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林明月 張莊秋香 周鑫明 陳蔡美娥 藍蔡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呂理任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呂浩瑋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鑫明新臺幣伍萬肆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藍蔡變部分: 1.原告藍蔡變為坐落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桃園縣蘆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5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於民國88年間,與周遭地主共同將名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石川,並與陳石川約定,由陳石川於承租土地上興建廠房再出租他人,各廠房則依起造人名義定其所有權。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簽訂後,陳石川遂依約興建廠房,並以原告藍蔡變之名義為其中一廠房之起造人,該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即屬原告藍蔡變所有。 2.然系爭廠房因坐落於被告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上地上,於原告藍蔡變與陳石川間租期屆滿後,被告便將系爭廠房連同自身所有基地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收取新臺幣(下同)31萬元,按當地租金行情,土地每坪每月租金150 元、廠房每坪每月租金300 元,其廠房租金部分應由藍蔡變取得,故被告所受領之租金,至少有半數即15萬5,000 元應由藍蔡變取得,被告受領即屬不當得利,應按月返還該金額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藍蔡變,及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計算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930 萬元(計算式:155000×12×5 )。 (二)原告陳蔡美娥部分:原告陳蔡美娥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5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88年間,亦將該土地出租予陳石川,約定作為道路使用,其租期屆滿後,原告陳蔡美娥並未續約,然557 地號土地卻遭被告持續占用,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當地租金行情,土地每坪每月租金150 元,以557 地號土地面積444 坪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 萬6,600 元(計算式:444 ×150 ),及自起訴時起回溯計算5 年之不當 得利金額合計為399 萬6,000 元(計算式:66600 ×12× 5 ),應返還予原告陳蔡美娥。 (三)原告林明月、張莊秋香及周鑫明部分(下稱原告林明月3 人):原告林明月3 人前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5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從未出租或同意任何人使用該土地,陳石川卻將之規劃成道路用地,被告因而長期佔用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原告林明月3 人,按當地行情,土地每坪每月租金150 元,以556 地號土地面積180 坪計算,被告應返還自起訴時起回溯計算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62 萬元(計算式:180 ×150 ×12×5 ),原告5 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藍蔡變9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藍蔡變15萬5 千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蔡美娥399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蔡美娥6 萬6,600 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月3 人16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與陳石川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係約定以各地主為起造人聲請興建廠房,各地主即起造人即應為房屋所有權人,由此亦原告所自認,系爭廠房於申請建築執照時,雖誤載起造人為「晉福企業社負責人藍蔡變」,但陳石川於發現有誤時立即更正為被告,並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申請更正變更登記,足見該廠房為被告所有,而非原告藍蔡變所有。原告藍蔡變主張系爭廠房為其所有,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二)原告陳蔡美娥於88年間,將其所有557 地號土地出租予陳石川,作為8 米道路通行使用,其租期於97年間屆滿後,被告與原告陳蔡美娥另於99年8 月1 日簽訂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陳蔡美娥承租557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自99年3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間,期滿之後,被告再於102 年10月31日與原告蔡陳美娥簽訂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陳蔡美娥承租557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2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1月31日止,則被告通行557 地號土地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三)原告林明月3 人所有之556 地號土地上柏油路係陳石川所鋪設,被告並未佔用;況陳石川興建系爭廠房時,原告3 人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556 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被告使用該土地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藍蔡變所有558 地號土地、原告陳蔡美娥所有557 地號土地、被告所有553 地號土地及附近土地,前分別於88年間分別出租與陳石川及晉如有限公司,約定以各土地所有權人為起造人而興建廠房出租予他人,租賃期間屆滿後,各廠房歸其起造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其租賃期間已於97年9 月15日屆滿。 (二)556 地號土地本為原告林明月3 人所共有,該土地前於87年間經陳石川規劃為指定建築線道路。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系爭廠房是否為原告藍蔡變所有? (二)原告林明月3 人是否確有同意提供556 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廠房通行之道路? (三)被告使用557 地號土地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四)原告5 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倘有理由,其所得請求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藍蔡變之請求: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5 人主張被告未經同意而使用或收益渠等所有之廠房或土地,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按其主張,被告所受利益應係對於該等廠房、土地之使用、收益,僅按其性質不能返還,而須以價額償還,租金僅係計算價額之標準,並非被告所受利益本身,合先敘明。 2.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藍蔡變與被告及附近土地地主,前將558 地號土地、553 地號土地及附近土地出租予陳石川,約定以各地主為起造人興建廠房,再各依其起造人之名義定其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558 、553 地號土地上廠房,並非原告藍蔡變或被告親自自己出資興建,其實際出資者係陳石川,惟原告藍蔡變、被告及陳石川等人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契約,既有陳石川應為原告藍蔡變、被告等出租人起造廠房之約定,解釋上,應認陳石川所建造廠房為何人原始取得,應視陳石川係基於為何人出資之意思而建造,加以判斷。在這樣的解釋下,原告藍蔡變主張陳石川將其廠房建在被告所有553 地號土地上,即謂陳石川係出於「為原告藍蔡變出資」之意思建造該廠房。4.惟若謂陳石川建造該座廠房係出於「為原告藍蔡變出資」之意思,實違背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雖依卷附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申請日期為87年7 月)、桃園縣政府87年5 月18日87府建工字第265704號函所示,陳石川於87年7 月間以「晉福企業社負責人藍蔡變」之名義,申請設廠於「蘆竹鄉南崁內層段溪洲小段21-127、21-128、26-1地號內」(其重測後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似謂就系爭廠房,陳石川係出於「為原告藍蔡變出資」之意思而建造(見本院卷第12、13頁)。 4.然查,陳石川嗣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變更登記,將「晉福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後續建造相關文件亦並列起造人為「晉福企業社負責人呂理任」及「晉安企業社負責人藍蔡變」,或載為「藍蔡變等二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7年6 月26日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工二九九號建造執照、89年1 月19日桃縣工建使字第盧○○九五號使用執照、營造業承攬工程竣工查報表(填表日期為88年8 月11日)、桃園縣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記載會勘日期為88年12月6 日)、桃園縣政府89年1 月11日八九府建工字第0八九三二二一六四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5-1、15-2、16、17、65至67頁),足見陳石川在被告所有之553 地號土地建造廠房,係出於「為被告出資」之意思所為,並非出於「為原告藍蔡變出資」之意思,其前就系爭廠房以「晉福企業社負責人藍蔡變」之名義申請設廠,僅係作業上之錯誤,嗣亦已更,不影響其出資起造之意思。陳石川建造系爭廠房,既係出於「為被告出資」之意思,該廠房即屬被告所有,被告對該廠房所為使用、收益,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5.小結:系爭廠房被告所有,被告所為使用、收益,有法律上之原因,未致生損害於原告藍蔡變,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藍蔡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陳蔡美娥之請求: 1.依卷附原告藍蔡變、陳蔡美娥、訴外人蔡阿旺、蔡阿炎、蔡美芸、蔡美珠與陳石川於86年8 月27日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示,原告陳蔡美娥將557 地號土地(該契約書上記載其重測前地號,即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 0000地號)出租予陳石川,約定租賃期間至97年9 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又原告藍蔡變與被告分別將558 、553 地號土地出租予陳石川,由陳石川建造廠房,約定租賃期間至97年9 月15日止等情,已述如前。依該等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557 地號土地於97年9 月15日前係由陳石川使用,被告至早係自翌日即97年9 月16日起始有使用該筆土地。 2.原告陳蔡美娥及蔡阿炎與被告於99年8 月1 日簽定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所有座落(按:應為「坐落」之誤)蘆竹鄉水尾段553 地號土地之廠房,須利用甲方(按:指原告陳蔡美娥及蔡阿炎)所有蘆竹鄉水尾段…557 地號等8 米土地作為通行,另乙方廠房水尾段553 地號,申請建造時亦部分越建甲方之土地水尾段557 地號,廠房越建係屬合法,甲方同意乙方其承租人繼續使用。」其租賃期間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見該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2至74頁)。 3.原告陳蔡美娥與被告另於102 年10月31日簽定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所有座落蘆竹鄉水尾段553 地號土地之廠房,須利用甲方(按:指原告陳蔡美娥)所有蘆竹鄉水尾段…557 地號等8 米土地作為通行,另乙方廠房水尾段553 地號,申請建造時亦部分越建甲方之土地水尾段557 地號,廠房越建係屬合法,甲方同意乙方其承租人繼續使用。」其租賃期間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1日止(見該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5至77頁)。 4.原告陳蔡美娥請求被告償還起訴前5年即98年3 月起至103年2 月止使用557 地號土地之利益,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至104 年2 月28日云云,惟如前所述,自99年3 月1 日至104 年2 月28日期間,被告使用該土地而受有利益,有原告陳蔡美娥與被告間租賃契約作為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5.就被告於98年3 月至99年2 月間使用557 地號土地部分,雖非其與原告陳蔡美娥前開租賃契約之效力所及,被告使用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然查: ⑴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陳蔡美娥出租557 地號土地予陳石川,以供附近廠房出入道路使用,其租賃期間屆滿後,另於99年8 月1 日與被告簽定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其約定租賃期間更溯及自99年3 月1 日起算,則就被告自97年9 月16日起至99年2 月間使用557 地號土地所受利益應如何處理,原告陳蔡美娥與被告當時儘可協商解決,原告陳蔡美娥未於當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未與被告約定將租賃期間溯及自97年9 月16日起算,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陳蔡美娥已不欲行使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原告陳蔡美娥與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約定更新租賃契約,亦未另為處理,卻延至103 年月2 月26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恐已違背誠信原則,牴觸被告之正當信任,而屬權利失效,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小結:被告使用原告陳蔡美娥所有之557 地號土地,就99年3 月至104 年2 月期間部分,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於98年3 月起至99年2 月間期間部分,雖無法律上原因,然有權利失效之情事。原告陳蔡美娥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林明月3人之請求: 1.原告林明月3 人所有556 地號土地現有鋪設柏油路,且為系爭廠房及同一廠區內各工廠所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該柏油路係由陳石川鋪設、並非被告佔用云云,惟無論該柏油路係何人鋪設,均不影響被告現確有使用556 地號土地之情事,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2.關於被告使用556 地號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被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建管處(87)工299-300 號建築執照卷宗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抗辯原告林明月3 人確有簽名表示同意以該土地供系爭廠房及同一廠區內各工廠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林明月3 人雖主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為偽造、渠等未曾同意云云,然查: ⑴原告林明月3 人雖主張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偽造云云,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其上「張莊秋香」之簽名與原告張莊秋香筆跡筆畫特徵相同(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9 月7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92 頁),原告張莊秋香亦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68 號事件證稱此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為其本人簽名用印(見103 年7 月22日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1 頁),堪認原告張莊秋香確已同意以該556 地號土地供系爭廠房使用。 ⑵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戴林阿花」(原告林明月改名前之姓名)之簽名,經鑑定結果,認與原告林明月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然因提供參對之筆跡數量及品質均不足,故難有肯定結論(見前揭鑑定書,本院卷第192 頁),不能遽認該簽名確屬偽造,亦難認戴林阿花未曾同意以該556 地號土地供系爭廠房使用。 ⑷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周明鑫」之簽名,經送請鑑定之結果,認因供參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該等筆跡是否為原告周明鑫之筆跡(見前揭鑑定書,本院卷第192 頁)。被告雖以原告周明鑫及訴外人周仁政(原告周明鑫之父)前有參與土地重測、換發土地權狀、經常經過 556 地號土地,應知悉鋪設道路之事,而未為異議,應認其已同意被告使用該土地云云,以資抗辯,然此等單純沉默之事實,不能認為係同意被告使用該土地,被告使用556 地號土地並不因此而有法律上原因,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3.承上,被告未經原告周明鑫同意而使用、收益556 地號土地,構成不當得利,應償還所受利益之價額。原告周明鑫雖主張以當地行情土地租金每坪每月150 元計算云云,然未就此行情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亦未將該土地作為獨立出租之標的物,556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係附隨於系爭廠房而為之,被告所受利益,不能以556 地號土地獨立作為租賃物而出租之租金金額計算,原告周明鑫對此亦別無主張或舉證,本院斟酌被告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情形,認應以法定地價百分之1 計算556 地號土地每月使用、收益之利益為適當。據此,該土地102 年度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 元、面積為596.17平方公尺,原告周明鑫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另按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556 地號土地係由「晉榮企業社等六廠」使用、收益,被告僅受有其中6 分之1 之利益,原告周明鑫所得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溯計算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 萬4,053 元(計算式:2720×596.17×1%×1/3 ×12×5 ×1/6 )。 4.小結:被告未經原告周明鑫同意,對於556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為不當得利,原告周明鑫償還不當得利價額之請求,於5 萬4,05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林明月、張莊秋香主張被告對556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為不當得利,然被告之使用、收益有法律上原因舉證,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周鑫明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林明月、張莊秋香、陳蔡美娥、藍蔡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藍蔡變9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藍蔡變15萬5,000 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蔡美娥399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蔡美娥6 萬6,600 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明月、張莊秋香16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原告周鑫明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