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原 告 紫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原 告 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被 告 黃正宏 姚文成 謝君承 陳柏旭 許峰嘉 高維均( 原名:高維鈞) 楊嘉慶 賴仕杰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正宏應給付原告紫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柒萬叁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姚文成應給付原告紫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均承應給付原告紫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柏旭應給付原告紫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峰嘉應給付原告紫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維均應給付原告紫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嘉慶應給付原告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壹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仕杰應給付原告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正宏負擔百分之九、姚文成負擔百分之四、謝均承負擔百分之三、陳柏旭負擔百分之二、許峰嘉負擔百分之三、高維均負擔百分之二、楊嘉慶負擔百分之二、賴仕杰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紫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正宏新台幣陸拾柒萬叁仟伍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姚文成以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元、謝均承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陳柏旭壹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許峰嘉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高維均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楊嘉慶新台幣貳拾壹萬零伍佰零壹元、賴仕杰新台幣叁萬陸仟零陸拾柒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黃正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524,370 元,被告姚文成應給付原告1,244,198 元,被告應楊嘉慶應給付原告724,583 元及法定利息,嗣變更為被告黃正宏應給付原告2,547,557 元,被告姚文成應給付原告1,294,047 元,被告應楊嘉慶應給付原告825,011 元等及法定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A:原告部份: 壹、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正宏等八人均分別任職於原告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辰公司)、原告紫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翔公司),並分別自云辰公司、紫翔公司離職。渠等八人之職稱任職期間、競業約定年限,至辰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豐公司)任職加入勞保之時間如附表所示: 二、原證1 至原證8 所示員工契約書末頁之立契約書人欄簽名均為真正。 三、被告(一)黃正宏於2011年10月23日至25日出差學習Z-WAVE(無線網路概念)課程。同年12月19日至23日至廣州、浙江拜訪客戶,洽談Z-WAVE合作開發案(原證17前3 頁) 四、辰豐公司亦屬研發、生產、販賣居家安控產品及智能家居整合系統之公司。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云辰公司、紫翔公司與被告等人簽署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二、云辰公司、紫翔公司與辰豐公司是否屬業務相同或相似之公司,被告等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 三、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云辰公司、紫翔公司與被告等人簽署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一)被告等不否認原證1 至原證8 所示員工契約書末頁之立契約書人欄簽名之真正,足證原證1 至原證8 之員工契約書皆為真正,且被告等各同意員工契約書第11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1、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被告等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時,員工皆須與原告公司簽立員工契約書,該契約之末頁皆載明立契約書人雙方之人別,包括甲方姓名(由員工親筆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及乙方公司名稱為原告紫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翔公司)或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辰公司)、代表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地址。依各被告於原證1 至原證8 所示員工契約書末頁簽名,足證被告等知悉契約之乙方即僱用人為原告紫翔公司或云辰公司,更知悉內容載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並同意遵守。 2、 又騎縫章並非契約之生效要件,系爭員工契約書各頁面之下方皆已標注「1/5 、2/5 、3/5 、4/5 、5/5 」之頁碼,倘原告未交付系爭契約之第2 至4 頁予被告等人閱讀,自毋需標注頁碼增加員工之疑慮。故而縱原告尚未用印於系爭契約或雙方未於契約各頁蓋印騎縫章,皆不影響契約雙方(即原、被告)對於員工契約書(原證1 至原證8 )內容達成合意之意思表示。 3、 依原證1 至8 所示員工契約書第11條約定「一、甲方(即被告)受僱予乙方(即原告)期間或離職後一年內,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一)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或顧問或其他受有報酬的職務。(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二、前項情形,如甲方離職時為經理職位以上或採購、技術、業務、資訊部門的主管,其競業期間延長為自離職日起算二年。」。被告等八人業於原證一至八契約書簽名,顯就競業禁止約定達成合意。 (二)我國司法實務承認企業得與受僱人簽立競業禁止條款,關於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過度限制受雇人之工作權而涉及是否無效之問題,司法實務採個案判斷認定,非一概否定之。而本案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理由如下: 1、 原告云辰公司、紫翔公司具有值得保護之營業利益: (1).按云辰公司自民國69年成立至今,已於居家保全和智慧家庭系統產業中成為知名的企業集團(原證37,云辰公司沿革參照),並與其從屬公司紫翔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30日簽立「集團公司(云辰與紫翔)備忘錄」(參原證13),整合原告云辰公司、紫翔公司之技術與資源開發居家安控之產品,是云辰公司、紫翔公司就居家安控產品部份實具有相同營業利益。 (2).次按企業或雇主應受保護之利益,並非取決於專利權,或以具有關鍵技術之優越性為其前提,舉凡公司內部經營運作、外部供應鏈廠商暨客戶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經洩漏於外而可能產生對公司競爭力或營運上窒礙難行或經營困境之事項,均屬企業或雇主所得擁有之保護利益。又所謂研發設計,本即就企業或雇主在其原有產品、技術之基礎下,預期市場趨勢及需求,而進行產品之改進或創新,期使企業產品品質提升而擴增生產線,或因製程改進、技術創新而提高競爭力,使企業產品之市場占有率提高,是參與研發設計之人員,除本身原有之專業技能外,亦可藉由於企業或雇主所提供原有技術基礎,而更加提升及精進本身之專業技能,且因參與企業或雇主之研發設計工作,即得以知悉企業或雇主對於特定產品未來趨勢之判斷、市場需求之預估,甚至關鍵技術等事項,就此而言,實不得謂企業或雇主無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上字第8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證30)。2、 被告等8 人於原告云辰公司、紫翔公司任職之工作職掌與可 獲悉之商業祕密與營業利益,說明如下: (1).基於集團業務分工及員工個人專長等緣故,於99年7 月1 日被告黃正宏、姚文成、謝君承、陳柏旭、許峰嘉等五人自云辰公司調任於紫翔公司,由被告(一)黃正宏擔任紫翔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100 年7 月1 日被告(七)楊嘉慶自云辰公司調任於紫翔公司。被告(一)黃正宏擔任紫翔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期間,與其他七名被告,即前述被告(二)姚文成、(三)謝君承、(四)陳柏旭、(五)許峰嘉、(七)楊嘉慶,另含原即任職於紫翔公司之被告(六)高維均(八)賴仕杰組成研發團隊,由原告公司投入經費及人力結合以往之技術,研發居家安控產品及智能家居整合系統,其綜理原告紫翔公司居家安控產品計畫之研發、採購、行銷等重大事務,多次代表集團關係企業出差赴各地學習居家安控產品所需之Z-WAVE(無線網路概念)技術及並以其市場資訊收集判斷之專業能力出差與國外客戶洽談商品規格,諸如於2011年10月23日至25日出差學習Z-WAVE(無線網路概念)課程。同年12月19日至23日至廣州、浙江拜訪客戶,洽談Z-WAVE合作開發案( 原證17) ,並統整新產品評估開案前人力資源分配討論會議。又其與麾下擔任紫翔公司經理,負責居家安控無線設備研發之被告(二)姚文成,共同掌控居家安控產品及智能家居整合系統產品之規格、流程訂定及市場調查之結果,被告(三)謝君承、(四)陳柏旭原擔任紫翔公司之主任工程師、資深工程師,負責居家安控產品及智能家居整合系統軟硬體之研發及測試。被告許峰嘉、高維均、楊嘉慶、賴仕杰等四人,原分別擔任紫翔公司及云辰公司之主任工程師、資深工程師,負責居家安控產品及智能家居整合系統之設計、測試,獲悉相關硬體配置、軟體設計之商業秘密。基於原告云辰公司與紫翔公司簽有原證13所示集團公司( 云辰與紫翔) 備忘錄乙份,二家公司研發人員有借調之情事。關於被告等離職前公司組織圖,如原證48組織表。 (2).被告謝君承、陳柏旭、許豐嘉、高維均、楊嘉慶及賴仕杰雖主張以其等之職位無法知悉雇主之營業祕密、商業機密,或主張未負責原告公司居家安控產品之研發、生產云云,然其等原為原告公司居家安控產品之研發、生產人員,因參與原告公司之研發設計工作,知悉原告公司對於特定產品未來趨勢之判斷、市場需求之預估,甚至關鍵技術等事項,是渠等主張並無知悉任何原告公司之營業祕密或商業機密,委不可採。復參下列資料,得證明前述被告確實負責原告公司居家安控產品之研發、生產: (a)被告謝君承於產品序號SF812-1/SF812-2 煙霧感知器(Smoke Detector)軟體功能流程圖與中文操作說明書末頁「□開發」簽名(原證31)、被告謝君承向SIGMADESIGHN公司承辦人下單採購Z-Wave400 系列開發工具組-REGION KIT 及Z-Wave400 系列開發工具組-BASE KIT 之電子郵件及採購單及非生產性- 收料驗收入庫單(原證32),顯示被告謝君承於原告公司之職務內容確實包含開發無線射頻技術之居家安控產品之軟體。 (b)東莞利源電子有限公司會議紀錄(原證33),顯示被告許峰嘉負責產品序號HSC04-1 路由閘道器( Gateway)之開發、生產等多項研發性、技術性之工作,而知悉居家安控產品之技術祕密。 (c)被告楊嘉慶於產品序號HSP01-0/ -1 行動感知器( MotionDetector) 之電氣規格末頁「□紫翔開發部」簽名(原證34)、被告楊嘉慶向原告公司員工邵明雪申請Z-Wave機種之Source Code (原始碼)之電子郵件與文件複印、轉出、調閱申請單(原證35),顯示被告楊嘉慶負責無線射頻技術之居家安控產品之軟體開發,知悉軟體開發之技術祕密。 (d)被告賴仕杰於產品序號HSP01-0/ -1 行動感知器( MotionDetector) PCB 加工注意事項之頁尾「□云辰開發本部」簽名(原證36),顯示被告賴仕杰負責無線射頻技術之居家安控產品之生產,而知悉生產相關之技術祕密。 (e)被告陳柏旭參與居家安控產品設計、產品測試而進行之會議紀錄,被告陳柏旭均有於會議紀錄、測試報告等簽名,茲提出原證55所示DVT 設計審查會議記錄、為證。 (F)被告高維均(原名高維鈞)參與產品結構設計、模具開發並導入產品製作,茲提出原證56所示被告高維均具名設計圖面及設計輸入圖等為證。 3 、茲整理被告八人離職前工作執掌如下表格:(參酌被告103 年5 月7 日被附表1 ,鈞院卷一第190 至191 頁)編號姓名及英文名離職時之職稱離職前工作職掌(參酌被告103 年5 月7 日被附表1 ,本院卷一第190 至191 頁)1.黃正宏James 原告紫翔公司之執行副總1.產品研發規格訂定之主導人員2.拜訪客戶,掌握客戶資訊3.市場資料蒐集研判。2.姚文成Vensen原告紫翔公司之開發部經理1.硬體研發設計2.執行產品開發規劃與設計流程。3.執行產品生產及測試流程。3.謝君承Luther原告紫翔公司之主任軟體工程師1.軟體研發設計2.提供業務諮詢。4.陳柏旭Posh原告紫翔公司之資深硬體工程師1.硬體線路圖設計2.依據電氣規格、功能特性,進行產品測試。3.產品電子功能規格實踐。5.許峰嘉Tony原告云辰公司主任硬體工程師1.硬體研發設計2.執行產品功能驗證。6.高維均(原名高維鈞)March 原告云辰公司之資深結構工程師1.產品結構設計2.模具開發3.產品導入製作,為產品結構、外觀及組合功能實踐之人員。7.楊嘉慶Jerry 原告云辰公司之軟體工程師、公司新舊機種之軟體撰寫、除錯、測試8.賴仕杰Jack原告云辰公司之工程師( 開發本部) 原告云辰公司之工程師( 開發本部) 1.線路設計與整合2.電子線路佈局3.協助軟硬體設計產線。 4 、經查,辰豐公司( 英文名稱Philio TechnologyCorporation) 於101 年即申請CE認證之測試(CONFORMITEEUROPEENNECE認證代表產品符合歐盟安全指令之規範,始得於歐盟地區銷售,原證18),102 年取得快特電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快特電波) 之測試報告;102年5 月間即取得TUV/GS標誌證書( 原證19) (GS標誌證書,具有高度公信力,代表該產品的使用安全性已經通過具公信力之獨立機構依德國產品安全法之測試,原證20),於102 年6 、7 月間取得FCC 認證( 原證21) (FCC 為美國之認證,無線電應用產品欲於美國市場銷售,均應取得FCC 之相關認證,原證22),對比原告耗費之研發時間,可以合理推知辰豐公司自101 年5 月16日成立之初即擁有關鍵之軟硬體技術及相關之經驗,始得免除研發過程中所耗費之軟硬體設計、市場調查、測試等時間及經費成本,而可於短時間內推出已臻成熟之居家安控產品及智能家居整合系統,並順利取得各式認證將產品銷往歐盟、美國等地,則被告等人於離職後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任職被告公司後旋即申請各式認證,否則辰豐公司豈能於短時間內既推出與原告功能相同之居家安控產品並備妥各式文件申請上開認證,進而通過上開認證程序之測試,取得認證。正因如此,被告等人始得於任職辰豐公司後,將產品銷售往訴外人云辰公司及原告紫翔公司原有之客戶,顯見被告等利用任職原告公司接觸國外客戶之機會,將與原告公司相同之居家安控產品推銷予云辰公司及原告紫翔公司之客戶phillo科技公司、Z-wave EuropeGmbh 公司( 原證23證明phillo科技公司、Z- wave EuropeGmbh公司曾向云辰everspring公司購買 Z-wave產品,是原告的客戶) ,被告等人之競業行為背信性顯屬重大。顯然違反上揭員工契約書競業禁止之約定。 5 、被告黃正宏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自原告紫翔公司離職後,未經原告紫翔公司同意,旋即擔任101 年5 月16日核准設立之辰豐公司之董事,該公司資本額5,000 萬元,被告黃正宏持有股份高達1,400,000 股(原證9 ),原告繼而發現被告黃正宏除擔任辰豐公司董事外,同時亦擔任辰豐公司總經理; 再者,被告姚文成、許峰嘉亦未經原告同意,任職於辰豐電子,各擔任開發部協理及開發部經理(原證10),此有渠等三人之名片可證。 6 、被告謝君承、許峰嘉、楊嘉慶、賴仕杰、陳柏旭、高維均等人,既然原擔任紫翔公司主任工程師、資深工程師,負責居 家安控產品及智能家居整合系統之設計、測試,獲悉相關硬 體配置、軟體設計之商業秘密,其等於101 年5 月1 日調至 云辰公司後,均陸續於101 年5 月中旬至8 月初離職,皆於 離職後未滿1 年即至辰豐公司工作(僅賴仕杰於離職八個月 後進入辰豐公司)。至此,原告云辰集團內負責研發居家安 控產品及智能家居整合系統團隊之重要成員皆已離職,並且 被告八人均進入辰豐公司任職。 7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利用彼等任職原告公司而知悉之商業秘密、製作技術、客戶資訊至辰豐公司任職,故新成立之辰豐 公司得於極短時間內推出相對成熟之居家安控產品,於市場 中與原告為不公平之競爭,渠等8 人顯違反與原告簽訂之員 工契約書內之競業禁止條款之規定,使辰豐公司得於市場中 與原告為不公平競爭。故原告自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 8 、至於被告等人所謂Z-Wave400 系列、Z-Wave500 系列、ULE 陣營、Z-Wave陣營之答辯云云,顯係意圖混淆固有利益之意涵,委不足採。 (三)被告黃正宏為紫翔公司之執行副總,被告姚文成為紫翔公司之經理,其餘被告等人分別為紫翔公司、云辰公司居家安控產品研發團隊之主管與工程師,有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之必要: 1、 被告等8 人為原告公司之居家安控研發團隊人員,被告(一)黃正宏為紫翔公司之執行副總,被告(二)姚文成為紫翔公司之經理,被告(三)至(八)等人分別為紫翔公司、云辰公司居家安控產品研發團隊之主管與工程師,分別掌控產品之客戶名單、市場走向、未來趨勢、規格制定、軟體設計、硬體設計、測試、驗證、除錯、生產等資訊,渠等離職前工作執掌如前所述,彼等掌控之資訊為生產居家保全和智慧家庭系統產品之重要生產暨銷售資訊,並非一般無技術之低階員工。換言之,被告中任一人進入生產居家保全和智慧家庭系統產品之第三方競爭公司,皆可利用其等掌握之原告公司辛勤蒐集相關產業資訊並累積多年研發經驗、成本架構等商業秘密,提昇第三方競爭公司之研發、生產速度,與原告公司為不公平之競爭。更何況被告八人為整個團隊至辰豐公司工作,則原告公司為防止被告等人離職後利用彼等知悉之技術、未來趨勢判斷、市場走向與客戶名單,加速第三方公司就居家安控產品之研發進度、改變第三方公司之產品定價策略等,與原告公司為不公平之競爭,確實有訂定競業禁止條款保護其營業利益之必要。 2、 又被告等人主張本案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屬無效云云,查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指之定型化契約,需該契約內容顯失公平,就顯失公平部分之約定,方為無效;本件被告等人既為公司研發部門之高階主管與研發工程師,年薪均達70萬元以上,被告黃正宏更高達254 萬元、被告姚文成高達124 萬元,屬於具有專門技術及經驗之人員,要非一般無技術能力之低階員工,且原告公司有應受保護之利益已詳如前述,故原告公司與被告等8 人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並無民法第247-1 條顯失公平之情形。 (四)本案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之範圍,未逾合理範疇,應為有效(無民法第247 條顯失公平之情形): 1、 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字第440 號判決要旨(原證38 ):「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在保障上訴人自身營業秘 密或相關產業技能、知識,則關於被上訴人不得就業之 對象、區域或從事職務活動之抽象範圍,自以不觸及上 開利益之保障為限;換言之,上開限制範圍仍可透過文 意及體系解釋而有相當程度之限縮,是以,被上訴人辯 稱上開約定係無限擴大被上訴人之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408 號判決要 旨(原證39):「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一年期間不得 從事特定工作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既出於 蔡憲仁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內限制其競 業,與憲法保護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未違背。亦未違反 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判決 要旨(原證40):「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 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 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本有訂立競業 禁止約款之真意,是除其中競業禁止之限制期間3 年、5年之約定為無效外,除去該部分之其他部分,應仍為有 效,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兩造間既有訂立競業 禁止約款,上訴人理應受其拘束;至於上開競業禁止約 款關於期間之限制部分,應認係契約成立非必要之點, 經本院認為無效,視為兩造未約定,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認定其合理之期間。」 2、 查本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黃正宏、被告姚文成 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進入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相類似 之公司任職(因其二人為技術部門之主管);限制被告 謝君承、陳柏旭、許峰嘉、高維均、楊嘉慶、賴仕杰於 離職後一年內不得進入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 公司任職(其六人為研發工程師);該競業禁止條款既 出於被告等人同意,且參酌本院卷一P190-191被告黃正 宏尚有發明專利之專長,被告姚文成另有任職於電子公 司之經歷與工作能力、被告謝君承有撰寫軟體程式之經 歷與工作能力、被告陳柏旭有電子工程之經歷與工作能 力、被告許峰嘉有電子工程之工作能力、被告高維均有 電子工程之經歷與工作能力、被告楊嘉慶有撰寫軟體程 式之經歷與工作能力、被告賴仕杰有電子工程之經歷與 工作能力,只要是非生產居家安控產品之電子公司,均 非禁止之列,是被告等人仍有相當多之工作機會,該競 業禁止約款於合理限度內仍可依原告公司應受保護之利 益,在相當期間、範圍內限制其就業,與憲法保護人民 工作權之精神並未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 公共秩序無關,故其約定應屬有效。 3、 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本案競業禁止限定之地域過大, 則關於地域之限制部分,應認係契約成立非必要之點, 除去該部分之其他部分,應仍為有效。就競業禁止地域 部份,應視為兩造未約定,由本院依本案事件之性質認 定其合理之地域。然查,辰豐公司與云辰公司之公司登 記所在地區皆為新北市,紫翔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為桃 園市,則被告等人顯然於離職後即於與原告公司相同或 鄰近之縣市任職,當然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五) 本案競業禁止條款雖無代償之約定,依目前實務見解, 仍屬有效之契約條款: 1、 按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 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契約關係, 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 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並應為締約當事 人間共同遵守。是以「競業禁止」規範如依其所限制時 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 ,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能力 者,即被認為有效。又競業禁止約定所應受之規範,應 衡量包括企業或僱主需有依競業禁止規範特約保護之利 益存在、員工於雇主或公司之職務或地位、限制之範圍 不超出合理之範圍、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有顯著 的違反誠信原則等要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約定被 上訴人離職後1 年內不得赴同質性競爭品牌公司任職等 情,該約定競業禁止之時間僅為1 年,時間尚屬合理, 且僅係限制被上訴人至與上訴人代理同質性品牌之醫學 美容頭皮產品公司任職,被上訴人仍得依原本所具有之 美髮專業從事工作,難認該競業禁止條款已使被上訴人 無法再行就業而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又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既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縱使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未同時約定補償,亦難執此主張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為無效,被上訴人援此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無 效云云,自屬無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 字第1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證41)。 2、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決(原證42) 要旨「系爭條款對勞工競業禁止雖無代償之約定,然既 係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締約前評估全部勞動 對價及條件後認為可得接受後始行簽署乙節,核其限制 應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並未違反強 制規定,與公共秩序無關,亦未予被上訴人重大不利益 之顯失公平之情事,核應屬合理適當」、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506 號判決要旨(原證43):「惟上訴人 自離職後,即於營業處所設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品瑞鑫公 司任職,有上訴人以品瑞鑫公司名義於99年11月15日向 亞帝歐公司提出報價單1 紙在卷可考,顯難認上訴人有 因競業禁止限制而導致謀職困難,使其生計發生重大影 響,或危及其等經濟生存能力之情事,自無因被上訴人 有無給付代償措施,而導致競業禁止約款無效之情形可 言」。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 判決要旨(參原證40):「按受有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之 員工,經前揭實務見解限縮解釋後,既已限制在公司之 高階幹部或具有技術能力、有機會接觸參與核心技術之 人員,而通常此類人員之薪資均較不具技術能力之低階 員工為高,殊無再強制要求公司須額外補償此類人員, 否則將課予資方過重之照顧勞工義務,不利於企業之發 展」,是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均認同,競業禁止條款之效 力並不因無約定代償措施而當然無效,仍應綜合考量員 工之工作權與競業行為之惡性。 3、 查原告公司為保護其於居家保全和智慧家庭系統產業之 營業利益,限制被告等不得於離職後2 年或1年內至相 同或類似產業任職,如前所述,依臺灣電子產業之蓬勃 興盛與被告等8 人之能力,其等8 人皆可輕易於其他電 子產業公司任職(如被告賴仕杰於離職後陸續進入二不 同之電子公司任職)難認被告等八人有因競業禁止限制 而導致謀職困難,使其生計發生重大影響,或危及其等 經濟生存能力之情事。換言之,被告等八人不因不得於 居家安控產品及智能家居整合系統之產業任職而謀職困 難影響其生計,故本案員工契約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未過度限制被告等人之工作權而應為有效。 4、 又被告等並不否認辰豐公司亦屬研發、生產、販賣居家 安控產品及智能家居整合系統之公司,經查,股份有限 公司之設立登記尚須耗費18至23個工作天,被告黃正宏 於101 年5 月4 日自紫翔公司離職,竟於辰豐公司101 年5 月16日登記成立時已擔任持股140 萬股之董事,職 稱總經理,持股28%(原證9 、10,140/ 500),顯見 被告黃正宏離職前早已謀畫設立辰豐公司;被告姚文成 謝君承、陳柏旭、許峰嘉、高維均、楊嘉慶等6 人自原 告紫翔公司、云辰公司離職後第37日、25日、52日、18 日、5 日、12日旋進入辰豐公司任職;被告賴仕杰自云 辰公司離職後曾先後至普威國際有限公司、積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再於102 年4 月1 日進入辰豐公司任 職。是以被告等8 人並非因競業禁止限制而導致謀職困 難,使其生計發生重大影響,或危及其等經濟生存能力 之情事,自無因原告公司有無給付代償措施,而導致競 業禁止約款無效之情形可言。 5、 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 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 ,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 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 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 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尚 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6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參原證23)。 6、 復按,實務上固然有勞僱雙方於為競業禁止約款之同時 ,約定委任人就執業自由受限之人在禁止競業期間所可 能受到之損害,預為補償性之給付。然補償性約定之有 無,要與競業禁止約款適法性判斷無涉,蓋競業禁止約 款存在,係以承認委任人之營業秘密等利益有保障優先 性為前提,進而要求受任人應自我退縮執業自由,而委 任人之營業秘密等利益在價值衡量的天平上,既係優於 受任人之執業自由,今如認委任人營業利益確有保護之 必要性,則受任人因該限制所受之損害為何及是否事先 獲補償,要非所論。換言之,縱該受競業禁止約款限制 之人於離職前未曾受有補償性之給付,而其離職後亦確 因該競業禁止約款致使其在學識、智能及經驗之發揮上 受有壓抑,進而無法獲得通常應得之利益或薪資收入, 充其量亦僅係該受限制之人若此因而違反競業禁止約款 時,其非難可責性之高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上字第44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參原證24)。 7、 查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係為保障原告云辰及紫翔公司之技 術及商業利益,避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 而作不公平之競爭。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之員工契約書競 業禁止約定之期間,經理職位以上或採購、技術、業務 、資訊部門的主管為兩年,其餘員工為一年;而約定內 容略以:受僱人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不得為與原 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 人或顧問,亦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原告業務相 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 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五以上。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係出於 被告等人之同意,且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依其職位 高低分別為二年或一年、內容為禁止在與原告業務相同 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亦 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 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達 百分之五以上,顯為合理,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 雖無補償措施之約定,惟參酌前揭實務見解,本競業禁 止條款之約定確屬有效。 8、 被告黃正宏為辰豐公司之股東,職稱總經理,持股28% (原證9 、10,140/500 )辰豐公司為被告黃正宏、姚 文成、謝君承投保勞保時間同為101 年5 月25日,為被 告許峰嘉、高維均投保勞保時間同為101 年6 月4 日, 為被告陳柏旭、楊嘉慶投保勞保時間分別為101 年6 月 22日、101 年7 月2 日,其等竟相繼於1 個月內進入辰 豐公司任職,顯然具有不正競爭之惡意,利用其等知悉 之原告公司重要營業資訊,使辰豐公司快速具有研發、 生產居家保全和智慧家庭系統產品之能力,免除產品研 發過程中所須耗費之軟硬體設計、市場調查、測試等時 間及經費成本,得於短期內取得TUV/GS標誌證書、 FCC 認證,推出已臻成熟之居家安控產品及智能家居整 合系統,並迅速取得各式認證將產品銷往歐盟、美國等 地,與原告公司為不正競爭渠等惡性甚為重大。 9、 綜上所載,本案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等工作權之期限 為1 年至2 年,以被告等之能力尚可輕易於其他電子產 業覓得工作,且被告等人於離職後旋進入辰豐公司任職 ,集體利用其等獲悉之原告公司之技術、未來趨勢判斷 、市場走向與客戶名單等營業重要事項,為辰豐公司研 發、生產、銷售居家安控產品,惡意與原告公司為不正 競爭,並未因競業禁止條款使其生計發生重大影響,或 危及其等經濟生存能力之情事,是以本案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雖無代償之約定,仍為有效。 (六) 被告等八人之行為具顯著之背信性: 依辰豐公司之設立日期推算,被告黃正宏於離職前早已 謀畫設立辰豐公司為辰豐公司之股東,職稱總經理,持 股28%,與原告公司為不正競爭,而被告姚文成、謝君 承、陳柏旭、許峰嘉、高維均、楊嘉慶皆陸續於一個月 內進入辰豐公司任職(參本院卷第127 至132 頁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然係集體進入辰豐公司 與原告公司為不正競爭。 三、 原告紫翔公司與云辰公司間具有共同之營業祕密與技術, 二家公司皆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 (一) 按云辰公司與紫翔公司為控制與從屬公司,基於集團之 經營方針,兩者之研發人員為因應產品之開發需求可相 互借調,是兩公司之技術與資源得視情況為適當之分配 與整合。被告等全體尚任職於紫翔公司之期間,云辰公 司與紫翔公司之集團分工模式,係由云辰公司接收國外 客戶之訂單後,云辰公司再下單予紫翔公司,由紫翔公 司生產相關居家安控之產品後出貨供云辰公司向下單之 客戶交貨。而原證13即係用以證明原告公司間因人員與 技術之交流合作而具有共同之營業祕密與技術。 (二) 自被告姚文成、謝君承與陳伯旭、黃正宏等相繼於101 年4 月18日、101 年4 月30日、101 年5 月4 日離職後 ,紫翔公司頓失總管理人及研發與生產之技術人員,云 辰集團原以云辰公司接單、紫翔公司生產之分工方式無 以為繼,紫翔公司不得已乃將被告許豐嘉、高維均、楊 嘉慶及賴仕杰調至云辰公司,由云辰公司繼續相關產品 之研發與生產(原證28、原證29,云辰公司接續生產原 屬紫翔公司之產品),不意該等4 人於調至云辰公司未 久,均相繼於101 年5 月、6 月、8 月離職並旋即進入 辰豐公司任職(參原告附表3 ),致原告云辰公司研發 、生產居家安控產品之時程嚴重遲誤,可見被告等八人 集體離職對原告公司之影響甚大。是被告抗辯原證14左 欄所列「In Wall Switch產品」為紫翔公司之產品、原 證15左欄所列之「Plug產品」為云辰公司產品云云,該 「In Wall Switch產品」、「Plug產品」原均為原告紫 翔公司生產之產品,至於目前改為云辰公司生產,係肇 因於被告等八人集體離職致云辰集團改變經營方針。進 一步言之,該等產品目前雖為云辰公司之產品,仍不影 響原告云辰公司、紫翔公司皆具有以無線射頻技術研發 居家安控產品之營業利益之事實。 (三) 次按企業或雇主應受保護之利益,並非取決於專利權, 或以具有關鍵技術之優越性為其前提,舉凡公司內部經 營運作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經洩漏於外而可能 產生對公司競爭力或營運上窒礙難行或經營困境之事項 ,均屬企業或雇主所得擁有之保護利益。又所謂研發設 計,本即就企業或雇主在其原有產品、技術之基礎下, 預期市場趨勢及需求,而進行產品之改進或創新,期使 企業產品品質提升而擴增生產線,或因製程改進、技術 創新而提高競爭力,使企業產品之市場占有率提高,是 參與研發設計之人員,除本身原有之專業技能外,亦可 藉由於企業或雇主所提供原有技術基礎,而更加提升及 精進本身之專業技能,且因參與企業或雇主之研發設計 工作,即得以知悉企業或雇主對於特定產品未來趨勢之 判斷、市場需求之預估,甚至關鍵技術等事項,就此而 言,實不得謂企業或雇主無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判字第84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證30)。 (四)被告等負責研發、測試、生產、行銷無線射頻技術之居家安控產品,因而獲悉原告公司之技術、未來趨勢判斷、市場走向與客戶名單等商業利益,並得以利用該等商業利益於離職後與原告為不正之競爭,是原告自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而被告等八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未滿1 年即至辰豐公司任職,顯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五)被告主張原告紫翔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起,已無居家安控產品之製造及出售,故被告離職後經營該項目,並無任何競業義務違反之產生云云,然查: 1、 原告紫翔公司係以被告黃正宏、姚文成為研發團隊之核心,該二人於101 年4 、5 月間,與負責居家安控產品軟硬體研發之主任工程師謝君承、資深工程師陳柏旭相繼離職,致紫翔公司無法繼續居家安控產品之研發、生產與行銷。故紫翔公司未能繼續生產居家安控產品,實係因被告等惡意集體離職,並攜帶其等於原告公司任職時獲悉之居家安控產品及智能家居整合系統之商業秘密、製作技術及客戶資訊,至101 年5 月16日甫成立之辰豐公司生產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產品,不正利用被告等任職時所知悉之原告公司商業利益,對原告為惡意之競爭。 2 、 紫翔公司未於101 年5 月份後生產居家安控產品之緣由係因被告等八人集體離職之影響,已如前述,然不得以此謂紫翔公司不存在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紫翔公司仍得將原有之技術、未來趨勢判斷、市場走向與客戶名單等商業利益與技術出賣、移轉與其他公司,藉此增加公司之營收或與他公司技術聯盟而獲得共同之利益。而紫翔公司係將其關於居家安控產品之商業祕密、技術等資訊與云辰公司共享,使云辰集團得繼續推展居家安控產品之研發與生產。惟如被告等利用於原告公司獲悉之商業祕密、技術,生產與紫翔公司相同或相類似之產品,將使紫翔公司之技術失去市場價值無法出賣或移轉,因而獲有商業利益之損失,故被告所謂紫翔公司未生產相關產品即無商業利益云云,實無理由。 二、云辰公司、紫翔公司與辰豐公司是否屬業務相同或相似之公司,被告等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 (一)原告云辰公司、紫翔公司所製造之產品,與辰豐公司之產品,兩者之間具有相互取代性,當然屬同類營業之產品,即辰豐公司為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而屬員工契約書第11條之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範疇: 1、 原告公司與辰豐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相同,且現今之主要營業 項目均為居家安控產品,二者所研發、生產、製造之居家安 控產品具有取代性,當然屬同類營業之產品: (1). 云辰公司、紫翔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包括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製造暨輸入業(參原證11、12),且云辰集團於電子 產業中累積多年商業、技術經驗,在業界夙有名聲,於 99年間預期居家安控智慧產品市場之成長,並基於集團 業務分工及員工個人專長等緣故,原告紫翔公司與云辰 公司間策略上共同研發產品,二公司合併開會擬定集團 經營方針、整合技術定位、資源分配,研發人員得相互 調借( 參原證13) ,據此可知,居家安控之相關產品為 原告公司近年之主要營業產品。辰豐公司設立於101 年5月16日,其登記之所營事業包含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 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參原證9 ),其現今之 主要營業項目為居家安控系統,推出以無線網路概念( z-wave)結合節能設計之產品,進行居家門窗警報管控 、環境感測及能源空調管控、智慧照明管控( 參原證16 及本院卷二第171-179 頁辰豐公司網頁即原附件7-10) 。是辰豐公司現行之營業項目與原告推出之居家安控產 品及智能家居整合系統功能相同,辰豐公司與原告於此 類居家安控產品之市場中顯為相互競爭之關係。易言之 ,只要購買辰豐公司此種產品即毋須購買原告公司所製 造之產品,兩者間具有取代性,當然屬同類營業之產品 ,而屬競業契約目的限制之範疇。 (2). 按專利權侵害與競業禁止不同,專利權侵害之關鍵在於 行為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之「物 品」或其使用之「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 圍;而競業禁止僅係限制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 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相類似產業之工作。 (3). 查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等8 人抄襲、仿冒原告公司之 產品,或專利權之侵害;而係主張被告等8 人於離職後 於競業禁止期間內,即違背契約約定,任職於辰豐公司 ,在辰豐公司設計、製造、銷售與原告公司,在外觀與 功能上具相似及可取代性之同類產品而損及原告公司值 得保護之利益,以此競業事實證明被告等違反約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於本院卷一194 頁背面(103 年5月2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2 狀第4 頁)第5 行起「茲將業 界市場上主要公司所製作之PAN04 相關產品規格比較如 下表,由表列足證辰豐公司競爭及學習對象係歐洲 Fabaro公司」云云,足證被告等承認任職之辰豐公司亦 有生產使用Z-Wave(無線射頻通訊協定)技術之In WallSwitch,且辰豐公司生產之產品與原告公司之競爭對手 Fabaro公司相同;本院卷一194 頁背面倒數第4 行起至 196 頁第8 行(同狀第4 頁倒數第4 行起至第7 頁第8 行)關於Plug In 產品規格之比較,如「兩家公司產品 所用之德規插頭,法規插頭及英規插頭,市場行銷之客 戶雖類似」195 頁背面倒數第4 行起(同狀第6 頁倒數 第4 行起),亦如同原告自承辰豐公司與原告公司生產 相同類型之Plug In 產品,僅係規格不同。換言之,被 告抗辯因兩公司之產品市場定位與規格不同,故產品並 非相同或相似而不構成競業行為云云,如同抗辯北京小 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小米科技)生產之平價小米 手機,與臺灣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生 產之高單價HTC One 手機為不相同、不相似之產品,而 將推論出因規格與市場定位不同,高單價之HTC One 手 機是手機,平價之小米手機即非手機之謬論。蓋規格與 市場定位(單價)不同,並不影響產品屬相同或相似, 僅須產品之功能類似、具備可替代性(如購買HTC One 手機便毋須再購買小米手機)即屬相同或類似之產品, 於本案情形,在同一使用目的下,購買辰豐公司之In Wall Switch 或Plug In 者即不會再購買原告公司之In Wall Switch 或Plug In 產品,故辰豐公司與原告公司 生產之產品(以In Wall Switch與Plug In 為例)顯屬 相同或相似。 (4). 被告等又主張辰豐公司之居家安控產品係使用 Z-Wave400/5 00系列之技術,云辰公司、紫翔公司之居 家安控產品係使用Z-Wave 300系列之技術,故辰豐公司 與云辰公司、紫翔公司之產品非相同、近似部分;查辰 豐公司與云辰公司、紫翔公司使用不同系列之Z-Wave技 術,不影響辰豐公司與云辰公司、紫翔公司皆係生產使 用無線射頻通訊協定技術之居家安控產品之結論。如同A、B 兩公司均生產無線滑鼠,A 公司為紅外線技術,B 公司使用雷射技術,惟不影響A 、B 公司生產之產品皆 為無線滑鼠之事實。故被告等以產品使用之Z-Wave(協 定版本)系列不同而主張產品並非相同、近似,顯與論 理法則不符。 2、 原告云辰公司、紫翔公司與辰豐公司均係將網際網路協定( TCP/IP)及無線射頻通訊協定(RF Radio Frequency,包括 Z-WAVE、U-Net 、Zigbee等無線通訊協定)運用至本件鑑定 之居家安控產品,而因二公司所研發、生產之居家安控產品 具有相互取代性,故被告等人分別自原告云辰公司、紫翔公 司離職後即至辰豐公司任職,顯違反本案競業禁止條款之約 定: (1).原告云辰公司、紫翔公司與辰豐公司所從事之居家安控產品產業,係使用者利用行動裝置(如行動電話、iPAD等平板電腦)、個人電腦等發送命令、訊號,以網際網路架構為媒介基礎,藉由網際網路通訊協定(TCP/IP),將上揭使用者之命令、訊號傳送至原、被告公司所製造或研發之「路由閘道器」(中央控制器);而「路由閘道器」接受網際網路所傳送過來之特定命令、訊號之後,會將所接收之命令、訊號轉換成無線射頻通訊協定(RF Radio Frequency ,包括Z-WAVE、U-Net 、Zigbee等無線通訊協定),並發送傳遞至「門窗感知器」(Door/Window sensor)、「紅外線動作感測器」(PIR Motion Sensor )、「牆內隱藏式開關控制器」(In Wall Switch Module )及「電源接頭開關控制器」(On/off Plug )等本件鑑定之居家安控產品。原告云辰公司、紫翔公司與辰豐公司所研發、生產之居家安控產品之運作模式詳如附圖所示。(2). 原告云辰公司、紫翔公司與辰豐公司於本件鑑定之居家 安控產品,其特徵均係將網際網路協定(TCP/IP)及無 線射頻通訊協定(RF,詳見上揭說明)運用至本件鑑定 產品,以網際網路協定為遠距離傳輸訊號之方法,例如 附圖中戶外傳輸訊號部分,俟「路由閘道器」自網際網 路接收到特定命令、訊號之後,轉換成僅能近距離傳輸 之射頻訊號,例如上圖中室內傳輸部分,進而控制本件 鑑定之產品。 本件被告等人構成競業禁止,係因渠等進入辰豐公司所從 事之工作,同樣將網際網路協定及無線射頻通訊協定運用 至「門窗感知器」(Door/Window sensor)、「紅外線動 作感測器」(PIR Motion Sensor )、「牆內隱藏式開關 控制器」(In Wall Switch Module )及「電源接頭開關 控制器」(On/ off Plug)等居家安控產品並實際生產製 造此些產品,倘被告等人係將網際網路協定及無線射頻通 訊協定運用至汽機車、個人穿戴式行動裝置等非居家安控 產品,從事之產業不同、生產、製造之產品各異,則當然 不生競業禁止之問題。故被告等人自云辰公司、紫翔公司 離職後旋即進入辰豐公司任職,顯違反本案競業禁止條款 之約定。 (3). 又本院卷二第116 頁所示李治安教授103 年9 月16日出 具之鑑定報告、同卷第232 頁所示104 年5 月21日出具 之鑑定補充意見與原告歷次書狀就云辰公司、紫翔公司 與辰豐公司屬業務相同或相似之公司所述甚詳,其見解 殊值參考,被告等人違反本案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至為 灼然。 (二)、被告等人主張辰豐公司並未研發、生產中央控制器等產品,該鑑定報告因無鑑定樣品而無效云云,惟查: 1、 依辰豐公司網站之產品型錄,辰豐公司已研發、生產三種「 中央控制器」、「蜂鳴器」「燈具用開關暨亮度控制器」, 此有原告所提之民事準備(三)狀及附件7 至附件10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79 頁)。被告亦於103 年11 月2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四)狀第11頁倒數第2 行起,亦已 承認原告公司有生產型號「HSC04 」之中央控制器。且辰豐 公司之業務Cindy Teng於104 年1 月27日寄予云辰公司員工 Steve Chang 之電子郵件推薦產品(原證44),已自承辰豐 公司之gateway(中央控制器) 即將上市(our company will have our own gateway and app on the market soon ), 並自承辰豐公司之產品包含siren (蜂鳴器)(We also have plug in , in wall switch , sensor , siren…), 則辰豐公司顯然為研發、生產居家保全與智慧家庭系統產品 之公司。故被告等人辯稱辰豐公司未生產中央控制器、蜂鳴 器等居家安控產品,辰豐公司與原告公司之產品不同而屬業 務不同之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 況被告等人從未否認鑑定報告中認定原告云辰公司、紫翔 公司與辰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門窗感知器」( Door/Window sensor)、「紅外線動作感測器」(PIR Motion Sensor )、「牆內隱藏式開關控制器」(In WallSwitch Module )及「電源接頭開關控制器」(On/off Plug)採用相同之技術並其主要功能均相同,是鑑定報告 認定云辰公司(紫翔公司)與辰豐公司之產品為相同、近 似產品之結論當然可採。而二公司前揭產品既屬相同、近 似,而在居家安控市場上具相互取代性,故被告等人自云 辰公司、紫翔公司離職後旋即進入辰豐公司任職,顯違反 本案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三)被告主張原告紫翔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起,已無居家安控產品之製造及出售,故被告離職後經營該項目,並無任何競業義務違反之產生云云,然查: 原告紫翔公司係以被告黃正宏、姚文成為研發團隊之核心,該二人於101 年4 、5 月間,與負責居家安控產品軟硬體研發之主任工程師謝君承、資深工程師陳柏旭相繼離職,致紫翔公司無法繼續居家安控產品之研發、生產與行銷。被告等人執此因渠等惡意集體離職使紫翔公司未能繼續生產居家安控產品之結果,主張渠等任職與原告公司生產相同產品之辰豐公司而不構成競業禁止,則被告等人惡意集體離職造成原告紫翔公司研發、生產、銷售居家安控產品主要營業不能繼續之結果,反而因此成為渠等得脫免競業禁止之理由,顯不合理。 (四)原告云辰公司於被告等人離職後仍有生產、製造採用Z- WAVE無線射頻通訊協定之居家安控產品: 云辰公司(紫翔公司)除生產、製造採用U-NET 無線射頻通訊協定之居家安控產品外,同時亦生產、製造採用 Z-WAVE無線射頻通訊協定之「電源接頭開關控制器」( On/off Plug )居家安控產品。且於被告等人惡意集體離職並於競業禁止期間(以被告(一)黃正宏之競業禁止期間101 年5 月4 日至103 年5 月3 日為例)至辰豐公司為競業行為,云辰公司尚透過其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工廠生產、製造採用Z-WAVE無線射頻通訊協定「電源接頭開關控制器」,並出貨予歐洲客戶,此有客戶訂單、包裝明細、發票(原證45)等可資為憑。是原告云辰公司於被告等人離職後仍有生產、製造採用Z-WAVE無線射頻通訊協定之居家安控產品,被告等人於競業禁止期間至辰豐公司任職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五)被告等人主張鑑定人李治安教授對於本件鑑定事項未具有特別之知識,故李治安教授提出之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意見並不足採云云,惟查: 鑑定報告第1 頁倒數第3 行起已說明「因此受僱人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其判斷重點即在受僱人轉職後是否於新任職之公司從事與原雇主『相同、相似而具競爭關係之行業』。是否為『相同、相似而具競爭關係之行業』,固得以新舊任職公司於主管機關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為形式判斷,惟以二公司生產之產品為標的,並透過已實際生產之商品實質、具體判斷是否屬相同、相似而具競爭關係,如此更證從事該行業之受僱人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情事」,故是否具有產品技術上之特別知識,尚與本案之鑑定無涉。況李治安教授之專長領域包括智慧財產法、網路法及資訊法(參本院卷一第126 頁),故倘李治安教授對於科技事項無一定特別學識經驗,如何取得史丹佛及哈佛碩博士學位,並於香港中文大學及臺灣政治大學任職並教授科技法等相關科目,更如何得因在資訊科技相關法律領域研究受到國際矚目而於103 年2 月起獲聘奧地利維也納大學歐洲電子商務與網路法研究中心諮詢顧問(參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是被告等人主張李治安教授無本件鑑定事項之特別知識經驗要屬無稽。 (六)本件業經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法律科技整合研究所副教授、中央研究院資訊科技創新研究中心合聘副研究員李治安教授提出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意見,其意見及結論均屬客觀第三人所提出之專業意見,足資為本案被告等是否為競業行為之判斷依據。 (七)被告等仍對李治安教授之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意見提出質疑,其理由無非以:鑑定人不具有鑑定專業;被告等八人所任職之公司並未生產中央控制器;鑑定人不附理由即認定Z-wave、U-net 、Zigbee為相同技術;鑑定人對中央控制器之定義過於廣泛。爰一一駁斥如下: 1. 關於鑑定人之鑑定專業部分,已於前提民事言詞論意旨狀第40頁至第41頁中詳為說明,並有李治安教授103 年10月9 日陳報狀可參,爰不再覆述。 2. 關於被告主張辰豐公司未生產中央控制器部分:鑑定人李治安教授於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中,係就中央控制器(即路由閘道器)、門窗感知器、紅外線動作感測器、蜂鳴器 、牆鳴器、牆內隱藏式開關控制器、電源接頭開關控制器 及燈具用開關暨亮度控制器等七項產器之技術及功能面為 比較,認定具有居家安控市場上之相互取代性。然被告僅 就中央控制器(即路由閘道器)部分主張辰豐公司並未生 產,捨其他六項產品技術上及功能上之重疊及市場上相互 取代性而不論,已有偏頗。 3. 再者,被告等雖主張辰豐公司於競業期間未生產中央控制 器,並以原告所提出附件7 之PSC01 、PSC02 、PSC03 等 產品網頁上有附註preliminary 之字樣,主張此三型號之 中央控制器未完成云云。然查,被告等人於云辰公司或紫 翔公司所任職務,除被告黃正宏為紫翔公司之執行副總( 工作內容為產品研發規格)、被告姚文成為紫翔公司之開 發部經理(工作內容為硬體研發設計)外,其他被告亦均 任職云辰公司或紫翔公司之軟硬體工程師;易言之,被告 等八人於云辰公司或紫翔公司所任職務,均與云辰公司及 紫翔公司之軟硬體研發有關,其中亦包含原告所生產之中 央控制器在內。再就原告所提出附件7 之PSC01 、PSC02 、PSC03 等產品網頁為觀察,產品型號後雖附有preliminary之字樣,然依Dr . EYE譯典通網路字典之解釋(原證53 ),應解釋為初步的或預備的;而上開中央控制器PSC01 、PSC02 、PSC03 型號之網頁下,亦已將各該型號預定之 尺寸、所用晶片及通訊協定、功率、射程範圍等詳加記載 ,顯然非單純設計之概念而已進入各項軟硬體功能研發測 試階段,此亦為被告等人於原告公司工作之內容。更有甚 者,辰豐公司之業務Cindy Teng於104 年1 月27日寄予云 辰公司員工Steve Chang 之電子郵件( 即原證44) 亦自承 辰豐公司之中央控制器(gateway )即將上市。是被告僅 以上開PSC01 、PSC02 、PSC03 型號產品並未實際生產, 主張被告等人無競業行為,即屬臨訟卸詞,殊無可採。 4. 又所謂通訊協定,所指為晶片與晶片間定義發出何等訊號 代表何等意義,收到該訊號之晶片又該如何回復之技術標 準,簡而言之,即為晶片間之語言;而被告等所從事之研 發業務,除了使用向不同之公司( 如Zensys所提供之Z-wave 或TI德州儀器所提供之Zigbee) 購買其所開發之載有通 訊協定之晶片及其授權外,主要業務內容仍是如何設計建 構整個家居安控系統之架構,使載有同一通訊協定之各晶 片能流暢溝通,及使用者能對之予以控制。易言之,被告 等之業務即為如何以載有通訊協定之晶片為溝通橋樑,達 到架構整個家居安控系統並使之穩定運作之最終目的。就 此而言,被告等所從事軟硬體研發業務,無論使用何種通 訊協定(即晶片間之語言),均仍需經由被告等從事設計 架構之業務而達到使用者能穩定控制各設備之目的,此亦 為鑑定報告「貳、一、」「中央控制器即路由閘道器」部 分載明「無線射頻通訊協定(RF Radio Frequency,包括 Z-WAVE、U-Net 、Zigbee等無線通訊協定)」不區分使用 何種通訊協定之原因。 5. 又按「系爭協議中競業禁止之內容及保護範圍,是限制被 上訴人兩年內不得至直接競爭之相同業務廠商任職,只要 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任職公司間處於相同業務之競爭關 係即為已足,被上訴人公司之技術層級及投影機成像方式 ,並不影響兩間公司處於競爭範圍之事實認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原證54)可參 。上開判決意旨認為就競業行為之判斷而言,使用何種技 術並不影響兩間公司是否處於競爭範圍之事實認定,則就 本件而言,無論使用何種通訊協定設計居家安控系統,均以讓使用者能透過終端控制裝置掌握家戶內設備之情形並控制為最終目的,姑不論被告等在原告公司及辰豐公司所從事競業行為時,設計居家安控系統架構之業務內容相同,被告等所設計之硬體設備功能亦均相同或接近,在建商或消費者選用原告或辰豐公司之居家系統後,即無法再就各設備單獨選用辰豐公司或原告之產品,故就整體居家安全控制系統之選用上,原告與辰豐公司仍為功能相同或相近,而應認定原告與辰豐公司間有競爭關係。 6. 綜上,原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意見之結論應足認同,被告等於原告公司離職一個月內即進入辰豐公司就職,從事受鑑定產品之研發、設計、製造、銷售,確屬競業行為之範疇,是被告請求再鑑定及傳訊鑑定人,並無必要。 八、本案原告主張被告等八人違反原證1 至8 所示員工契約第11條約定「一、甲方(即被告)受僱予乙方(即原告)期間或離職後一年內,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一)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或顧問或其他受有報酬的職務。(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二、前項情形,如甲方離職時為經理職位以上或採購、技術、業務、資訊部門的主管,其競業期間延長為自離職日起算二年。」因此,判斷之重點在辰豐公司與原告公司是否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就此部分鈞院業於103 年7 月8 日,函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李治安教授進行鑑定(參本院卷一第93頁),如前所述,李治安教授之學經歷豐富而完整,且與本案件居家安控電子相關產品之科技法律類別有關聯。 1、 李治安教授分別於103 年9 月17日及104 年5 月21日出具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意見,鑑定結果認本件原告公司與辰豐公司設計、研發、生產或銷售之居家安控產品係屬相同或近似之產品,故被告黃正宏等八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旋至辰豐公司任職,應構成競業行為(參本院卷二第116 至121 頁、第232 至234 頁)。是鑑定人李治安教授既已就原告公司與辰豐公司七類相關產品為鑑定,進而認定系爭相關居家安控產品係屬相同或近似產品而具有高度取代性,則被告黃正宏等八人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已甚明確,無再鑑定之必要。2、 被告等人103 年7 月7 日民事陳報二狀所提之鑑定事項(參本院卷二第88頁及反面)均無鑑定之必要: 被告等人請求鑑定產品實物之外型、構造、輸入電壓、輸出負載、尺寸、無線電電頻、輸出功率偵測方式、安規、過載保護、原告云辰公司與辰豐公司是否使用不同設計,及原告云辰與辰豐公司使用之通訊協定Z-WAVE技術是否為相同世代之軟硬體(參鈞院卷第88頁反面鑑定事項1 、2 ),欲主張辰豐公司與原告公司待鑑定之居家安控產品規格不同,無固有技術、無相同Z-WAVE技術。惟查: (1)鑑定產品實物之外型、構造、輸入電壓、輸出負載、尺寸 、無線電電頻、輸出功率偵測方式、安規、過載保護等根 本與判斷二家公司之產品是否屬相同或近似(是否具有高 度取代性)無關。例如歐系賓士(BENZ)汽車與日本凌志 (LEXUS )汽車,其油耗、排氣量、扭力、變速系統、驅 動形式等規格均不相同;或例如蘋果apple 手機iPhone6S 與三星Samsung 手機GALAXY S6 ,其外觀、作業系統、處 理器、相機畫素、記憶體容量等規格均不相同,惟消費者 在同一消費目的下,購買其中一個品牌汽車或行動電話即 滿足消費目的及需求,將不會購買另一品牌。是以本案中 原告公司與辰豐公司待鑑定居家安控產品其規格縱有部分 不同,然此根本與判斷原告公司與辰豐公司二公司之產品 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而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無關。 (2)次查辰豐公司與原告公司是否使用不同系列之Z-Wave技術 ,亦與判斷辰豐公司與原告公司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具 有高度可替代性)無關,因二者皆係生產使用無線射頻通 訊協定技術居家安控產品。如同A 、B 兩公司均生產無線 滑鼠,A 公司為紅外線技術,B 公司使用藍光雷射技術, 惟不影響A 、B 公司生產之產品皆為無線滑鼠之事實。 (3)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等8 人抄襲、仿冒原告公司之產品 ,或專利權之侵害,被告等人聲請鑑定事項1 、2 幾乎等 同要求鑑定專利有無侵害之全要件問題,顯已偏離本案主 張之事實而與本件被告等人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款無涉, 故無鑑定之必要。 綜上,被告等人請求之鑑定事項1 、2 ,並無鑑定必要。 3、被告等人請求鑑定是否任何人皆可向美商SIGMA DESIGN公司 購買(按應為付費取得該公司授權)Z-Wave技術軟、硬體, 云辰公司使用之Z-Wave軟、硬體技術是否為云辰公司獨有( 參鈞院卷第88頁反面鑑定事項3 、4 )欲主張Z-WAVE技術非 原告公司固有知識,無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云云。惟查: (1)參酌前揭實務見解,雇主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不以固有知識 或營業秘密為限,尚包括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 (2)本件被告等人任職於原告時之工作職掌詳如104 年8 月26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6頁,彼等至辰豐公司任職,得利用 任職原告公司而知悉之商業秘密、製作技術、客戶資訊, 尤其被告黃正宏自承為原告紫翔公司執行副總,職司產品 研發規格訂定(參本院卷一第190 頁),多次至國外學習 居家安控產品之技術及Z-WAVE技術並參與研習(參原證17 ),且與其餘被告姚文成等人多次參與產品研發討論會議 ,使辰豐公司於甫完成公司登記(101 年5 月16日)後極 短時間內,毋須花費時間研發整合產品供應商供應鏈,即 能完成繁複之安規檢測手續並推出居家安控產品(原證18 至22),於市場中與原告為不公平之競爭,原告公司當然 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是被告等人提出之鑑定事項3 、4 不足判斷是否原告公司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是前揭 鑑定事項3 、4 無再鑑定必要。 三、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一、就被告離職前一年薪資數額,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附表二( 即不爭執點二) 所示薪資並未否認,僅表示違約金不應計入年終獎金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等人與原告公司簽立之員工契約書第17條第2 項約定:「甲方如係違反第7 條及第11條,除前項外,另應賠償乙方相當於甲方離職前一年之薪資總額1 倍的懲罰性違約金,如涉刑事責任,並應自行負責」。被告等人違反員工契約書第11條之競業禁止義務諸情已如前述,依員工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自應負擔被告等人離職前一年之薪資總額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由於被告等人背信性重大已如前述,違約金尚屬合理,並無過高。 (二)被告等人於原告公司所領取之年終獎金係屬經常性之給付,仍屬被告等人之薪資範圍,故離職前一年之薪資總額應包含年終獎金: 1 、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01 號民事判決參照。 2、 查原告云辰公司、紫翔公司訂有相同之績效評核管理辦法(原證46)與年終獎金發放細則(原證47),其年終獎金發放及計算標準係以績效評核等第計算月數。是原告公司發給之年終獎金性質,係屬年度反覆之「經常性給與」,且年終獎金之數額尚須參考員工當年度之績效,績效高者獎金數額較高,反之亦然,則被告領取之年終獎金顯具有視員工提供之勞務品質決定獎金數額之「勞務之對價關係」,非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應屬於工資之範疇。 二、原告對於文詞被告等人請求違約金數額,依被告等人離職前一年薪資表計算,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 參、現今科技業為防止不公平競爭,維護營業利益,與員工多有競業禁止之約定,日前台積電公司告研發處資深處長梁孟松一案,智慧財產法院二審合議庭認台積電公司與梁孟松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雖已到期,仍判決梁孟松不能到三星公司任職,全案定讞( 原證49) ,實為法院實務重視防止不公平競爭,維護營業利益之最佳說明。 爰為訴之聲明: 被告黃正宏應給付原告紫翔公司2,547,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姚文成應給付原告紫翔公司1,294,0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君承應給付原告紫翔公司879,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柏旭應給付原告紫翔公司732,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峰嘉應給付原告紫翔公司820,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高維均應給付原告紫翔公司752,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嘉慶應給付原告云辰公司825,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仕杰應給付原告云辰公司120,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被告部份: 壹、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正宏曾任職於原告紫翔公司,並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離職,自民國101 年5 月25日起任職於訴外人辰豐公司。二、被告姚文成曾任職於原告紫翔公司,並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離職,自民國101 年5 月4 日任職於訴外人辰豐公司。 三、被告謝君承曾任職於原告紫翔公司,並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離職,自民國101 年5 月4 日任職於訴外人辰豐公司。 四、被告陳柏旭曾任職於原告紫翔公司,並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離職,自民國101 年6 月22日任職於訴外人辰豐公司。 五、被告許峰嘉曾任職於原告紫翔公司,並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離職,自民國101 年6 月4 日任職於訴外人辰豐公司。 六、被告高維均曾任職於原告紫翔公司,並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離職,自民國101 年6 月4 日任職於訴外人辰豐公司。 七、被告楊嘉慶曾任職於原告云辰公司,並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離職,自民國101 年7 月2 日任職於訴外人辰豐公司。 八、被告賴仕杰曾任職於原告云辰公司,並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離職,自民國102 年4 月1 日任職於訴外人辰豐公司。 九、原證7-8號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 十、依據原證1-6 號契約書所載,原告紫翔公司與被告黃正宏等六人確實有約定離職後之禁止競業期間,約定期間分別如下: 1. 被告黃正宏係自101 年5 月4 日離職,自離職日起二年內,為約定之禁止競業期間。 2. 被告姚文成係自101 年4 月18日離職,自離職日起二年內,為約定之禁止競業期間。 3. 被告謝君承係自101 年4 月30日離職,自離職日起一年內,為約定之禁止競業期間。 4. 被告陳柏旭係自101 年4 月30日離職,自離職日起一年內,為約定之禁止競業期間。、 5. 被告許峰嘉係自101 年4 月30日離職,自離職日起一年內,為約定之禁止競業期間。 6. 被告高維均係自101 年4 月30日離職,自離職日起一年內,為約定之禁止競業期間。 十一、依據原證7 、8 號所載,原告云辰公司與被告楊嘉慶、賴仕杰等二人確實有約定離職後之禁止競業期間為一年。 1. 被告楊嘉慶係自101 年6 月20日離職,自離職日起一年內,為約定之禁止競業期間。 2. 被告賴仕杰係自101 年8 月10日離職,自離職日起一年內,為約定之禁止競業期間。 十二、原告紫翔公司未給付被告至被告競業禁止代償金等對價。原告云辰公司未給付被告楊嘉慶、被告賴仕杰競業禁止代償金等對價。 十三、原告紫翔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起至今並無居家安控產品之製造生產及銷售等業務。 十四、被告黃正宏、姚文成擔任原告紫翔公司之主管職,被告謝君承、陳柏旭、許峰嘉、高維鈞擔任原告紫翔公司之基層員工而非主管,被告楊嘉慶、賴仕杰任職原告云辰公司之基層員工而非主管。 十五、HSC04 「中央控制器」(IP Gateway),未採用Z-Wave或Z ig bee技術。該事實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第3 頁第2 點自認在案。 十六、原告所生產之「門窗感知器」(Door/Window sensor)、「紅外線動作感知器」( PIR Motion Sensor)只有一個門窗或紅外線觸發感應功能,辰豐公司所生產之系爭二種產品,除前開功能外,另有溫度、照度感應共三種功能。該事實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第4 頁第2 點、第6 頁第2 點自認在案。 十七、辰豐公司所生產之「牆內隱藏式開關控制器」(In Wall Switch Module )及「電源接頭開關控制器」(On/Off Plug)不具有中央控制器得以同一協定得知牆內隱藏式開關控制器或電源開關控制器是否正常狀態之功能。該事實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第7 頁第1 點、第8 頁第1 點自認在案。 貳、爭點部份: 一、原證1至原證8之契約是否真正? (一)被告8人否認原證1號至原證8號員工契約書之真正。 (二)原告紫翔公司或云辰公司於簽署原證1 號至原證8 號員工契約書時,僅交付第1 頁及第5 頁供被告等人簽名,其中被告賴仕杰於第1 頁之簽名並非真正,因此被告8 人簽署前揭員工契約書時,並未同意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被告爰據此否認原證1 號至原證8 號之真正。 二、原證1 至原證8 號契約是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縱認原證1 號至原證8 號員工契約書真正,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 (一)原證1 號至原證8 號員工契約書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勞僱契約之條款。 1. 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2. 查原證1 號至原證8 號員工契約書皆以同樣字體繕打,並除受僱人個資外,皆作相同之約定,顯係原告紫翔公司及云辰公司預定用於勞僱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之情形 。 1. 原證1 號至原證8 號員工契約書第十一條競業禁止義務約定:「一、甲方受僱予乙方期間或離職後一年內,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一)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或顧問或其他受有報酬的職務。(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二、前項情形,如甲方離職時為經理職位以上或採購、技術、業務、資訊部門的主管,其競業期間延長為自離職日起算二年。」 2.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顯已加重被告於離職後負擔競業禁止義務之責任,且限制被告於離職後自由行使工作權,並因被告於離職後長達1 至2 年不得至與原告經營相同或類似營業之公司任職,亦對被告職涯規劃產生重大之不利益,因此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顯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之情形。(三)依實務針對競業禁止條款建立之五標準審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顯失公平,茲分別論述如下: 1. 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 (1)原告紫翔公司承認其於被告1 至被告6 之競業禁止期間至 今並無居家安控產品之生產、銷售,因此原告紫翔公司顯 無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需要保護。 (2)原告云辰公司生產之居家安控產品所使用之Z-Wave技術並 非其所有,而是只要加入Z-Wave聯盟並向美商Sigma Design或其代理商購買即可使用,因此原告云辰公司顯無 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需要保護。 (3)因此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顯無限制之必要,應屬顯失公平而 無效。 2. 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 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 (1)被告3 至被告8 為薪資3 萬4 千元至5 萬多元不等之基層 人員,無從獲悉原告之營業秘密。 (2)另參照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主張被告3 至被告8 所負 之競業禁止期間為一年,更加證明其為非主管之基層員工 (主管之競業禁止期間為二年)。 (3)因此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3 至被告8 之工作自由 應無必要,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 3. 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 應不逾合理範圍,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 (1)查原告云辰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高達42項,其中原告紫翔 公司及云辰公司甚至還登記「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 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因此被告8 人遭限制之就業對象 、職業活動範圍顯然包山包海而已導致被告生存之困難。 (2)次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限於一定區域內,且原告紫翔 公司及云辰公司之營業區域遍達世界主要國家(被證15號 ),因此被告8 人幾乎無可任職之處,而顯已造成被告生 存之困難。 (3)因此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過度限制被告8 人之工作權顯非 合理,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 4. 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 (1)原告紫翔公司及云辰公司並未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給付代 償金等補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按「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係為雇主單方之利益而設,離職 後雙方勞動關係既已終止,勞工已無競業禁止義務。倘承 認雇主不必給予任何補償,勞工卻有不為競業行為之義務 ,其職業選擇之自由遭受限制,影響其經濟上與人格上之 利益,卻無任何補償,雙方權益顯失均衡。至於補償之額 度應與競業禁止限制之範圍,亦即勞工因而所可能遭受的 損失,保持適當比例,至少應使受僱者維持正常一般之生 活水準,始足相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2 年勞 上字第53號判決可資參照(參照附件6 ),且該高院判決 並由附件5 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215號予以維持雇主 應給付代償措施之見解。 (3)因此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僅單方限制被告8 人之工作自由, 卻未支付相對之代償金等補償,自屬欠缺合理性而顯失公 平而無效。 5. 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須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 信原則。 (1)原告指控被告8 人「具有不正競爭之惡意,利用其等知悉 之原告公司重要營業資訊,使辰豐公司快速具有研發、生 產居家保全和智慧家庭系統產品之能力,免除產品研發過 程中所須耗費之軟硬體設計、市場調查、測試等時間及經 費成本,得於短期內取得TUV GS標誌證書」云云,惟查: ① 原告就其所稱之產品插頭、插座取得TUV GS認證耗費相當 時間、成本才取得,係因原告未聽從被告黃正宏之建言外 購合格產品,才花費較多時間成本。 ② 然被告8 人目前任職之辰豐公司,就產品插頭、插座為直 接 外購於已通過TUV GS認證之TKB 公司(參照被證3 號、民國103 年5 月28日答辯2 狀第5 頁第4 行以下),才能 快速取得認證而上市。 ③ 因此被告8 人任職之辰豐公司,就產品取得TUV GS認證完 全 沒有使用原告之任何技術或營業秘密,自無原告誣指之背信性或惡性可言。 (2)原告指控被告8 人「集體進入辰豐公司與原告公司為不正 競爭」云云,惟查: ① 被告8 人並未集體離職而至辰豐公司任職。(詳參被附表1、2、被證4 號) A . 被告黃正宏在原告紫翔公司不眠不休工作,爭取到法國電信公司大訂單,卻遭考績評為最差及不發專利獎金等惡意打壓,且原告紫翔公司決定在民國101 年4 月30日縮編,被告黃正宏只好心灰意冷而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無奈自原告紫翔公司離職。 B. 被告姚文成為原告紫翔公司奉獻時間、專長,經常加班至深夜,導致身體出現狀況,不得已只好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自原告紫翔公司離職。 C. 被告謝君承、陳柏旭因原告紫翔公司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縮編,不願被安排到原告云辰公司工作,故於上揭縮編日期自原告紫翔公司離職。 D. 被告許峰嘉、高維均、楊嘉慶、賴仕杰因原告紫翔公司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縮編,因此接受安排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至原告云辰公司任職,惟因無法接受原告云辰公司之主管領導風格,故分別陸續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5 月31日、6 月20日、8 月10日自原告云辰公司離職。 E. 上揭被告8 人自原告離職及至辰豐公司任職之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被告係因各自之因素於不同之時間離職,尤其是被告3 至被告8 顯然係因原告紫翔公司縮編才離職,並無任何原告誣指之集體離職之情形。 ② 原告紫翔公司將自已業務縮編之事實謊稱為被告8 人集體離職 ,顯非事實自不可採。 A. 原告主張「紫翔公司頓失總管理人及研發與生產之技術人員,云辰集團原以云辰公司接單、紫翔公司生產之分工方式無以為繼,紫翔公司不得已乃將被告許峰嘉、高維均、楊嘉慶及賴仕杰調至云辰公司,由云辰公司繼續相關產品之研發與生產」云云,顯係為造成鈞院產生被告為惡意離職之印象所任意捏造之謊言。 B . 此參照被告謝君承、陳柏旭為民國101 年4 月30日自原告紫翔公司離職,且被告許峰嘉、高維均、楊嘉慶、賴仕杰亦為民國101 年4 月30日自原告紫翔公司離職後轉至原告云辰公司任職,明顯係因原告紫翔公司縮編造成被告3 至被告8 於同一日自紫翔公司離職,足證根本並非被告1 至被4 離職後,原告紫翔公司才因此將被告5 至被告8 安排至原告云辰公司工作,原告此項說法僅係為抹黑身為弱勢勞工之被告之謊言。 三、被告黃正宏、姚文成、謝君承、陳柏旭、許峰嘉、高維鈞等六人是否有違反與原告紫翔公司之競業禁止約定? (一)原證1-6 契約書內第11條所約定「相同或類似之業務」 其具體內容為何?政大教授李治安之鑑定報告書得否作 為下列事實之認定? 1. 本件原告紫翔公司與被告等任職之辰豐公司之業務相同或類似? 2. 本件原告云辰公司與被告等任職之辰豐公司之業務相同或類似? 3. 被告等人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 4. 原告紫翔公司之產品與被告辰豐公司產品所依據之技術相同或類似 (二) 被告黃正宏、姚文成、謝君承、陳柏旭、許峰嘉、高維鈞等 六人目前任職之辰豐公司之業務,在系爭競業禁止期間是 否與被告等人任職於原告紫翔公司之業務相同或類似? 1. 被告黃正宏、姚文成、謝君承、陳柏旭、許峰嘉、高維鈞 等六人目前任職之辰豐公司之業務為何? 2. 被告黃正宏、姚文成、謝君承、陳柏旭、許峰嘉、高維鈞 等六人前任職於原告紫翔公司之業務為何? 3. 該業務是否因競業禁止期間原告紫翔公司並未經營該業務 而不生競業禁止之效力? ( 三) 原告紫翔公司與被告等現任職之辰豐公司所生產居家安控產品及智能家居整合系統等產品之生產技術是否相同? 1. 原告紫翔公司於約定競業期間並未研發、生產、製作、販 售居家安控產品及智能家居整合系統等產品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告黃正宏、姚文成、謝君承、陳柏旭、許峰嘉、 高維鈞等六人任職之辰豐公司若有生產、製作、販售該產 品,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 2. 原告紫翔公司於約定競業期間並未研發、生產、製作、販 售居家安控產品及智能家居整合系統等產品,但原告紫翔 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告云辰公司若有生產、製作、販售居 家安控產品及智能家居整合系統等產品,則被告黃正宏、 姚文成、謝君承、陳柏旭、許峰嘉、高維鈞等六人任職之 辰豐公司若有生產、製作、販售該產品,是否違反競業禁 止約定? ( 1) 被告被黃正宏、姚文成、謝君承、陳柏旭、許峰嘉、高維 均 等六人現任職之辰豐公司於102 年間取得YUV GS認證、FCC 認證之事實,是否即違反係爭契約第11條之競業禁止 規定? ( 2)被告黃正宏、姚文成、謝君承、陳柏旭、許峰嘉、高維均 等六人現任職之辰豐公司於兩造約定競業禁止期間是否有研發、生產型號PSC01 、PSC02 、PSC03 之Z-Wave之「中央控制器」(IP Gateway)及「燈具用開關暨亮度控制器」( DinnerPlug)? (3) 被告黃正宏、姚文成、謝君承、陳柏旭、許峰嘉、高維均等六人現任職之辰豐公司於兩造約定競業禁止期間是否有使用Z-Wave技術為各項產品之製造或研發? (4) 原告云辰公司所主張研發、生產之「蜂鳴器」(型號HSE02 )是否使用U-NET 技術?若係使用U-NET 技術,該U-NET 技術與Z-Wave技術是否相同或近似? 四、被告楊嘉慶、賴仕杰是否有違反與原告云辰公司之競業禁止約定? (一)原證7-8契約書內第11條所約定「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其具 體內容為何? (二)辰豐公司是否有研發、生產型號PSC01 、PSC02 、PSC03 之Z-Wave之「中央控制器」(IP Gateway)及「燈具用開關暨亮度控制器」(Dinner Plug )? (三) 辰豐公司於被告八人之競業期間,是否有研發、生產「蜂鳴器」(型號PSE02 Muti Sound Siren)? 辰豐公司該產品是否使用Z-Wave技術?原告所主張研發、生產之「蜂鳴器」(型號HSE02 )是否使用U-NET 技術?若係使用 U-NET 技術,該U-NET 技術與Z-Wave技術是否相同或近似? (四)被告楊嘉慶、賴仕杰等二人目前任職之辰豐公司之業務,在系爭競業禁止期間是否與被告等人任職於原告紫翔公司之業務相同或類似? 1. 被告楊嘉慶、賴仕杰等二人目前任職之辰豐公司之業務為何? 2. 被告楊嘉慶、賴仕杰等二人前任職於原告云辰公司之業務為何? 3. 該業務是否因被告楊嘉慶、賴仕杰等二人於任職原告云辰公司期間所負責業務並未包括目前任職辰豐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包含於競業禁止約定範圍內? 五、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顯失公平而有效,原告訴之聲明計算之違約金亦有違誤,且其請求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一)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與法規及原證1號至原證8號員工契約書之約定不符,其請求如訴之聲明一至八之金額顯無理由。1. 年終獎金並非薪資,自不包含在原證1 號至原證8 號員工契約書第十七條所稱之薪資總額之範圍內,原告顯不得將年終獎金計入系爭違約金內而請求。 (1)按原證1 號至原證8 號員工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 「甲方如係違反第七條及第十一條,除前項外,另應賠償 乙方相當於甲方離職前一年的薪資總額壹倍的懲罰性違約 金,如涉刑責任,並應自行負責。」 (2)次按原證1 至原證8 號員工契約書第二條薪資第一項約定 :「甲方之薪資依報到通知單所列金額為準,日後乙方視 公司營運狀況及個人績效調整薪資。」、第三條福利第( 一)款約定:「年終獎金:依乙方所訂定之" 年終獎金發 放辦法" 核發。」 (3)依上揭契約條款之約定,年終獎金約定於契約第三條,顯 非包含於契約第二條薪資總額內,原告依員工契約書之約 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年終獎金。 (4)被告並否認原證46、47號之真正,被告任職於原告紫翔公 司或云辰公司時,從未見過原證46、47號,且發放年終獎 金亦從未依據該證物之內容發放。 (5)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原證46、47號為真正,依據原證4 6、47號內部辦法與現行法規,年終獎金皆非經常性給予, 原告自不得將年終獎金計入薪資總額中作為違約金請求。 ① 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本法第2 條 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 外之給予。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② 次按原證47號年終獎金發放作業細則第4-1-1 條明載:「任職滿一年者,依員工績效考核標準及公司營運收益狀況發放年終獎金。」 ③ 因此無論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或原證47號之標準,系爭年終獎金仍需考量原告之收益及員工之表現而發放,自非經常性給予而不得計入薪資總額中,原告將年終獎金作為薪資總額計算本件違約金顯無理由。 2. 原告云辰公司惡意將被告楊嘉慶任職於原告紫翔公司所領之薪資算入系爭違約金中,顯然不符合原證7 號員工契約書之約定,其請求顯無理由。 (1)查原證7號員工契約書為原告云辰公司與被告楊嘉慶所簽訂,該契約書並無任何雙方權利義務得擴及第三人之約定。 (2)次查被告楊嘉慶簽署原證7 號員工契約書後,自民國101 年5 月1 日起至6 月20日為任職於原告云辰公司之期間,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依該契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計算 相當於離職前一年薪資總額壹倍之違約金,自僅得將被告 楊嘉慶民國101 年5 、6 兩個月所領薪資總額計算至系爭 違約金。 (3)惟原告云辰公司無任何正當理由即將被告楊嘉慶任職於原 告紫翔公司所領取之薪資亦計算至系爭違約金中,顯與原 證7 號員工契約書之約定不符,自無理由。 (二)另以被告離職前一年之薪資總額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1. 查被告8 人任職於原告紫翔公司、云辰公司時經常加班而任勞任怨,惟原告2 人從未支付任何加班費給被告,此參照原告提出之附件3 薪資明細表從無支付任何加班費即明。 2. 次查原告並未就被告所負之競業禁止義務支付任何代償金等補償,因此兩造之勞資關係顯然多由身為雇主之原告享受較多權利,而未支付勞工相對應之對價,原告習於剝削勞工之經營風格至顯且明。 3. 再查被告8 人並無集體離職等原告誣指之惡意行為,業如上述,因此被告為維持生計而至辰豐公司工作發揮所長,並不具有可非難性。 4. 綜上,在原告單方享受權利卻未負擔相對之義務,且被告並非惡意離職與原告為不正之競爭之情形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賠償被告離職前一年之薪資總額,等於要弱勢勞工作整整一年之白工,顯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 參、本件原告以被告黃正宏等八人均分別任職於原告云辰公司、紫翔公司,並分別自云辰公司、紫翔公司離職。詎被告等人違反與原告云辰公司、紫翔公司等簽署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分別於競業禁止期間至辰豐公司任職,故爰依競業禁止條款之契約,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違約金等語。被告等人則以前詞為辯。 肆、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等人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是否有效,若有效,其違約金為何? 一、本件兩造間簽署有原證1 至原證8 所示員工契約書,雖被告等人辯稱簽署原證1 號至原證8 號員工契約書時,原告僅交付第1 頁及第5 頁供被告等人簽名,其中被告賴仕杰於第1 頁之簽名並非真正,因此被告等人簽署前揭員工契約書時,並未同意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被告否認原證1 號至原證8 號之真正等語。惟此為原告否認,且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月被告等人均屬高科技人材,均受有相當之專業訓練,焉有原告僅交付員工契約書第1 頁及第5 頁供被告等人簽名,被告等人即簽名而未審閱員工契約書內容之理?故所辯顯非可採,被告賴仕杰部份,其於契約書第一頁簽名縱非其所親自簽名,惟契約書內文亦有被告賴仕杰簽名,故縱第一頁簽名非其所簽,亦無妨害其對於契約簽名效力,故亦無可採。故應可認兩造間確實簽署有員工契約書無訛。 二、被告等人所辯原證1 至原證8 號契約因顯失公平而無效部份: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被告等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時,員工皆與原告公司簽立員工契約書,該契約之末頁皆載明立契約書人雙方之人別,包括甲方姓名(由員工親筆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及乙方公司名稱為原告紫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翔公司)或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辰公司)、代表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地址。依各被告於原證1 至原證8 所示員工契約書末頁簽名,足證被告等知悉契約之乙方即僱用人為原告紫翔公司或云辰公司,更知悉內容載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並同意遵守。依原證1 至8 所示員工契約書第11條約定「一、甲方(即被告)受僱予乙方(即原告)期間或離職後一年內,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一)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或顧問或其他受有報酬的職務。(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二、前項情形,如甲方離職時為經理職位以上或採購、技術、業務、資訊部門的主管,其競業期間延長為自離職日起算二年。」被告等八人業於原證一至八契約書簽名,顯就競業禁止約定達成合意。 三、我國司法實務承認企業得與受僱人簽立競業禁止條款,關於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過度限制受雇人之工作權而涉及是否無效之問題,應採個案判斷認定,非一概否定之。而本案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應認有效: (一)原告云辰公司、紫翔公司具有值得保護之營業利益: 1 . 查云辰公司自民國69年成立至今,且為上市公司(參原證37,云辰公司沿革),並與紫翔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30日簽立「 集團公司(云辰與紫翔)備忘錄」(參原證13),整合原告云辰公司、紫翔公司之技術與資源開發居家安控之產品,是云辰公司、紫翔公司就居家安控產品部份實具有相同營業利益。 2 . 次按企業或雇主應受保護之利益,並非取決於專利權,或以具有關鍵技術之優越性為其前提,舉凡公司內部經營運作、外部供應鏈廠商暨客戶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經洩漏於外而可能產生對公司競爭力或營運上窒礙難行或經營困境之事項,均屬企業或雇主所得擁有之保護利益。又所謂研發設計,本即就企業或雇主在其原有產品、技術之基礎下,預期市場趨勢及需求,而進行產品之改進或創新,期使企業產品品質提升而擴增生產線,或因製程改進、技術創新而提高競爭力,使企業產品之市場占有率提高,是參與研發設計之人員,除本身原有之專業技能外,亦可藉由於企業或雇主所提供原有技術基礎,而更加提升及精進本身之專業技能,且因參與企業或雇主之研發設計工作,即得以知悉企業或雇主對於特定產品未來趨勢之判斷、市場需求之預估,甚至關鍵技術等事項,就此而言,實不得謂企業或雇主無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 (二)被告等8 人於原告云辰公司、紫翔公司任職之工作職掌與可獲悉之商業祕密與營業利益,說明如下: 1、 查民國99年7 月1 日被告黃正宏、姚文成、謝君承、陳柏旭、許峰嘉等五人自云辰公司調任於紫翔公司,被告黃正宏擔任紫翔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100 年7 月1 日被告楊嘉慶自云辰公司調任於紫翔公司。被告黃正宏擔任紫翔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期間,與其他七名被告,姚文成、謝君承、陳柏旭、許峰嘉、楊嘉慶,另含原即任職於紫翔公司之被告高維均、賴仕杰組成研發團隊,由原告公司投入經費及人力結合以往之技術,研發居家安控產品及智能家居整合系統,其綜理原告紫翔公司居家安控產品計畫之研發、採購、行銷等重大事務,多次代表集團關係企業出差赴各地學習居家安控產品所需之Z-WAVE(無線網路概念)技術及並以其市場資訊收集判斷之專業能力出差與國外客戶洽談商品規格,諸如於2011年10月23日至25日出差學習Z- WAVE (無線網路概念)課程。同年12月19日至23日至廣州、浙江拜訪客戶,洽談Z-WAVE合作開發案( 參卷一第80頁原證17) ,並統整新產品評估開案前人力資源分配討論會議。又其與屬下擔任紫翔公司經理,負責居家安控無線設備研發之被告姚文成,共同掌控居家安控產品及智能家居整合系統產品之規格、流程訂定及市場調查之結果,被告謝君承、陳柏旭原擔任紫翔公司之主任工程師、資深工程師,負責居家安控產品及智能家居整合系統軟硬體之研發及測試。被告許峰嘉、高維均、楊嘉慶、賴仕杰等四人,原分別擔任紫翔公司及云辰公司之主任工程師、資深工程師,負責居家安控產品及智能家居整合系統之設計、測試,獲悉相關硬體配置、軟體設計之商業秘密。基於原告云辰公司與紫翔公司簽有原證13所示集團公司( 云辰與紫翔) 備忘錄乙份(參卷一第76頁),二家公司研發人員有借調之情事。關於被告等離職前公司組織圖,產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8組織表可參(卷二第347 頁)。 2 、被告謝君承、陳柏旭、許豐嘉、高維均、楊嘉慶及賴仕杰雖主張以其等之職位無法知悉雇主之營業祕密、商業機密,或主張未負責原告公司居家安控產品之研發、生產云云,然其等原為原告公司居家安控產品之研發、生產人員,因參與原告公司之研發設計工作,知悉原告公司對於特定產品未來趨勢之判斷、市場需求之預估,甚至關鍵技術等事項,是渠等主張並無知悉任何原告公司之營業祕密或商業機密,委不可採。且參酌原告提出下列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確實負責原告公司居家安控產品之研發、生產: (1)被告謝君承於產品序號SF812-1/SF812-2 煙霧感知器(Smoke Detector )軟體功能流程圖與中文操作說明書末頁「 □開發」簽名(參卷二第36頁原證31)、被告謝君承向SIGMADESIGHN 公司承辦人下單採購Z-Wave400 系列開發工具 組-REGION KIT 及Z-Wave400 系列開發工具組-BASE KIT 之電子郵件及採購單及非生產性- 收料驗收入庫單(參卷 二第43頁原證32),顯示被告謝君承於原告公司之職務內 容確實包含開發無線射頻技術之居家安控產品之軟體。 (2)東莞利源電子有限公司會議紀錄(原證33),顯示被告許 峰嘉負責產品序號HSC04-1 路由閘道器( Gateway)之開發 、生產等多項研發性、技術性之工作,而知悉居家安控產 品之技術祕密。 (3)被告楊嘉慶於產品序號HSP01-0/ -1 行動感知器( Motion Detector) 之電氣規格末頁「□紫翔開發部」簽名(卷二第46頁原證34)、被告楊嘉慶向原告公司員工邵明雪申請Z-Wave機種之Source Code (原始碼)之電子郵件與文件複印、轉出、調閱申請單(參卷二48頁原證35),顯示被告楊嘉慶負責無線射頻技術之居家安控產品之軟體開發,知悉軟體開發之技術祕密。 (4 )被告賴仕杰於產品序號HSP01-0/ -1 行動感知器( MotionDetector) PCB 加工注意事項之頁尾「□云辰開發本部」簽名(卷二第50頁原證36),顯示被告賴仕杰負責無線射頻技術之居家安控產品之生產,而知悉生產相關之技術祕密。 (5)被告陳柏旭參與居家安控產品設計、產品測試而進行之會 議紀錄,被告陳柏旭均有於會議紀錄、測試報告等簽名。 (參卷三第127 頁原證55所示DVT 設計審查會議記錄) (6)被告高維均參與產品結構設計、模具開發並導入產品製作 ,亦有原告提出原證56(卷三第135 頁)所示被告高維均 具名設計圖面及設計輸入圖等為證。 3 、被告八人離職前工作執掌,如被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 4 、經查,辰豐公司於101 年即申請CE認證之測試(CONFORMITEEUROPEENNECE認證代表產品符合歐盟安全指令之規範,始得於歐盟地區銷售,參卷一84頁原證18),102 年取得快特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之測試報告;102年5 月間即取得TUV/GS標誌證書( 參原證19) (GS標誌證書,具有高度公信力,代表該產品的使用安全性已經通過具公信力之獨立機構依德國產品安全法之測試,參卷一86頁原證20),於102 年6 、7 月間取得FCC 認證( 參卷一第87頁原證21) (FCC 為美國之認證,無線電應用產品欲於美國市場銷售,均應取得FCC 之相關認證,參卷一第92頁原證22),對比原告耗費之研發時間,可以推知辰豐公司自101 年5 月16日成立之初即擁有關鍵之軟硬體技術及相關之經驗,始得免除研發過程中所耗費之軟硬體設計、市場調查、測試等時間及經費成本,而可於短時間內推出已臻成熟之居家安控產品及智能家居整合系統,並順利取得各式認證將產品銷往歐盟、美國等地,則被告等人於離職後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任職辰豐公司後旋即申請各式認證,否則辰豐公司豈能於短時間內既推出與原告功能相同之居家安控產品並備妥各式文件申請上開認證,進而通過上開認證程序之測試,取得認證。正因被告等人始得於任職辰豐公司後,將產品銷售往原告云辰公司及紫翔公司原有之客戶,顯見被告等利用任職原告公司接觸國外客戶之機會,將與原告公司相同之居家安控產品推銷予原告云辰公司及紫翔公司之客戶phillo科技公司、Z-wave EuropeGmbh 公司( 參卷一第93頁原證23),被告等人之競業行為顯而易見,其等顯然違兩造員工契約書競業禁止之約定甚明。 5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利用彼等任職原告公司而知悉之商業秘密、製作技術、客戶資訊至辰豐公司任職,故新成立之辰豐公司得於極短時間內推出相對成熟之居家安控產品,於市場中與原告為不公平之競爭,渠等8 人顯違反與原告簽訂之員工契約書內之競業禁止條款之規定,使辰豐公司得於市場中與原告為不公平競爭。故原告自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6、 又被告等人主張本案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屬無效云云,查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指之定型化契約,需該契約內容顯失公平,就顯失公平部分之約定,方為無效;本件被告等人既為公司研發部門之高階主管與研發工程師,年薪均達70萬元以上,被告黃正宏更高達254 萬元、被告姚文成高達124 萬元,屬於具有專門技術及經驗之人員,要非一般無技術能力之低階員工,且原告公司有應受保護之利益已詳如前述,故原告公司與被告等8 人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並無民法第247-1 條顯失公平之情形。 7、 本案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之範圍,未逾合理範疇,應為有效,無民法第247 條顯失公平之情形: (1)查本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黃正宏、被告姚文成於 離職後二年內不得進入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公 司任職(二人為技術部門之主管);限制被告謝君承、陳 柏旭、許峰嘉、高維均、楊嘉慶、賴仕杰於離職後一年內 不得進入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公司任職(其六 人為研發工程師);該競業禁止條款既出於被告等人同意 ,且參酌本院卷一第190-191 頁被告所提出附表所示,被 告黃正宏尚有發明專利之專長,被告姚文成另有任職於電 子公司之經歷與工作能力、被告謝君承有撰寫軟體程式之 經歷與工作能力、被告陳柏旭有電子工程之經歷與工作能 力、被告許峰嘉有電子工程之工作能力、被告高維均有電 子工程之經歷與工作能力、被告楊嘉慶有撰寫軟體程式之 經歷與工作能力、被告賴仕杰有電子工程之經歷與工作能 力,只要是非生產居家安控產品之電子公司,均非禁止之 列,是被告等人仍有相當多之工作機會,該競業禁止約款 於合理限度內仍可依原告公司應受保護之利益,在相當期 間、範圍內限制其就業,與憲法保護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 未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故 其約定應屬有效。 (2)就本案競業禁止限定之地域是否過大部份,查辰豐公司與 云辰公司之公司登記所在地區皆為新北市,紫翔公司之公 司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則被告等人顯然於離職後即於與原 告公司相同或鄰近之縣市任職,就本院認知,當然違反競 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而無競業禁止限定之地域過大之虞。 (3)本案競業禁止條款雖無代償之約定,仍屬有效合理之契約 條款: a 、按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 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契約關係,除有 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 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並應為締約當事人間共同 遵守。是以「競業禁止」規範如依其所限制時間、地區、 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 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即被認為有 效。又競業禁止約定所應受之規範,應衡量包括企業或僱 主需有依競業禁止規範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員工於雇主 或公司之職務或地位、限制之範圍不超出合理之範圍、離 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有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等要件審 酌。查原告公司為保護其於居家保全和智慧家庭系統產業 之營業利益,限制被告等不得於離職後2 年或1年內至相 同或類似產業任職,以臺灣電子產業之蓬勃興盛與被告等8人之能力,其等8 人皆可輕易於其他電子產業公司任職( 如被告賴仕杰於離職後陸續進入二不同之電子公司任職) 難認被告等八人有因競業禁止限制而導致謀職困難,使其 生計發生重大影響,或危及其等經濟生存能力之情事。換 言之,被告等八人不因不得於居家安控產品及智能家居整 合系統之產業任職而謀職困難影響其生計,故本案員工契 約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未過度限制被告等人之工作權而 應為有效。 b 、又被告等並不否認辰豐公司亦屬研發、生產、販賣居家安 控產品及智能家居整合系統之公司,經查,股份有限公司 之設立登記尚須耗費18至23個工作天,被告黃正宏於101 年5 月4 日自紫翔公司離職,竟於辰豐公司101 年5 月16 日登記成立時已擔任持股140 萬股之董事,職稱總經理, 持股2.8 %(原證9 、10,1,400,000 /50,000,000 ), 顯見被告黃正宏離職前早已謀畫設立辰豐公司;被告姚文 成謝君承、陳柏旭、許峰嘉、高維均、楊嘉慶等6 人自原 告紫翔公司、云辰公司離職後第37日、25日、52日、18日 、5 日、12日旋進入辰豐公司任職;被告賴仕杰自云辰公 司離職後曾先後至普威國際有限公司、積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再於102 年4 月1 日進入辰豐公司任職。是以 被告等8 人並非因競業禁止限制而導致謀職困難,使其生 計發生重大影響,或危及其等經濟生存能力之情事,自無 因原告公司有無給付代償措施,而導致競業禁止約款無效 之情形可言。 c 、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 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 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 ,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 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 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尚與憲法工作權 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d 、司法實務上固然有勞僱雙方於為競業禁止約款之同時,約 定委任人就執業自由受限之人在禁止競業期間所可能受到 之損害,預為補償性之給付。然補償性約定之有無,要與 競業禁止約款適法性判斷無涉,蓋競業禁止約款存在,係 以承認委任人之營業秘密等利益有保障優先性為前提,進 而要求受任人應自我退縮執業自由,而委任人之營業秘密 等利益在價值衡量的天平上,既係優於受任人之執業自由 ,今如認委任人營業利益確有保護之必要性,則受任人因 該限制所受之損害為何及是否事先獲補償,要非所論。換 言之,縱該受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之人於離職前未曾受有補 償性之給付,而其離職後亦確因該競業禁止約款致使其在 學識、智能及經驗之發揮上受有壓抑,進而無法獲得通常 應得之利益或薪資收入,充其量亦僅係該受限制之人若此 因而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時,其非難可責性之高低。本件競 業禁止條款係為保障原告云辰及紫翔公司之技術及商業利 益,避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 競爭。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之員工契約書競業禁止約定之期 間,經理職位以上或採購、技術、業務、資訊部門的主管 為兩年,其餘員工為一年;而約定內容略以:受僱人於離 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不得為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 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亦不得以自己 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 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五以上。 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係出於被告等人之同意,且上開競業禁 止之約定期間依其職位高低分別為二年或一年、內容為禁 止在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 、受任人或顧問亦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原告業務 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 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五以上,顯為合理,與憲法工作權之 保障無違。雖無補償措施之約定,本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應屬有效。 e、被告黃正宏為辰豐公司之股東,職稱總經理,持股2.8 %(原告誤算為28%)(參卷一第72頁原證9 )辰豐公司為被告黃正宏、姚文成、謝君承投保勞保時間同為101 年5 月25日,為被告許峰嘉、高維均投保勞保時間同為101 年6 月4 日,為被告陳柏旭、楊嘉慶投保勞保時間分別為101 年6 月22日、101 年7 月2 日(參附表所示),其等竟相繼於1 個月內進入辰豐公司任職,顯然具有不正競爭之惡意,利用其等知悉之原告公司重要營業資訊,使辰豐公司快速具有研發、生產居家保全和智慧家庭系統產品之能力,免除產品研發過程中所須耗費之軟硬體設計、市場調查、測試等時間及經費成本,得於短期內取得TUV/GS標誌證書、FCC 認證,推出已臻成熟之居家安控產品及智能家居整合系統,並迅速取得各式認證將產品銷往歐盟、美國等地,與原告公司為不正競爭,其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限制甚明。 綜上所載,本案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等工作權之期限為1 年至2 年,以被告等之能力尚可輕易於其他電子產業覓得 工作,且被告等人於離職後旋進入辰豐公司任職,集體利 用其等獲悉之原告公司之技術、未來趨勢判斷、市場走向 與客戶名單等營業重要事項,為辰豐公司研發、生產、銷 售居家安控產品,惡意與原告公司為不正競爭,並未因競 業禁止條款使其生計發生重大影響,或危及其等經濟生存 能力之情事,是以本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無代償之約定,仍為有效。 8、 被告抗辯原告紫翔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起,已無居家安控產品之製造及出售,故被告離職後經營該項目,並無任何競業義務違反之產生云云,原告紫翔公司主張於101 年5 月份後未生產居家安控產品之緣由,係因被告等八人集體離職之影響,然不得以此謂紫翔公司不存在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紫翔公司仍得將原有之技術、未來趨勢判斷、市場走向與客戶名單等商業利益與技術出賣、移轉與其他公司,藉此增加公司之營收或與他公司技術聯盟而獲得共同之利益。而紫翔公司係將其關於居家安控產品之商業祕密、技術等資訊與云辰公司共享,使云辰集團得繼續推展居家安控產品之研發與生產。惟如被告等利用於原告公司獲悉之商業祕密、技術,生產與紫翔公司相同或相類似之產品,將使紫翔公司之技術失去市場價值無法出賣或移轉,因而獲有商業利益之損失,故被告所謂紫翔公司未生產相關產品即無商業利益云云,為無理由。 (三)云辰公司、紫翔公司與辰豐公司是否屬業務相同或相似之公司,被告等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 (一)原告公司與辰豐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相同,且現今之主要營業項目均為居家安控產品,二者所研發、生產、製造之居家安控產品具有取代性,當然屬同類營業之產品: 1、 云辰公司、紫翔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包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暨輸入業(參卷一第74.75 頁原證11、12),於99年間原告紫翔公司與云辰公司簽署集團公司備忘錄,( 參卷一第76頁原證13) ,據此可知,居家安控之相關產品為原告公司近年之主要營業產品。辰豐公司設立於101 年5 月16日,其登記之所營事業包含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參卷一第71頁原證9 ),其現今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居家安控系統,推出以無線網路概念(z-wave)結合節能設計之產品,進行居家門窗警報管控、環境感測及能源空調管控、智慧照明管控( 參卷一第79頁原證16及卷二第171-179 頁辰豐公司網頁) 。是辰豐公司現行之營業項目與原告推出之居家安控產品及智能家居整合系統功能相同,辰豐公司與原告於此類居家安控產品之市場中顯為相互競爭之關係。易言之,只要購買辰豐公司此種產品即毋須購買原告公司所製造之產品,兩者間具有取代性,當然屬同類營業之產品,而屬競業契約目的限制之範疇。功能上具相似及可取代性之同類產品而損及原告公司值得保護之利益,以此競業事實證明被告等違反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因兩公司之產品市場定位與規格不同,故產品並非相同或相似而不構成競業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2、 查原告云辰公司、紫翔公司與辰豐公司均係將網際網路協定(TCP/IP)及無線射頻通訊協定(RF Radio Frequency,包括Z-WAVE、U-Net 、Zigbee等無線通訊協定)運用至本件鑑定之居家安控產品,而因二公司所研發、生產之居家安控產品具有相互取代性,故被告等人分別自原告云辰公司、紫翔公司離職後即至辰豐公司任職,顯違反本案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1) 原告云辰公司、紫翔公司與辰豐公司所從事之居家安控產品產業,係使用者利用行動裝置(如行動電話、iPAD等平板電腦)、個人電腦等發送命令、訊號,以網際網路架構為媒介基礎,藉由網際網路通訊協定(TCP/IP),將上揭使用者之命令、訊號傳送至原、被告公司所製造或研發之「路由閘道器」(中央控制器);而「路由閘道器」接受網際網路所傳送過來之特定命令、訊號之後,會將所接收之命令、訊號轉換成無線射頻通訊協定(RF RadioFrequency ,包括Z-WAVE、U-Net 、Zigbee等無線通訊協定),並發送傳遞至「門窗感知器」(Door/Window sensor)、「紅外線動作感測器」(PIR Motion Sensor )、「牆內隱藏式開關控制器」(In Wall Switch Module )及「電源接頭開關控制器」(On/off Plug )等本件鑑定之居家安控產品。原告云辰公司、紫翔公司與辰豐公司所研發、生產之居家安控產品之運作模式詳如附圖所示。 (2) 原告云辰公司、紫翔公司與辰豐公司於本件鑑定之居家安控產品,其特徵均係將網際網路協定(TCP/IP)及無線射頻通訊協定(RF,詳見上揭說明)運用至本件鑑定產品,以網際網路協定為遠距離傳輸訊號之方法,例如附圖中戶外傳輸訊號部分,俟「路由閘道器」自網際網路接收到特定命令、訊號之後,轉換成僅能近距離傳輸之射頻訊號,例如上圖中室內傳輸部分,進而控制本件鑑定之產品。 本件被告等人構成競業禁止,係因渠等進入辰豐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同樣將網際網路協定及無線射頻通訊協定運用至「門窗感知器」(Door/Window sensor)、「紅外線動作感測器」(PIR Motion Sensor )、「牆內隱藏式開關控制器」(In Wall Switch Module )及「電源接頭開關控制器」(On/ off Plug)等居家安控產品並實際生產製造此些產品,倘被告等人係將網際網路協定及無線射頻通訊協定運用至汽機車、個人穿戴式行動裝置等非居家安控產品,從事之產業不同、生產、製造之產品各異,則當然不生競業禁止之問題。故被告等人自云辰公司、紫翔公司離職後旋即進入辰豐公司任職,顯違反本案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3) 卷二第116 頁所示李治安教授出具之鑑定報告、同卷第 232 頁所示之鑑定補充意見:云辰公司、辰豐公司所製造之「中央控制器」即「路由閘道器」,二公司製造之「中央控制器」不僅其所採用之技術具有相同性,且功能上亦有相同甚且高度重疊部分,從而可認二產品乃屬相同、近似。二公司製造之「門窗感知器」不僅其所採用之技術具有相同性,且功能上亦有相同甚且高度重疊部分,從而可認二產品乃屬相同、近似。二公司製造之「紅外線動作感測器( PIR Motion Sensor)」不僅其所採用之技術具有相同性,且功能上亦有相同甚且高度重疊部分,從而可認二產品乃屬相同、近似。二公司製造之「蜂鳴器( Sound Siren)」不僅其所採用之技術具有相同性,且功能上亦有相同甚且高度重疊部分,從而可認二產品乃屬相同、近似。二公司製造之「牆內隱藏式開關控制器」不僅其所採用之技術具有相同性,且功能上亦有相同甚且高度重疊部分,從而可認二產品乃屬相同、近似。二公司製造之「電源接頭開關控制器」不僅其所採用之技術具有相同性,且功能上亦有相同甚且高度重疊部分,從而可認二產品乃屬相同、近似。二公司製造之「燈具用開關暨亮度控制器」不僅其所採用之技術具有相同性,且功能上亦有相同甚且高度重疊部分,從而可認二產品乃屬相同、近似。: 上述所述產品,彼此間於居家安控之消費市場上是否具備相互取代性? 易言之,若消費者需要此類居家安控產品,針對同一使用目的,是否需同時購買兩間公司之居家安控產品: ,二公司所生產之居家安控產品,於居家安控之消費市場上應具備相亙取代性。於云辰公司( 紫翔公司) 任職研發、設計、製造、銷售上述產品之人員,如於甫自云辰公司(紫翔公司) 離職一個月內,即進入辰豐公司任職,亦從事上述產品之研發、設計、製造、銷售人員,應屬競業行為之範疇(以上參李治安教授出具之鑑定報告)。該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等人違反本案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至為灼然。被告等人主張鑑定人李治安教授對於本件鑑定事項未具有特別之知識,故李治安教授提出之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意見並不足採云云,殊無可採。 三、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原告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被告抗辯年終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薪資總額中計算違約金等語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云云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云云,而主張年終獎金應列入工資計算云云,惟此為被告等人否認。 (二)按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3 台上682 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等抗辯年終獎金不應列入工資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不可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895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以離職前一年之薪資總額,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包含年終獎金,故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離職前一年之薪資總額,分別為黃正宏2,245,230 元、姚文成1,057,263 元、謝君承740,880 元、陳柏旭619,170 元、許峰嘉712,320 元、高維均658,322 元、楊嘉慶701,670 元、賴仕杰120,224 元,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參酌被告等人之所得、職位、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認應以離職前一年之薪資總額之三成為當,故依計算結果,原告得分別請求之金額分別為黃正宏673,569 元、姚文成317,170 元、謝君承222,264 元、陳柏旭185,751 元、許峰嘉213,696 元、高維均197,4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楊嘉慶210,501 元、賴仕杰36,067元,故原告於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系爭員工契約書,主張被告等違反禁業禁止義務,請求被告黃正宏應給付原告紫翔公司673,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姚文成應給付原告紫翔公司317,170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謝君承應給付原告紫翔公司222,264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柏旭應給付原告公司 185,751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峰嘉應給付原告公司 212,696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高維均應給付原告紫翔公司 197,497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嘉慶應給付原告云辰公司 210,501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仕杰應給付原告云辰公司36,067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份,除被告黃正宏應給付金額673,569 元應命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其餘被告部份,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