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士洋律師 被 告 蔡國生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吳典哲律師 陳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1,706,862元,並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以聯合授信銀行融資之利率(照豐國際商業銀行為主)公告之一年期新臺幣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6 月11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706,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且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經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蔡國生於101 年5 月1 日遭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於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0○0 號附近之桃園水資源回收中心用地,任意棄置並露天燃燒廢棄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桃園縣政府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清理桃園水資源回收中心用地上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經結算共41,706,862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賠償清除處理費。 ㈡被告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6條第4 款規定,於原告所有土地上堆置並燃燒廢棄物,致使原告所有之土地遭受污染,受有41,706,862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使用他人之土地,本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原告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以取代回復原狀。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抗辯,不外其實際僅使用系爭空地一隅,以及系爭空地之大型廢棄物非其所棄置云云,惟查: ①被告雖引述101 年3 月20日民眾陳情內容,主張系爭空地之大型廢棄物為他人棄置云云,然據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01 年3 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巡查空地,未發現有堆置廢棄物情形」,可知系爭空地於101 年3 月27日時,尚無大量廢棄物堆置之情形。 ②原證2 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開始焚燒廢濾材之時間為 101 年4 月3 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兩相勾稽,即可知系爭空地於被告開始處理廢棄物後,始出現大量污染物質;復以,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受桃園縣警察局詢問問及有無其他行為人時,均告以「沒有」,益徵前開大型廢棄物應非他人堆置。 ③再者,被告自陳行為時並無穩定工作,似以處理廢棄物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然其陳述平均3 至4 天燃燒廢棄物1 次,每次回收約500 至600 元上下,則換算其1 個月收入尚不到6,000 元,難以維持正常生計,是其辯稱僅於小面積土地燃燒廢濾材云云,顯有悖於常情,殊難採信。 ④又被告燃燒廢濾材以獲利之同時,並無其他成本支出,實難認其僅為區區每月數千元之收益竟鋌而走險,是被告所稱僅於小面積土地燃燒廢濾材云云,屬變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㈣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被告緩起訴處分書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單一窗口受理案件處理單背面紀錄2012年3 月20日星期二縣長信箱民眾陳情內容,系爭空地旁之大型廢棄物,如太空包以及木材等廢棄物,均非被告所棄置。因本件被告僅有在南崁溪邊撿拾廢鐵網外包覆塑膠(緩起訴處分書稱為廢濾材),本欲將該廢濾材拿去回收場變賣,卻因廢鐵上有部分塑膠包覆,而回收場業者不願收受,見照片所示之空地荒涼無人,遂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開至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0○0 號旁邊空地,將含有塑膠的廢濾材放入鐵桶內,撿拾空地旁邊木材生火,融化掉塑膠後,將廢鐵拿去回收場變賣之行為,但實際僅使用一小部分土地生火,其餘空地堆置物品與被告無涉。 ㈢根據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單一窗口受理案件處理單背面2012年3 月20日星期二縣長信箱之民眾陳情內容略以:「那塊地已被徵收,但有不明人士往裡面運東西,從去年(100 年)到現在已經運了很多東西( 太空包) 進去,有時候散發惡臭從高處往裡面看有一個池塘,水呈深黃色,請協助處理等語云云」,比照原證二緩起訴處分書載稱被告開始焚燒廢濾材之時間為101 年4 月3 日,兩相比較可徵該處遭汙染已有一段時間,在被告燃燒廢棄物之前,早已有人將廢棄物棄置於該處多時,自不能將該處廢棄物之所有清理費用全部歸責於被告,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 ㈣再者,本件原告主張請求清理費用41,706,862元之依據係以102 年11月15日桃園水資源回收中心用地廢棄物清理費用協調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結論為據。然該費用係如何估算得出,應列出清理費用攸關清理之物品種類、噸數與清理面積,但卷內顯乏任何佐證及依據。況本件原告是否已給付41,706,862元與承辦民間機構,故得依民法第184 條向被告求償,並無證明。 ㈤抑有進者,雖然原證二緩起訴處分書與起訴狀均載稱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0○0 號旁之空地,以焚燒廢濾材方式撿拾燒毀塑膠後所剩餘之鐵材變賣後獲取利益,而葉佳錦即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之承辦人員雖於警詢時陳稱90之2 號土地約10公頃,但該土地之汙染狀況究竟為何,應有調查清冊並有照片,起訴狀並未就被告實際侵害之面積為何予以敘明,自不能將系爭空地之所有汙染全部歸責被告。 ㈥末按:損害賠償之債,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多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於系爭空地,將撿拾來廢濾材露天燃燒多次之行為,造成當地環境之損害,然而原告未實際估算被告燃燒廢濾材之行為造成多少損害,反將系爭空地旁所有廢棄物之清除費用要求被告全額給付,亦有不當利得之嫌。 ㈦原告仍未就損害與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予以舉證,未負舉證責任甚明: ⒈原告陳稱被告在系爭空地上燃燒含有塑膠之廢濾材汙染附近水池主要之原因。然而,第一,原告燃燒含有塑膠之廢濾材離水池仍有一段距離,其損害與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連結為何,原告仍為就此加以舉證;其次,原告僅於「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桃園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會議記錄臚列現況調查費用、規劃設計費用、施工監造費用、施工費用、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等,然而現況調查費用之調查結果為何,有無任何調查報告附卷說明燃燒廢濾材與水池汙染結果之因果關係,均付之闕如,難認已盡舉證責任甚明。 ⒉由卷證資料可徵,被告並無於該地置放大量廢棄物: ①蓋原告提出101 年3 月27日工作稽查紀錄表以及警詢筆錄等,佐證系爭空地之大量廢棄物在101 年3 月27日時,並未有大量廢棄物堆置等情形,之後被告於該地燃燒廢濾材,由時間點認為被告有棄置大量廢棄物云云。 ②然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單一窗口受理案件處理單背面2012年3 月20日星期二縣長信箱之民眾陳情內容略以:「那塊地已被徵收,但有不明人士往裡面運東西,從去年(100 年)到現在已經運了很多東西(太空包)進去,有時候散發惡臭從高處往裡面看有一個池塘,水呈深黃色,請協助處理等語云云」,縱使最後稽查紀錄認為於101 年3 月27日並未有大量堆置物,然而該池塘在被告燃燒廢濾材前已呈現惡臭之味道,足徵該池塘被汙染已有一段時間;再者,公訴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書並未提到原告於該空地丟棄任何廢棄物,且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之警詢筆錄中:「(問:桃園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1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許會同當地派出所於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0○0 號稽查時發現現場內有堆置大量廢棄物及洗刷電路板情形並發現費率才燃燒現場並發現自小貨車停放現場,你做何解釋?)我只有在現場燃燒廢濾材,現場堆置大量廢棄物及洗刷電路板不是我的」等語,足徵現場大量廢棄物並非原告所棄置,再者,比對被告使用之自小客車與空地大量廢棄物之體積觀之,被告之自小客車並無法承載如此大量且巨大之廢棄物。 ③甚者,系爭空地雖屬偏僻,然而仍屬可供其他人自由進出(按:在主管機關將該地封閉清理之前),應有其他人進入系爭空地堆砌大量廢棄物之可能,不能將系爭廢棄物均歸責被告所棄置。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詳盡舉證責任。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不得處理廢棄物,竟基於擅自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01 年4 月3 日起,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0○0 號旁空地,以焚燒廢濾材之廢棄物,撿拾燒毀塑膠後所剩餘之鐵材,變賣供已花用之方式,多次處理廢棄物,嗣因被告於同年5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地點,焚燒廢棄物時,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677 號為緩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於上開時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6條第4 款規定,於原告所有土地上堆置並燃燒廢棄物,致使原告所有之土地遭受污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偵查報告書暨所附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41,706,862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 ㈠原告委託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污水處理廠(下稱日鼎水務公司)所為之廢棄物處理費用,是否為本件付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 ㈡原告委託上開公司,而上開日鼎水務公司清理上開土地附近之受污染池塘內之廢棄物,日鼎水務公司再轉包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寧衛公司)處理,所生之費用與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焚燒廢濾材之廢棄物,撿拾燒毀塑膠後所剩餘之鐵材變賣,因而處理廢棄物間,有無因果關係?㈢若有,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 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原告委託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污水處理廠(下稱日鼎水務公司)所為之廢棄物處理費用,是否為本件付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 ⒈依原告提出之「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水資源回收中心用地廢棄物清理費用協調委員會會議紀錄觀之,原告給付民間機構41,706,862元,其費用組成如下:①現況調查費用62萬元、②規劃設計費用294,080 元、③施工監造費184,500 元、④施工費用40,316,299元、⑤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291,983 元,有會議決議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而其中施工費用40,316,299元部分,原告復提出可寧衛公司開立予日鼎水務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為證。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當以其遭受侵害而賠償義務人得修補或得給付同種類品質之物代替為前提,若係尚可修補者,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以修補實際應支出或已支付之費用為限,若為得代之以同種類品質之物者,則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當減除未受損之部分之利益或價值,方符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所受之損害而應回復予損害發生前原狀之法旨。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0○0 號附近桃園水資源回收中心用地任意棄置並露天燃燒廢棄物,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而原告民事起訴狀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677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欄亦記載:被告自101 年4 月3 日起,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0○0 號旁空地,以焚燒廢濾材之廢棄物,撿拾燒毀塑膠後所剩餘之鐵材,變賣供已花用之方式,多次處理廢棄物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稽,然而原告請求之上開施工費用40,316,299元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稱:「整筆地是16公頃,但是清理範圍是針對水池部分約1 公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面),上開費用顯非將蘆竹鄉○○村0 鄰00○0 號附近桃園水資源回收中心用地因被告任意棄置並露天燃燒廢棄物而污染土地所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況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係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支出之費用。㈡原告委託上開公司,而上開日鼎水務公司清理上開土地附近之受污染池塘內之廢棄物,日鼎水務公司再轉包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寧衛公司)處理,所生之費用與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焚燒廢濾材之廢棄物,撿拾燒毀塑膠後所剩餘之鐵材變賣,因而處理廢棄物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足稱之。質言之,就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而言,應嚴格區分「事實上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前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事實上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在此階段,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不論損害發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在此階段,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及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認定。同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時,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即成立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燃燒含有塑膠之廢濾材,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290號卷附照片(見該他字卷第21頁),離原告清潔之水池仍有一段距離,業據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實難遽認上開水池污染與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⒊再者,原告僅於「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桃園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會議記錄臚列現況調查費用、規劃設計費用、施工監造費用、施工費用、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等,並無任何調查報告附卷說明燃燒廢濾材與水池汙染結果之因果關係。 ⒋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3 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以及警詢筆錄等,主張系爭90之2 附近空地之大量廢棄物於101 年3 月27日時,並未有大量廢棄物堆置等情形,之後被告於該地燃燒廢濾材,由時間點認為被告有棄置大量廢棄物云云。然上開101 年3 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稽查地點為「蘆竹鄉○○村0 鄰00號附近」,有該紀錄表附上開他字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30頁正、反面),與本件被告燃燒地點蘆竹鄉○○村0 鄰00○0 號旁空地,原告並未舉證係同一地點,況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單一窗口受理案件處理單背面2012年3 月20日星期二縣長信箱之民眾陳情內容略以:「那塊地已被徵收,但有不明人士往裡面運東西,從去年(100 年)到現在已經運了很多東西(太空包)進去,有時候散發惡臭從高處往裡面看有一個池塘,水呈深黃色,請協助處理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見在101 年3 月20日前原告委辦清潔之水池已先遭不名人士污染並丟擲太空包等。是以該池塘在被告燃燒廢濾材前已呈現惡臭之味道,足徵該池塘被汙染已有一段時間。另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亦未提及原告有在該空地或空地附近之水池丟棄任何廢棄物。且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之警詢筆錄中:「(問:桃園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1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許會同當地派出所於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0○0 號稽查時發現現場內有堆置大量廢棄物及洗刷電路板情形並發現廢濾材燃燒現場並發現自小貨車停放現場,你做何解釋?)我只有在現場燃燒廢濾材,現場堆置大量廢棄物及洗刷電路版不是我的」等語,足徵上開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現場有數包太空包,包含電路版、下腳料、垃圾及廢玻璃纖維等廢棄物及棄置於池塘內之廢玻璃纖維並非原告所棄置。再者,比對被告使用之自小客車(見上開他字卷第17頁照片)與空地大量廢棄物之體積觀之,被告之自小客車並無法承載如此大量且巨大之廢棄物,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尚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造成池塘污染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故本件水池發生污染導致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害行間,不僅不具有「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亦不具有「相當性」或「法律上之因果關係」。 ⒌綜上,堪認被告在蘆竹鄉○○村0 鄰00○0 號旁空地,以焚燒廢濾材之廢棄物,撿拾燒毀塑膠後所剩餘之鐵材之行為,與原告所有土地水池遭污染並無因果關係。另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有土地水池遭污染,既無因果關係,則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多少之爭點,本院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之上開費用係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本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06,86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