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 告 許文銜 被 告 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耀勳 被 告 彭張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但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繳納其餘裁判費19萬9,556 元,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5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