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 告 蔡鎮陽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紘明 訴訟代理人 呂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七三0號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儀執智一四七一五字第三三0二三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30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中新臺幣(下同)8,591,89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均撤銷。」等語,惟核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本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執行程序之撤銷乃係執行名義排除之當然結果,故原告遂於本院民國103 年 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30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4730 號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儀執智14715 字第 33023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前後實質內容相同,僅係就訴之聲明文字上修正,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爾,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4年2 月9 日與訴外人褚宗德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10,690,200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而被告本應於87年 2月9 日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卻遲至87年 6 、7月間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87年7 月8 日以87年度票字第14730 號裁定准許就其中8,591,899 元及自84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顯已逾時效而消滅,嗣被告雖有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仍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被告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此受償部分債權,非原告自願清償債務,是原告僅為單純之沈默,並未向被告表示緩期清償等默示承認債務,故要不得以被告獲得部分受償之結果,即反推原告有承認債務之意思。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30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87年度票字第14730 號本票裁定(士林地院士院儀執智14715 字第33023 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褚宗德及訴外人正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正鴻公司)因對被告負有車輛價金之債務,原告及褚宗德遂於84年2 月9 日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被告並於87年7 月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雖以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逾時效為由,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抗字第2301號裁定駁回在案,被告繼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嗣訴外人即原告之債權人郭明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14169 號執行在案,被告遂於92年8 月間執系爭本票債權憑證參與分配(案號:91年度執字第14172 號),惟終因無人應買而告終結,後被告並陸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繼於101 年2 月間再執系爭本票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鈞院以本件101 年度司執字第12305 號強制執行程序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拍定在案,被告因此領取分配款5,764,815 元。綜上,原告於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即已知悉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業已逾時效而消滅,卻對於上開參與分配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製作之分配表,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訴訟,則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顯見原告承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 ㈠原告、褚宗德及正鴻公司因對被告負有車輛價金之債務,原告及褚宗德遂於84年2 月9 日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被告並於87年7 月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7年7 月8 日以87年度票字第14730 號裁定准許,而原告雖以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逾時效為由,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抗字第2301號裁定駁回在案,被告繼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該院核發士林地院士院儀執智14715 字第 33023號債權憑證。 ㈡嗣訴外人即原告之債權人郭明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4169 號執行在案,被告遂於92年8 月間執系爭本票債權憑證參與分配(案號:91年度執字第14172 號),惟終因無人應買而告終結,後被告並陸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㈢被告繼於101 年2 月間再執系爭本票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2305 號強制執行程序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拍定在案,被告因此已領取分配款5,764,815 元,惟尚有其他執行標的因優先承買權爭議涉訟中,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30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87年度票字第14730 號本票裁定(士林地院士院儀執智14715 字第33023 號)之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29 條第 1項、第2 項第5 款、第136 條第2 項、第13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另有明定。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㈢按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再前開所稱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是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然仍有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與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相當,而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故本票執票人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仍須於6 個月內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否則原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至本票到期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4年2 月9 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被告本應於87年2 月9 日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被告遲至87年7 月始以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7年7 月8 日裁定准許,顯已逾上述3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嗣後雖陸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然既係在時效完成後所為,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㈣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固可資參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默示的承認行為,固屬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本票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原告對被告嗣後聲請參與分配、強制執行程序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製作之分配表,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訴訟,應認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查承認行為乃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明示之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意思通知行為,已不足認原告有何明示承認行為存在。而所謂默示承認,固亦有承認之效力,惟仍須有債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外觀行為,足以間接推知其承認之內部效果意思存在,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尚不得以債務人對債權人之行為、舉措為單純之沉默,即據以推認其內部意思有為承認之默示通知意思。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聲請參與分配、強制執行程序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製作之分配表時,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訴訟等節,亦僅屬單純之沈默,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而獲部分清償,惟債務人對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押、拍賣、分配受償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僅被動、消極忍受而沈默不為舉措,既無主動、積極之外觀作為,自屬無從據以間接推知債務人之內部效果意思為何。被告所引上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之事實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尚有「請求政府調查放租,對政府之請求權予以承認」之積極、主動行為,與本件債務人僅係被動、消極忍受而沈默不為舉措之情形不同,無法比附援引。被告徒以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就系爭本票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爭執即逕謂原告有默示承認行為云云,顯屬無據。從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有何明示或默示承認行為,自無從憑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原告因承認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