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原 告 王德生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吳柏璋 訴訟代理人 陳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91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4,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1 頁背面);嗣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具狀將上開聲明之請求金額變更為3,366,019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繼於同年12月25日復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3,416,797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3 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僅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脫臼、頭顱骨折、顱內出血、左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既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如後所述之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之責: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而分別至訴外人壢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立安眼科診所、振生醫院、吉寶耳鼻喉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嗣並至振生醫院持續接受復健診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1,696 元(計算式:100,918 +150,778 =251,696 )。 ⒉藥品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購買藥品及醫療器材,因此支出藥品及醫療器材費用共計3,970 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脫臼、頭顱骨折、顱內出血、左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等傷害,於上開事故發生是日,由救護車搭載原告自壢新醫院至長庚醫院就診,因此支出3,900 元;又因受有上開傷害致行動不便,是往返醫療院所進行診療及復健或外出時,需仰賴計程車接駁,迄另已支出交通費用69,620元,共計73,520元(計算式:3,900 +69,620=73,520)。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自該事故發生時起9 個月內,均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委由親屬全日看護並陪同至醫療院所復健診療,共計受有看護費用54萬元(計算式:2,000 309 =540,000 )之損害。 ⒌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受僱於訴外人中華精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精測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每月平均薪資為54,000元,惟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於101 年12月17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計9 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共計486,000 元(計算式:54,0009 =486,000 )。 ⒍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經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後,認定原告因此致勞動力減損13%,而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47歲又4 個月,則以48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勞動年數尚有17年,則依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54,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1,017,361 元(計算式:54,0001212.00000000 13%=1,017,3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⒎原告騎乘之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騎乘之機車本為其配偶即訴外人温美枝所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修復之費用為44,250元,温美枝復已將上開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生理及心理承受極大痛楚,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⒐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416,797 元(計算式:251,696 +3,970 +73,520+540,000 +486,000+1,017,361 +44,250 +1,000,000 =3,416,797 )。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6,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駕車肇事所致,惟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應扣除非以就醫為目的之交通支出;復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無需全日看護之必要;第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101 年12月17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均因傷休假而無法工作,並同意以每月54,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惟應扣除原告所得領取之職災補償數額;又原告現仍任職於中華精測公司,且其復職後未受有何薪資損失,是原告並未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退言之,至多僅得以勞動部公布之102 年度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再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之修復部分,應予折舊;末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28 頁): ㈠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脫臼、頭顱骨折、顱內出血、左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等傷害。 ㈡被告前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事故鑑定後之意見,認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由路外民宅倒車起駛進入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行人,謹慎緩慢後倒,為肇事原因;至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參見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26至28頁)。 ㈣原告自101 年12月17日起迄今至立安眼科診所、吉寶耳鼻喉科診所、振生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壢新醫院、長庚醫院之所有病歷資料如本院卷第57至61、63至171 頁所示。 ㈤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至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該院醫師依其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及病歷審閱(含聽力圖),並施予MMSE(簡易式智能評估)等相關評估後,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勞動力減損13%(參見本院卷第187 頁)。 ㈥原告年齡為50歲,101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629,767 元、102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587,005 元,名下財產有投資3 筆,財產總額約為130,760 元;被告年齡為34歲,101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533,097 元、102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20,258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投資2 筆,財產總額約為494,820 元(參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兩造之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㈠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10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倒車欲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脫臼、頭顱骨折、顱內出血、左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兩造當庭確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91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參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復兩造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不予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既因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即分別至壢新醫院、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立安眼科診所、振生醫院、吉寶耳鼻喉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嗣並至振生醫院持續接受復健診療,支出醫療費用計251,69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參見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30至36、38至67、69至81頁、本院卷第238 、239 頁),經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64 頁背面)。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1,696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藥品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曾購買藥品及醫療器材而支出費用3,97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113 、114 頁),經核亦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64 頁背面)。職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藥品及醫療器材費用3,970 元,洵屬有據,堪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脫臼、頭顱骨折、顱內出血、左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等傷害,於上開事故發生是日,由救護車搭載原告自壢新醫院至長庚醫院就診,因此支出3,900 元之交通費用,復因受有上開傷害致行動不便,是往返醫療院所進行診療及復健或外出時,需仰賴計程車接駁,迄另已支出交通費用69,620元,共計73,520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扣除非以就醫為目的之交通支出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由救護車載送於醫療院所間診療,因此支出交通費用3,900 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附卷為憑(參見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82頁),且核屬治療上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64 頁背面),是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可採。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嗣確有往返醫療院所診療、復健之需,已如前述,且衡以其所受之傷勢,尚難期能與常人般自由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而須藉由計程車之載送,則原告主張其因往返醫療院所診療、復健,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核亦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64 頁背面),亦屬有據;至逾上開範疇之交通費用支出,究與治療上有何關聯性,其支出之必要性為何等節,倘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可採。基此,參諸原告所提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交通費用等收據(參見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30至36、38至67、69至81、86至111 頁、本院卷第238 、239 頁),並相互勾勒以對,其中往返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用多約為800 至1,000 元,惟原告陳報其於102 年3 月5 日、4 月2 日、5 月21日往返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用竟均為1,400 元,較其他期日往返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用高出甚多,是於逾1,000 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復原告於102 年7 、8 、9 、10月僅至醫療院所診療、復健各4 、3 、2 、2 次,而衡以原告陳報於上開期間之單次交通費用均為400 元,是原告得請求上開月份之交通費用支出分別為1,600 、1,200 、800 、800 元;又原告於102 年1 月18(按:應為8 日,原告誤繕為18日)、9 日(交通費用各1,000 元)、3 月7 、8 日(交通費用各400 元)、3 月12日(交通費用400 、500 、500 元)、3 月15、19日(交通費用各400 元)、3 月28日(交通費用220 、200 元)、3 月29日、4 月9 、19、23、25、26日、5 月1 、2 、3 、9 、10、14、16、17、23、24日、6 月7 、10、13、14、20、25、27日、11月4 、8 日(交通費用各400 元)等期日,均非前往醫療院所診療或復健,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性,是於上開期日之交通費用支出,均應予剔除;故原告得主張往返醫療院所診療、復健之交通費用支出,共計37,400元(計算式:69,620-400 3 -4,000 -4,000 -3,200 -4,400 -1,000 2 -400 2 -400 -500 -500 -400 2 -220 -200 -25400 =37,400)。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1,300元(計算式:3,900 +37,400=41,3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自該事故發生時起9 個月內期間均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委由親屬全日照護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並無全日看護之需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脫臼、頭顱骨折、顱內出血、左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參諸長庚醫院104 年10月6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866號函覆本院,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致須委由他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期間為何乙節,記載略以:「自12月17日受傷時起9 個月期間雖偶爾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惟應無須他人全日看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1 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在9 個月內有委由他人半日照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於受傷後須委由親屬照護9 個月乙情,堪認可採。準此,衡諸目前醫療院所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約為每日2,000 元,則原告主張以該金額計算每日看護費用,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7萬元(計算式:2,000 2 309 =270,000 ),應屬有據,堪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脫臼、頭顱骨折、顱內出血、左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等傷害,是自101 年12月17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31 頁),且經本院調閱原告於立安眼科診所、吉寶耳鼻喉科診所、振生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壢新醫院、長庚醫院之所有病歷資料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63至171 頁),參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乃於上開期間向其所任職之中華精測公司請公傷假、特休假及補休假乙情,亦據中華精測公司於105 年1 月7 日函覆本院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67 、268 頁),堪認原告於此期間確因傷而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中華精測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附卷為憑(參見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11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精測公司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68 頁);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1 年1 月至11月每月平均薪資約為54,000元【計算式:(46,972+55,440+53,191+47,603+52,082+52,866+15,912+43,688+52,251+53,126+16,387+53,685+54,353)11=54,323】乙情,亦據中華精測公司以105 年1 月5 日精測字第105001號函檢附員工薪資單函覆本院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67 、269 至281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64 頁背面)。雖被告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期間所受薪資損失,應扣除其因此所得領取之職災補償費云云;惟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該給付並非損害賠償,亦無損益相抵之問題,自毋須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459,000 元(計算式:54,0008.5 =459,000 ),洵屬有據,應可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顱內出血、左前臂骨折、左顏面神經病變及左耳聽力減退,經診斷殘存記憶減退、左耳聽力減退耳鳴、左手無力、左臉不適等症狀,並經長庚醫院依原告所受病況及病歷資料綜合判斷後,推估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乙節,有長庚醫院104 年7 月14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699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7 頁),即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復衡以原告於102 年9 月1 日返回中華精測公司工作後至同年12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約僅為42,953元【計算式:(37,288+16,387+42,571+40,273+35,291)4 =42,953,參見本院卷第295 至299 頁中華精測公司105 年1 月5 日精測字第105001號函檢附之員工薪資單】,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54,000元,減少逾20%【計算式:(54,000-42,953)54,000≒0.2046】,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雖被告辯以應以勞動部公布之102 年度基本工資19,047元為原告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54,000元,較上開基本工資高出甚多,倘原告未因此受傷,衡情每月仍得續領此一水平之薪資,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則依此計算原告自48歲(按:原告係54年8 月9 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滿48歲,惟原告僅請求自48歲起算)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之不能工作期間共17年,復依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金額為1,017,361 元(計算式:54,0001213%=84,240,84,24012.00000000 =1,017,361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017,361 元,洵屬有據,堪認可採。 ⒎原告騎乘之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其配偶温美枝所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支付修復費用44,250元,温美枝並將此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機車保險要保書、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為佐(參見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44至47、262 頁),應堪認定屬實。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上開機車係101 年1 月出廠,有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其自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 年12月17日折舊年限為1 年;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復參酌上開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意旨,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以上開機車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之實際使用年數1 年,計算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5,48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0,872元,共26,359元。是原告就車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6,359元;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年齡為50歲,目前仍受僱於中華精測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101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629,767 元、102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587,005 元,名下財產有投資3 筆,財產總額約為130,760 元;被告年齡為34歲,101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533,097 元、102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20,258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投資2 筆,財產總額約為494,820 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5 頁背面),並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示。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前述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綜上,本件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469,686 元(計算式:251,696 +3,970 +41,300+270,000 +459,000 +1,017,361 +26,359+400,000 =2,469,686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9 日(參見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124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69,686 元,及自10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駱亦豪 ┌───────────────────────────┐ │附表: │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1│33,3780.536 │17,891│33,378-17,891│15,487│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