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莊美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訴訟代理人 賈鈞棠律師 賴以祥律師 絲漢德律師 王瀚興律師 蕭元丁 被 告 王鵬翔 王信昌 王信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參 加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育菁 徐弘翰 程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附圖一編號A部分」記 載,應更正為「附圖一編號B部分」;「附圖一編號C部分」記載,應更正為「附圖一編號D部分」;「附圖一編號B部分」記載,應更正為「附圖一編號A部分」;「附圖一編號D部分」記載,應更正為「附圖一編號C部分」。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6頁第22行),關於「系 爭488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487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所為判決書,認定就系爭487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法,應為 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2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 單獨取得;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654.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王鵬翔、王信龍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就系爭488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 方法,應為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870.2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4991.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王鵬翔、王信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惟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