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溫國祥即昇元商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顏碧志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旭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庭暘律師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林永華即嘉大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簡旭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被告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簡旭旗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永華即嘉大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肆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為被告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簡旭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簡旭旗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肆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為被告林永華即嘉大商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林永華即嘉大商行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一、被告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司)、林永華即嘉大商行(下稱林永華)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4,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追加被告德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旭旗為被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24,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繼於本院103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將上開對於被告簡旭旗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簡旭旗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再於本院 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0,105,64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又就被告德川公司部分,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民法第227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78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被告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乃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即同一火災發生之原因事實),至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息日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24日交付被告德川公司保管共計1,078 箱之海苔(下稱系爭貨物),有被告德川公司開立之入庫單為憑;詎被告德川公司卻於103 年1 月3 日向原告表示系爭貨物於是日業因被告林永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失火燃燒而全部焚燬,嗣原告查知後始發現被告德川公司用以保管系爭貨物之桃園市○○區○○路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竟係以泡棉等易燃物予以隔間,且其內存放大量阿摩尼亞及乙二醇等危險物品,以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延燒不止,進而燒燬系爭貨物,是被告德川公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10,105,648元之損害【計算式:原告買受系爭貨物價金9,165,763 元+關稅、吊櫃費、櫃場傳輸費、檢驗費、報驗手續費、拖車費、急件費、報關費、鍵輸費及營業稅等必要費用958,634 元=10,124,397元,扣除未寄倉之2 箱貨物即10,124,397元1,080 1,078 =10,105,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 、2 項,被告德川公司自應賠償之。 ㈡被告簡旭旗為被告德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消防法第2 條為系爭倉庫之管理權人,系爭倉庫之建材不符合建管法令,亦未設置消防設施,違反保護他人之消防法第6 條規定,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貨物因之燒燬,自對於系爭倉庫之管理有所缺失,被告德川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與被告簡旭旗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簡旭旗且應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林永華所僱之系爭貨車駕駛員與隨車人員即訴外人賴信志、蔡銘修,對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火災事故係因被告林永華疏於保養系爭貨車,且被告林永華所僱之系爭貨車駕駛員與隨車人員即賴信志、蔡銘修亦疏未注意系爭貨車業已起火,始致系爭貨車起火燃燒而波及系爭貨物,是被告林永華亦應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德川公司、簡旭旗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間之責任核屬連帶再連帶之關係,應逕認屬連帶給付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 、2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5,648元,及被告德川公司、林永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簡旭旗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德川公司、簡旭旗則以: ㈠依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之鑑定書記載,本件火災事故起火點係位於系爭貨車車廂後側處,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復參諸蔡銘修陳稱伊與賴信志均有抽菸等語,及賴信志亦稱於102 年1 月2 日晚上7 時30分返回公司後,因系爭貨車車廂業已上鎖,是自此未再打開查看內部情形,迄至前往桃園前,亦未曾查看等語,輔以微小火源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致燃燒,須經一必要時間醞釀,方可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之特性,顯見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林永華之受僱人賴信志、蔡銘修疏於檢查系爭貨車車廂內部遺留火種所致,實非被告德川公司之系爭倉庫內部之設置有欠缺,或所僱員工之不當行為所致,故被告德川公司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 ㈡系爭倉庫係使用耐燃、抗壓、抗酸之「PU金屬隔間板」予以隔間,並經內政部認可在案。復系爭倉庫內配有自動撒水設備、大量乾粉滅火器,此由系爭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第6 點及現場拍攝照片可知現場遺有使用過之乾粉滅火器,是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2 項規定,系爭倉庫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且其內各倉儲空間均裝設監視器,並指派員工全天候監視系爭倉庫內狀況,俾遇有突發狀況時,值班人員得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而被告德川公司派駐系爭倉庫之人員於第一時間發現本件火災事故後,旋即至起火點,試圖以滅火器撲滅火勢,並通報消防機關,且為避免火勢擴大,緊急將系爭貨車駛離現場,積極採取一切應變措施,是被告德川公司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火災事發突然,且火勢猛烈,連專業之消防人員均無法避免本件火災之火勢擴大,縱令被告德川公司遵守建築及消防等相關規範,亦無法防免本件火災之發生與擴大,是本件火災之發生與擴大與被告德川公司是否遵守建築及消防等相關規範無因果關係。另被告德川公司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即函請包含原告在內等客戶提供貨損項目及金額,以利統計受損數額,而觀諸原告等客戶回報之資料可知,系爭倉庫內所存放之貨品均為冷凍食品、海鮮、果泥類等食品,實無原告所稱之大量阿摩尼亞及乙二醇等危險物品,阿摩尼亞及乙二醇係存放於他棟建築,而非系爭倉庫中。 ㈢被告德川公司於貨品入倉時,均先行清點數量及觀察外觀包裝情況後,與客戶確認無誤,始開立入庫單並於其上用印,交予客戶收執,惟原告所提之102 年12月9 日入庫單上無被告德川公司之用印,是上開入庫單記載之貨物,是否確係寄存於系爭倉庫,實屬有疑,且原證四、五、六所示之報關等費用僅為原告本應自行吸收之交易成本,與本件火災事故無因果關係,自亦難認其之主張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永華則以: ㈠觀諸系爭鑑定書可知,本件火災事故非為系爭貨車疏於保養致起火燃燒而引起,此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92、21230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且自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林永華所僱之賴信志、蔡銘修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未有何疏未注意之過失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永華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難認有據;復系爭鑑定書固研判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以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云云,然遺留火種之原因、媒介及何人所遺留等情,均未明瞭,是否即為賴信志、蔡銘修未熄滅之煙蒂所致,實屬有疑,且系爭貨車駕駛員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是日並無抽菸;況系爭貨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僅裝載客戶以紙箱包裹之物,而被告林永華並無權於載運前要求客戶開箱檢驗其內之物品是否為危險物品,縱得開箱檢驗,然被告林永華僅為一般運送人,實缺乏專業知識得以判斷,故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被告林永華實無何故意或過失情形。 ㈡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倘因本件火災事故獲有保險理賠金額,對於被告林永華即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且系爭倉庫似為違章建築,未有合格之消防安全設施,復通道過於狹小,致消防車無法進入救災,是本件火災事故應由被告德川公司自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德川公司用以保管貨物之系爭倉庫曾於103 年1 月3 日發生系爭火災(見本院卷一第41-145頁、卷二第67頁)。 ㈡被告簡旭旗為被告德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消防法第2 條為系爭倉庫之管理權人(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反面)。 ㈢被告德川公司有向原告收取倉儲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反面)。 ㈣系爭火災發生時,訴外人賴信志、蔡銘修為被告林永華之受僱人(見本院卷二第115-116 頁、第169 頁)。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 ㈡被告林永華是否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德川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消防法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簡旭旗是否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㈥原告因本件火災就系爭貨物是否受有保險理賠?其金額為何?應否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扣除? 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被告間是真正連帶或不真正連帶? 六、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 ㈠經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停放於系爭倉庫內之系爭貨車後車廂乙節,業據證人即製作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鄭智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有調查筆錄、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145頁),本院並當庭勘驗系爭火災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查核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68-169頁)。 ㈡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證人鄭智遠證稱: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依據調閱現場監視器、現場駕駛及相關證人筆錄所研判是在大貨車車廂的後側,勘查後車廂沒有放置危險物品,所以先排除自燃物質的引火的可能;車輛是高速行駛狀態,不太可能是外力引起的起火;另調監視器也沒有發現起火前有外人侵入狀況;也排除機械部分,因為起火處在貨廂,駕駛也沒發現車輛有異狀,車輛本身也沒有異狀;車輛的底盤沒有嚴重燒損,機械引發的火災也不可能。勘查現場時發現車輛後側有兩盞照明燈,沒有發現照明燈的電源線有短路融斷,顯示火災時照明燈沒有開啟,故排除照明燈電器因素所引發的火災;勘查清理現場時發現起火處有不斷線系統的主機,有會同廠商拆開主機檢視,發現沒有接電源或電池,所以也排除不斷電系統電氣引火的可能性;車廂後面剩下木材等燃燒殘餘物,這些都不是自燃物質,所以判斷是外來微小火源所引起的火災,不排除是煙蒂引起。遺留火種除煙蒂外,實務上還常見有煙蒂、蚊香、線香、燒紙錢、垃圾剩餘的殘餘物,遺留在現場後所產生的火災,都是遺留火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7-69 頁)。依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乃認為:「研判起火處是在車號000-00大貨車車廂南側(後側)處」、「依據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微小火源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之燃燒,其初期須經過一段必要之醞釀時間,方可著火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為停駐於桃園市○○路00號之車號000-00大貨車,起火處是在車號000-00大貨車貨廂南側(後側)處,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145頁),應堪確定,是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乃係因車號000-00大貨車車廂後側內之微小火源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因而延燒至系爭倉庫所導致。 七、被告林永華即嘉大商行是否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林永華之受僱人賴信志、蔡銘修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 109-111頁),本院並不受拘束,於本件民事案件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之判斷,合先敘明。 ㈡經查:就系爭火災發生之當場情形,業據本院當庭勘驗 103年1 月3 日系爭火災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68-169 頁): ⒈畫面時間05:09:53至05:10:44: 未看到有何動靜。 ⒉畫面時間05:10:45至05:19:38: 一輛貨車自畫面右側駛向左方,停放於畫面正中央後,駕駛員打開駕駛艙內之燈光,與在副駕駛座之人聊天,嗣即各自待在座位上等待。 ⒊畫面時間05:19:39至05:20:01: 駕駛員打開車門並探頭向車後看,隨後下車往畫面右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在副駕駛座之人亦於駕駛員往畫面右下方走去同時,打開車門離開駕駛艙。 ⒋畫面時間05:20:02至05:21:07: 駕駛員自畫面右下方走向貨車之駕駛艙後方,微彎身軀向下查看,隨即站立在貨車之前方側門旁,此時在副駕駛座之人繞過車頭,嘴上叼著已點燃之香菸(畫面時間05:20:18)自畫面左方跑向駕駛員,駕駛員打開貨車前方側門,其內冒出大量濃煙(畫面時間05:20:38),駕駛員看著冒煙的貨車,而在副駕駛座之人則跑到貨車後方。 ⒌畫面時間05:21:08至05:21:18: 駕駛員轉身跑下畫面右下方,貨車持續冒煙。 ⒍畫面時間05:21:19至05:21:44: 駕駛員自畫面右下方跑向貨車查看,並打開貨車後方側門,亦冒出陣陣濃煙。 ⒎畫面時間05:21:45至05:22:27: 在副駕駛座之人跑上副駕駛座後,叼著已點燃之香菸繞過車頭,走向畫面左下方,並背著包包觀看火勢,此時駕駛員自貨車後方走向貨車側門,試圖將貨物自貨車上拉下,在副駕駛座之人則自畫面左下方跑向畫面右方,駕駛員左右來回觀看火勢後,消失於畫面右方。 ⒏畫面時間05:22:28至05:22:57: 駕駛員自畫面右方跑向畫面左下方,觀看火勢,隨後跑向畫面右方呼叫,消失於畫面中。 ⒐畫面時間05:22:58至05:23:14: 駕駛員自畫面右方跑向貨車後方,隨後跑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 ⒑畫面時間05:23:15至05:23:54: 駕駛員自畫面右方跑向駕駛艙後,下車關閉車門,往畫面右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⒒畫面時間05:23:55至05:25:43: 此時畫面右方有一滅火器之噴霧向貨車後方噴出,原停靠在畫面右下方之車輛向畫面右方倒車,駛出畫面,畫面中出現二人,其中一人拿著滅火器對貨車噴灑,約1 分鐘後,兩人均持滅火器對貨車噴灑,後兩人即消失於畫面下方。 ⒓畫面時間05:25:44至05:27:36: 現場火勢兇猛,並有火花自畫面上方往下方掉落。 ⒔畫面時間05:27:37起: 無畫面。 ㈢就上開勘驗內容中之兩名男子,一為駕駛系爭貨車之賴信志,叼菸之男子為協助搬運貨品之蔡銘修,二人均為被告林永華之受僱人並在執行職務中乙節,為被告林永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系爭車號000-00大貨車當時係由賴信志駕駛、蔡銘修為隨車工人,先於火災前一日(1/2 )陸續至各地工廠裝載筍干、豆皮、糖果、UPS 等貨物後,開回嘉義公司休息(約於19時30分許),之後乃:「直到102 年1 月3 日凌晨3 時賴信志駕駛車輛至桃園,至桃園市後在大有路永和豆漿買早餐,最後開到桃園市○○路00號發生火災」、「2 日19時30分回到公司後,因大貨車貨廂已經上鎖,在那之後就沒在打開看過貨廂內部情形,3 日凌晨3 時出發前只做車輛外觀檢查後即出發至桃園」、「賴信志與蔡銘修在駕駛座裡吃早餐時從車子後照鏡發現車廂冒出濃煙」、「發現大貨車起火燃燒是蔡銘修向德川冷凍公司之員工講說失火趕快報警」、「火災發生時賴信志與蔡銘修正在大貨車駕駛座內吃早餐,駕駛賴信志從後照鏡看見後方貨廂側邊冒出白煙,賴信志與蔡銘修將靠近車頭處(貨廂)左門打開就有濃煙冒出,當賴信志、蔡銘修打開完第4 個鎖頭,整個車輛貨廂就冒出大火,賴信志、蔡銘修才知道發生大火」、「賴信志在駕駛座裡吃早餐時,從車子之後照鏡發現車廂冒出濃煙,賴信志立即下車查看發現車輛失火」、「賴信志發現大貨車起火燃燒後,請現場工作人員協助滅火,並叫蔡銘修趕快從駕駛座拿取滅火器實施滅火」、「賴信志是最先發現者及大貨車駕駛…賴信志駕駛大貨車到桃園市○○路00號內倉庫,當時賴信志將車輛熄火後在駕駛座處吃早餐,突然發現後照鏡有煙冒出,於是賴信志下車查看,發現所駕駛的大貨車貨廂內有濃煙冒出,賴信志才知道有火災發生…賴信志立刻拿滅火器進行滅火,但火勢無法撲滅,最後延燒至倉庫屋頂鐵皮向周圍延燒,只好待消防隊前來搶救」等情,業據賴信志、蔡銘修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述明確,有談話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74 頁)。 ㈣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乃係因車號000-00大貨車車廂後側內之微小火源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既據認定如前,而系爭貨車係由被告林永華之受僱人駕駛與管控中,其對如何防災,具有控制能力,依渠等一打開後車廂即有大量濃煙竄出之情形,可知微小火源應已在其內悶燒一段時間,渠等卻疏未注意及此,且其於103 年1 月3 日5 時20分時已發現系爭貨車起火(見上開勘驗結果⒋),遲至5 時57分時消防局始接到報案(見本院卷一第59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林永華之受僱人對於系爭火災發生與擴大之防免有過失,被告林永華依前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消防法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簡旭旗是否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所明定。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常令該代表公司或執行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依第6 條第1 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違反第6 條第1 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 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 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消防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第1 、2 項、第9 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堪認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㈣經查:系爭倉庫為地上二層,總樓地板面積達3860.35 平方公尺,並為倉庫營業使用,屬消防法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被告簡旭旗為被告德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消防法第2 條為系爭倉庫之管理權人,依法應設置並維護系爭倉庫之消防安全設備,並應委託相關消防設備師(士)定期檢修消防設備,且應將檢修結果報請消防局備查,先予說明。而系爭倉庫於103 年1 月3 日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03 年 1月14日經消防安全檢查結果,仍有未設置室內消防栓、火災自動警報器、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多項缺失,經限期改善,於103 年4 月22日專技人員高孟成檢查時仍有室內消防栓設備一、二樓消防栓箱缺水帶及瞄子、無緊急電源發電機、室外消防栓設備第1 、2 、3 號皆缺水帶一條及瞄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機第一迴路斷線,於103 年5 月5 日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於103 年5 月12日始經複查合格乙節,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消防安全檢查記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42 頁)。被告簡旭旗辯稱系爭倉庫內配有自動撒水設備、大量乾粉滅火器,是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云云,顯與上開消防檢查紀錄不符。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本僅在車號000-00大貨車車廂後側內,於103 年1 月3 日5 時20分時已發現系爭貨車起火(見上開勘驗結果⒋),遲至5 時57分時消防局始接到報案(見本院卷一第59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被告簡旭旗辯稱有在第一時間通報消防機關,顯與事實不符。期間僅見現場人員試圖以手持滅火器搶救,然杯水車薪仍無法撲滅火勢,可知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倉庫確有上開違反消防法之情事,其消防設備即有未盡完善之情形,非但無法在第一時間發出火災警示、阻止火勢之延燒,即連防止火勢之擴大,亦無可能,並可推定有過失。被告簡旭旗違反保護他人之消防法,與前開被告林永華受僱人蔡信志、賴銘修之過失行為行為關連共同,依法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九、被告德川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13 條定有明文。按倉庫營業人堆藏及保管物品,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4 條準用第590 條規定甚明。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倉庫營業人對於堆藏及保管物之毀損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自不能免其賠償責任;亦即債權人(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債務人(倉庫營業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仍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7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德川公司為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見本院卷一第30頁公司登記資料、卷二第167 頁反面),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其就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均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負舉證責任。 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亦分別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 ㈢是被告德川公司既為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則被告德川公司對於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之契約標的物即遭系爭火災燒燬之貨物,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則被告德川公司之負責人簡旭旗依消防法為系爭倉庫之管理權人,即應針對系爭倉庫特為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始能避免火災之發生、擴大及延燒。惟經本院函查之結果,被告德川公司於103 年1 月3 日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03 年1 月14日經消防安全檢查結果仍有諸多缺失尚待改善,係遲至103 年5 月12日始經複查合格乙節,已如前述,在此之前亦未見有就系爭倉庫向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申請,亦無委託消防專技人員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向消防局申報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卷二第14-42 頁),顯然並未曲突徙薪防範未然,而係於遭逢此次祝融之災後始亡羊補牢。則被告德川公司之所屬倉庫之消防設備即有未盡完善之情形,並可推定有過失。是就此部分,被告德川公司已有未盡倉庫主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責任及應負侵權行為之推定過失責任。 ㈣系爭貨車駛入系爭倉庫內時,並未實施證件及開廂檢查,業據被告林永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依一打開後車廂即有大量濃煙竄出之情形,可知微小火源應已在其內悶燒一段時間,卻疏未注意及此,且於103 年1 月3 日5 時20分時已發現系爭貨車起火,遲至5 時57分時消防局始接到報案(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期間僅見現場人員試圖以手持滅火器搶救,然因消防設備不足,仍無法撲滅火勢,又按「總樓地板面積達1,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倉儲類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防火構造之建築物不超過四層者,其承重牆壁、樑、柱、樓地板需有1 小時之防火時效,屋頂需有半小時之防火時效」、「倉儲類建築物內部裝修材料應具耐燃二級或三級之國家標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70、88條訂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及反面、卷二第10頁),依證人即至現場救災之消防局大隊長鄭安平證稱:現場倉庫材質初步從外觀上看是鐵皮,現場火勢很猛烈,鐵皮是燒到軟化燒融掛在結構體上面(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及反面);證人鄭智遠證稱:鐵皮是不燃的,但易導熱,鐵皮受熱後會變形、開口,如開口的話,火就會從開口燒過來,可燃物接觸到鐵皮的話,可能會著火。所以鐵皮並不是很好的防火材質,沒有很好的防火實效(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證人即施作系爭倉庫冷凍庫之藍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昇鴻證稱:「被告德川公司當初並沒有特別要求這部分,所以我們公司沒有義務提供耐燃二級產品給被告德川公司。我們提供給被告德川公司是CNS7774 以上的產品。防火的東西加的愈多,保溫效果會愈來愈不好,冷凍庫的效果就是保溫效果要好,消防部分不是我們要涉獵的範圍。CNS7774 耐燃等級沒有達到耐燃二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等語,堪認系爭倉庫之材質亦有未符合規定之處,又系爭倉庫並非獨立、單一之倉庫,系爭火災起火處原本僅侷限於系爭貨車車廂內,卻延燒至周遭之99A 庫、99 B庫、995 庫、996 庫(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第91頁反面),被告德川公司既係經營倉庫事業,就倉庫之建材及消防設備即應符合相關法規,平時亦應訓練員工能於災害發生時,減少貨物損失、防止災害擴大之能力,則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即使不能完全避免,亦應能將損害減至最小,然被告德川公司完全未能注意及之,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倉庫確有上開違反法規之情事,其消防設備即有未盡完善之情形,非但無法在第一時間發出火災警示、阻止火勢之延燒,即連防止火勢之擴大,亦無可能,終致本件火災一發不可收拾,是被告德川公司未能防患於先,復未能阻災於後,益徵系爭倉庫之管理權人即被告德川公司之負責人簡旭旗亦顯未盡倉庫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被告德川公司確應就此依民法第 227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德川公司與被告簡旭旗亦應就此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連帶負侵害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德川公司雖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為其免責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62-163 頁),惟該案之請求權基礎與本案不同,亦尚未確定,尚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德川公司於系爭倉庫內存放大量阿摩尼亞及乙二醇等危險物品,以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延燒不止云云,據證人鄭安平證稱:「(問:在現場是否有看到冷凍劑之阿摩尼亞及乙二醇?)沒有,因為冷凍劑是放在室內的隔間裡面,我們當時主要是處理明火的救災,隔間裡面的狀況沒有進去看。」、「(問:方稱有員工反映阿摩尼亞及乙二醇放在室內隔間,且中間有隔防火巷,是否上開化學物品與起火點現場位置是分屬兩棟可以區隔的建物?)沒錯,防火巷是一個人可側身進入,現場人員有利用該防火巷進去佈水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尚難認定為真。又就原告所主張:依據被告德川公司負責人配偶黃姿菱談話筆錄記載略以:「火災當日現場目擊路人告訴我說,起火的大貨車在行經桃園市大有路時,大貨車貨廂已有煙冒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而被告德川公司員工竟疏未注意,未經檢查即放行入內,為導致本件火災之因云云;然而,本件火災發生當時黃姿菱並未在現場,其係轉述聽聞「現場目擊路人」之陳述,亦據黃姿菱於談話筆錄中陳述明確,是該部分之證明力本即薄弱,並無從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已堪確定;黃姿菱所稱「現場目擊路人」是否本於其親身見聞或是輾轉聽聞或是臆測推斷而來,並未有其他事證足以確認,乃無從以此作為採信之基礎;況且,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系統亦未有如此過程之記載,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光碟亦未見系爭貨車駛入系爭倉庫時已有冒煙之情,即無從遽以採信,附此敘明。 十、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㈠系爭貨物是否在系爭火災中燒燬?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在被告德川公司之系爭倉庫內一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證一倉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 頁),被告德川公司前已於103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積極表示對原證一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嗣後卻又翻異前詞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反面、卷二第5 頁反面),未得對造同意,亦未能證明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尚難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應認原證一確為被告德川公司所開立。 ⒊證人即原告商行業務行銷經理藍綺鈴亦到庭證稱:原證一鈞院卷第8-9 頁之入庫單是被告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給原告之入庫單,是被告德川公司傳真給原告的,原告沒有正本。原證一所載箱數共為1078箱,原證一和原證四所載是同一批貨物,原證四箱數是1080箱,因為貨物進來時要去現場驗貨,驗貨時發現有兩箱已經受潮,所以當天有搬回公司,沒有入被告德川公司倉庫,當初還有交代被告德川公司人員入倉時要將此兩箱扣掉。原告為上開貨物實際支出之買賣價金總金額約新臺幣1000多萬元。我們付款給賣方都是付美金,但是都用新臺幣結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核與上開原證一之記載相符,系爭貨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實在被告德川公司之系爭倉庫內,並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堪以認定。 ㈡又就原證六單據之費用是專門針對原證一的這批貨,沒有其他貨物在內,已實際支出金額958,634 元,上開收費通知單為承智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予原告等節,除據證人藍綺鈴證述明確以外(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及反面),亦有承智國際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147 頁),惟由證人藍綺鈴證稱:「(問:原證四、五、六的各項費用,是因火災發生而需要支付?)不是,這是每批貨物進來固定的費用,海關那裡也有資料可查。」,可知上開費用之支付與系爭火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僅以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為限為限,原證四、五中之郵電、手續費、原證六之報關等相關費用尚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原證五之匯款水單合計為9,161,555 元【計算式:2,761,775 +3,089,146 +1,814,702 +1,495,932 =9,161,555 】,扣除未入庫之兩箱價金後則為9,144,589 元【計算式:91,615,555×1078/1080 =9,144,589 ,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因本件火災就系爭貨物是否受有保險理賠?其金額為何?應否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扣除? ㈠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林永華辯稱原告因系爭火災應有受保險理賠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林永華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保險理賠乙節,尚難憑採。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被告間是真正連帶或不真正連帶?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已有明文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經查:本件被告德川公司與被告簡旭旗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真正連帶責任,被告簡旭旗、被告林永華雖分別與訴外人賴信志、蔡銘修依民法第185 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責任,然被告簡旭旗與被告林永華、被告德川公司與被告林永華彼此間則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德川公司、林永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7日(依本院卷一第25、26頁送達回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4 月16日送達被告德川公司、林永華)起,被告簡旭旗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31日(依本院卷二第92頁送達回證,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0月30日送達追加被告簡旭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姿菱到庭作證,惟揆諸前揭九、㈤之說明,並無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