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設定抵押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原 告 稹懋投資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峰 原 告 范紀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原 告 林啟山 吳秀雲 被 告 彭姚美雲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稹東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敬智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彭姚美雲應將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縣大園鄉內海墘段特工區小段44-28 (權利範圍全部)、44-30 (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129733)、44-61 (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129733)地號土地及同段490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將原起訴聲明第1 項變更及追加先位聲明:「被告稹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稹東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1,468,334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彭姚美雲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1,468,334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林啟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為被告稹東公司之股東,原告於100 年1 月6 日與被告彭姚美雲簽訂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彭姚美雲應於銀行核貸後1 個月內將合資事業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為原告擔保將來系爭不動產處分之交易價值,上開股東協議書,亦經當時被告稹東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詎被告稹東公司於100 年3 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核撥貸款,被告稹東公司及彭姚美雲遲至今日仍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一)先位聲明:1.被告稹東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1,468,334元之抵押權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彭姚美雲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1,468,334元之抵押權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稹東公司部分:系爭協議非股東之共同決議,僅係私人間之契約,而被告稹東公司非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既未授權原告及被告彭姚美雲簽訂系爭協議,自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且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公司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亦在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限制之列等語。 (二)被告彭姚美雲部分:被告彭姚美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且系爭協議所稱為原告擔保將來系爭不動產處分之交易價值部分,僅在系爭不動產出售時超過30,000,000元部分始歸原告所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 年1 月6 日與被告彭姚美雲簽訂系爭協議。 (二)被告稹東公司之股東於100 年1 月5 日以前為原告、被告彭姚美雲、訴外人彭火相,於100 年1 月6 日以後為訴外人彭敬智、彭火相(遺產管理人彭成業)、彭勃超、彭彥菁。 (三)被告稹東公司於91年2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四)被告稹東公司業於100 年3 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核撥貸款。 四、兩造於103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被告稹東公司是否於100 年1 月6 日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於銀行核貸後1 個月內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二)如是,擔保債權之金額為何?(三)如否,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彭姚美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並依論述先後調整其次序及內容)茲分述如下: (一)固查,原告於100 年1 月6 日與被告彭姚美雲簽訂系爭協議,而扣除已死亡之彭火相,簽訂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當時被告稹東公司全體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內容均已涉及被告稹東公司財產處分事宜,而被告稹東公司事實上亦已依系爭協議第1 條履行,故認系爭協議為被告稹東公司股東決議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依意思表示之數量可區分為單獨行為、契約行為、合同行為,單獨行為係指由當事人一方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契約行為係指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合同行為係指由當事人多數相同方向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之真意,非指當事人為意思表示後之真意,專指為意思表示當時之真意,並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經查,系爭協議標題欄為「股東協議書」,當事人欄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乙方」,案由欄記載「茲有甲乙方與彭火相(已歿)係稹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資事業)之股東,今就股東關係之變更及經營權之協議如下:」,立書人欄亦分「甲方」、「乙方」欄位簽名等情,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是尋繹當事人簽訂系爭協議當時之真意,既非以被告稹東公司為主體,亦非以股東決議為標題,亦未記載各股東同意與否之意旨,顯然不屬由當事人多數相同方向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合同行為,而係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行為,自難認係被告稹東公司全體股東之意思表示,而僅能拘束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及被告彭姚美雲。縱系爭協議內容有關於被告稹東公司財產處分之記載,亦不能認被告稹東公司即為契約當事人,更不得以被告稹東公司事實上亦已履行系爭協議第1 條之事後狀態,反推系爭協議為被告稹東公司之股東決議,是認系爭協議應屬原告與被告彭姚美雲間之契約行為等情明確。 (二)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參照)。固查,原告於100 年1 月6 日與被告彭姚美雲簽訂系爭協議,而系爭協議應屬原告與被告彭姚美雲間之契約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彭姚美雲為被告稹東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敬智之母親,被告彭姚美雲非無處分權云云。然查,被告稹東公司自91年2 月15日起至被告彭姚美雲於100 年1 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時止,均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彭姚美雲雖為被告稹東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敬智之母親,然此一親屬關係不當然形成被告彭姚美雲對於被告稹東公司之法律關係,足認被告彭姚美雲就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無處分權,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為自始主觀給付不能,雖不影響系爭協議之契約有效性,惟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彭姚美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彭姚美雲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難認係被告稹東公司全體股東之意思表示,而僅能拘束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及被告彭姚美雲,被告彭姚美雲就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無處分權,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為自始主觀給付不能,雖不影響系爭協議之契約有效性,惟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彭姚美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彭姚美雲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先位請求被告稹東公司及備位請求被告彭姚美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1,468,334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張琬婷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 ├──┼─────────────────────┼────────┤ │1 │桃園市○○區○○○段○○區○段00000 地號 │全部 │ ├──┼─────────────────────┼────────┤ │2 │桃園市○○區○○○段○○區○段00000 地號 │0000000之129733 │ ├──┼─────────────────────┼────────┤ │3 │桃園市○○區○○○段○○區○段00000 地號 │0000000之129733 │ ├──┼─────────────────────┼────────┤ │4 │桃園市○○區○○○段○○區○段000 ○號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