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 告 唐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長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于琦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 告 鄭有智 李境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徐紫潔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有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境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一項所命給付,如被告鄭有智、李境宏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鄭有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境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紫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鄭有智、李境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有智、李境宏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鄭有智、李境宏、徐紫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有智、李境宏、徐紫潔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法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 條第1 項復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查本件被告李境宏、徐紫潔為原告之董事,原告並對被告李境宏、徐紫潔提起本件訴訟,即為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且原告對董事提起訴訟係依其103 年5 月2 日召開103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就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958 萬6,000 元、長期投資3,931 萬289 元未保障股東權益,擬聘請律師依法處理等情,有原告103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本件應以原告之監察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次查,原告之監察人原為陳東漢,惟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嗣原告之股東以股東會改選陳惠鈴為監察人,且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准予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98頁),是本件訴訟由新任監察人陳惠鈴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97頁);復又於訴訟進行中經原告之股東會改選監察人為周于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1 頁、卷三第6 頁至第9 頁),經周于琦聲請承受訴訟,應為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係於桃園市從事PCB 專業之公司,被告鄭有智自96年6 月9 日起至101 年7 月27日止擔任董事、董事長,被告李境宏、徐紫潔則分別自92年5 月28日、99年7 月9 日起至103 年11月、103 年6 月止,擔任董事,被告鄭有智、李境宏於100 年及101 年7 月底止,為伊之執行董事。被告鄭有智於100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許,以伊於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另一公司為由召開股東臨時會,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與深圳勤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勤碁公司)共同投資設立珠海勤泓快捷線路板有限公司(下稱勤泓公司);並由被告鄭有智代表伊與勤碁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伊出資人民幣306 萬元,占股份51% ,協議中並無約定伊需支付履約保證金。被告鄭有智竟要求被告李境宏指示伊之人員,於100 年9 月2 日、100 年9 月27日、100 年11月8 日、100 年12月28日將伊公司內之資金新臺幣(以下無註明幣別則均同)580 萬元、600 萬元、600 萬元及178 萬6,000 元(4 筆合計1,958 萬6,000 元,等同人民幣406 萬元)陸續以保證金名義匯至第三人勤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勤信公司)帳戶,並於101 年2 月14日、15日將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投資款及匯差美金48萬7370元(等同人民幣306 萬元)匯至勤泓公司之帳戶。被告鄭有智於101 年7 月6 日之101 年度第三次董監事會提案討論要求董事會追認406 萬元人民幣之增加投資案,惟董事會未同意追認,且認此案應呈股東會討論再做決議。伊於101 年7 月9 日之101 年度股東常會對前揭追認案亦未同意,且決議待臨時股東會再為討論;至101 年7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提案表決後,股東仍未同意增加投資款。伊法定代理人唐志鴻於101 年8 月代表伊請求被告鄭有智協助取回保證金1,958 萬6,000 元時,被告鄭有智稱該等款項已全數貸予勤泓公司。然伊迄今未取回1,958 萬6,000 元(即人民幣406 萬元)之保證金,況勤泓公司於103 年初即倒閉。依前揭合作協議,伊未負有支付保證金義務,被告鄭有智、李境宏竟未經股東會同意,逾越權限指示原告人員以保證金名義匯款與勤信公司1,958 萬6,000 元,且未就支出該等鉅款請求提供擔保、利息,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1,958 萬6,000 元之資金未能收回,受有損害。 ㈡被告鄭有智、李境宏及徐紫潔明知系爭合作協議內容,竟於101 年4 月6 日伊101 年度第二次董監事會議一致決議通過「配合珠海勤泓業務需要,擬投資鑽孔事業做駐廠勤泓服務,資本額800 萬元,分四股,每股200 萬,長泓投資400 萬,占50% 」之議案,且由被告李境宏於101 年4 月24日核准轉帳傳票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徐紫潔之配偶范綱雄經營之康烽有限公司(下稱康烽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康烽公司於100 年10月29日起即已辦理停業1 年,後於101 年10月16日解散,無從與伊共同為投資事業之經營,被告明知伊先前投資勤泓公司之金額已達伊實收股本之40%,之後投資虛驚伊股東會決議方得為之,惟渠等竟僅以董事會決議為之,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伊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智、李境宏應對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9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鄭有智、李境宏辯稱伊於99年間曾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同意於2,500 萬元之範圍內於大陸投資設廠,並提電子郵件為證據,然無法認定其形式上為真正,且除未載明係股東會會議紀錄外,更不明其製作之時間,亦與伊歷年來股東會會議內容之製作格式不同,又該文件上完全未有出席股東之簽到,僅以電腦繕打列印而成,無任何人員簽名或用印於其上,實難認定該文書為真正。且依證人李旭東到庭證述,已明確證稱該電子郵件並非正式的會議紀錄,伊沒有印象當時的內容),準此,被告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2.被告鄭有智、李境宏辯稱以保證金為名義匯款人民幣406 萬元予勤信公司,其中人民幣306 萬元為約定投資金額,其餘人民幣100 萬元為週轉所需云云,惟伊於100 年7 月22日之股東會決議同意轉投資金額為人民幣306 萬元,被告鄭有智指示匯款人民幣406 萬元,顯逾股東會決議之授權範圍。再者,原告之股東會未授權被告鄭有智、李境宏二人得將另人民幣100 萬元得自「保證金」轉為「週轉金」,被告鄭有智、李境宏仍未能證明渠等所為並未悖於股東會決議之授權範圍。又被告鄭有智辯稱勤泓公司於100 年底廠房遭遇祝融,惟其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伊亦不明損害為何,故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3.被告鄭有智、李境宏於辯稱101 年2 月間,因投資程序完備,需匯入資金進行驗資之用乙節,然被告鄭有智指示匯出相當於人民幣306 萬元之款項時間點為101 年2 月14日、2 月15日,而勤泓公司於101 年2 月3 日設立登記完成,既已設立登記完成,自無再為驗資之必要,是被告鄭有智、李境宏所辯顯與事實不合,渠等於101 年2 月間匯出此等款項並未經股東會決議授權為之,亦不在100 年7 月22日股東會決議之授權範圍內,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3條之限制。訴外人伊之前監察人李旭東係於被告鄭有智、李境宏指示款項匯出後方經告知得悉,得知後即表示款項需追回,且應提報股東會,並非被告鄭有智所陳均經告知股東及董監事,況被告鄭有智、李境宏所為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事並不會因伊斯時之監察人李旭東知悉與否而有不同。 4.被告鄭有智、李境宏另辯稱如伊投資勤泓公司之款項僅有人民幣306 萬元,則其餘匯出款項即屬伊借貸予勤泓公司者,未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等語云云,然被告鄭有智、李境宏斯時擔任原告之董事,對於公司款項之運用於法必先 有其所據方得為之,實不得先違法擅自動用後再要求董事會或股東會追認追加之投資款,迄追認之途不可行後復另改變說詞將之解為借貸。 ⒌被告徐紫潔辯稱因伊股東人數不多,股東於股東會追認前均已知悉並無異議云云,然李旭東證稱斯時股東不只會議紀錄上簽名之4 人,另有5 、6 位,且該次會議紀錄未論及此轉投資案,是被告徐紫潔之前揭主張顯非事實。另康烽公司收受原告轉投資款400 萬元,並非借用康烽公司帳戶轉匯予勤泓公司,實係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伊之101 年度第二次董監事會決議所為之結果,依該次決議,伊係擬與康烽公司合資大陸珠海勤泓公司駐廠服務,伊出資400 萬元,原擬占合資事業50%之股份,惟嗣伊與康烽公司卻將合資總額改為 1,000 萬元,由康烽公司帳戶為集資帳戶,伊仍維持400 萬元之出資額,其餘由康烽公司負責集資,於101 年4 月25日前匯款,由此可知,被告於該次董事會確實係決議伊與康烽公司共同經營事業,並非係伊借用該公司之帳戶,且被告徐紫潔亦未敘明伊需借用康烽公司帳戶之原因,故被告徐紫潔就此所辯不實。再者,訴外人范綱雄亦曾以其經營之康烽公司之名義與勤泓公司簽訂鑽孔加工及租用場地協議,由此可證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伊101 年度第二次董事會作成決議轉投資400 萬元做珠海勤泓駐廠服務,違反公司法第13條關於公司轉投資限制之規定,且該投資案確係與康烽公司合資,非僅係借用康烽公司之帳戶匯款,被告徐紫潔所辯顯無可採。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伊101 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決議作成與康烽公司合資轉投資400 萬元做珠海勤泓駐廠服務之事,並未在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798號、103 年度偵字第6676號案件告訴之犯罪事實內,且該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已發回續行偵查。 ⒍被告擔任董事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作成決議違反規定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事,伊係於101 年7 月27日被告鄭有智辭任董事長,後改由現任董事長唐志鴻擔任董事長後,以公司留存之部份轉帳傳票、會議紀錄循線查核對帳後方得以知悉,被告徐紫潔就此部份損害賠償責任援用2 年之時效並稱伊起訴時已罹於時效爰引時效抗辯,亦無可採。更與應於轉投資行為前取得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規定相悖。 ㈣並聲明: 1.被告鄭有智應給付原告1,95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李境宏應給付原告1,958萬6,0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1 項、第2 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被告鄭有智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李境宏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徐紫潔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上開第4 項、第5 項、第6 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董事長唐志鴻前已就同一事實對被告鄭有智提起刑事背信等告訴,業經102 年度偵字第8798號、103 年度偵字第667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今再事爭執,顯屬無理。原告於100 年7 月22日即就轉投資勤泓公司超過公司實收資本40% 乙事召開股東臨時會,經決議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會辦理該次投資事宜,原告股東對於轉投資珠海勤公司乙事,並非不知情,原告因股東人數不多,且被告鄭有智、被告李境宏、被告徐紫潔及監察人李旭東亦屬多數股東,因此原告常先以董監事決議公司執行事項,事後另補行股東會決議提請追認,但股東於追認前均已知悉,並無異議。嗣因勤泓公司的營運須要鑽孔機器設備駐廠,被告鄭有智、李境宏及范綱雄於101 年4 月6 日原告101 年度第二次董監事會議一致決議通過「配合珠海勤泓業務需要,擬投資鑽孔事業做駐廠勤泓服務,資本額800 萬,分四股,每股200 萬,長泓投資400 萬,占50% 」之議案,當時擔任原告之執行董事即被告李境宏為將轉投資款400 萬元匯款至大陸勤泓公司,即向康烽有限公司借帳戶匯款,因當時康烽公司已停業未再使用該帳戶,僅係單純提供匯款之用,轉帳傳票並非意指原告長泓公司與康烽公司共同經營投資事業。康烽公司早已於100 年10月29日停業,無營業事實,實係被告鄭有智代表原告向范綱雄借用康烽公司名義與勤泓公司簽訂「鑽孔加工及場地協議」,其目的係為避免瓜田李下之嫌,實際運作及經營均由原告全權處理,與康烽公司或范綱雄個人均無關,有被告鄭有智回覆當時擔任原告監察人李旭東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稽。 ㈡原告於101 年4 月間再轉投資400 萬元鑽孔事業做駐廠勤泓服務乙事,股東事前均知悉而無異議,事後亦於101 年7 月9 日股東會提起承認,嗣因投資失利,被告鄭有智尚於101 年7 月27日針對投資勤泓公司失利乙事表示負責即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原告推稱對此投資項目不知情,顯無理由。依據證人蔡雅芳到庭證述其經手之帳目於101 年5/11、5/21、6/25分別有人民幣50萬、80萬、30萬元總計人民幣160 萬元收入,折合約800 萬元,其中400 萬元即係原告投資之部分,其餘則係其他單位之投資款足資證明被告鄭有智有將原告400 萬元投入購買勤泓公司鑽孔設備事宜,而鑽孔設備也是原告轉投資之勤泓公司營運上所必要,既係原告執行投資大陸勤泓公司之有利事項,101 年4 月6 日之董監事會議決議投資鑽孔事業做駐廠勤泓服務並不當然造成原告損害,況該筆400 萬元確實用於駐廠服務。而原告未舉證該決議導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且決議與損害間又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原告最後雖因投資失利血本無歸,蓋投資行為本有盈虧風險,當不得已此推認投資失利與被告鄭有智、李境宏及范綱雄於101 年4 月6 日原告101 年度第二次董監事會議通過之決議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李旭東到庭證述確實在101 年4 月6 日原告101 年度第二次董監事會議紀錄上簽名,亦證述原告有執行該決議,李旭東雖然對於執行細節證述渠並不清楚,惟顯然係因自己於101 年度第二次董監事會議當時擔任監察人身分,且到庭證述時仍係受雇於原告擔任總經理特助職務,利害關係與原告一致,而與被告相反,恐因自己證述而導致自身遭原告追償所致。實則李旭東於原告投資大陸勤泓公司期間,乃係擔任公司監察人,對於原告之重大營運方向及決策均有參與,其對原告投資細節知悉甚明。 ㈣原告亦知悉大陸勤泓公司之營運確有鑽孔設備機具之需求,被告徐紫潔乃係出於為原告追求最大利益而認為投資鑽孔事業作駐廠勤泓服務有其必要,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認結果導致虧損,本因商業決策本身即伴隨風險及不確定性,公司董事在經營公司時,若已經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因經營判斷錯誤,事後公司雖然發生損失,則仍不可反推公司負責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參英美法所謂「經營判斷原則」,並藉此避免事後重加評斷公司負責人之當初所為經營決定。據此法院在判斷公司負責人所為之營業行為是否符合「經營判斷法則」,似可採取與美國法院相同之營業標準,即1.限於經營決定;2.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獨立判斷;3.盡注意義務;4.善意;5.未濫用裁量權。若公司負責人為經營行為當時若具備此五項經營判斷法則,則可推定其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庸對公司及股東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經營判斷法則並非董事之行為標準,係司法機關審查董事行為之基準。是應可推認被告徐紫潔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庸對原告及股東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投資勤泓公司400 萬元用於鑽孔設備,係屬必要且有利項目,並未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投資失利原因百端,斷不能以結果推認當初決策錯誤,原告提起本訴顯係事後諸葛。縱認被告徐紫違反公司法第193 條第2 項規定,當時原告監察人李旭東早於101 年4 月6 日知情此投資案,原告卻於103 年5 月28日提起本訴,亦顯逾2 年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被告徐紫潔自得爰引時效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鄭有智至101 年7 月27日止係原告之董事,並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被告李境宏、徐紫潔二人則分別自92年5 月28日、99年7 月9 日起迄103 年11月、103 年6 月止擔任原告之董事,被告鄭有智、李境宏2 人於100 年及101 年7 月底止復為原告之執行董事。 ㈡被告鄭有智、被告李境宏、被告徐紫潔及監察人李旭東各持有548,000 股、540,000 股、330,000 股、540,000 股(其中360,000 股登記於李旭東名下,另180,000 股登記於李旭東配偶周于琦),各佔公司股份19% 、18% 、11% 及18% 。㈢被告鄭有智、李境宏及范綱雄於101 年4 月6 日原告101 年度第二次董監事會議一致決議通過「配合珠海勤泓業務需要,擬投資鑽孔事業做駐廠勤泓服務,資本額新台幣800 萬,分四股,每股200 萬,長泓投資400 萬,占50% 」之議案。㈣被告李境宏於101 年4 月24日核准轉帳傳票匯款400 萬元至范綱雄經營之康烽公司之銀行帳戶內。 ㈤康烽公司於100 年10月29日起即已辦理停業1 年,後於101 年10月16日解散。 ㈥原告於100 年間之實收資本額為3000萬。 ㈦被告鄭有智於100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與勤碁公司共同投資設立勤泓公司,並代表原告與勤碁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由原告出資人民幣306 萬元,占股份51% 。 ㈧被告李境宏曾依被告鄭有智之要求而指示原告人員,於100 年9 月2 日、100 年9 月27日、100 年11月8 日、100 年12月28日將原告資金580 萬元、600 萬元、600 萬元及178 萬6,000 元合計1,958 萬6,000 元,以保證金名義匯至勤信公司帳戶內。原告於101 年2 月14日、15日將合作協議書約定之投資金額人民幣306 萬匯至勤泓公司之帳戶。 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唐志鴻於101 年8 月代表原告請求被告鄭有智協助取回保證金1,958 萬6,000 元時,被告鄭有智稱該等款項已全數貸予勤泓公司。然原告迄今未取回1,958 萬6,000 元(即人民幣406 萬元)之保證金,勤泓公司已於103 年初倒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鄭有智、李境宏於100 年9 月至12月間陸續將原告資金1,958 萬6,000 元匯予勤信公司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民法第544 條「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並因此至原告受有損害? 1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我國公司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以公司負責人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為內容,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能為公正且誠實之判斷,追求公司之最大利益,如有違反前揭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間亦屬委任關係,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公司造成損害,除構成侵權行為外,亦屬債務不履行。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既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規定自明。而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左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40: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二、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鄭有智、李境宏於99年7 月9 日起至101 年7 月27日止分別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董事,自屬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而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在原告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權限,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處理委任事務,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查原告於100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投資勤泓公司人民幣306 萬元,該次投資已逾公司法第13條轉投資限制不得超過原告實收股本40%之限制,經原告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全體股東同意,並授權董事會辦理此項投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整理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該股東臨時會召開後,被告李境宏依被告鄭有智之要求而指示原告人員,於100 年9 月2 日、9 月27日、11月8 日、12月28日分別將原告資金580 萬元、600 萬元、600 萬元及178 萬6,000元合計1,958萬 6,000元,以保證金名義匯至勤信公司帳戶內;原告於101 年 2 月14日、15日將合作協議書約定之投資金額人民幣306 萬匯至勤泓公司之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整理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而被告鄭有智基於實際投資之需要與勤基公司約定增加出資金額,由原告除人民幣306 萬元外,增加1,958 萬6,000 元投資,而勤基公司則除原出資人民幣29 4萬元外,再增加投資人民幣394 萬元,並於匯款後之101 年7 月6 日召開101 年度第3 次董監事會議提請討論,當天董監事決議請股東會討論;原告復於同年7 月9 日召開股東常會會議,討論:「增加對大陸勤泓公司的投資金額,提請承認案(董事會提)說明:雙方以平等的立場合作方式:故前期投入金額回人民幣1,400 萬」、「待臨時股東會決議,下次會議提出金流憑證」;又於同年7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珠海勤泓停止投資」,有原告101 年度第3 次會議紀錄、101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內容、101 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內容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可知被告鄭有智、李境宏為前開人民幣712 萬元匯款後,未得原告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承認除出資勤泓公司人民幣306 萬元以外,另願再出資1,958 萬6,000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基此,被告鄭有智及李境宏另決定出資1,958 萬6,000 元即屬逾越股東會授權董事會處理勤泓公司投資案權限之行為。況且原告於100 年、101 年間之資本額為3,000 萬元,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頁),而原告原本投資勤泓公司人民幣306 萬元即已超過公司實收股本40%,另欲再投資1,958 萬6,000 元自屬超過公司實收股本40%,依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原告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始為合法,而被告鄭有智、李境宏未依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而以1,958 萬6,000 元投資勤泓公司,該行為自屬違法。而原告投資勤泓公司1,958 萬6,000 元之部分,後因勤泓公司已於103 年初倒閉,以致該等款項未能收回,自應由被告鄭有智、李境宏對原告給付1,958 萬6,000 元000 元,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3被告鄭有智、李境宏雖抗辯,原告於99年2 月10日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決議原告投資大陸廠,最大投資上限為2,500 萬元,本件被告鄭有智、李境宏決定另投資勤泓公司1,958 萬6,000 元及原投資人民幣306 萬元,共計人民幣712 萬元,尚未超過2,500 萬元之限制,故渠等此投資行為未逾越原告股東會決議之限制云云,並提出原告99年度股東常會會議內容影本1 份相佐(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第302 頁);然此99年度股東常會會議內容之真實性為原告所否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此私文書雖經證人即被告李境宏證稱99年2 月10日原告股東常會有通過投資大陸上限為2,500 萬元決議等語,有本院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惟縱使原告於99年2 月10日確實有召開股東會決議投資大陸上限為2,500 萬元,被告既未提出該會議紀錄之原本、並舉證確認其上簽名是否真正,尚未能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且倘若原告於99年2 月10日確實有召開股東會決議投資大陸額度上限為2,500 萬元,於100 年7 月22日既又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投資勤泓公司人民幣306 萬元,並授權董事會辦理此項投資,依時間演進足悉原告股東會應係先抽象決定「投資大陸」、「2,500 萬元範圍內」之投資事項,再於100 年間具體化為「與勤基公司共同投資勤泓公司」、「人民幣306 萬元」,是原告之董事會、被告鄭有智、李境宏於辦理此投資案時,即應以距離時間較近、較具體之100 年7 月22日之授權範圍為準,始為合理,被告鄭有智、李境宏抗辯依99年2 月10日股東會決議之2,500 萬元範圍,應無理由。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有智、李境宏另抗辯,渠等係以周轉金之方式借貸與勤泓公司,該等款項屬於借貸,且原告與勤泓公司有業務往來,故符合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云云。惟被告鄭有智於101 年7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時表示:「你什麼叫做借貸,你沒有,他沒有跟你借啊,因為發生的錢是在,你在發生的錢之前」(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於另案臺灣桃園檢察署偵查時陳稱:「我沒有將錢借給勤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是被告鄭有智於決策交付勤泓公司人民幣406 萬元時,並無認為此款項為借貸之意思,應堪認定。況且,原告與勤泓公司並無簽訂借貸契約,勤泓公司亦無提供借貸之擔保物,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鄭有智、李境宏交付1,958 萬6,000 元與勤信公司之行為為借貸,故被告鄭有智、李境宏此抗辯,應屬無據。 5被告鄭有智、李境宏亦抗辯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認結果導致虧損,本因商業決策本身即伴隨風險及不確定性,公司董事在經營公司時,若已經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因經營判斷錯誤,事後公司雖然發生損失,則仍不可反推公司負責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參英美法所謂「經營判斷原則」,並藉此避免事後重加評斷公司負責人之當初所為經營決定,本件渠等已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鄭有智於另案臺灣桃園檢察署偵查時陳稱:100 年9 月開始將錢匯進勤泓公司,但同年7 月勤泓公司即已開始營運,因為大陸勤泓公司運作需要,所以雙方總出資額人民幣600 萬元先行墊支,所以原告才會先以4 筆共1,958 萬6,000 元當作保證金,後來這筆錢先償還勤基科技有限公司的預付出資額;100 年12月時勤泓公司發生火災,人民幣600 萬元已不夠用,二邊需再投入資金,所以伊代表原告去與勤信公司協議,雙方約定再加碼,可是因為當時勤泓公司在大陸還沒核准,勤泓公司在大陸尚非合法公司,所以無法增資,遂以預付貨款、融資方式變通,待公司成立後再變更資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顯示被告鄭有智於發現原投資額人民幣306 萬元不夠使用時,當時之投資環境、狀況即與100 年7 月22日股東會決議時之狀況不同,被告鄭有智、李境宏當能預見倘投入更多資金,雖將來原告可能可獲利更多,惟亦承擔較投資人民幣306 萬元更鉅之風險,應更謹慎查證投入更多資金,將來可獲利之可能性為何,然被告鄭有智、李境宏於訴訟中均無提出渠等做此等決策之客觀資料、依據為何;況且倘若勤泓公司確實於100 年12月發生火災,被告鄭有智、李境宏自可預見勤泓公司要使原告獲利達原本預期目標勢必要經歷比原預期時間要更長之等待獲利時間(即虧損期間),此種情形是否能貿然增加投資金額,應審慎為之,然被告鄭有智、李境宏仍貿然決定,顯然未盡其應踐行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原告未來承擔投資無法回收之風險增加,造成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3 人於101 年4 月6 日作成原告101 年度第二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出資400 萬元投資鑽孔事業供作勤泓公司駐廠服務,並匯出該筆款項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193 條「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並因此至原告受有損害? 1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公司法第193 條定有明文。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左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40: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二、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1 年4 月6 日召開101 年度第2 次董監事會議,被告決議:「為配合珠海勤泓業務需要,擬投資鑽孔事業做駐廠勤泓服務,資本額新臺幣800 萬,分四股,每股 200 萬,長泓投資400 萬占50%」一情,有原告101 年度第2 次董監事會議記錄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李境宏並於101 年4 月24日核准轉帳傳票匯款400 萬元至范綱雄經營之康烽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整理如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已投資勤泓公司人民幣306 萬元,已逾其實收股本40%,若欲再投資400 萬元,需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經其股東會決議,被告不僅未經股東會決議,且康烽公司於100 年10月29日即已停業,此匯款是否屬投資仍有疑義等語;而被告抗辯:雖原告投資鑽孔事業400 萬元未經股東會決議,惟101 年7 月27日股東會中業已確認該等投資並無違失,並承認同意該投資;原告並無與康烽公司合作投資,僅係借用康烽公司之帳戶為匯款,以避免瓜田李下之嫌云云。查,原告股東會業已決議投資勤泓公司人民幣306 萬元,即已逾原告實收股本40%,業已陳述如前,故原告倘欲投資他公司為有限責任股東,即需符合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遍覽被告所提供原告101 年7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157 頁至第280 頁)未見該次會議有決議追認、同意原告於101 年4 月6 日召開101 年度第2 次董監事會議決議投資鑽孔事業400 萬元一事,開會過程中股東均在討論原告是否再投資勤泓公司人民幣406 萬元之議案,依該會議譯文雖有「不用看了,繼續投資可以討論了(2028千股67.6%繼續投資)」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然此決議非討論投資鑽孔事業400 萬元,自無從認定原告股東會有同意該400 萬元之投資,被告此抗辯應不可採;準此,被告於原告101 年4 月6 日召開101 年度第2 次董監事會議時決議投資鑽孔事業400 萬元並依該決議匯款400 萬元與康烽公司之行為,即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而原告匯400 萬元與康烽公司,究竟屬共同投資抑或借帳戶轉給勤泓公司?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文件記載「主旨:配合珠海勤泓業務擴張鑽孔需求,擬合資康烽公司作駐廠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又參酌被告李境宏於內部聯絡單上記載:「經長泓電子101 年度第二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配合珠海勤泓業務需求,擬合資康烽公司作駐廠服務,康烽集資新臺幣一千萬元,共5 股,長泓公司占2 股(400 萬元)請於2012/4/25 前匯款。主管:李境宏。會簽或覆文:鄭有智」(見本院卷一第71頁),足證被告鄭有智、李境宏於內部聯絡單上均認同此為與康烽公司之投資。雖證人李境宏證稱,康烽公司僅借帳戶供原告使用,原告與康烽公司無合作關係,上開內部聯絡單寫「合資」應係伊語文造詣不佳所致云云,然「合資」與「借帳戶使用」二者文意相去甚遠,借用帳戶為一般人所熟知之行為,非艱澀難懂之詞彙,以證人李境宏足以擔任原告之董事之智識、經歷,是否可能確為語文造詣不佳而誤繕,實未能盡信。況且,勤泓公司與康烽公司101 年6 月1 日有簽訂鑽孔加工及租用場地協議,有鑽孔加工及租用場地協議照片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4頁),益徵康烽公司與原告係合資關係,被告抗辯僅為借康烽公司帳戶使用云云,不足採信。綜上,原告此投資鑽孔事業之400 萬元,應屬與康烽公司合資投資勤泓公司。而勤泓公司於於103 年初即已倒閉,康烽公司於合資之初即已停業,原告已無從填補該等損失,故被告自應負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應有理由。 3被告亦抗辯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認結果導致虧損,本因商業決策本身即伴隨風險及不確定性,公司董事在經營公司時,若已經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因經營判斷錯誤,事後公司雖然發生損失,則仍不可反推公司負責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參英美法所謂「經營判斷原則」,並藉此避免事後重加評斷公司負責人之當初所為經營決定,本件渠等已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倘若勤泓公司確實於100 年12月發生火災,被告自可預見勤泓公司要使原告獲利達原本預期目標勢必要經歷比原預期時間要更長之等待獲利時間(即虧損期間),此種情形是否能貿然增加投資金額,應審慎為之,然被告仍貿然決定要與已停業之康烽公司合資駐廠,顯然未盡其應踐行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原告未來承擔投資無法回收之風險增加,造成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按「恆豐公司董監事非法會議決議,就屬於恆豐公司所有之廣豐股票出售,所得價款,支付予上訴人私人,以償還其私人所謂「代墊款項」,係受任人(即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將出售公司所有廣豐公司股票所得之委任人(即恆豐公司)金錢,受任人(即上訴人)據為己有,亦逾越受任人權限之行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2 條、第54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3 條第2 項規定,應對委任人恆豐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並無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抗辯,亦非可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徐紫潔雖抗辯:原告之監察人李旭東於104 年4 月6 日知悉本件投資,原告卻於103 年5 月28日提起本訴,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公司法第193 條第2 項時效應屬15年,而非2 年,準此,被告徐紫潔之抗辯,應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就被告給付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因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7 月9 日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是被告鄭有智、李境宏所應給付之1,958 萬6,000 元、400 萬元應自103 年7 月10日起、被告徐紫潔所應給付之1,958 萬6,000 元應自103 年7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因被告鄭有智、李境宏違法投資勤泓公司人民幣 406 萬元、被告違法決議投資鑽孔事業400 萬元,致原告受到損害。是以,被告鄭有智與原告李境宏及被告間,雖均對原告各負賠償責任,然渠等之間並無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應屬對原告各負有給付之義務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自應個別諭知給付後,再諭知各該被告其中之一為給付後,他被告同免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智、李境宏應給付1,958 萬6,000 元及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於被告鄭有智、李境宏其中之一為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9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智、李境宏、徐紫潔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於被告鄭有智、李境宏、徐紫潔其中之一為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