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原 告 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麗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告 大金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月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順發公司)前於民國 101年12月17日與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利公司)簽訂購買機器契約,約定由金順利公司將其承租自林匏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後廠),及其上全部機具、周邊附屬設備、增建物、工廠登記證,及對鑫山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鑫山公司)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溢緯有限公司(下稱溢緯公司)每月租金50萬元售與原告;惟因砂石機器設備所生產之砂石、水泥,必須經由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傑公司)所有、坐落同段264之4 、265之1、266之2、267 之3地號土地(下稱前廠),方能與道路連接,原告興順發公司遂於102 年1月1日取得前廠土地所有人新傑公司之同意,自得使用前廠通行至聯外道路。 ㈡詎被告未合法取得前廠權利,卻故意阻擋原告興順發公司承租人鑫山公司、溢緯公司及碩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山公司)由後廠通行至前廠之聯外道路,並於102年9月間築起水泥牆,禁止鑫山等3 家公司車輛通行乙道路,不法侵害原告興順發公司通行前廠之權利,致被迫與鑫山等3 家公司減少租金復提前終止租約,而受有租金之損害。且參被告所提新傑公司與王陽慶間、王陽慶與劉李湘勇間、劉李湘勇與被告間之前廠買賣契約,因新傑公司早於102年5月31日已向王陽慶催告給付價金未果,而予以解除契約在案,迄後王陽慶自無權轉售前廠並輾轉由被告取得其權利,被告當無權阻止原告通行前廠之權利。是原告興順發公司本得向鑫山公司、碩山公司收取102年10月至104 年4月共19個月之租金,每月各90萬元,計1,710 萬元,另溢緯公司部分為102年12月至106年2月,計39個月,每月租金50萬元,共1,950萬元,卻因被告不法阻止原告興順發公司自後廠通行前廠,合計損失租金3,660 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興順發公司所受損害3,660萬元。 ㈢另前廠其上違章建物屬金新豐公司所有,而原告李麗生對金新豐公司尚有債權4,820萬5,060元,然金新豐公司卻怠於向被告取回遭無權占有之違章建物,被告亦不能證明有重新建築情事,原告李麗生即得代位金新豐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斟酌與前廠毗鄰262 地號土地,前經金新豐公司出租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為70萬元,縱以減半為35萬元計算,被告自102年7 月至103年6月止,獲得420萬元之不當得利,被告當應將此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與金新豐公司,並依同法第242條規定由原告李麗生代為受領。 ㈣原告興順發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6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李麗生則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金新豐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李麗生代位受領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興順發公司3,6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金新豐公司4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李麗生代位受領;⒊原告興順發公司、李麗生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前廠土地為新傑公司所有並出租與金新豐公司,期間自85年10月至105年9月;後新傑公司、金新豐公司及金順利公司於101 年7月9日將前廠土地其上違章建物、租賃權、機器設備售與王陽慶,復經王陽慶於102年7月11日轉售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春月之配偶劉李湘勇,再經劉李湘勇移轉被告,被告遂取得前廠土地其上違章建物暨機器設備,且見該違章建物老舊,乃拆除重建另添購承租機具,合法取得前廠建物使用權利。雖原告認王陽慶無權轉售前廠權利,惟王陽慶當時乃以新傑公司等債務抵銷,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迄後新傑公司所寄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實因王陽慶另又帶人圍廠,為拖延債務處理時間故假意解約,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王陽慶適法買受前廠權利,被告因之輾轉取得而合法使用,自無侵害原告興順發公司權利,亦無無權占有金新豐公司違章建物情形。 ㈡則被告確適法取得前廠權利,而此節亦為原告興順發公司所知悉,卻於101 年7月9日逕與新傑公司訂立通行道路之使用同意書,不向當時實際權利人王陽慶洽談,要非適當,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拘束被告。況後廠通往前廠道路有2 (即甲、乙道路),因被告新建廠房緣故遂封閉乙道路,但無妨礙大車可由甲道路通行後廠,無礙碩山公司等人員、車輛進出;碩山公司等之所以與原告興順發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乃後廠土地利用違反相關行政法規,非被告有故意不法阻止後廠車輛通行前廠情事,原告興順發公司即不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復被告適法買受前廠權利並新建廠房,當非無權占有金新豐公司違章建築情形,原告李麗生要不得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而代位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代位受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豐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榮吉原為桃園市龜山區塔寮坑段坑底小段264之4、265之1、266之2、267之3地號土地所有人,渠等並於83年12月6日將前廠土地售與新傑公司。 ㈡新傑公司復將前廠土地租與金新豐公司,期間自85年10月至105年9月。 ㈢金新豐公司為前廠土地其上違章建物之原始所有人。 ㈣新傑公司、金順利公司及金新豐公司與王陽慶於101 年7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將前廠土地其上違章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租賃權、機器設備等,出售與王陽慶。 ㈤王陽慶實際上並無給付價金情事,新傑公司等遂於102年5月31日發函催告履行前開契約,再於102年6月28日發函解除契約;另王陽慶則於102年6月4 日及103年6月26日分別發出存證信函,主張雙方於締約時即以債務抵充價金,新傑公司等解除契約不合法。 ㈥林匏螺與林榮吉於91年3 月3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與林榮吉,期間自91年4月至111年3月止。 ㈦金順利公司與原告興順發公司於101 年12月17日簽訂購買機器契約,將其所有位在後廠之全部機具、周邊附屬設備及增建物、工廠登記證等出售原告興順發公司。 ㈧新傑公司於102 年1月1日出具房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原告興順發公司使用前廠土地,及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地。 ㈨原告興順發公司與鑫山公司、碩山公司於102年5月20日簽訂設備租賃契約,同意將桃園市○○區○○村○○○路000 號營業所之原供經營砂石買賣、加工等業務有關之廠房、土地、洗砂機2套、壓泥機2套、環保設備1 套,出租與鑫山公司及碩山公司,期間自102年6月至104年4月,每月租金100 萬元。 ㈩原告興順發公司與溢緯公司於102年1月23日簽立經營設備租賃契約,同意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辦公室、試驗室場所及伴合機設備1 套出租與溢緯公司,期間自102年3月至106年2月止,每月租金50萬元。 鑫山公司於102年9月23日、碩山公司於102年9月24日,分別發函原告表示終止雙方間租賃契約。 原告興順發公司與溢緯公司於102 年12月11日,就先前簽立之經營設備租賃契約書記載:「因前廠無通路,雙方合意自102年11月30日終止,自102年12月1 日起租金退還溢緯公司」。 原告李麗生對金新豐公司有債權4,920萬5,060元迄未獲清償。 被告就原告興順發公司後廠通往前廠之乙道路,確有未讓原告興順發公司通行情事。 四、爭執事項: ㈠新傑公司等與王陽慶間於101 年7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新傑公司等合法解除?抑或王陽慶有以債權抵充買賣價金情事? ㈡被告是否故意在後廠通往聯外道路所必須經過之前廠土地上築起水泥牆,阻擋鑫山公司、碩山公司、溢緯公司之車輛通行至前廠,致鑫山公司等與原告興順發公司終止租約,使之受有租金損失? ㈢原告興順發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3,660 萬元之租金損害,有無理由? ㈣被告自102年7月間起,使用前廠土地及其上違章建築,是否有法律上權源?若無,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㈤金新豐公司對被告有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李麗生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金新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上開規定前段係以債權以外之私法上權利為侵害之客體,倘債權受侵害,性質上不該當於該段之規定,僅能適用上開規定後段之規定,此為一般通說之解釋。 ㈡查原告興順發公司主張被告就後廠通往前廠之乙道路,有未讓原告興順發公司通行情事,認被告對此構成侵權行為一事,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辨明究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以查明被告應否擔負賠償責任;然觀諸原告興順發公司所提前廠土地所有人新傑公司出具之房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2頁),祇單純原告興順發公司得使用前廠土地,惟此僅新傑公司所負債務,此與被告有何關聯,又如何侵害原告興順發公司之權益,均有不明。再參酌新傑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榮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當時已將前廠出售與他人(即王陽慶),怕原告興順發公司無法通過前廠,遂出具該份房地使用同意書,而後廠通往前廠之道路計有2 條,均可正常通行卡車及貨車,並口頭約定行走洗車台邊道路(即甲道路),有時因塞車緣故亦應許通行廠房道路(即乙道路),但亦有拒絕通行乙道路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4頁);互核原告所提前後廠道路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16 頁),前、後廠間確有甲、乙2 條道路存在,是否誠如證人林榮吉所述,因前廠權利已出售王陽慶,故為確保原告興順發公司自後廠通行前廠權利,乃出具房地使用同意書,惟實際上只應允通行甲道路,不無疑問。 ㈢雖原告以前、後廠間及甲、乙道路有地形高低落差,須由乙道路進入後廠方可進料作業,否會增加作業成本不利經營,故被告禁止原告興順發公司之承租人使用乙道路並築起水泥牆,自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等,為其論述依據。然勾稽新傑公司出具之房地使用同意書及證人林榮吉上述證詞,該同意書僅空泛記載原告興順發公司有使用前廠土地權利,及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未具體敘明原告興順發公司實際得使用之範圍為何,反係證人林榮吉明確指出僅約定使用甲道路,顯見乙道路並非原告興順發公司得通行前廠之道路,縱原告興順發公司之承租人因此增加進料成本,亦非被告拒絕渠等通行乙道路所致,並無何歸責事由存在,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要件有間,自難責令被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興順發公司確得使用乙道路自後廠通行至前廠並聯外道路,然此祇其對新傑公司之債權,依首揭說明,此屬債權之侵害,僅能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亦即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要件;惟被告既執著輾轉取得自王陽慶處前廠權利,姑且不問渠等間契約有效或解除契約與否,主觀上亟難謂有何故意侵害原告興順發公司通行前廠權利,亦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債權侵害行為。是原告興順發公司未能證明被告拒絕通行乙道路並築起水泥牆之行為,有何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侵權行為要件,當不問新傑公司等與王陽慶間買賣契約有無合法解除,原告亟無由謂其與鑫山公司等公司終止租約,所受租金損失3,660 萬元,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興順發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60萬元,委屬無據。 ㈣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79條、第242條所明定。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李麗生主張前廠土地其上違章建築屬金新豐原始取得,被告無權占有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返還與金新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李麗生應就此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佐以原告李麗生所提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2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雖認金新豐對前廠違章建築有排除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14號,債務人新傑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效力,而予以撤銷在案,固據本院核閱屬實,似可認該違章建築確屬金新豐公司所有;然對照被告提出之廠房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 頁),其基地及建築形式皆有明顯不同,互核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出具之房屋拆除申請書、承諾書暨新傑公司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均表明係新建築物意旨,能否謂屬仍同一建築物,非無疑問。則前廠土地其上違章建築原屬金新豐公司所有,但其已經拆除而由被告自行新建建築物,兩者並非同一建築物,被告當無因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李麗生即不得代位金新豐公司,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420 萬元,所為此節主張,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興順發公司未能證明其有通行乙道路之權利,復被告拒絕其承租人通行乙道路並築起水泥牆之行為,有何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侵權行為要件,當不問新傑公司等與王陽慶間買賣契約效力為何,原告亟無由謂其與鑫山公司等公司終止租約,所受租金損失3,660 萬元,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李麗生亦不能證明前廠之違章建築仍屬金新豐公司所有,被告自不因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李麗生亟無由代位金新豐公司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李麗生代位受領。從而,原告興順發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6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李麗生則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金新豐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李麗生代位受領,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