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王志良 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蘇建宇律師 被 告 王旭玲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原告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全部請求,惟被告前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於同年月30日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訴之撤回(見本院卷三第251 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尚不因原告為撤回之表示而消滅,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志良給付新台幣(下同)19,679,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旭玲給付8,112,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 、3 頁)。嗣於103 年3 月2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王旭玲應給付原告7,302,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志良應給付妙興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妙興公司)19,679,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被告王旭玲應給付妙興公司8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及反面);再於104 年3 月3 日具狀變更第2 項聲明為:「㈡被告王志良應給付妙興公司12,19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復屬同一,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民事訴訟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定有明文,是以於訴訟當事人為公司者,其訴訟時之法定代理人,應由時任代表人即公司董事長之人任之;又訴訟應以有實質爭執或就訴訟標的有處分權之當事人及其代表人、代理人為訴訟對象,而以此準則行之後,嗣依當事人間本案訴訟終結之結果,固時因該本案訴訟之判斷涉有當事人於實體法上代理權或代表權之有無,然此究係程序法規定不得不然之結果,否則若逕依任一造之主張將實質無爭執之他造列為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反易將致該訴訟程序進行空洞化或審理重覆,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其法定代理人王金城,係以原告公司股東會於民國101 年10月28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所選任,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是王金城為本件原告形式客觀上之法定代理人,且上開臨時股東會決定並未經認定無效或不成立,被告固以上開決議尚在訟爭之階段,抗辯原告公司未經合法代理等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王金城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王謝明珠之配偶王寶恩於77年間以原告之資金對外承購用以投資之農地,因當時法令限制須登記於自耕農名下,王寶恩乃向傅石生借用其名義擔任登記名義人,並委託他人代耕及指示代書開始替擔任會計及股東且熟悉業務之被告王旭玲辦理自耕農身分,嗣被告王旭玲於79年6 月取得自耕農身分後,王謝明珠原告公司負責人時,始與傅石生終止借名關係,而依原約定借用被告王旭玲之名義辦理登記,迄81年間系爭366 號建物興建完成,與系爭645 地號土地一併移轉借用被告王旭玲名義登記,後原告因業務需要,乃將原農舍增建為工廠使用並設稅籍課稅(下稱係爭廠房),嗣原告於84年停止本業,乃出租廠房土地予他人使用,並與廠房承租人約定分攤電費,是系爭建物確係原告出資興建多年,故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廠房之實際所有人。 ㈡王謝明珠於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竟以原告公司名義出租系爭廠房予訴外人富釉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釉發公司)、長青社廚具有限公司(下稱長青社公司),其中,富釉發公司於97年至100 年度租金及押租金利息3,409,812 元、長青社公司於92年至96年度租金及押租金利息3,892,824 元,合計 7,302,636 元,皆由被告王旭玲個人全數收取,並未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又王謝明珠另於擔任妙興公司之負責人期間,無權占有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廠房,再以妙興公司名義分別轉租予訴外人金怡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怡合公司)、佑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佑展公司)、華鎂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鎂公司),並將佑展公司於99年至102 年度租金及押租金利息計6,996,000 元、金怡合公司於92年至100 年度租金及押租金利息共5,203,200 元,合計12,199,200元,交由被告王志良收取,存入其私人帳戶;被告王旭玲則收取華鎂公司於101 年度租金及押租金利息共810,000 元,全數入其帳戶,均未匯入妙興公司帳戶。是依民法委任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皆可向妙興公司請求返還出租所獲取之利益,並請求賠償損害,且妙興公司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竟任由被告收取租金,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妙興公司之權利至明。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01 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會,同意選任王金城、被告王志良、訴外人邱秀慧擔任董事,復於同年月31日召開董事會選任王金城為董事長,並由經濟部審查完成登記,是王金城自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本件訴訟確為合法代理。 ⒉被告王志良固抗辯原告公司為王謝明珠一人所有而有權收取租金云云。惟原告公司於84年間發生財務問題後改以出租廠房為業,且為達節稅目的,於87年出資成立妙興公司,由王謝明珠代理以妙興公司名義進行出租業務,然實際上仍為原告公司之營業行為,王謝明珠對外以原告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利益自不能歸於王謝明珠,且系爭土地及廠房本為原告所有,故王謝明珠以妙興公司名義出租廠房收取之租金,自應屬原告之資產。 ⒊被告復辯稱因節稅考量而以妙興公司名義出租系爭廠房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依原證7 資料可知系爭廠房興建、維修費用及稅金皆為原告支付,系爭廠房當屬原告公司所有,亦確係原告以妙興公司名義出租予第三人,僅系爭土地借用被告王旭玲之名義登記,且自80年間陸續建廠後,皆由原告公司作為鋼構本業,嗣始改為出租使用迄今,與節稅無涉,被告迄未證明其等主張有權收取廠房租金之變態事實,自無可採。 ㈣並聲明: ⒈被告王旭玲應給付原告7,302,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志良應給付妙興公司12,19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⒊被告王旭玲應給付妙興公司8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志良則抗辯: ㈠原告固以王金城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王金城從未取得董事及董事長之身份,自無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踐行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原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法亦不得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系爭土地為農地,於王謝明珠購入時,因受法令限制須登記在自耕農名下,故於被告王旭玲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是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公司所有,而係王謝明珠所有。王謝明珠於80年間在系爭645 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一棟,同樣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旭玲名下,農舍建成後,王謝明珠復於該農舍比鄰處增建違章鐵皮屋廠房(未辦保存登記,面積3908.9平方公尺)使用,嗣因遭國稅局查緝,且當時廠房係由原告公司使用中,遂將系爭廠房歸為原告公司設籍課稅。而系爭廠房部分稅籍固然設於原告公司,惟稅籍資料中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足證明原告即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況訴外人傅石生業於另案訴訟證述系爭廠房為王謝明珠所出資興建,且經鈞院判決認定系爭廠房之出資建築人為王謝明珠,故原告並非系爭廠房所有權人,亦無出資興建系爭廠房,自無以所有權人身份代位妙興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已自認妙興公司成立之目的僅為節稅,是該公司確實僅為名義上之出租人,對租賃事務本身並不負擔任何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就租金收益亦非權利歸屬者,故原告與妙興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3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212 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被告王志良代為處理妙興公司事務,確實已得到負責人王謝明珠之授權,其中包括委任被告王志良代為行使妙興公司負責人職務權利及代為收取系爭廠房之租金;且承租人對於王謝明珠交由被告王志良或王旭玲收租,甚或簽訂合約均無異議,故被告王志良對妙興公司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係基於王謝明珠之贈予受領金錢,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欲以自己名義代位妙興公司行使權利,自應以妙興公司之權利為限,然妙興公司除非原告之債務人外,倘其亦無上開租金收益權,依實務見解,原告自無代位行使權利可言。 ㈣原告迄未就其為上開系爭房地及廠房之所有權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權利人身份主張不當得利,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僅為5 年,原告就超過5 年部分應無請求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旭玲則抗辯: ㈠系爭640 、644 地號土地係被告王旭玲於79年6 月19日因買賣而取得,另系爭645 地號土地係81年5 月18日因買賣而取得,另其上農舍即桃園市○○區○○段000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 號)亦為被告王旭玲所有,僅因節稅而將稅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經拆除後,被告王旭玲遂將部分土地提供王謝明珠出資興建2 棟廠房,借予原告公司之工廠使用,然原告工廠因虧損嚴重,難以繼續經營,王謝明珠因而將廠房出租,租金收入均歸王謝明珠收取使用。另被告王旭玲獨資興建之2 棟廠房亦係作為出租用途,被告王旭玲於收取租金後,將部分租金交付王謝明珠作為奉養之需,以維生計。 ㈡被告王旭玲為節稅而聽從記帳業者建言,將部分租金收益撥入由王謝明珠另設立之妙興公司,以分散所得,而上開廠房收租係王謝明珠及被告王旭玲本於所有權人之身份,各別簽訂租賃契約後交付予承租人使用收益,故借用原告公司或妙興公司名義均係為處理稅務問題,不因此而否認被告與承租人間之實質個別租賃契約關係,且相關稅賦亦皆係由原告或妙興公司負擔,以抵付王謝明珠前開2 棟廠房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 ㈢原告未證明其為系爭廠房所有人及租賃契約之實際出租人,縱王金城為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然王謝明珠當時既已同意概括授權被告王旭玲以原告及妙興公司之名義收取租金,並將該租金贈與被告王旭玲,即難認被告王旭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況原告公司及妙興公司皆係王謝明珠一人獨資,並為董事長,其將租金收益權贈與被告王旭玲非法所不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640 、644 、645 地號土地,於77年6 月1 日借名登記於傅石生名下,其中系爭640 、644 地號土地,於79年7 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王旭玲名下,系爭645 地號上於80年興建農舍一棟(原登記霄裡段1358建號,即366 號建物),並借名登記於傅石生名下,嗣於81年7 月3 日將系爭645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被告王旭玲名下。 ㈡原告之負責人原為訴外人王寶恩,王寶恩於78年12月間過世後,王寶恩之配偶即王謝明珠於79年5 月7 日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嗣於101 年11月8 日,再由王謝明珠之子王金城變更登記為負責人(關於該臨時股東會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效力仍在臺灣高等法院上更㈠第50號案件審理中),王謝明珠於102 年9 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79 號為監護宣告,經抗告後,同院以104 年度監宣更字第1 號更為裁定監護宣告,監護人為訴外人王旭貞,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被告王旭玲。 ㈢系爭土地及廠房出租之範圍及時序(詳如本院卷一第166 頁之房屋平面圖),原告以出租人名義先後出租編號B1部分予長青社公司、富釉發公司,另以妙興公司亦以出租人名義出租土地廠房即編號A1公司予佑展公司,編號A2部分予金怡合公司,編號B1部分予華鎂公司,其中以原告名義出租予富釉發公司、長青公司之租金由被告王旭玲收取;以妙興公司出租予金怡合公司、佑展公司之租金由被告王志良收取,華鎂公司之租金由被告王旭玲收取。 五、原告主張王謝明珠以原告公司名義出租廠房土地予富釉發公司、長青社公司(租金由被告王旭玲收取),王謝明珠另以妙興公司之名義出租實際上為原告公司所有之廠房予金怡合公司、佑展公司(租金由被告王志良收取),及華鎂公司(租金由王旭玲收取)之租金為被告2 人收取,分別以不當得利及代位妙興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為:1.原告出租部分系爭土地及廠房予富釉發公司、長青社公司,由被告王旭玲收取租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2.妙興公司出租部分系爭土地及廠房予金怡合公司、佑展公司、華鎂公司,由被告王志良、王旭玲分別收取租金,原告代位妙興公司請求被告2 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六、原告出租部分系爭土地及廠房予富釉發公司、長青社公司,由被告王旭玲收取租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旭玲固然辯稱系爭廠房為其自行出資興建,因節稅目的始將系稅籍資料登記為原告,其為系爭廠房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然有權收取租金者為租賃關係之出租人,而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只要租賃契約債之關係有效,出租人應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此為應歸屬於出租人之權利及利益,至若出租人並非所有權人時,亦僅生所有權人向出租人遞次主張不當得利之問題,是系爭土地廠房之出資建築及所有權人為何,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審究之重點,本件被告王旭玲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向富釉發公司、長青社公司收取租金,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自應由被告王旭玲就受有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㈡查原告之負責人於79年5 月間王寶恩過世後至101 年變更登記為王金城為止,負責人均為王寶恩之配偶王謝明珠,而寶興公司及妙興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均為王氏家族之子女,此由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單上所載,寶興公司於王寶恩過世後,由王謝明珠、王金城王照櫻、王旭玲、王志良、王旭貞擔任股東,而妙興公司最初辦理登記時之股東為王謝明珠、王金城、王旭玲、王志良、王旭貞等人擔任(見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第62至63頁),是王謝明珠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是否曾就系爭土地廠房收取租金授權被告王旭玲為之,即本項爭點應調查之事項。 ㈢經查,證人王旭貞於另案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399號偵查案件中證稱:公司資本都屬於伊父母,沒有股東有出資,王金城沒有出資且從未參與公司業務,公司亦未有約定股東應分配利潤,伊可以確定王謝明珠有授權王志良處理金錢,伊不認為王志良有侵占公司款項等語,而王金城於該案偵查中亦稱:妙興公司係家族公司,伊沒有出資,亦從未參與公司業務,王謝明珠中風後係授權何人管理公司伊不清楚,被告係何時開始侵占租金收入及侵占金額若干,伊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6 頁反面),與本院前揭認定原告及妙興公司均屬王氏家族企業等情相符,而該案偵查中,檢查事務官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王志良與王謝明珠共同住居之處所就訊王謝明珠,王謝明珠雖臥病在床且不能言語,然意識尚屬清晰,對詢問之問題仍得以「搖頭」、「點頭」之方式答詢,經以證人身分對其提問:「是否為妙興公司負責人?」、答:「點頭」;「妳患病後,公司實際業務是否交由王志良、王旭玲處理,但他們2 人均會向妳報告公司實際運作狀況及營業收入?」、答:「點頭」;「是否沒有設立公司帳戶,而以妳個人帳戶作為公司收、支之用?且公帳及私帳混合使用?」、答:「點頭」;「金怡合公司、佑展公司是否都是向你們公司承租廠房之客戶?」、答:「點頭」;「公司是否有與股東結算利潤?」、答:「搖頭」;「公司利潤有無約定如何分配?」、答:「搖頭」等情,顯見王謝明珠確實將原告公司業務授權被告王旭玲處理,而被告王旭玲亦會王謝明珠其報告公司經營狀況,是原告公司之經營仍在王謝明珠之管理及支配下,應可認定,再佐以被告王志良於該案偵查中稱:妙興公司是原告公司在84年停業後將閒置廠房出租,87年間成立的公司,是由王謝明珠擔任負責人,主要業務是收取租金,伊會跑業務,內帳會計由王旭玲負責,外帳及報稅委由記帳業者處理。公司向客戶收款後,都是由王旭玲處理,任何錢要之初都需要由王旭玲向王謝明珠報告,記帳也一直由王旭玲處理,一直到王金城101 年間回來吵鬧,才將記帳交由王金城處理,但王謝明珠還是堅持渣打銀行帳戶交給伊保管,因為是家族公司所以沒有請員工,也沒有結算利潤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8 至119 頁),顯見被告王旭玲於王謝明珠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負責記帳、管帳等事務,其既然為王謝明珠授權處理,其收取富釉發及長青社公司之租金,能否謂為無法律上原因,自非無疑。 ㈣再者,由被告提出101 年11月18日王謝明珠、王照櫻、王金城、王旭玲、王旭貞、王志良等人參與之家族會議之譯文內容可知,當日曾討論被告王旭玲收取租金一事,王金城詢問王謝明珠:「第三件事情呢,就是旭玲在領的那個廠房,媽媽說要收回來,媽媽那樣對嗎?(王謝明珠:點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反面),益見王旭玲收取寶興公司出租土地廠房所得之租金已經一段期間,亦可推知王謝明珠對此曾經表示同意,始生家族會議中討論是否收回之問題。㈤綜上,被告王旭玲既然長年經由王謝明珠同意管理寶興公司會計及帳戶,其收取及管理原告出租富釉發及長青社公司所得之租金當有其權限,而原告公司既然為家族企業,並無利潤分配之問題,而對於資金支出亦需經報告王謝明珠,自難以上開租金匯入被告王旭玲之帳戶,或原告公司負責人王金城表示反對等情,逕論以成立不當得利。 七、妙興公司出租部分系爭土地及廠房予金怡合公司、佑展公司、華鎂公司,由被告王志良、王旭玲分別收取租金,原告代位妙興公司請求被告2 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王謝明珠擔任妙興公司負責人期間,出租土地廠房予金怡合公司、佑展公司、華鎂公司,並由被告王旭玲、王志良收取租金,而系爭土地廠房實際上係屬原告所有,代為請求被告2 人返還租金,應證明:1.原告對於妙興公司有債權債權關係。2.有代位之必要,即妙興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要件,爰分述如下: ㈡查證人呂秀卿雖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722號案件證稱:因為寶興公司租金太多,稅賦太重,所以成立另一家公司來節稅,先由妙興公司向寶興公司承租,再由妙興公司以二房東身分出租他人,這樣可以節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然妙興公司成立時為獨立法人,並不具備從屬公司或子公司之性質,證人呂秀卿上開證述情節縱算屬實,亦僅係原告另出資成立妙興公司之目的及背景事實,租金收取權人仍應以契約所載之當事人即出租人為準。而查佑展公司、金怡合公司、華鎂公司向妙興公司承租土地廠房之契約所載,出租人均為妙興公司,有各該租賃契約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頁、第28頁、本院卷二第274 頁),原告既然非上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就與妙興公司間存在何種權利義務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對於原告主張享有之租金收取權,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及廠房為其所有,與妙興公司間存在委任關係,妙興公司應交付原告收取之租金等語。然所謂委任關係之成立,應以受任人有償或無償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並有將事務之成果歸屬於委任人之法效意思,始為該當。查妙興公司成立時係以王謝明珠、王金城、王旭玲、王志良、王旭貞等人擔任股東,營業事項為「廠房出租業、倉庫出租業」,有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而妙興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收取租金,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50至77頁),是妙興公司出租系爭土地廠房為其經營項目,應可認定,惟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資料可以證明妙興公司與原告間確實有「代為出租土地廠房後將利益歸屬本人」內容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雖然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廠房所有權人均為寶興公司,然原告先後於繫屬本院之102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456 號,及103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案件中,關於其為附表所示土地廠房之所有權人之主張均不為本院前揭判決所所採認,於本案審理時亦未就所有權之存在舉證證明之,已難認為真實,況縱原告確實為附表所示土地廠房之所有權人,妙興公司出租土地廠房之租金所得,除非妙興公司與原告間另有委任契約或授權關係存在,該租金收益在法律上亦未必即應歸屬於原告,而屬妙興公司之自有利潤,倘妙興公司成立之初,妙興公司即有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之意思,在法人格彼此獨立之前提下,衡情應會簽署備忘錄或合作契約等書面文件,本件並無任何書面文件可以證明原告與妙興公司存在委任關係,原告徒以其為附表所示土地廠房之所有權人,推認委任契約之存在,應為租金收益權人,要難憑採。 ㈣其次,依妙興公司102 年、103 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公司資產總額尚有6,435,623 元(見本院卷四第87頁),顯見妙興公司並非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亦難認本件原告有代位妙興公司對於被告2 人主張權利之必要。 ㈤綜上,原告並未證明其與妙興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且妙興公司並非無資力之狀態,難認原告有代位請求之必要,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2 人給付妙興公司並代為受領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王旭玲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王旭玲所為已經王謝明珠之授權及同意,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另原告代位妙興公司請求被告2 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並未證明與妙興公司間存在何項權利義務關係,且妙興公司並非無資力,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編│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號│ │ │範圍│├─┼─────────────┼───────┼──┤│1 │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621.43平方公尺│全部││ │ │ │ │├─┼─────────────┼───────┼──┤│2 │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4376.15 平方公│全部││ │ │尺 │ │├─┼─────────────┼───────┼──┤│3 │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8249.07 平方公│全部││ │ │尺 │ │├─┼─────────────┼───────┼──┤│4 │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號│250.10平方公尺│全部││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