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8號原 告 遠榮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端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複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溢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保貴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間締結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製作「Land Rover 2010 年」車款之「RANGE ROVER 水箱罩」及「RANGE ROVER 水箱罩飾條」二零件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約定承攬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40萬元,付款方式分為訂金款(30% )、試模款(30% )及尾款(40% )三階段交付,系爭模具之試模與交付地點均由原告指定。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契約之訂金款45萬元、試模款45萬元,合計90萬元。兩造曾於100 年3 、4 月間至訴外人進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坤公司)進行試模,原告亦將系爭模具之試模品交由原告英國客戶測試裝車,然該試模品有卡榫過低、水箱罩中間往位置不良容易脫落等缺失,原告因而要求被告修改系爭模具。被告修正後,兩造又於訴外人劼亨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劼亨公司)處進行試模,然系爭模具產出之試模品仍有縮水痕、推光不足、成品區溢膠、成品面有頂白或推傷現象等瑕疵而無法通過試模。屢經原告詢問修改進度,被告均未積極處理,至102 年10月間,原告因而委由訴外人耀達工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達公司)修改系爭模具,並請被告將系爭模具之2D、3D圖交與耀達公司,然耀達公司評估後表示系爭模具因強度不足無法修改,因而婉拒原告之委託。原告嗣於102 年10月2 日、103 年2 月13日以傳真方式催告被告給付承攬工作物,又於103 年3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均未獲被告置理,系爭模具之給付遲延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遂於103 年3 月20日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條第2 款、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訂金款45萬元、試模款45萬元,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訂製之系爭模具係屬改裝件模具,被告於原告提供照片及正廠水箱罩樣件後進行設計開發,完成電腦3D檔案後於99年10月15日交由原告確認,原告嗣於99年12月間通知被告國外客戶已確認該模型,口頭通知被告依該塑膠模型進行開發模具,惟兩造並無簽定書面之模具契約。被告完成系爭模具後,兩造於100 年3 月在進坤公司進行第一次試模,經原告要求修整水箱罩,被告運回修整後,又於100 年4 月進行第二次試模,試模完成後被告將試模品交與原告,原告亦將該試模品送交國外客戶確認,被告於100 年4 月1 日即向原告請領試模款,原告遲至100 年9 月20日始支付該款項。原告嗣要求被告將系爭模具送至訴外人三龍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進行量產前之試模,試模後之試模品亦經電鍍完成,惟因三龍公司稱其所有之機台較為老舊,無法進行量產,由此可知,系爭模具已交付原告,並已達可量產之階段,然原告竟以尚未量產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嗣於101 年7 月間,原告通知被告將系爭模具送至劼亨公司進行小量生產共40件成品,系爭模具並無任何瑕疵,被告亦從未請原告另尋其他模具廠商修改系爭模具,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模具完成工作,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況被告於100 年3 月即已完成承攬工作,原告於103 年3 月20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亦已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9 月間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製作系爭模具,約定承攬報酬各為110 萬元、40萬元,付款方式分為訂金款(30% )、試模款(30% )及尾款(40% )三階段交付,系爭模具之試模與交付地點均由原告指定。 (二)原告已給付系爭契約之訂金款45萬元、試模款45萬元,合計90萬元。(原告以9 紙客票及2 紙由原告開立之支票交付與被告。訂金款中最後1 紙支票之發票日為100 年1 月31日,被告亦於當日受領票款;被告係於100 年9 月20日受領試模款45萬元之票款) (三)兩造曾於劼亨公司處進行試模,試模過程兩造代表及劼亨公司廠長李金榮均在場。 (四)原告於103 年2 月13日以書面傳真如本院卷第77頁書面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 (五)原告於103 年3 月6 日以台北敦南郵局0001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模具,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18頁)。 (六)原告於103 年3 月20日以台北敦南郵局00018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款項,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23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並加計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一)經查,兩造於99年9 月間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製作系爭模具,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模具具有瑕疵,經兩造協議交由耀達公司修改系爭模具,被告雖否認兩造曾達成上開協議,且亦未提供系爭模具之2D、3D圖檔與耀達公司云云,然查,本院函詢耀達公司系爭模具之2D、3D圖檔係何人以如何之方式交付(見本院卷第192 頁),經耀達公司回覆「溢晟工業有限公司(即被告)2D、3D圖檔以EMAIL 傳耀達--遠榮(即原告)林先生交付試模樣品一套」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系爭模具之2D、3D圖檔係被告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耀達公司,系爭模具之試模品則係由原告人員交付,足見兩造確實曾合意由耀達公司修補系爭模具,否則被告何需傳送系爭模具之2D、3D圖檔與耀達公司,是被告前揭所辯,斷無足採。又耀達公司依據2D、3D圖檔及系爭模具之試模品進行評估後,認試模品有縮水痕、推光不足、成品區溢膠、成品面有頂白或推傷現象等瑕疵,因對系爭模具實際狀況相關資訊不足,縮水痕修改不易,會連動到多處模具之問題,若要整修系爭模具至可量產之狀態,時間及費用已接近重新開發一組新模具,故未接受原告之委託修補系爭模具,此有耀達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9 頁),堪認系爭模具確實存有如原告所述之瑕疵。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於100 年間將試模品送交外國客戶裝車確認時,僅有卡榫太低之問題,未主張其他瑕疵,且原告提供耀達公司之試模品與原告提供外國客戶之試模品並非相同,無法證明系爭模具有瑕疵,且兩造已於劼亨公司進行試模,並已進行小量生產,系爭模具並無瑕疵云云。惟查,原告將試模品送交國外客戶試裝車,由國外客戶函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試裝車之目的僅係就試模品之尺寸、角度及卡榫位置進行確認,因此未論及試模品之其他缺失(見本院卷第135-148 頁),自不得據此推論試模品並無縮水痕、推光不足、成品區溢膠、成品面有頂白或推傷現象等瑕疵;又兩造既已合意由耀達公司修補系爭模具,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當無可能以非屬系爭模具產出之試模品提供耀達公司評估系爭模具修補之可能性,況耀達公司評估系爭模具可否修補之依據為被告提供之2D、3D圖檔及原告提供之試模品,倘試模品並非系爭模具所產出,耀達公司何以搭配2D、3D圖檔進行評估,足見原告公司提供耀達公司之試模品,係生產自系爭模具至明;再證人即劼亨公司廠長李金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兩造於劼亨公司試模2 次,2 次試模過程中均各產出20件試模品,系爭模具仍在試模階段,並非量產;試模時伊有聽到試模品要先去電鍍,電鍍後在視情況修改解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辯稱系爭模具已完成驗收並在劼亨公司進行小量生產云云,洵無足採。 (二)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是於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應付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或第503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判決意旨)。又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規定,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遲延情形,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之情形,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外,原則上其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於完成期限前,如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可預見其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者,亦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亦即,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所謂「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係指依契約之特性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言,且於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完成情形,必須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即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亦即,須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 (三)經查,系爭模具自兩造於99年間締結系爭契約起,歷經多次修改及試模,至102 年10月間耀達公司評估時仍有上開瑕疵存在,原告於103 年3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模具,未獲被告置理,堪認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惟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之規定,定作人欲因承攬人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須以系爭模具依契約性質或兩造合意,非於一定期限完成,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為必要,但依本件為模具製作工程,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且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多次修改模具而展延完成工作之限期,足認本件並無被告非於一定期限內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此外,原告又未能證明兩造對此期限之重要有所認識,則縱認被告遲延履約有可歸責之情事,原告亦不得依一般給付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契約,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契約即非合法。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給付系爭契約之訂金款45萬元、試模款45萬元,合計90萬元(原告以9 紙客票及2 紙由原告開立之支票交付與被告。訂金款中最後1 紙支票之發票日為100 年1 月31日,被告亦於當日受領票款;被告係於100 年9 月20日受領試模款45萬元之票款),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契約當事人欲請求對方償還定金,自應以契約合法解除為前提,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款45萬元、試模款45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即屬無據。且被告受有訂金款45萬元、試模款45萬元之利益亦非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及其中45萬元自100 年1 月31日起、暨其中45萬元自100 年9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許婉茹 附表 ┌───┬─────┬──────────────────┐ │ 款項 │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民國) │ ├───┼─────┼──────────────────┤ │訂金款│45萬元 │100 年1 月31日(原告以9 紙客票及2 紙│ │ │ │由原告開立之支票交付與被告。訂金款中│ │ │ │最後1 紙支票之發票日為100 年1 月31日│ │ │ │,被告亦於當日受領票款,以100 年1 月│ │ │ │31日為此筆款項之利息起算時點) │ ├───┼─────┼──────────────────┤ │試模款│45萬元 │100年9月2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