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肇成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楊晸盛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湯侑釗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陳奕澄律師 被 告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振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陳聰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伸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間承攬原告「石門水庫沈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詎昭伸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振聲、工地主任即被告湯侑釗、測量組長暨工程師即被告陳聰吉等人,竟與時任原告工程員暨該工程監工之被告楊晸盛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95年5 月17日起於施工過程中,虛增沈木重量,製作不實地磅紀錄,以向原告詐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34 萬7,265 元;又實際抽泥運作時數最多只有232.7 小時,被告等人浮報詐領油料費150 萬9,06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之損害。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振聲、湯侑釗、楊晸盛等人因涉有貪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80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張振聲、湯侑釗、楊晸盛等人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訛;而被告張振聲、湯侑釗、楊晸盛等人於該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之有無,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