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原 告 吳嘉煜 訴訟代理人 曾冠銓律師 被 告 賴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原告應將晨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晨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洋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為晨洋公司之負責人,兩造於100 年1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 條前段約定,被告代表晨洋公司之所有股權持有人,將全部股權以新臺幣(下同)1065萬元,讓渡予原告。原告隨即依約於:1 、100 年1 月14日簽約日交付面額113 萬元支票1 紙及現金100 萬元;2 、100 年2 月23日交付面額266 萬2500元、53萬7500元支票各1 紙;3 、100 年4 月15日交付面額200 萬元支票1 紙,且支票均獲提示,原告共給付被告買賣價金733 萬元。 (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過戶基準日(即簽約日起第45天,見第6 條)前清理晨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債務…」、第5 條約定:「乙方保證晨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過戶基準日前並無下列之情事:隱匿除所提示財務報表外之任何債務、欠繳會費、稅捐、罰金及違章未結案件、營繕通報資料未結之情事、退票紀錄、訴訟案件未結及對外保證之情事。倘有上開情事概與甲方(即原告)無涉,並由乙方之股份出讓人負全部連帶責任,若有虛偽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明知晨洋公司於89年5 月1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借貸2500萬元未還款,該銀行於96年間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等情,竟於100 年1 月14日簽約時刻意隱瞞原告,以誘使原告承買晨洋公司;又未於45日內即過戶基準日前清償該筆債務。該筆債務嗣於100 年3 月1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後(至分配日之債權本利和為5093萬6033元),尚積欠合庫資產管理公司4041萬5708元。以上所述有合作金庫銀行及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之授信申請書、借據、強制執行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資料可稽。 (三)原告於100 年3 月18日變更登記為晨洋公司負責人後,向第一銀行申請查詢聯合徵信資料,始知悉上開債務問題。經請求被告依約解決該發生於簽約日前之債務,未獲置理,遂於101 年7 月6 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出詐欺罪之告訴。檢察官並依詐欺罪對被告提起公訴。惟鈞院刑事庭審理後認為晨洋公司雖確有該筆2500萬元債務無誤,且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責於過戶基準日前清償之;然此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無法證明詐欺犯行等語,而判決被告無罪,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 份可參。 (四)依系爭契約第9 條後段約定: 「…乙方若違反本契約約定事項,應加倍返還甲方已付之價金,股份返還乙方」,被告並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多次表示: 「如果他(原告)覺得公司有債務,我希望他把公司還我,我錢可以還他;既然公司有問題,他們(原告及其他出資者)就把公司還我,我就把錢還他們;同前所述,他們需要錢,我們解約,我把錢還他,他把公司還我;把公司還我,我還錢給他們」云云。此有鈞院102 年度易字第479 號102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可考(原證5 )。足證被告亦自知理虧,確未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給付。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733 萬元,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所支付之買賣價金,與晨洋公司本身應負擔之稅金、營造業會員費、雜費等項目無涉。晨洋公司所應負擔之相關稅費自應以該公司之財產支付,故被告主張原告支付之733 萬元應扣除上開稅費再歸還等語,顯屬無據。是被告於100 年1 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時,隱瞞晨洋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2500萬元之事實,亦未於過戶基準日即簽約後45日內清償該筆債務,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733 萬元價金,並願將受讓之股份返還被告,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3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提出書狀答辯則以:(一)原告於100 年4 月15日前就有違約情況,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若違反本契約約定時,乙方得沒收甲方已付之價金…」,寄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沒收其所付之轉讓金及解約,由見證人從中協調,原告才再給付200 萬元給被告。被告在入監前就有意願要解約,取消股權轉讓。晨洋公司股權轉讓由見證人彭迦智、高貫雨二人與原告協議後,再由兩造於100 年1 月14日於甲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均依系爭契約所載辦理變更完成於原告名下,並處理清楚契約上所載。晨洋公司在被告未承接前,前任負責人所擔保之債務,原告於101 年提出詐欺告訴之訴訟以無罪結案。證人高貫雨亦知道擔保之債務已拍賣完成,如今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是空白,無任何債務 (二)被告於刑事庭說明,原告不要晨洋公司,被告願意返還原股權轉讓金,惟因被告目前服刑中,須待出監後方能將股權移轉回被告名下。且被告於刑事庭亦表示,原告必須付清晨洋公司變更為原告名下所產生之稅金、營造業會員費、雜費及原告請泰山黑道份子向被告所支付給介紹人及彭迦智之差價122 萬元後(證人彭迦智於刑事庭上有說明泰山黑道份子要回被告所付訖款項)。是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本案交易糾紛為晨洋公司之股權轉讓買賣,應以股份轉讓名下還原,被告應支付股金,亦應扣除原告責任歸屬之部分(因晨洋公司已入國稅局之稅籍於原告中壢公司登記處,並領有統一發票使用),即晨洋公司在原告名下所生之稅金、雜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股權及證照讓渡,價金1065萬元,而原告以支票給付被告價金733 萬元等節,有系爭契約及支票4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自足認定。 (二)系爭契約第9 條後段約定:「乙方若違反本契約約定事項,應加倍返還甲方已付之價金,股份返還乙方」;另於第4 條約定:「乙方應於過戶基準日前清理晨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債務,並出具由負責人簽章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應收工程款、應付工程款、未兌現票據等明細)交付甲方以釐清讓渡前後之責任,財務報表如有虛增資產或隱匿負債或逃漏稅等虛偽不實,由乙方相關人員負法律責任」;第5 條約定:「乙方保證晨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過戶基準日前並無下列之情事:隱匿除所提示財務報表外之任何債務、欠繳會費、稅捐、罰金及違章未結案件、營繕通報資料未結之情事、退票紀錄、訴訟案件未結及對外保證之情事。倘有上開情事概與甲方無涉,並由乙方之股份出讓人負全部連帶責任,若有虛偽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約定,是被告依約應於簽約日起45日,清理晨洋公司之債權債務,並出具財務報表,且其不得有虛偽隱匿資產或負債之情形,亦足認定。 (三)被告業已自認晨洋公司於其承接前,尚有前任負責人呂榮淑與臺灣省合作金庫簽訂之擔保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晨洋公司所有之嘉義市○區○○段000 號土地,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7 月29日拍賣分配在案,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書、借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7 月29日99年司執字第29072 號分配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堪認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5 條關於清理晨洋公司債權債務及未隱匿除提示財務報表以外債務之約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0 年4 月15日前即有違約情事,且晨洋公司現在聯合徵信中心並無債務註記云云,惟被告就原告違約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對原告就晨洋公司於契約約定基準日之債權債務說明義務,並不限於聯合徵信中心之記載,是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四)被告未履行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業如前述,復揆諸系爭契約第9 條後段約定,原告如主張被告違反契約之約定事項,得請求被告加倍給付價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理晨洋公司之債權債務,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與被告之價金,經核原告請求之金額乃係原告已給付與被告之股權讓渡價金,自屬有據。而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就返還價金及返還股份,乃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是系爭契約乃符合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堪確定;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契約第9 條主張被告應返還已給付價因733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就上開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於103 年7 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契約第9 條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33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就上開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