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地上物徵收補償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 告 鄧家詮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鄧蔡綢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鄧添財 被 告 鄧世榮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經查,桃園縣政府因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事宜(按本件補償費之補償項目分為建物拆遷救濟金、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而將本件應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補償金額,分別交由被告鄧蔡綢、鄧添財、鄧世榮領取在案。茲謹將被告鄧蔡綢、鄧添財、鄧世榮三人各所領取之建物拆遷救濟金、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金額、領取之日期,予以依序敘明如下: (一)被告鄧蔡綢部分(即「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個人歸戶清冊」中調查表編號137 號): 1.所領取之金額,一為新台幣(以下同)10,900,417元(拆遷救濟金),另一為3,246,628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二者合計為14,147,045元。 2.領取之日期為101.7.9 及101.10.23 。 (二)被告鄧添財部分(即同上調查表編號161 號): 1.所領取之金額,一為1,111,073 元(拆遷救濟金),另一為325,942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二者合計為1,437,015 元。 2.領取之日期為101.4.24及101.7.9 。 (三)被告鄧世榮部分(即同上調查表編號166 ): 1.所領取之金額,一為14,618,720元(拆遷救濟金),另一為4,380,696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二者合計為18,999,416元。 2.領取之日期為101.4.24及101.7.27。 以上所述,有桃園縣○○00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及上揭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個人歸戶清冊、建築改良物調查表(非合法建物)、桃園縣○○00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等資料足憑(如原證一)。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此亦有70台上3760號判例要旨可稽;況查,本件系爭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龜山鄉○○村0 鄰0 ○00號、(同上鄉)樂善街208 號、(同上鄉)○○村○○0 號之建物,均屬非合法建物,亦即通稱之違章建築。而查,通說認為違章建築物已符合民法第66條定著物之要件,係獨立於土地外之不動產,由原始建築人取得其所有權(參照41台上 1039號判例),從而基上可知,本件被告既分別主張係各該建物之單獨所有人,自應就其等係原始建築人之事實,各負其舉證之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 三、就本件言,系爭建物最初經有關單位之查估均認定係屬公同共有之建物,惟其後經複估結果始認定為「地上所有權變更」,惟觀諸徵收機關所為認定之依據,無非係依被告等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主要論據(然查,該稅籍證明書之備註欄第一點已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惟徵收機關竟行將之作為產權證明,已有不當),其之所為論據,顯然已與首揭判例意旨相悖,至不足採(另所門牌編訂證明、水電證明等,更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係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更不待言)。 四、又查,被告鄧添財於本件中忽而謂:「……房屋是我爺爺過世後,父親他們兄弟分家,是分家之後我父親才蓋的該房子……. 房子起造時我約5 、6 歲,房子最少蓋了40年以上」(見103.5.14言詞辯論筆錄),忽而又謂系爭建物係其所建(見卷附之協議書上所載「地上物由鄧添財自建」,鈞院卷第80頁)云云,已有不一,益見其主張之不實;另被告鄧蔡綢、鄧世榮兩人,亦不能證明其等係各該違章建築之原始建築人,從而被告單獨具領各項補償費,顯非合法。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乃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而此一規定,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所定,於公同共有亦準用之。惟查,本件因主管機關辦理徵收而發給補償金所由之建築改良物乃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各如原證一所附調查表編號 137 、161 及「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更正2.清冊所載」,該補償金額應屬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共有,惟竟由被告鄧蔡綢、鄧添財、鄧世榮分別具領在案,被告等之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益。茲原告爰本於上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所定,請求各被告分別將所領取之上揭款項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維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聲明: 一. 被告鄧蔡綢應將14,147,045元返還原告及鄧世榮、鄧瑞元、鄧瑞尹、林鄧碧月、鄧志陽、鄧志昇、鄧躍龍、鄧耀輝、陳榮崇、鄧蔡綢全體公同共有人。 二. 被告鄧添財應將1,437,015 元返還原告及鄧宗仁、鄧世榮、鄧瑞元、鄧瑞尹、鄧蔡綢、林鄧碧月、鄧志陽、鄧志昇、鄧躍龍、鄧耀輝、陳榮崇、鄧添財全體公同共有人。 三. 被告鄧世榮應將18,999,416元返還原告及鄧宗仁、鄧瑞元、鄧瑞尹、鄧蔡綢、林鄧碧月、鄧志陽、鄧志昇、鄧躍龍、鄧耀輝、陳榮崇、鄧世榮全體公同共有人。 四. 本件判決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鄧蔡綢部份: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桃園縣政府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案,其中關於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部分,其中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0 鄰0 ○00號建物係為原告與被告鄧蔡綢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而請求被告鄧蔡綢應將所領取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首應證明系爭拆遷前之桃園縣龜山鄉○○村0 鄰0 ○00號建物係為原告與被告鄧蔡綢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所公同共有,始得向被告鄧蔡綢請求將所領取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如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則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即不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伊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反而依桃園縣政府委託鴻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第7 次複估後,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鄧蔡綢所有( 請見鈞院卷第45頁) ,並將相關複估清冊及個人歸戶清冊予以公告陳列( 請見鈞院卷第133-135 頁) ,公告上並載明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間內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異議,然原告並未對於桃園縣政府複估系爭建物係為被告鄧蔡綢所有乙事提出異議,顯見原告亦認系爭建物確為被告鄧蔡綢所有,其於事後始翻異其詞,空口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實無足取。更何況本件原告所稱之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鄧世榮、鄧瑞元、鄧瑞尹、林鄧碧月、鄧志揚、鄧志昇、鄧躍龍、鄧耀輝、陳榮崇等人,截至本案審理至今,也未曾主張系爭建物係為渠等與原告及被告鄧蔡綢所公同共有,亦可見本件原告之主張洵無所據,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而事實上,系爭建物早於85年間即由被告鄧蔡綢出租予訴外人廖人傑,直至101 年間,十餘年來都係被告鄧蔡綢一人為出租人,租金亦由被告鄧蔡綢單獨取得,原告未曾表示過任何異議,倘若果如原告所稱伊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何以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原告均未曾主張應共同分配租金? 可見系爭建物確為被告鄧蔡綢單獨所有,至為灼然。原告空言伊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實無足取。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乙、被告鄧添財部份: 據其書狀理由二所述:原告咸認徵收機關桃園縣政府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作為產權詮明是為不當與判例意旨相悖,更遑論車牌、水電等證明皆不足採。然事實本區徵收皆是以徵收機關之補償規定為據而領取補償費。因此原告理亦已領取,基於對等,基於原告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之資格有無證明疑點?(1)有無各共有人對共有物管理收益契約?(2)共有物有無分 割?(3)原告自認房屋稅籍等資料不足以證本人。同理: 相對一塊土地上之建物,原告理應如同。因此原告之建物徵收補償若未與徵收機關之論據為準,那與何為據? 如何領取? 那為何已領取? 又謂徵收機關之主要論據為不當,那原告為何又能領取同一塊土地上所謂自建之地上物補償費? 原告所示附件二,此件由戶政事務所出具,此房舍乃由先父所建,在未徵收前已達40餘年,期間原告為何不曾登門追討所謂的( 公道) ,又原告既認本人房舍為共有物,那亦要求原告對此共有物之應負擔部分,提出如興建費用,稅捐等之證明文件故請求庭土以同等比例原則,諭知原告提出相證據等語為辯。 丙、被告:鄧世榮部份: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空言主張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個人歸戶清冊中調查表( 以下簡稱調查表) 編號166 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應屬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共有,然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二、依原告提呈之原證一桃園縣○○000 ○0 ○00○○地區○○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調查表編號166 號,於101 年3 月20日府地區第000000000 號函第1 次複估公告為鄧世榮所有,101 年4 月24日、7 月27日領取在案等語;桃園縣○○ 000 ○00○0 ○○地區○○0000000000號函業已詳細函說明:旨揭調查表編號166(原公告門牌:龜山鄉樂善村無門牌,第1 次複估公告門牌:龜山鄉○○村○○0 號) 之建築改良物,原公告查估為台端與他人公同共有,惟於公告期間,原公告共有人之一鄧世榮君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本府工務局案依提供之資料,將原查估公告註銷( 原公告建築物調查表編號166 亦同時註銷) ,重新辦理複估為鄧世榮君單獨所有,並由本府地政局辦理公告作業,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是項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業由鄧世榮君領取在案等語。足徵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0 號確為被告鄧世榮所有,故被告領取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於法有據。 三、查調查表編號166 建築改良物,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0 號( 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確為被告鄧世榮單獨所有,業經被告提呈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紀錄表、用電基本資料附表可稽( 見被證一、二、三) 。本件復經鈞院函查桃園縣政府有關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編號166 徵收補償及領取人等相關資料,嗣經檢附總歸戶號1190建物拆遷救濟金清冊、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建物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房屋標示調查紀錄、房屋稅籍紀錄表、地上物補償費具領切結書、切結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鈞院卷第92頁至第98頁) 。足徵系爭建物為被告鄧世榮單獨所有,依法自得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 四、綜上所述,調查表編號166 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0 號確為被告鄧世榮單獨所有,上開事實復經徵收機關桃園縣政府103 年3 月20日第一次複估公告在案,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故被告領取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自為適法。原告空言主張上開建築改良物應屬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然與前開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繳款書顯然有悖,自不足採信。 爰為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桃園縣政府因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事宜,補償項目分為建物拆遷救濟金、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而將本件應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龜山鄉○○村0 鄰0 ○00號、龜山鄉樂善街208 號、龜山鄉○○村○○0 號之建物之補償金額,分別交由被告鄧蔡綢、鄧添財、鄧世榮領取,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所定,請求各被告分別將所領取之上揭款項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102.8.14函、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個人歸戶清冊、建築改良物調查表(非合法建築)、桃園縣政府102.10.2. 函及附件等為證。被告等則以前詞為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桃園縣政府因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事宜,補償項目分為建物拆遷救濟金、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而將本件應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龜山鄉○○村0 鄰0 ○00號、龜山鄉樂善街208 號、龜山鄉○○村○○0 號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應屬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共有,惟為被告等否認已如上述。查原告既主張上開建築改良物等為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共有,故依法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即應屬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共有,故原告就上開建築改良物等為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共有等情,自應就此積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部份原告亦主張被告等人應負舉證責任云云,均不可採。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所定,請求被告等分別將所領取之上揭款項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