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原 告 曲鳴新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曲宏仁 曲宏義 曲宏章 曲姿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曲郭美榮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曲姿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曲郭美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繼承人曲郭美榮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㈠、㈡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㈠、㈡、㈢所示。於訴訟中因原告主張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先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其餘繼承人先為返還,另就主張被告曲姿穎盜領曲郭美榮存款而應列為遺產債權部分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207 萬8,396 元擴張為2,216 萬896 元,嗣再擴張為2,466 萬9,196 元,原告訴之聲明經多次更迭,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曲姿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曲郭美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81 萬1,958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如民事準備書㈥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曲郭美榮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該書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㈢第78、88、11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仍係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繼承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僅變更分割或分配之方法及追加分割或分配項目之金額,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均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曲郭美榮於民國47年間結婚,育有被告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曲姿穎等4 名子女,惟曲郭美榮於103 年6 月13日死亡,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曲郭美榮遺有財產土地4 筆與房屋2 筆核定價額新臺幣(下同)1,723 萬8,307 元、存款14筆核定價額916 萬8,828 元、投資8 筆核定價額4 萬1,621 元及102 及103 年贈與曲姿穎現金1,668 萬5,535 元及539 萬2,861 元,總計4,852 萬7,152 元。然上開申報102 及103 年贈與曲姿穎之金額部分(總計2,207 萬8,396 元)實係曲姿穎辦理遺產稅申報時,經承辦人員告知曲郭美榮存款於102 、103 年間,有巨額資金流入曲姿穎帳戶有逃漏贈與稅之嫌,曲姿穎始補報此部分為贈與,惟上開曲姿穎申報贈與部分實係曲姿穎利用曲郭美榮於生前委託其保管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機會,於曲郭美榮生前及死後,數次持往金融機構於取款憑條上盜用印鑑,持交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之,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信曲姿穎有獲曲郭美榮之授權,而分別將存款交付曲姿穎。曲姿穎盜領存款之犯罪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曲姿穎於曲郭美榮死亡前盜領金額為2,216 萬896 元(如附表一),於曲郭美榮死亡後盜領金額為250 萬8,300 元(如附表二),以其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151號),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是曲姿穎於曲郭美榮生前或死後所盜領之金額應為曲郭美榮生前或其死亡後其繼承人得向曲姿穎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自應列為曲郭美榮遺產之一部,故曲郭美榮遺產總計應為4,860 萬9,652 元(即附表三編號1 至28遺產及對曲姿穎債權2,466 萬9,196 元)。曲姿穎雖提出102 年1 月28日曲郭美榮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第一份遺囑),主張曲郭美榮已立遺囑將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6 之不動產指定應由曲姿穎單獨繼承,惟曲郭美榮嗣於102 年2 月18日另委由原告書立遺囑(下稱第二份遺囑)剝奪曲姿穎對曲郭美榮遺產之繼承權,復於102 年2 月23日自書遺囑(下稱第三份遺囑)表示曲郭美榮死亡後其名下之房屋土地全部不給曲姿穎繼承等語,兩者內容明顯牴觸,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曲郭美榮第一份遺囑應視為撤回,自屬無效。抑且,曲姿穎以上開第一份遺囑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104 年度家訴字第20號),經本院判決「確認被繼承人曲郭美榮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87號受理,曲姿穎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曲郭美榮於102 年1 月28日自書遺囑有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曲姿穎上開變更之訴確定在案。則有關曲姿穎主張得依第一份遺囑單獨繼承曲郭美榮之全部房地,即因其第一份遺囑與其所立第三份遺囑內容牴觸,其牴觸部分已視為撤回,而無所據。 ㈡原告與曲郭美榮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自得於曲郭美榮死亡後,以配偶身分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再由兩造按應繼分繼承餘額。又曲郭美榮死亡時,原告與之財產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定期存款9 萬3,400 元、活期存款1 萬5,361 元、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定期存款137 萬9,473 元、活期存款1 萬2,731 元、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定期存款50萬元、活期存款3,055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定期存款480 萬元、活期存款12萬5,487 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5 萬5,135 元、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86 元、建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8 元等,總計698 萬5,736 元。 ⒉曲郭美榮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 至28所示之財產及債權2,466 萬9,196 元,合計4,860 萬9,652 元,則原告與曲郭美榮財產差額半數為2,081 萬1,958 元【(00000000-6985736 )÷2 =00000000】,此為原告得向曲郭美榮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曲姿穎等4 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中連帶給付原告2,081 萬1,958 元,及自107 年6 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上開曲郭美榮遺產總計4,860 萬9,652 元,扣除原告行使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2,081 萬1,958 元後,餘額為2,779 萬7,694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兩造均為曲郭美榮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各可分得555 萬9,538.8 元。又原告對於曲郭美榮所遺之不動產具有特殊感情,本件遺產分割方式,主張由原告單獨取得不動產,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2,081 萬1,958 元,扣除分配曲郭美榮所遺不動產核定價額1,723 萬8,307 元及所遺存款357 萬3,651 元,曲郭美榮所遺存款尚有308 萬6,877 元,復因原告年邁,已無工作能力,急需現金養老,原告之應繼分為555 萬9,539 元,故主張將曲郭美榮遺產存款中308 萬6,877 元及投資4 萬1,621 元均分配予原告,則原告尚可受分配金額為243 萬1,040 元。因曲姿穎於曲郭美榮生前盜領2,216 萬896 元、死後盜領250 萬8,300 元,總計2,466 萬9,196 元,此部分列為遺產債權,而曲姿穎為債務人,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曲姿穎之債務數額應由其應繼分內扣還,且經扣還後尚有不足餘額,故曲姿穎無法再就曲郭美榮之遺產受分配。而原告就曲姿穎所欠之遺產債權中尚可受分配金額為243 萬1,040 元。另曲宏章則因已受領曲姿穎所給付曲郭美容之遺產300 萬元現金,故尚可受分配金額為255 萬9,539 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曲宏仁及曲宏義2 人則各可受分配之金額為555 萬9,539 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曲姿穎則以: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曲郭美榮生前於102 年1 月28日立有自書遺囑,並經公證人麥怡平認證,同意由曲姿穎單獨繼承,並於當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麥怡平確認係曲郭美榮出於自由意志而自書,認定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自書遺囑要件,乃出具認證書。再者,曲郭美榮102 年1 月28日自書遺囑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真正,且為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認該遺囑為真正,基於遺囑自由原則,應尊重曲郭美榮意思為分割遺產,故不得以原告所提方式分割遺產。另觀諸前由原告分別於93年6 月6 日、93年8 月18日、94年6 月18日所立自書遺囑,係以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均有對曲郭美榮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剝奪渠等之繼承權,亦經曲郭美榮簽名於上,應認曲郭美榮亦有表示剝奪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3 人之繼承權,是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3 人應已喪失對曲郭美榮遺產之繼承權。至原告主張曲姿穎盜領曲郭美榮存款1,668 萬5,535 元及539 萬2,861 元部分應列為債權乙節,實係曲郭美榮生前念及曲姿穎長年對父母之照顧,分別於102 年10月25日及103 年1 月7 日贈與曲姿穎,有贈與稅申報資料可證,否認有盜領曲郭美榮之上開存款,且原告主張曲姿穎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等罪行,雖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尚未判決,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無法證明係曲姿穎所盜領,是以附表三編號29所列曲郭美榮對曲姿穎之債權金額不應列入遺產分配。又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對曲郭美榮應無繼承權,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均得受遺產分配,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曲宏仁、曲宏義則以:原告並未主張曲宏仁及曲宏義喪失對曲郭美榮遺產之繼承權,曲姿穎抗辯曲宏仁及曲宏義喪失對曲郭美榮之繼承權並無理由。曲姿穎提出之曲郭美榮於93年6 月6 日、93年8 月18日之自書遺囑,乃均為原告所書立,再由曲郭美榮簽名蓋章於上,不符自書遺囑應自書全文之要件,自不生自書遺囑效力。且上開93年6 月6 日遺囑內容係指摘曲宏仁濫交女友及經營事業一事無成,93年8 月18日遺囑內容則指摘曲宏義於87年回中壢過年,減少給予曲郭美榮壓歲錢,導致曲家二老不滿,及上開2 份遺囑記載曲宏仁與曲宏章於89年間曾密謀致原告及曲郭美榮死於非命,以圖早日分得家產,並以曲宏義聽聞曲宏章要致曲家二老死於非命,表示不排除,以早日分得曲家家產等情,然事實上曲郭美榮於103 年乃係因病死亡,而原告則至今尚存,顯見上開遺囑所稱「密謀致死」一說並非事實,故曲宏仁及曲宏義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5 項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再者,上開2 份曲郭美榮自書遺囑,已由曲郭美榮於98年10月16日另書立自書遺囑推翻,其遺囑內容並記載:乃曲姿穎利用曲宏仁及曲宏義於87年間因給父母的錢減少,挑撥父母與兒子感情,曲郭美榮並指摘曲姿穎逃家、賣淫及騙取父母財產等行為使父母深以為恥,故依民法第1145條第5 項之規定曲姿穎喪失繼承權,而曲姿穎亦因盜領曲郭美榮存款而遭起訴,復攜識字不多之曲郭美榮去撰寫遺囑以謀家產,故曲姿穎所為行為才應喪失對曲郭美榮之繼承權,而不得分配本件遺產等語置辯。 三、被告曲宏章則以:伊有拿到曲姿穎給予之300 萬元,曲姿穎稱該款項係遺產;對於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方法,伊與曲姿穎主張意見相同,認應依照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曲郭美榮之配偶,兩造為曲郭美榮之法定繼承人,上開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 ㈡曲姿穎前以被繼承人曲郭美榮曾書立第一份遺囑,指定死亡後將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及房屋均由曲姿穎單獨繼承,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第一份遺囑為真正,原告及被告曲宏仁、曲宏義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曲姿穎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第一份遺囑為有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曲姿穎變更之訴確定(見本院卷㈢第54至56頁)。 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1151號起訴書以被告曲姿穎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第419 號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受理(見本院卷㈢第47至53頁)。 ㈣被繼承人曲郭美榮與原告均無婚前財產(見本院卷㈢第90頁)。 ㈤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及房屋價值如遺產稅核定清單所示(見本院卷㈢第89頁)。 ㈥被告曲姿穎將其提領自被繼承人曲郭美榮存款財產其中300 萬元交付予曲宏章(見本院卷㈢第67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 月3 日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 條之2 規定,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 婚後財產) -(婚後負債)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 = 各自之剩餘財產( 負數以零計算) ;( 剩餘財產多者- 剩餘財產較少者) ÷2 = 平均分配額( 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是本件應先就曲郭美榮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再由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即原告不須與被告4 人分擔該債務。 二、有關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曲郭美榮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於曲郭美榮103 年6 月13日死亡時消滅,曲郭美榮留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28所示之遺產及對曲姿穎遺產債權2,466 萬9,196 元;且其有如附表四㈡所示婚後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補發)、原告臺灣銀行、渣打銀行、郵政儲簿、第一銀行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1151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至25頁、卷㈢第47至53頁),並主張遺產(含債權)總計4,486 萬9,652 元,此為被告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所不爭,被告曲姿穎則否認有盜領曲郭美榮存款2,466 萬9,196 元之事實,辯稱係曲郭美榮所為贈與,上開債權金額不應列入曲郭美榮遺產範圍,其餘所列遺產價值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89頁)。是本項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曲姿穎於曲郭美榮生前提領存款金額2,216 萬896 元,於曲郭美榮死後提領存款金額250 萬8,300 元,此部分係屬曲郭美榮贈與抑或曲姿穎所盜領?原告主張此部分屬於遺產應列入對曲姿穎之債權分配,有無理由?㈡曲郭美榮之遺產標的範圍為何?㈢本件應如何分割遺產?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曲姿穎於曲郭美榮生前提領存款金額2,216 萬896 元,於曲郭美榮死後提領存款金額250 萬8,300 元,此部分係屬曲郭美榮贈與抑或曲姿穎所盜領?原告主張此部分屬於遺產應列入對曲姿穎之債權分配,有無理由? ⒈原告及被告曲宏仁、曲宏義前於103 年間以曲姿穎竊取曲郭美榮之銀行存摺、印章,於曲郭美榮生前盜領存款金額2,216 萬896 元,另於曲郭美榮死後盜領存款金額250 萬8,300 元,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15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曲姿穎提起公訴,事實略以:(一)曲姿穎於其母曲郭美榮於102 年9 月26日入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健安護理之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曲郭美榮委託曲姿穎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機會,持曲郭美榮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及印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於取款憑條上盜用曲郭美榮之印鑑,持交與不知情之各該銀行行員行使之,致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曲姿穎受曲郭美榮授權,而分別交付曲姿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款或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總金額共計2,216 萬896 元,足生損害於曲郭美榮及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二)嗣曲郭美榮於103 年6 月13日死亡,曲姿穎明知曲鳴新、曲宏仁、曲宏義與曲姿穎均為曲郭美榮之遺產法定繼承人,且曲郭美榮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繼承人之同意,不得處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3 年6 月16日,持曲郭美榮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及印鑑,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於取款憑條上盜用曲郭美榮之印鑑,持交與不知情之各該銀行行員行使之,致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曲姿穎為有權領款之人,而分別交付曲姿穎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款或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總金額共計250 萬8,300 元,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曲郭美榮之繼承人。⒉經查,被告曲姿穎於偵查中不否認有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係曲郭美榮同意其提領且贈與伊而非盜領,死後提領有部分係支付喪葬費云云(見桃園地檢103 他4696卷第45頁、104 調偵1118卷㈡第32至33頁),並提出喪葬費單據(統一發票、隨喜功德單、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殯葬規費繳款書、喪葬服務火化契約內容表及相關支出、御奠園凈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見104 調偵1118卷㈠第83至90頁),合計55萬3,570 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曲姿穎主張提領曲郭美榮2,216 萬896 元存款係經曲郭美榮生前同意贈與乙節,曲姿穎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有疑;且證人即被告曲宏章於偵查中證稱:曲郭美榮存摺印章都放在住處,曲姿穎趁曲郭美榮入住護理之家時,跟曲郭美榮說沒錢需要領錢,曲郭美榮才跟曲姿穎說密碼,伊之所以知道,係於曲郭美榮生前伊102 年10月間有與其通過電話,曲郭美榮跟伊說曲姿穎有幫其領過錢;又103 年6 月13日晚上在殯儀館時,曲姿穎跟伊說:「家裡的錢我全部拿走了」,又說:「我坦白跟你講,連房子我都拿走了」,當時只有伊、曲姿穎及其前夫在場,伊問曲姿穎:「你憑什麼拿走?」,曲姿穎稱:「我要吃乾抹淨」,並沒有說有經過母親之同意等語(見103 他4899卷103 年8 月27日訊問筆錄、104 調偵1118卷㈠第21頁)。抑且,曲姿穎前於103 年間向本院對曲宏章提起請求清償借款300 萬元事件中(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11號),曲宏章即以其因發現曲姿穎侵占母親財產2,400 多萬元,曲姿穎為掩人耳目,乃允諾將母親現金及存款按應繼分比例4 分之1 計算約600 萬元,而以遺產先行分配予伊,又因曲姿穎現有資金不足,故先將其中300 萬元給付予伊等語為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685 號審酌後,認其所辯非屬無據而判決駁回曲姿穎之請求,曲姿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倘曲姿穎所提領曲郭美榮存款係經由曲郭美榮同意贈與曲姿穎,曲姿穎豈會對曲宏章坦稱其給付之300 萬元係遺產之先行分配等語。再者,曲姿穎前於102 年10月25日攜同曲郭美榮前往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辦理定存到期解約不續存或結清業務時,當時見證人即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行員林珮琴、邱美芝於偵查中均到庭證稱:當天是曲姿穎說她母親要辦理上開業務,伊與林珮琴出去車上確認曲郭美榮是否要辦上開業務;伊問曲郭美榮怎麼了?曲郭美榮說其腳不方便,伊要求曲郭美榮提供存摺,曲郭美榮說存摺不見了,並說之後要支付醫療費用,且之後其要住在臺北,把錢放進簿子比較方便,所以想要辦理定存解約;該次曲郭美榮解約5 筆定存,還有2 、3 筆尚未到期定存沒有解約,曲郭美榮走沒有提及轉為活期存款後有無要贈與何人,轉為活存後當天沒有再動用等語(見103 他4696卷第200 頁)。足見曲郭美榮辦理定存解約其目的乃以備日後供己所需使用,而非贈與曲姿穎。另曲郭美榮於102 年間亦已懷疑其存款有減少,於102 年10月29日在雙和醫院就診時即向主治醫師陳述「懷疑錢不見了」之事實,有署立雙和醫院電子病歷報告記載在卷可稽(104 調偵1118卷㈠第257 頁)。足徵曲姿穎辯稱所提領款項均係經曲郭美榮同意贈與云云,應非真實。 ⒊被告曲姿穎又辯稱:曲郭美榮前於102 年1 月28日曾書立自書遺囑;「本人曲郭美榮…本人百年之後,桃園縣○○市○○路000 號、343 號二間房屋全部,及中壢市東寮段1473、1473之1 、1474、1474之1 四筆土地全部,均由女兒曲姿穎…單獨繼承。」,上開不動產部分應由曲姿穎單獨繼承,是自此亦可推知曲郭美榮應有贈與曲姿穎存款事實。然曲郭美榮曾書立102 年1 月28日(第一份遺囑)、102 年2 月26日(第三份遺囑)自書遺囑,前經兩造另案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87號判決認定:曲郭美榮自書第三份遺囑,載明被上訴人(指曲姿穎)就其死亡後所遺之房屋土地不得繼承,與第一份遺囑所載曲郭美榮死亡後所遺之房屋土地,全數由被上訴人(指曲姿穎)單獨繼承等情相牴觸,二者之內容既全部牴觸,依民法第1220條之規定,第一份遺囑即視為撤回而不生效力,是第一份遺囑已屬無效,而判決駁回曲姿穎訴請確認第一份遺囑有效之訴,此判決業已確定,且兩造均為該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其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以,曲姿穎辯稱其可單獨繼承上開不動產等語,洵屬無據。又曲郭美榮於第一份遺囑僅就不動產部分指定由曲姿穎單獨繼承,並無言及存款部分要贈與曲姿穎,甚至曲郭美榮嗣於102 年2 月26日另立第三份遺囑表示不給曲姿穎繼承上開不動產,自無從以第一份遺囑文義而推論曲郭美榮有贈與曲姿穎存款之事實,是被告曲姿穎上開所辯,委不可採。 ⒋被告曲姿穎另辯稱:原告前於93年6 月6 日、93年8 月18日、94年6 月18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以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均有對曲郭美榮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剝奪渠等之繼承權,亦經曲郭美榮簽名於上,應認曲郭美榮已剝奪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3 人之繼承權,是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3 人應已喪失對曲郭美榮遺產之繼承權云云。惟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上開原告於93年6 月6 日、93年8 月18日、94年6 月18日所立之遺囑,並非由曲郭美榮自書遺囑全文,此由上開三份遺囑文義中分別記載「宏仁和他媽」、「我和內人去把這家工廠買下來給宏義」、「寶珠用行動電話暗中通知宏章來叫他媽到岳父的廚房內羞辱他媽」(見本院卷㈠第110 、114 、117 頁)等語可知遺囑係由原告所書,縱認上開三份遺囑上之「曲郭美榮」簽名為曲郭美榮所親簽,因遺囑內容非由曲郭美榮所自書,則上開三份遺囑顯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且非由曲郭美榮口授遺囑意旨,再由公證人或見證人筆記,又無2 人以上或3 人以上見證人之見證,亦與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第1192條密封遺囑、第1194條代筆遺囑、第1195條口授遺囑之要件不合,是上開三份遺囑顯不發生遺囑之效力甚明。被告曲姿穎辯稱,曲郭美榮已剝奪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3 人之繼承權等語,亦不可採。 ⒌又被告曲宏仁、曲宏義辯稱:曲郭美榮98年10月16日另書立自書遺囑內容記載:乃曲姿穎利用曲宏仁及曲宏義於87年間因給父母的錢減少,挑撥父母與兒子感情,曲郭美榮並指摘曲姿穎逃家、賣淫及騙取父母財產等行為使父母深以為恥(見本院卷㈡第20頁),故依民法第1145條第5 項之規定曲姿穎應喪失繼承權,而曲姿穎亦因盜領曲郭美榮存款而遭起訴,復攜識字不多之曲郭美榮去撰寫遺囑以謀家產,故曲姿穎之行為才應喪失對曲郭美榮之繼承權,而不得分配本件遺產等語。惟上開98年10月16日遺囑亦如上述93年6 月6 日、93年8 月18日、94年6 月18日三份遺囑係由原告所書立,此由上開遺囑文義中記載:「我與妻自婚後…」等語,是縱認上開遺囑上之「曲郭美榮」簽名為曲郭美榮所親簽,然依該遺囑之前開文義,遺囑內容顯非由曲郭美榮所自書全文,則上開98年10月16日遺囑顯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並不發生遺囑之效力。再者,曲郭美榮於102 年2 月26日所立有效之自書遺囑,僅載明不給曲姿穎繼承上開不動產,並未剝奪曲郭美榮其他財產之繼承權,是被告曲宏仁、曲宏義辯稱曲郭美榮已剝奪曲姿穎之繼承權,顯亦不可採。 ⒍綜上,曲姿穎於曲郭美榮生前提領存款金額2,216 萬896 元,及於曲郭美榮死後提領存款金額250 萬8,300 元,應非曲郭美榮贈與曲姿穎,此部分自屬曲姿穎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曲郭美榮或其全體繼承人,而屬於曲郭美榮遺產範圍(詳如下述),並應列入對曲姿穎之債權予以分配。 ㈡曲郭美榮之遺產標的範圍為何? 曲郭美榮之遺產,除遺產稅核課清單上所載外,其記載贈與曲姿穎部分實係曲姿穎不當得利之利得,已如前述;至原告主張曲郭美榮死亡後遭曲姿穎盜領250 萬8,300 元部分,曲姿穎前於偵查中則辯稱部分用以支付喪葬費使用云云,並提出喪葬費單據(統一發票、隨喜功德單、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殯葬規費繳款書、喪葬服務火畫契約內容表及相關支出、御奠園凈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見104 調偵1118卷㈠第83至90頁),合計55萬3,570 元。觀諸上開單據記載買受人為曲姿穎,此部分費用應可採信係由曲姿穎自其提領曲郭美榮存款中所支出,被告曲宏仁、曲宏義雖於偵查中陳稱,喪葬費用係由原告所支出及曲姿穎甚至另向原告取款支付,然此部分未見舉證證明,即難認為真實。則曲姿穎支出之上開55萬3,570 元喪葬費用既係於曲郭美榮死亡後由曲姿穎自存款中提領,而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得向曲姿穎請求返還之債權金額即應扣除上開費用支出,經扣除後,曲姿穎於曲郭美榮死亡後提領未返還全體共有人債權金額應為195 萬4,730 元(0000000 -553570=0000000 )。準此,本件遺產債權之金額應為2411萬5,626 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曲郭美榮之遺產標的範圍應如附表三所示。 ㈢本件應如何分割遺產: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曲郭美榮103 年6 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為5 分之1 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信為真實。 ⒉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曲郭美榮之遺產,自屬有據。 ⒊分割方法: ①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 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 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性質係屬債權請求權,並無物權之性質,有此權利之一方固有請求他方按剩餘財產差額1/2 給付之權利,但非經配偶另一方或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認為請求權人即因此取得對特定財產之權利。曲郭美榮雖遺有附表三所示土地、房屋、銀行存款、股票、債權等之婚後財產,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者乃該婚後財產總價值1/2 計算之差額,即以價額計算之抽象債權,並非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況被告曲宏章、曲姿穎均已表示不同意原告以原物分配取得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房屋所有權全部,是原告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優先分配取得上開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不能准許。 ②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規定。係指被繼承人對該繼承人之債權,原屬遺產之一部,分割遺產時即應列入分割之標的,該繼承人既有可分得部分亦有應返還債務,可產生混同之效果,避免計算上及往還給付之繁瑣,而逕予扣還。本件被繼承人應繼遺產總額為4,805 萬6,082 元,依兩造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每人應繼承961 萬1,216 元(00000000÷5 = 0000000 ),惟繼承人曲姿穎對被繼承人負有應返還債務2,411 萬5,626 元,經扣除後,曲姿穎已無可繼承被繼承人其他遺產。而上開2,411 萬5,626 元債權經扣除曲姿穎應受分配之應繼分後,債權金額尚餘1,450 萬4,410 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由其餘4 名繼承人平均分配,每位分得債權362 萬6,103 元(00000000÷4 = 3626103 )。其中被告曲宏章前於103 年6 、7 月間已由曲姿穎交付其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300 萬元,此為曲宏章所不爭,則曲宏章此部分受分配對曲姿穎債權應扣除300 萬元,則曲宏章可分配之債權金額為62萬6,103 元(3626103 -0000000 =626103)。 ③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存款、股票及債權,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五所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審酌:⑴附表三編號1 至20,分別為不動產及存款,考量遺產之性質及分割之公平性,應由原告與被告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等4 人按4 分之1 比例分配,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始屬公平。⑵附表三編號21至28所示之股票為動產,股數不多(甚至有核定價值為0 元者),若依渠等各4 分之1 比例原物分配,經濟效用不高,且無法按分配比例完全除盡,而此公司之股票,於市場有一定交易價值,變價亦甚為方便,是本院認附表三編號21至28所示之股票(含所生孳息)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等4 人按4 分之1 比例取得。故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曲郭美榮所遺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較能兼顧繼承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⒋綜上,兩造就曲郭美榮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依該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三、有關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17條第 1項、第103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與曲郭美榮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原告與曲郭美榮於47年9 月3 日結婚後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曲郭美榮死亡之103 6 月13日為準。 ㈠原告之剩餘財產即如附表四㈡所示,是原告婚後財產共計698 萬4,477 元,應予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㈡曲郭美榮之剩餘財產:原告主張曲郭美榮於103 年6 月13日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28所示之財產及債權2,466 萬9,196 元,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補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曲郭美榮婚後財產價值為4,860 萬9,652 元。據此,原告與曲郭美榮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2,081 萬2,58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 】。而原 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等4 人連帶給付2,081 萬1,9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應先就曲郭美榮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再由被告等4 人對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原告對於曲郭美榮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原告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曲姿穎等4 人應在繼承曲郭美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81 萬1,958 元,及自107 年6 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4 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況且原告亦主張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應由被告等4 人連帶清償。是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9條規定,由兩造依渠等應繼分比例及利益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曲姿穎於曲郭美榮生前提領金額 ┌──┬──────┬─────┬─────┬────────┬──────────┐ │編號│提款時間 │金額 │方式 │使用之金融機構及│證據出處 │ │ │ │(新臺幣)│ │帳號 │ │ ├──┼──────┼─────┼─────┼────────┼──────────┤ │ 1 │102 年10月21│170 萬元 │開立本支後│華泰商業銀行帳號│本院107 審訴415 卷第│ │ │日 │ │存入曲姿穎│0000-000000000號│62、65頁 │ │ │ │ │帳戶 │帳戶 │ │ ├──┼──────┼─────┼─────┼────────┼──────────┤ │ 2 │102年10月25 │126萬元 │轉帳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①桃檢103 他4696卷第│ │ │日 │ │曲姿穎中國│帳號00000000000 │ 131、132 頁 │ │ │ │ │信託土城分│號帳戶 │②桃檢103 他4899卷第│ │ │ │ │行帳號3695│ │ 53頁 │ │ │ │ │00000000號│ │③本院107 審訴415 卷│ │ │ │ │帳戶 │ │ 第59頁 │ ├──┼──────┼─────┼─────┤ ├──────────┤ │ 3 │102年11月21 │14萬5,000 │現金提款 │ │②桃檢103 他4899卷第│ │ │日 │元 │ │ │ 53頁 │ ├──┼──────┼─────┼─────┤ ├──────────┤ │ 4 │102年12月25 │100萬元 │轉帳匯款至│ │本院107 審訴415 卷第│ │ │日 │ │曲姿穎指定│ │54、55頁 │ │ │ │ │之「簡士青│ │ │ │ │ │ │」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土│ │ │ │ │ │ │城分行之帳│ │ │ │ │ │ │戶 │ │ │ ├──┼──────┼─────┼─────┤ │ │ │ 5 │102年12月25 │30萬元 │現金提款 │ │ │ │ │日 │ │ │ │ │ ├──┼──────┼─────┼─────┤ │ │ │ 6 │103年1月28日│20萬元 │現金提款 │ │ │ ├──┼──────┼─────┼─────┼────────┼──────────┤ │ 7 │102年12月25 │166萬元 │開立本行支│第一商業銀行中壢│①桃檢103 他4899卷第│ │ │日 │ │票後軋入曲│分行帳號 │ 70頁 │ │ │ │ │姿穎指定之│00000000000號帳 │②本院107 審訴415 卷│ │ │ │ │遠雄人壽保│戶 │ 第48頁 │ │ │ │ │險事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帳│ │ │ │ │ │ │戶 │ │ │ ├──┼──────┼─────┼─────┼────────┼──────────┤ │ 8 │102年9月26日│10萬元 │現金提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檢103 他4899卷第77│ ├──┼──────┼─────┼─────┤龍岡分行帳號 │頁 │ │ 9 │102年10月21 │30萬元 │現金提款 │00000-000000000 │ │ │ │日 │ │ │-1號帳戶 │ │ ├──┼──────┼─────┼─────┤ ├──────────┤ │10 │103年5月12日│90萬元 │轉帳匯款轉│ │桃檢103 他4899卷第78│ │ │ │ │入曲姿穎指│ │頁 │ │ │ │ │定之台北富│ │ │ │ │ │ │邦銀行華江│ │ │ │ │ │ │分行、戶名│ │ │ │ │ │ │為「絢彩生│ │ │ │ │ │ │活美學材料│ │ │ │ │ │ │商行曲姿穎│ │ │ │ │ │ │」之帳戶 │ │ │ ├──┼──────┼─────┼─────┼────────┼──────────┤ │11 │102年12月25 │110萬元 │開立本行支│彰化商業銀行中壢│①桃檢103 他4696卷第│ │ │日 │ │票後軋入曲│分行帳號5710-51 │ 22頁 │ │ │ │ │姿穎指定之│-00000-0-00號帳 │②桃檢103 他4899卷第│ │ │ │ │遠雄人壽保│戶 │ 83頁 │ │ │ │ │險事業股份│ │③本院107 審訴415 卷│ │ │ │ │有限公司帳│ │ 第43頁 │ │ │ │ │戶 │ │ │ ├──┼──────┼─────┼─────┤ ├──────────┤ │12 │103年2月18日│30萬元 │現金提款 │ │①桃檢103 他4696卷第│ │ │ │ │ │ │ 23頁 │ │ │ │ │ │ │②桃檢103 他4899卷第│ │ │ │ │ │ │ 83頁 │ │ │ │ │ │ │③本院107 審訴415 卷│ │ │ │ │ │ │ 第43頁 │ ├──┼──────┼─────┼─────┤ ├──────────┤ │13 │103年3月6日 │100萬500元│轉帳匯款 │ │①桃檢103 他4899卷第│ │ │ │ │ │ │ 83頁 │ │ │ │ │ │ │②本院107 審訴415 卷│ │ │ │ │ │ │ 第44頁 │ ├──┼──────┼─────┼─────┤ ├──────────┤ │14 │103年4月15日│40萬元 │現金提款10│ │①桃檢103 他4696卷第│ │ │ │ │萬元,另30│ │ 28、29頁 │ │ │ │ │萬元轉匯至│ │②桃檢103 他4898卷第│ │ │ │ │簡士青中國│ │ 84頁 │ │ │ │ │信託土城分│ │③本院107 審訴415 卷│ │ │ │ │行帳戶 │ │ 第44頁 │ ├──┼──────┼─────┼─────┤ ├──────────┤ │15 │103年5月20日│176萬6,000│轉帳匯款至│ │①桃檢103 他4899卷第│ │ │ │元 │曲姿穎指定│ │ 84頁 │ │ │ │ │之華南商業│ │②本院107 審訴415 卷│ │ │ │ │銀行中和分│ │ 第45頁 │ │ │ │ │行、戶名為│ │ │ │ │ │ │「華禕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帳戶 │ │ │ ├──┼──────┼─────┼─────┼────────┼──────────┤ │16 │102年10月28 │8萬3,000元│轉帳支取 │板信商業銀行龍岡│桃檢103 他4899卷第90│ │ │日 │ │ │分行帳號00000000│頁 │ │ │ │ │ │012168號 │ │ ├──┼──────┼─────┼─────┤ ├──────────┤ │17 │102年11月1日│10萬元 │現金取款 │ │桃檢103 他4899卷第90│ │ │ │ │ │ │頁 │ ├──┼──────┼─────┼─────┤ ├──────────┤ │18 │102年11月1日│92萬35元 │匯出匯款至│ │①桃檢103 他4696卷第│ │ │ │ │被告台新銀│ │ 32頁 │ │ │ │ │行三重分行│ │②桃檢103 他4899卷第│ │ │ │ │帳戶 │ │ 90頁 │ │ │ │ │ │ │③本院107 審訴415 卷│ │ │ │ │ │ │ 第39頁 │ ├──┼──────┼─────┼─────┤ ├──────────┤ │19 │102年11月14 │①150 萬元│開立本行支│ │①桃檢103 他4696卷第│ │ │日 │②150 萬元│票後軋入曲│ │ 34、35頁 │ │ │ │③150 萬元│姿穎指定之│ │②桃檢103 他4899卷第│ │ │ │④50萬元 │遠雄人壽保│ │ 91頁 │ │ │ │ │險事業股份│ │③本院107 審訴415 卷│ │ │ │ │有限公司帳│ │ 第36至37頁 │ │ │ │ │戶 │ │ │ ├──┼──────┼─────┼─────┤ ├──────────┤ │20 │102年12月25 │310萬元 │開立本行支│ │①桃檢103 他4696卷第│ │ │日 │ │票後軋入曲│ │ 34頁背面 │ │ │ │ │姿穎指定之│ │②桃檢103 他4899卷第│ │ │ │ │遠雄人壽保│ │ 91頁 │ │ │ │ │險事業股份│ │③本院107 審訴415 卷│ │ │ │ │有限公司帳│ │ 第39頁背面 │ │ │ │ │戶 │ │ │ ├──┼──────┼─────┼─────┤ ├──────────┤ │21 │103年1月7日 │①2 萬元 │1.開立本支│ │①桃檢103 他4696卷第│ │ │ │②13萬200 │ 後軋入曲│ │ 33頁 │ │ │ │ 元 │ 姿穎指定│ │②本院107 審訴415 卷│ │ │ │ │ 之臺灣銀│ │ 第35、38頁 │ │ │ │ │ 行松山分│ │ │ │ │ │ │ 行、戶名│ │ │ │ │ │ │ 為「聯合│ │ │ │ │ │ │ 報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2.轉帳匯款│ │ │ │ │ │ │ 至上開聯│ │ │ │ │ │ │ 合報帳戶│ │ │ ├──┼──────┼─────┼─────┤ ├──────────┤ │22 │103年1月20日│67萬6,161 │轉帳匯款至│ │①桃檢103 他4696卷第│ │ │ │元 │曲姿穎指定│ │ 32頁 │ │ │ │ │之彰化銀行│ │②本院107 審訴415 卷│ │ │ │ │江翠分行、│ │ 第38頁背面 │ │ │ │ │戶名為「霖│ │ │ │ │ │ │勵建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之帳戶 │ │ │ ├──┴──────┴─────┴─────┴────────┼──────────┤ │總金額:2,216萬896元 │ │ └──────────────────────────────┴──────────┘ 附表二:曲姿穎於曲郭美榮死後103年6月16日提領金額 ┌───┬─────┬────────┬──────────┬───────────┐ │編號 │金額 │方式 │帳戶 │ 證據出處 │ ├───┼─────┼────────┼──────────┼───────────┤ │ 1 │61萬9,000 │轉帳匯款至曲姿穎│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本院107 審訴415 卷第51│ │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頁 │ │ │ │土城分行帳戶 │戶 │ │ ├───┼─────┼────────┼──────────┼───────────┤ │ 2 │9萬2,300元│現金提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桃檢103 他4899卷第78頁│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127-1號帳戶 │ │ ├───┼─────┼────────┼──────────┼───────────┤ │ 3 │134萬6,000│轉帳匯款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元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00號帳戶 │ │ ├───┼─────┼────────┼──────────┼───────────┤ │ 4 │45萬1,000 │轉帳匯款至曲姿穎│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①桃檢103 他4696卷第36│ │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頁 │ │ │ │土城分行帳戶 │帳戶 │②本院107 審訴415 卷第│ │ │ │ │ │ 40頁 │ ├───┴─────┴────────┴──────────┼───────────┤ │總金額:250萬8,300元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曲郭美榮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股數│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 │ │ │ │ ├──┼──┼────────────┼───────┼──────────┼───────┤ │ 1 │土地│桃園市中壢區東寮段1473地│全部 │6,123,075元 │由原告、曲宏仁│ │ │ │號 │ │ │、曲宏義、曲宏│ ├──┼──┼────────────┼───────┼──────────┤章各取得4 分之│ │ 2 │土地│桃園市中壢區東寮段1473-1│全部 │2,069,440元 │1 比例之應有部│ │ │ │地號 │ │ │分。 │ ├──┼──┼────────────┼───────┼──────────┤ │ │ 3 │土地│桃園市中壢區東寮段1474地│全部 │6,422,932元 │ │ │ │ │號 │ │ │ │ ├──┼──┼────────────┼───────┼──────────┤ │ │ 4 │土地│桃園市中壢區東寮段1474-1│全部 │2,173,260元 │ │ │ │ │地號 │ │ │ │ ├──┼──┼────────────┼───────┼──────────┤ │ │ 5 │建物│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部 │360,000元 │ │ │ │ │ │ │ │ │ ├──┼──┼────────────┼───────┼──────────┤ │ │ 6 │建物│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部 │89,600元 │ │ │ │ │ │ │ │ │ ├──┼──┼────────────┼───────┼──────────┤ │ │ 7 │存款│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15,001元及其孳息 │ │ │ │ │ │ │ │ │ ├──┼──┼────────────┼───────┼──────────┤ │ │ 8 │存款│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 │810 元及其孳息 │ │ │ │ │ │ │ │ │ ├──┼──┼────────────┼───────┼──────────┤ │ │ 9 │存款│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 │2,380,000元及其孳息 │ │ │ │ │ │ │ │ │ ├──┼──┼────────────┼───────┼──────────┤ │ │ 10 │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651元及其孳息 │ │ │ │ │ │ │ │ │ ├──┼──┼────────────┼───────┼──────────┤ │ │ 11 │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1,193元及其孳息 │ │ │ │ │ │ │ │ │ ├──┼──┼────────────┼───────┼──────────┤ │ │ 12 │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 │12元及其孳息 │ │ │ │ │ │ │ │ │ ├──┼──┼────────────┼───────┼──────────┤ │ │ 13 │存款│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 │415 元及其孳息 │ │ │ │ │ │ │ │ │ ├──┼──┼────────────┼───────┼──────────┤ │ │ 14 │存款│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 │2,380,000元及其孳息 │ │ │ │ │ │ │ │ │ ├──┼──┼────────────┼───────┼──────────┤ │ │ 15 │存款│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 │ │708 元及其孳息 │ │ │ │ │ │ │ │ │ ├──┼──┼────────────┼───────┼──────────┤ │ │ 16 │存款│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 │ │900,000元及其孳息 │ │ │ │ │ │ │ │ │ ├──┼──┼────────────┼───────┼──────────┤ │ │ 17 │存款│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 │ │500,000元及其孳息 │ │ │ │ │ │ │ │ │ ├──┼──┼────────────┼───────┼──────────┤ │ │ 18 │存款│中壢龍岡郵局 │ │81,738元及其孳息 │ │ │ │ │ │ │ │ │ ├──┼──┼────────────┼───────┼──────────┤ │ │ 19 │存款│中壢龍岡郵局 │ │200,000元及其孳息 │ │ │ │ │ │ │ │ │ ├──┼──┼────────────┼───────┼──────────┤ │ │ 20 │存款│中壢龍岡郵局 │ │200,000元及其孳息 │ │ │ │ │ │ │ │ │ ├──┼──┼────────────┼───────┼──────────┼───────┤ │ 21 │投資│合發 │442股及其孳息 │0元 │變價分割,價款│ │ │ │ │ │ │由原告、曲宏仁│ ├──┼──┼────────────┼───────┼──────────┤、曲宏義、曲宏│ │ 22 │投資│中國人纖 │453股及其孳息 │4,847元 │章依4 分之1 比│ │ │ │ │ │ │例分配。 │ ├──┼──┼────────────┼───────┼──────────┤ │ │ 23 │投資│臺東企銀 │1079股及其孳息│0元 │ │ │ │ │ │ │ │ │ ├──┼──┼────────────┼───────┼──────────┤ │ │ 24 │投資│中國力霸 │72股及其孳息 │321元 │ │ │ │ │ │ │ │ │ ├──┼──┼────────────┼───────┼──────────┤ │ │ 25 │投資│裕隆汽車 │748股及其孳息 │35,679元 │ │ │ │ │ │ │ │ │ ├──┼──┼────────────┼───────┼──────────┤ │ │ 26 │投資│富邦金 │18股及其孳息 │774元 │ │ │ │ │ │ │ │ │ ├──┼──┼────────────┼───────┼──────────┤ │ │ 27 │投資│長億實業 │845股及其孳息 │0元 │ │ │ │ │ │ │ │ │ ├──┼──┼────────────┼───────┼──────────┤ │ │ 28 │投資│高企 │56股及其孳息 │0元 │ │ │ │ │ │ │ │ │ ├──┼──┼────────────┼───────┼──────────┼───────┤ │ 29 │債權│債務人即被告曲姿穎 │26筆(扣除支付│24,115,626 元(22,16│由原告、曲宏仁│ │ │ │ │喪葬費用553,57│0,896+2,508,300 -5│、曲宏義各取得│ │ │ │ │0 元) │53,570) │3,626,103 元債│ │ │ │ │ │ │權;曲宏章取得│ │ │ │ │ │ │626,103 元債權│ │ │ │ │ │ │;曲姿穎取得9,│ │ │ │ │ │ │611,216 元債權│ │ │ │ │ │ │。 │ ├──┴──┴────────────┴───────┴──────────┴───────┤ │合計: 48,056,082元 │ │ │ └─────────────────────────────────────────────┘ 附表四: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被繼承人曲郭美榮之婚後財產總計新臺幣4,860 萬9,652 元(附表三編號1 至28總計價值2,394 萬456 元+債權2,466 萬9,196 元)。 ㈡原告之婚後財產: ┌──┬──┬────────┬─────┬───────┬────────┐ │編號│財產│名稱 │數量 │價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 ├──┼──┼────────┼─────┼───────┼────────┤ │ 1 │存款│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定存 │93,400元 │本院卷㈡第24頁 │ │ │ │ │活儲 │15,361元 │本院卷㈠第134頁 │ ├──┼──┼────────┼─────┼───────┼────────┤ │ 2 │存款│板信銀行龍岡分行│定存 │500,000元 │本院卷㈠第138 頁│ │ │ │ │活儲 │ 3,055元 │本院卷㈠第22頁 │ ├──┼──┼────────┼─────┼───────┼────────┤ │ 3 │存款│臺中民權郵局 │定存 │4,800,000元 │本院卷㈡第30頁 │ ├──┼──┼────────┼─────┼───────┼────────┤ │ │存款│中壢龍岡郵局 │ │125,277元 │本院卷㈠第24、14│ │ │ │ │ │ │0 頁 │ ├──┼──┼────────┼─────┼───────┼────────┤ │ 4 │存款│渣打銀行龍岡分行│ │55,129 元 │本院卷㈠第23頁、│ │ │ │ │ │ │卷㈡第54頁 │ ├──┼──┼────────┼─────┼───────┼────────┤ │ 5 │存款│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定存 │1,379,473 元 │本院卷㈠第25、14│ │ │ │ │活儲 │12,731 元 │4 頁 │ │ │ │ │ │ │本院卷㈠第144 頁│ │ │ │ │ │ │背面 │ ├──┼──┼────────┼─────┼───────┼────────┤ │ 7 │股票│太平洋電信電纜股│1086股 │0 元(該公司於│本院卷㈡第57、60│ │ │ │份有限公司 │ │93.4.28 終止上│頁 │ │ │ │ │ │市) │ │ ├──┼──┼────────┼─────┼───────┼────────┤ │ 8 │股票│建碁股份有限公司│8股 │51元(以103.6.│本院卷㈡第58、61│ │ │ │ │ │13收盤價6.37元│頁 │ │ │ │ │ │計算) │ │ ├──┴──┴────────┴─────┴───────┴────────┤ │合計:6,984,477元 │ └─────────────────────────────────────┘ ㈢原告原得向被繼承人曲郭美榮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2,081 萬2,588 元,惟原告於此範圍內僅請求2,081 萬1,958 元。 【計算式(48,609,652元-6,984,477 元)÷2 =20,812,588 元 】 附表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 │ 1 │原告 │ 5分之1 │ ├──┼───────┼──────┤ │ 2 │曲宏仁 │ 5分之1 │ ├──┼───────┼──────┤ │ 3 │曲宏義 │ 5分之1 │ ├──┼───────┼──────┤ │ 4 │曲宏章 │ 5分之1 │ ├──┼───────┼──────┤ │ 5 │曲姿穎 │ 5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