡協議書,渠等提及許駿晟積欠被告貨款,故許駿晟要將系爭協議書所載經營事業及相關生財器具讓渡予被告,系爭協議書記載借款應該是貨款之筆誤,當時雙方就積欠貨款金額為10,514,057元不爭執,表示經會算後金額就是如此,因此有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記載;當時雙方都有確認系爭協議書內容後才簽名,是由渠等當場簽名、捺印,也都有留下國民身份證影本,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是要確認積欠貨款之金額,而由系爭協議書第4 條記載也可看出當時許駿晟承諾清償貨款債務,因相關經營事業作價後,不足部分許駿晟還是要清償;楊鴻麟當天沒有帶被告公司章,但因楊鴻麟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當天也有表示是代表被告公司,也有提到許駿晟是積欠被告公司貨款,所以有代理權,也不是為其個人,故伊認為只要楊鴻麟簽名即可;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目的,係表示系爭協議書由雙方簽名並由伊在其上簽名認證後就生效,伊有加以簽名認證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至第138 頁);審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由證人江鶴鵬律師依許駿晟及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鴻麟之真意所擬定,且許駿晟與楊鴻麟又係於其面前親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捺印,復其自身又擔任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並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印,再佐以其於前揭證述前業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朗讀結文具結之,其自身既身為律師,理應知悉偽證之處罰效果,堪認其前揭證述為真實可採;益徵被告抗辯其與許駿晟間確有就上開貨款債務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該協議書業已發生效力等語,應足採信屬實。㈢雖原告復主張:縱認被告與許駿晟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自承許駿晟係於88年間積欠貨款,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所擔保之範圍包含設定登記前業已發生之債權,自難認上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惟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又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定,上開項次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且參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者,並無不可。縱抵押權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應予特定,不宜未限定基礎法律關係,然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當事人間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於當事人間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於89年11月16日設定時,就許駿晟自88年間起迄斯時止已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即屬現在已發生之債權,至許駿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至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則為將來發生之債權,且均係基於渠等間貨款債權債務之特定法律關係;是本件於89年11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對許駿晟已發生之貨款債權,及自斯時起迄90年2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止許駿晟對被告發生之貨款債權,於最高限額1,000 萬元之範圍內,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甚明,而非必限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㈣再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許駿晟已以讓渡經營事業財產之方式清償其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 、3 、5 條雖記載:許駿晟為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願於90年2 月27日前將所經營之「川島企業社」、「高島企業社」及「篙島企業社」之全部財產作價讓渡予被告,並自90年3 月1 日起將上開經營事業點交付被告或指定之第三人經營,許駿晟應完全退出,不得有礙被告經營等語;然第4 條亦記載:上揭讓渡價額抵償被告債務後,若仍有不足清償之債務,許駿晟仍對被告負清償之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而查,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聲請函詢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確認「川島企業社」並未辦理商業登記,另「高島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許駿晟,「篙島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訴外人許秋福,然上開「高島企業社」與「篙島企業社」均係於歇業中,並均已於92年10月28日撤銷登記在案,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足見許駿晟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是否確有依約將所經營之「川島企業社」、「高島企業社」及「篙島企業社」之全部財產作價讓渡予被告以抵償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誠非無疑,更遑論許駿晟以上開所營事業作價抵償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後,是否即足以清償對被告所積欠之全部貨款債務,亦顯非無疑;凡此,均難遽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且迄尚未因清償而消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順成 ┌─────────────────────────────────────────────┐ │附表一: │ ├─┬───────────────┬───┬───┬───┬────┬──────────┤ │編│ 坐 落 地 段 │ 地號 │債務人│設 定│設 定│ 備 註 │ │號│ │ │ │義務人│權利範圍│ │ ├─┼───────────────┼───┼───┼───┼────┼──────────┤ │1│桃園縣桃園市水汴頭段 │183 │許駿晟│許金輝│671733/ │⒈重劃前:水汴頭段水│ │ │ │ │ │ │0000000 │ 汴頭小段478-1 、47│ │ │ │ │ │ │ │ 8-2 、478-3 、478-│ │ │ │ │ │ │ │ 4 、478-5 、478-7 │ │ │ │ │ │ │ │ 、478-8 、478-9 地│ │ │ │ │ │ │ │ 號 │ │ │ │ │ │ │ │⒉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 │ │ │ │ │ │ │ 、188 至202 頁 │ ├─┼───────────────┼───┼───┼───┼────┼──────────┤ │2│桃園縣桃園市汴洲段 │446 │許駿晟│許金輝│1/24 │⒈重測前:水汴頭段30│ │ │ │ │ │ │ │ 8-2 地號 │ │ │ │ │ │ │ │⒉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 │ │ │ │ │ │ │ 188 至202 頁 │ ├─┼───────────────┼───┼───┼───┼────┼──────────┤ │3│桃園縣桃園市水汴頭段水汴頭小段│478 │許駿晟│許金輝│1/60 │參見本院卷第73、188 │ │ │ │ │ │ │ │至202 頁 │ │ │ │ │ │ │ │ │ │ │ │ │ │ │ │ │ ├─┼───────────────┼───┼───┼───┼────┼──────────┤ │4│桃園縣桃園市水汴頭段水汴頭小段│478-6 │許駿晟│許金輝│1/60 │參見本院卷第74至83頁│ │ │ │ │ │ │ │ │ ├─┼───────────────┼───┼───┼───┼────┼──────────┤ │5│桃園縣桃園市水汴頭段水汴頭小段│478-11│許駿晟│許金輝│1/60 │⒈分割自同段478-8 地│ │ │ │ │ │ │ │ 號土地 │ │ │ │ │ │ │ │⒉參見本院卷第84至93│ │ │ │ │ │ │ │ 188 至202 頁 │ ├─┼───────────────┼───┼───┼───┼────┼──────────┤ │6│桃園縣桃園市水汴頭段水汴頭小段│478-12│許駿晟│許金輝│1/60 │⒈分割自同段478-9 地│ │ │ │ │ │ │ │ 號土地 │ │ │ │ │ │ │ │⒉參見本院卷第94至10│ │ │ │ │ │ │ │ 3 、188 至202 頁 │ ├─┼───────────────┼───┼───┼───┼────┼──────────┤ │7│桃園縣桃園市水汴頭段水汴頭小段│480 │許駿晟│許金輝│1/60 │參見本院卷第104 至11│ │ │ │ │ │ │ │3 、188 至202 頁 │ ├─┼───────────────┼───┼───┼───┼────┼──────────┤ │8│桃園縣桃園市有恒段 │253 │許駿晟│許金輝│1/60 │⒈重測前:水汴頭段水│ │ │ │ │ │ │ │ 汴頭小段478-10地號│ │ │ │ │ │ │ │⒉參見本院卷第114 至│ │ │ │ │ │ │ │ 124 、188 至202 頁│ └─┴───────────────┴───┴───┴───┴────┴──────────┘ ┌─────────────────────────────────────────────┐ │附表二: │ ├─┬───────────────┬───┬───┬───┬────┬──────────┤ │編│ 坐 落 地 段 │ 地號 │債務人│設 定│設 定│ 備 註 │ │號│ │ │ │義務人│權利範圍│ │ ├─┼───────────────┼───┼───┼───┼────┼──────────┤ │1│桃園縣蘆竹鄉蘆興段 │743 │許駿晟│許金輝│1/24 │⒈重測前:蘆竹段383-│ │ │ │ │ │ │ │ 1 地號 │ │ │ │ │ │ │ │⒉參見本院卷第176 、│ │ │ │ │ │ │ │ 177 、204 至217 頁│ ├─┼───────────────┼───┼───┼───┼────┼──────────┤ │2│桃園縣蘆竹鄉富竹段 │80 │許駿晟│許金輝│5/300 │⒈重測前:大竹圍段37│ │ │ │ │ │ │ │ 2-1 地號 │ │ │ │ │ │ │ │⒉參見本院卷第178 、│ │ │ │ │ │ │ │ 204 至217 頁 │ ├─┼───────────────┼───┼───┼───┼────┼──────────┤ │3│桃園縣蘆竹鄉富竹段 │101 │許駿晟│許金輝│5/300 │⒈重測前:大竹圍段60│ │ │ │ │ │ │ │ 3-6 地號 │ │ │ │ │ │ │ │⒉參見本院卷第179 、│ │ │ │ │ │ │ │ 204 至217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