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8號原 告 呂理任即晉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呂浩瑋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連月枝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李耀宗 范家綺 李婕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26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通行權範圍四周加設之鐵皮圍籬拆除,容忍原告通行。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紅色所示位置,面積26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附圖一紅色所示位置,面積262 平方公尺,柏油路面上土壤挖除,並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 (長度8 公尺)、B (長度3.77公尺) 、C (長度2.38公尺)鐵皮拆除,容忍原告通行。訴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廠房坐落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訴請確認對被告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等情。然依被告於訴訟中之抗辯,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故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確有該通行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戴林阿花(後改名為林明月,本件仍稱原名戴林阿花)、張莊秋香及周鑫明所有,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即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阻礙原告既有廠房之通行權。原告所有之廠房,係於87年間與被告之前業主所有之同段21之5 、21之33、21之127 、21之128 、21之129 、21之130 、21之131 、21之167 至21之174 、26之1 等土地合併建築廠房時,由戴林阿花、張莊秋香及周鑫明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告之廠房與其他同時建築之廠房,將系爭土地作為出入通路使用,並於89年間經桃園市政府核發(89)桃縣工建使字第蘆95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所附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現況,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通行權存在,而且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阻礙原告之通行,妨礙原告行使權利,自應予以拆除,並於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爰依據系爭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紅色所示位置,面積26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附圖一紅色所示位置,面積262 平方公尺,柏油路面上土壤挖除,並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 (長度8 公尺)、B (長度3.77公尺) 、C (長度2.38公尺)鐵皮拆除,容忍原告通行。訴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戴林阿花、張莊秋香及周鑫明自始未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原告,原告並無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退步言之,縱使戴林阿花、張莊秋香及周鑫明曾出具系爭同意書,被告因不知系爭同意書存在,自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1-3地號(見本院卷一第85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二、被告向戴林阿花、張莊秋香、周鑫明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2 年11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見上揭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第128 頁買賣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 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至第247 頁相片)。 肆、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 日寄發爭點整理函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 一、戴林阿花、張莊秋香、周鑫明有無於86年11月3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二、如戴林阿花、張莊秋香、周鑫明確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則被告是否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 三、原告廠房坐落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戴林阿花、張莊秋香、周鑫明3 人中,僅有張莊秋香有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用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原告主張戴林阿花、張莊秋香、周鑫明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戴林阿花、張莊秋香、周鑫明曾出具系爭同意書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茲有晉榮企業社等六廠,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參層鋼骨造建築物. . . 」(見本院卷一第50頁),然原告為晉福企業社,與晉榮企業社並非同一,則系爭同意書所載「晉榮企業社等六廠」是否包含原告,已屬可疑。就此,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廠區建築設計建築師郭雄銘,其證稱:陳石川為其業主,由陳石川出面委託其作工廠之建築設計,申請建造執照有8 棟建築物提供工廠登記及公司行號,其不知道這些工廠要給哪些公司使用,這些廠房因為沒有連外道路,所以必須承租其他地主的土地來連接對外道路,其並不知道陳石川如何取得地主同意,也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背面至第285 頁背面)。故陳石川之證詞並不能證明戴林阿花、張莊秋香、周鑫明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㈢次查,訊問證人林明月證稱:其原名戴林阿花,其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亦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證人周鑫明亦證稱: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蓋印,其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時,是委由其父親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背面)。周鑫明之父周仁政證稱:系爭土地均由其處理,其沒有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周鑫明之名,被告有本案訴訟後,其才知道有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僅證人張莊秋香證稱:系爭同意書為其本人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139 頁背面)。 ㈣再查,將系爭同意書上戴林阿花、張莊秋香、周鑫明3 人之印文與戴林阿花中央信託局印鑑登記卡印文、張莊秋香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文,以及周鑫明台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文送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戴林阿花留存於中央信託局印鑑登記卡印文,以及周鑫明留存於台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文,與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均不同。至於張莊秋香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文與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是否相同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3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至第297 頁)。故亦無法認定戴林阿花、張莊秋香、周鑫明有於系爭同意書上用印。 ㈤又查,復將系爭同意書上戴林阿花、張莊秋香、周鑫明之簽名送鑑定,其結果系爭同意書上戴林阿花之簽名,與當庭書寫筆跡,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證人結文原本,72年8 月1 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戴林阿花筆畫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然由於提供參對之筆跡數量與品質均不足,故難提肯定結論。系爭同意書上周鑫明之簽名與周鑫明當庭書寫筆跡,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證人結文,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以及與周仁政當庭書寫筆跡,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證人結文,因供參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筆跡特徵是否相同。至於系爭同意書上張莊秋香之簽名,則與張莊秋香當庭書寫筆跡,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證人結文原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9 月7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前開張莊秋香證稱系爭同意書為其本人簽名一致,然仍無法認定戴林阿花、周鑫明有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㈥綜上,戴林阿花、周鑫明否認有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用印,經鑑定,且該2 人之印鑑印文與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不同,簽名筆跡亦無法經由鑑定之方式認定為該2 人所親簽,故系爭同意書僅有張莊秋香簽名,堪以認定,故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戴林阿花、周鑫明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戴林阿花、周鑫明均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均難認為真正。又戴林阿花、張莊秋香、周鑫明3 人前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僅有張莊秋香1 人之同意,無法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亦為顯然。 ㈦末查,由上揭之調查結果,已可認戴林阿花、周鑫明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用印,亦未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聲請訊問陳石川,雖經本院傳訊多次未到,然該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必要,附此敘明之。 二、本院既已認定戴林阿花、周鑫明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故系爭同意書自亦不能拘束被告,故爭點二部分,已無討論之必要。 三、原告廠房坐落之土地與公路有其他適宜之聯絡,能為通常使用。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廠房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其側門外柏油道路有3.5 公尺寬,能對外聯絡,且廠房大門外亦有柏油道路通往東南方,該道路之寬度可供大貨車通行,此均有現場堪測筆錄及相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第240 頁,3.5 公尺寬柏油道路相片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至第251 頁,可供大貨車通行之柏油道路相片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至第249 頁),原告亦於勘驗時自陳,目前廠房出入係經由柏油路面通往南崁路2 段(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顯然原告廠房坐落之土地與公路有其他適宜之聯絡,能為通常使用,其向被告主張通行權,亦嫌乏據。 陸、綜上所述,戴林阿花、周鑫明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用印,亦未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則僅有張莊秋香之同意,不能使原告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該未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之系爭同意書,當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且原告廠房坐落之土地,前後均有柏油道路可供原告對外聯絡,自亦不得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紅色所示位置,面積26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附圖一紅色所示位置,面積262 平方公尺,柏油路面上土壤挖除,並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 (長度8 公尺)、B (長度3.77公尺) 、C (長度2.38公尺)鐵皮拆除,容忍原告通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