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反 訴原 告 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反 訴被 告 韓商維電材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曹學泓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麗岑律師 反 訴被 告 韓商維電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STEVE CH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21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 二、反訴被告韓商維電材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為商品買受人,積欠貨款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然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曹學泓於任職反訴原告副總經理期間,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保密義務,於民國101 年底離職時,除消除反訴原告留存之交易資料,並可能帶走交易資料,復利用反訴原告之銷售名單及銷售成本,夥同反訴被告韓商維電材料有限公司,於102 年2 月擔任反訴被告韓商維電材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顯有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549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0000000000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並無相關,兩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相同之處,且其等各自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自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可言,且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訴訴訟之進行,且所提起之反訴其中之被告曹學泓、韓商維電材料有限公司、STEVE CHUN亦均非本訴之原告,亦無依法律規定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顯未符法定要件,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