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 告 龍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振綱 原 告 宏毅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振綱 被 告 楷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朱治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龍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毅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龍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叁仟柒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龍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宏毅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宏毅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龍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益公司)、宏毅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毅公司)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龍益公司、宏毅公司新臺幣(下同)6,520,245 元、531,88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依序變更為6,526,070 元(惟:訴之聲明誤繕為6,562,070 元)、531,509 元,並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龍益公司之金額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104 年1 月10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 、232 頁),繼於本院104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龍益公司金額部分之聲明更正為6,526,07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息日之變更,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更正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龍益公司金額部分之聲明,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龍益公司方面: 被告前於102 年8 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龍益公司購買石英磚、磁磚等貨品,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龍益公司102 年8 月份之貨款本為1,660,683 元(含稅為1,743,469 元),然因貨款單價有小數點及運送費扣除5,129 元等關係,是被告該月份應給付之貨款以1,738,340 元(含稅)計算;復被告應給付原告龍益公司102 年9 月份之貨款本為2,091,786 元(含稅為2,196,375 元),然因貨款單價有小數點之關係,是被告該月份應給付之貨款以2,196,375 元(含稅)計算;第被告應給付原告龍益公司102 年10月份之貨款本為5,140,354 (含稅為5,395,906 元),然因貨款單價有小數點及運送費扣除29,470元等關係,是被告該月份應給付之貨款以5,366,436 元(含稅)計算;又被告應給付原告龍益公司102 年11月份之貨款本為536,375 元(含稅為562,456 元),然因貨款單價有小數點及運送費扣除14,750元之關係,是被告該月份應給付之貨款以547,706 元(含稅)計算;再被告應給付原告龍益公司102 年12月份之貨款,於減除退貨後,原告龍益公司尚應返還被告2,786,081 元,是與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龍益公司之貨款相互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龍益公司之貨款為7,062,776 元【計算式:1,738,340 元+2,196,375 元+5,366,436 元+547,706 元-2,786,081 元=7,062,776 元】,嗣再扣除被告於103 年1 月匯款給付原告龍益公司536,706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龍益公司之貨款為6,526,070 元【計算式:7,062,776 元-536,706 元= 6,526,070元】。 ㈡原告宏毅公司方面: 被告前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1 月間向原告宏毅公司購買磁磚貨品,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毅公司102 年8 月份之貨款本為1,383,765 元(含稅為1,452,317 元),然因貨款單價有小數點之關係,是被告該月份應給付之貨款以1,452,317 元(含稅)計算,復因其中單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部分未開立發票(含稅後金額共計13,367元),至已開立發票金額為1,439,587 元,則於扣除已收受之貨款66,098元後,被告該月份應給付之貨款為1,386,219 元【計算式:1,452,317 元-66,098元=1,386,219 元】;復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毅公司102 年9 月份之貨款,因退貨之緣由,原告宏毅公司尚應返還被告9,356 元(含稅);第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毅公司102 年10月份之貨款為1,500 元,且此因少量調貨,是無開立發票;又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毅公司102 年11月份之貨款為373,952 元(含稅為392,650 元);又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毅公司102 年12月份之貨款,因退貨之關係,原告宏毅公司應返還被告1,302,521 元(含稅);再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毅公司103 年1 月份之貨款為63,017元,惟因無法覓得被告致未開立發票。是以,原告宏毅公司應退還被告之款項與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毅公司之貨款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宏毅公司531,509 元【計算式:1,386,219 元-9,356 元+1,500 元+392,650 元-1,302,521 元+63,017元=531,509 元】。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龍益公司、宏毅公司之價金分別為6,526,070 元、531,509 元,惟經原告屢為催討後,迄仍未為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龍益公司6,526,070 元,及其中 6,520,2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04 年1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毅公司531,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龍益公司方面: ⒈原告龍益公司102 年8 月之貨款: ⑴原告龍益公司於同年月1 日交付之規格 5305-4*5-101/3/24、5305-1*5-101/6 /18等貨物(單號:0000000-000 號),因品質異常而遭被告自買受人即訴外人眾元建材行取回並退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倉庫,金額合計為101,520 元【計算式:78,480元+18,960元+4,080 元=101,520 元】。 ⑵規格R61304T-1308-1之貨物(單號:0000000-000 號),雙方本約定每片磁磚單價為1.95元,惟原告龍益公司卻擅自將之提高為2.05元。 ⑶部分貨物仍在原告龍益公司之倉庫內,被告實際上僅須支付原告龍益公司1,476,931 元(含稅為1,550,778 元)。 ⒉原告龍益公司102 年9 月之貨款: 規格VN618-N34 之貨物(單號:0000000-000 號),雙方本約定每片磁磚單價為89.369元,惟原告龍益公司卻擅自將之提高為98.774元,被告實際上僅須支付原告龍益公司2,058,080 元(含稅為2,160,984 元)。 ⒊原告龍益公司102 年10月之貨款: 原告於起訴狀內陳稱扣除運送費云云,卻未見任何扣除之資料;規格5205-5之貨物(單號:0000000-000 號),雙方本約定每片磁磚單價為37.315元,惟原告龍益公司卻擅自將之提高為42.168元等情,被告實際上僅須支付原告龍益公司4,958,549 元(含稅為5,206,476 元)。 ⒋原證5-1 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雖記載原告龍益公司應返還被告2,786,081 元,然被告早已於102 年12月5 日將原證5 所示之貨物以3,221,200 元(含稅為3,382,260 元)出售予誠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湟公司),惟原告龍益公司竟未經被告同意解約,即擅自將該等貨物從誠湟公司運走,造成被告差價之損失,是原告龍益公司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應返還被告之金額應為3,382,260 元。 ⒌原告龍益公司於102 年6 月26日向被告借款12萬元,以為補足其購買汽車頭期款款項不足部分,雙方並約定將上開借款作為被告預付貨款之用,故原告龍益公司於原證1 至5 中均有列計預收貨款金額12萬元,是該款項自應予扣除。 ⒍原告龍益公司尚有應返還被告而未予返還之貨品,計有規格8113-5等22項貨物,價值共計494,270 元,是上開貨物之款項,即應予扣除。 ⒎綜上,被告僅應給付原告龍益公司4,932,708 元之貨款。 ㈡原告宏毅公司方面: 雙方本於102 年8 月及11月約定由原告宏毅公司銷售規格60*60 公分之全拋釉系列產品(品名:9600、9771、9772、9790、9615),並放置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倉庫內,嗣雙方合作關係終止,原告宏毅公司卻不願交付上開貨物,然被告業已將該貨物出售予訴外人廷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廷越公司)等5 家公司並開立發票,是被告因此受有461,497 元之價差損失,原告宏毅公司應依民法第 229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賠償被告,是被告實際上僅須支付原告宏毅公司70,387元。 ㈢抵銷抗辯: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盜匯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盜領被告客戶支付之款項,並取走被告所有之物品暨侵占被告存放於原告倉庫內之貨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及返還所受利益共計5,933,588 元,並與原告本件貨款債權相互抵銷,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任振綱與實際負責人即莊永裕、訴外人許鴻基本預定自102 年1 月1 日起由原告投資被告,以共同進口磁磚銷售獲利,並簽立合約書為憑,復原告因委由被告辦理進出口業務,有時需經由被告代為支付款項,被告乃將開立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原告使用,並將該帳戶之印鑑章交予任振綱等人保管,惟該帳戶之動支需事先填寫請款申請單並經莊永裕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美玲與訴外人王耀東簽核後,始可動用;嗣原告未依約出資入股,且任振綱於102 年10月30日提出兩造合作至同年月31日止,而被告於兩造之合作關係終止後,即要求原告應返還上開帳戶之印鑑章,詎任振綱非但未依職務予以返還,甚未經被告同意而分別於102 年11月12日、12月6 日、12月10日自上開帳戶依序盜匯12萬元、220 萬元、900,030 元至原告龍益公司開立於第一銀行及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帳戶,共計3,220,030 元,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任振綱共同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所得利益。 ⒉訴外人真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真享公司)於102 年12月16日向被告購買一批磁磚,並於103 年1 月18日交付票面金額為380,445 元之支票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倉庫,以為給付貨款,而斯時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業已終止,任振綱卻利用仍使用該處所之際,盜取該紙支票並提示兌現,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任振綱共同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所得利益。 ⒊被告前向嘉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麗公司)購買木紋磚並已支付貨款1,997,691 元,嘉麗公司繼於102 年6 月15日交由甲等磁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等公司)進行加工,型號分別為K19A01(13,235支)、K19A02(4,160 支)、K19A03(2006支)、K19A04(9363支),共計28,764支,價值合計1,893,507 元,被告復已分別於 102 年9 月6 日、103年3 月17日支付加工費用141,404 元、298,202 元,詎原告竟於103 年3 月7 日假借被告之名義,派員將上開磁磚運走,原告上開不法侵害被告權利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所得利益。 ⒋被告於前開與原告合作期間,自101 年9 月25日起為原告辦理越南磁磚進口業務,負責與越南廠商接洽訂貨並開立L/C 、報關等代辦進口事宜,而前開所有被告向原告買賣之磁磚均係被告替原告辦理進口,又兩造約定原告應支付原告購買磁磚總價5%之款項以為委任報酬,然被告為原告辦理進口業務共計8 次,原告本應支付被告915,569 元之報酬,卻僅於第1 次代辦時,由原告宏毅公司於101 年9 月25日給付被告95,700元,尚餘819,869 元未為給付,被告自得以此報酬請求權主張與原告之上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 ㈣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原告龍益公司出售予被告之品名5205、規格50*50、數量10,208 片之地磚,每片價格為37.315元,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以482,328 元售予正陶公司,原訂於103 年2 月底向正陶公司收取款項,詎任振綱竟於103 年2 月25日率領數名不明人士前往正陶公司,以脅迫手段要求正陶公司不得付款予被告,致使被告無法收取款項以支付原告貨款;復被告為釐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遂主動要求原告進行對帳,惟任振綱卻於103 年1 月8 日會面時,偕同數名不明人士到場,脅迫被告於未對帳情形下,支付1,000 萬餘元之貨款,並要求被告當場簽立本票,被告拒絕並請求進行對帳以為釐清,然原告不肯致無法釐清,是本件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未為給付,被告毋須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㈤綜上,原告之貨款債權與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報酬請求權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何貨款債權可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龍益公司102年8月之貨款部分: ⒈被告對原證1-1 單號0000000-000 不爭執,對 0000000-000、0000000-000 僅爭執單價(見本院卷一第170、237頁)。⒉單號0000000-000 、010 之貨物因被告已與客戶協議辦理退貨故在原告龍益公司倉庫(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 ㈡原告龍益公司102年9月之貨款部分: 被告僅爭執VN618-N34 之單價,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0、174、238頁)。 ㈢原告龍益公司102年10月之貨款部分: ⒈就VN618 、VN615 部分兩造同意分別以88.511元、84.877元作為單價(見本院卷一第176、239頁、卷二第2頁反面)。 ⒉被告僅爭執5205-5之單價及應扣除運費,其餘不爭執。 ㈣原告龍益公司102年11月之貨款兩造不爭執。 ㈤被告對原告龍益公司102 年12月之貨款不爭執,僅爭執應扣除原告擅自將貨物自誠湟公司運走造成被告之差價損失。 ㈥原告龍益公司於102 年8 月至12月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均有「累計預收貨款金額12萬元」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7-21頁、第237-242 頁)。 ㈦原告龍益公司請求之貨款已扣除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將之匯入原告龍益公司之帳戶之536,706 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卷二第232 頁)。 ㈧原告宏毅公司之貨款中0000000-000 之單價兩造同意以104.423 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被告對貨款不爭執,僅爭執應扣除運費及原告造成被告之差價損失461,497 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二第10頁)。 ㈨原告已有扣除運費(見本院卷二第5 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卷二第12頁): ㈠原告龍益公司請求之貨款金額計算是否有誤? ⒈102年8月: ⑴102 年8 月1 日單號0000000-000 (金額分別為78,480元、18,960元)、102 年8 月7 日單號0000000-000 (4,080 元)之貨物是否已退回而應扣除? ⑵R61304t-1308-1 之單價應為若干? ⑶被證1是否尚有部分貨物在龍益倉庫? ⒉102年9月: VN618-N34之單價應為若干? ⒊102年10月: ⑴5205-5之單價應為若干? ⑵應扣除之運費應為若干? ⒋102年12月: 原告龍益公司是否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貨物從誠湟公司運走,造成被告差價之損失?被告主張原告龍益公司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應返還被告之金額應為3,382,260 元,而非2,786,081元,是否有理由? ⒌原告龍益公司是否有於102 年6 月26日向被告借款12萬元?是否應自本件貨款中扣除? ⒍是否應扣除被告所主張規格8113-5等22項貨物價值共計494,270 元? ㈡原告宏毅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 1項賠償被告之差價損失461,497 元?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⒈原告二人及其代表人是否有盜領被證10被告公司之存款3,320,030 元?被告得否對原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返還上開金額? ⒉原告二人及其代表人是否有盜領被證11被告公司客戶支付予被告之款項380,445 元?被告得否對原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返還上開金額? ⒊原告二人是否有擅自將被告在甲等磁磚企業有限公司加工後之磁磚運走,使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否對原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權返還磁磚金額1,893,507 元及加工費用141,404 元、298,202 元? ⒋被告對原告二人是否有819,869 元之佣金請求權存在? ㈣原告是否得請求遲延利息?被告是否依民法第230 條不需負遲延責任? 五、原告龍益公司請求之貨款金額計算是否有誤? ㈠102年8月: ⒈102 年8 月1 日單號0000000-000 (金額分別為78,480元、18,960元)、102 年8 月7 日單號0000000-000 (4,080 元)之貨物是否已退回而應扣除? ⑴經查:原告固自認單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貨物因被告已與客戶協議辦理退貨故在原告龍益公司倉庫(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然縱被告已與其客戶解除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並不能拘束原告,被告既未主張及舉證兩造就此部分已合意解除契約,其單方片面將貨物退回原告倉庫並主張扣款,並無理由。 ⒉R61304t-1308-1 之單價應為若干?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本院卷一第237 頁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本院卷第第9 頁下方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可知原告就R61304t-1308-1係以2.05元計價,而依本院卷二第214 頁反面之國稅局回函,被告已經有將上開發票用來報稅作為進項憑證,堪認被告已默示同意上開貨品以原告所報之單價計價。 ⒊被證1之貨物是否有部分在龍益倉庫? 被告雖主張原告有自認云云(本院卷二第70頁),然原告僅自認上開0000000-000 、010 部分,並未自認尚有其餘貨物在龍益倉庫(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及反面、卷二第4 頁反面),況被告既不否認有購買此部分貨物,即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如原告未出貨係被告是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未行使)或請求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問題,被告不因之免除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⒋綜上,原告龍益公司102 年8 月之貨款計算並無錯誤【計算式:1,743,469-5,129= 1,738,340(本院卷一第237 頁)】,被告自應依約給付。 ㈡102 年9 月: ⒈VN618-N34 之單價應為若干? 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238 頁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第13頁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可知原告就VN618-N34 係以98.774元計價,而依本院卷二第215 頁反面之國稅局回函,被告已經有將上開發票用來報稅作為進項憑證,堪認被告已默示同意上開貨品以原告所報之單價計價。 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龍益公司102 年9 月之貨款經計算應為2,196,375 元(本院卷一第238頁)。 ㈢102 年10月: ⒈5205-5之單價應為若干? 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239 頁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第17頁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可知原告就5205-5係以42.039元計價,而依本院卷二第215 頁反面之國稅局回函,被告已經有將上開發票用來報稅作為進項憑證,堪認被告已默示同意上開貨品以原告所報之單價計價。 ⒉應扣除之運費應為若干? 被告辯稱原告於起訴狀內陳稱扣除運送費云云,卻未見任何扣除之資料,然原告嗣後提出之原證3-1 已明確記載扣除運費29,470元(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應扣除運費逾上開金額,故此部分應即以原告上開金額為據。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龍益公司102 年10月之貨款經計算應為元【計算式:5,395,906-29,470=5,366,436(本院卷一第240 頁)】。 ㈣102年12月: 原告龍益公司是否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貨物從誠湟公司運走,造成被告差價之損失?被告主張原告龍益公司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應返還被告之金額應為3,382,260 元,而非2,786,081元,是否有理由? ⒈據證人即誠湟公司股東張簡振晃到庭證稱:「誠湟公司買賣貨物都會經過我…,誠湟公司於102 年12月間沒有向被告公司購買被證4 、被證17之貨物,被證4 與被證17的單據伊都沒有看過。…據我所知,誠湟公司沒有向被告公司買過貨品。(問:102 年12月間原告龍益公司是否有到誠湟公司運走一批貨物?)不是龍益公司,貨是王耀東先生寄放在我的倉庫。然後有跟他確認,東西要載走,王耀東是在被告公司,不知道其職稱,還有一個姓林的小姐在一起。因為東西不是我的,是他自己叫車載走。是60X60公分的磁磚,數量約 9-10 櫃,但裡面的東西我不清楚。約是102 年11、12月的事,因為只是借放,我沒有進出貨的紀錄。這與方才提示的資料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及其於庭後提出之陳報狀有補充陳稱:被告公司有告知證人會請龍益來載等語(本院卷二第153 頁),無法證明是原告擅自運走,自無庸賠償價差損失。 ⒉此部分退貨後原告已經再行出售,並已經從原告之計算式及聲明金額中扣除2,786, 081元(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被告主張應扣除3,382,260 元之價差損失,並無理由。 ㈤原告龍益公司是否有於102 年6 月26日向被告借款12萬元?是否應自本件貨款中扣除? 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 至5 及嗣後更正提出之原證1-1 至5-1 確實均有「累計預收貨款金額12萬元」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7-21頁、第237-242 頁),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向原告龍益公司承租辦公室,充作原告龍益公司之人員費用、水電費、電話費、傳真費及使用原告公司電腦設備等費用,每月以20,000元計,並預先給付原告龍益公司102 年7 月至 102年12月之費用(本院卷二第42頁、第159 頁反面)。財務人員有些對財務不瞭解,沒有去沖銷此部分(本院卷二第52頁),然上開項目既已明載為「累計預收『貨款』」而非預收租金,且長達數個月之應受帳款明細表均有此記載,原告就其主張預收租金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筆12萬元自應認定為預收貨款無訛,應自本件原告龍益公司請求之貨款金額中扣除。 ㈥是否應扣除被告所主張規格8113-5等22項貨物價值共計494,270 元? 被告雖提出被證15-3(本院卷二第34頁),然被證15-3僅為被告單方片面製作之表格,此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龍益公司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102 年8 月至12月貨款金額共計6,406,070 元【計算式:8 月 1,738,340元+9 月2,196,375 元+10月5,366,436 元+11月 547,706元-12月2,786,081 元-103 年1 月匯款536,706 元-預收貨款12萬元=6,406,070 】。 六、原告宏毅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 1項賠償被告之差價損失461,497 元?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 (本院卷一第184-186 頁)及被證16(本院卷二第78-83 頁)係被告自行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及統一發票,不足證明原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被告之差價損失461,497 元,為無理由。 七、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㈠原告二人及其代表人是否有盜領被證10被告公司之存款3,320,030 元?被告得否對原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返還上開金額?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抵銷主動債權存在,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據證人莊永裕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02-203 頁,是否知悉為何會有被證10之系爭三筆匯款?)第一筆102 年11月12日12萬元是付給龍益公司的租金,是被告公司使用龍益公司在鶯歌的倉庫,當初102 年4 、5 月兩造講好一個月租金三萬元,從7 月開始收費,沒有寫書面的租賃契約。後來兩造不合作就不再出租,所以只租到102 年10月。第二筆是102 年12月6 日220 萬元是還給龍益的代墊款,是用盈餘去償還之前的代墊款。第三筆102 年12月10日900,030 元應該也是還代墊款。(問:上開三筆匯款是否有經被告公司之同意?)我有跟林美玲和王耀東講過,因為他們都是把簿子、印章交給我全權授權我使用,我只是告知他們。」(見本院卷二第49-52 頁)又就所謂「代墊款」部分,原告業已提出原證16為證,本院茲將兩造就原證16各項之意見及證人莊永裕之證述及提出單據內容列表整理如下: ┌───────────────────────────────────────────────────────────────────┐ │原告代墊明細表(表一): │ ├─┬───────┬────────────┬────────┬────────┬────────┬────────┬────────┤ │編│ 日 期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書證明稱內容 │ 被告之答辯 │ 證人莊永裕所提 │ │號│ │ │ │ │ │ │ 單據 │ ├─┼───────┼────────────┼────────┼────────┼────────┼────────┼────────┤ │1│101 年7 月30日│原告宏毅公司代墊購買越南│ 3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4 │⒈101 年7 月30日│⒈被告為原告宏毅│見本院卷二第279 │ │ │ │60*60 拋光磚共10貨櫃之總│ │頁(上) │ 之第一銀行取款│ 公司代開信用狀│至286 頁 │ │ │ │金額 │ │ │ 憑條存根聯 │ ,以購買越南60│ │ │ │ │ │ │ │⒉取款帳號: │ *60 拋光磚,計│ │ │ │ │ │ │ │ 00000000000 │ 10貨櫃,此有被│ │ │ │ │ │ │ │ (宏毅公司) │ 證18之1 之訂貨│ │ │ │ │ │ │ │⒊存入帳號: │ 合約書為憑(見│ │ │ │ │ │ │ │ 00000000000 │ 本院卷二第201 │ │ │ │ │ │ │ │ (王輝東) │ 頁),是本應由│ │ ├─┼───────┤ ├────────┼────────┼────────┤ 原告宏毅公司支├────────┤ │2│101 年10月11日│ │ 2,64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4 │⒈101 年10月11日│ 付。 │ │ │ │ │ │ │頁(下) │ 之第一銀行取款│⒉101 年7 月30日│ │ │ │ │ │ │ │ 憑條存根聯 │ 之款項,原告宏│ │ │ │ │ │ │ │⒉取款帳號: │ 毅公司本應允支│ │ │ │ │ │ │ │ 00000000000 │ 付被告5%佣金,│ │ │ │ │ │ │ │ (宏毅公司) │ 惟嗣僅支付95,7│ │ │ │ │ │ │ │⒊存入帳號: │ 00元。 │ │ │ │ │ │ │ │ 00000000000 │⒊被告為原告宏毅│ │ │ │ │ │ │ │ (楷登公司) │ 公司進貨後,原│ │ ├─┼───────┤ ├────────┼────────┼────────┤ 告宏毅公司即出├────────┤ │3│101 年11月1 日│ │ 252,123元│見本院卷一第256 │⒈101 年11月1 日│ 售予伸旻企業有│見本院卷二第286 │ │ │ │ │ │頁(上) │ 之第一銀行取款│ 限公司、上崴建│頁 │ │ │ │ │ │ │ 憑條存根聯 │ 材行、煜豐磁磚│ │ │ │ │ │ │ │⒉取款帳號: │ 有限公司,此有│ │ │ │ │ │ │ │ 00000000000 │ 被證18之2 之訂│ │ │ │ │ │ │ │ (宏毅公司) │ 貨單為憑(見本│ │ │ │ │ │ │ │⒊存入帳號: │ 院卷二第202 頁│ │ │ │ │ │ │ │ 00000000000 │ ),而原告宏毅│ │ │ │ │ │ │ │ (楷登公司) │ 公司於出售後,│ │ ├─┼───────┤ ├────────┼────────┼────────┤ 原告龍益公司先├────────┤ │4│101 年12月18日│ │ 41,413元│見本院卷一第256 │⒈101 年12月18日│ 後於101 年12月│見本院卷二第279 │ │ │ │ │ │頁(下) │ 之第一銀行取款│ 31日、102 年2 │至286 頁 │ │ │ │ │ │ │ 憑條存根聯 │ 月1 日分別有1,│ │ │ │ │ │ │ │⒉取款帳號: │ 697,376 元(見│ │ │ │ │ │ │ │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287 │ │ │ │ │ │ │ │ (宏毅公司) │ 頁)、204,300 │ │ │ │ │ │ │ │⒊存入帳號: │ 元之款項匯入。│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楷登公司) │ │ │ ├─┼───────┼────────────┼────────┼────────┼────────┼────────┼────────┤ │5│102 年3 月22日│原告龍益公司代墊支付開立│ 5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8 │⒈102 年3 月22日│⒈被告為原告龍益│見本院卷二第287 │ │ │ │信用狀PRIME 公司 │ │、259 頁 │ 之第一銀行取款│ 公司代開信用狀│、288 頁 │ │ │ │ │ │ │ 憑條存根聯: │ ,以購買貨物,│ │ │ │ │ │ │ │ ①取款帳號: │ 且原告龍益公司│ │ │ │ │ │ │ │ 00000000000 │ 將上開貨物存放│ │ │ │ │ │ │ │ (金禾欣公司│ 在倉庫內,或出│ │ │ │ │ │ │ │ ) │ 售後所收取之貨│ │ │ │ │ │ │ │ ②存入帳號: │ 款均匯入原告龍│ │ │ │ │ │ │ │ 00000000000 │ 益公司帳戶。 │ │ │ │ │ │ │ │ (楷登公司)│⒉匯款予被告者,│ │ │ │ │ │ │ │⒉存摺明細 │ 係金禾欣公司。│ │ ├─┼───────┼────────────┼────────┼────────┼────────┼────────┼────────┤ │6│102 年4 月3 日│原告龍益公司代墊支付出口│ 1,2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1 │⒈102 年4 月3 日│⒈原告龍益公司自│見本院卷二第300 │ │ │ │越南貨櫃費用 │ │、262 頁 │ 之永豐銀行取款│ 行領取現金,無│、301 頁 │ │ │ │ │ │ │ 憑條 │ 從證明代墊之事│ │ │ │ │ │ │ │⒉取款帳號: │ 實。 │ │ │ │ │ │ │ │ 00000000000000│⒉原告龍益公司委│ │ │ │ │ │ │ │ (龍益公司) │ 由被告代為標購│ │ │ │ │ │ │ │ │ 財政部關稅署基│ │ │ │ │ │ │ │ │ 隆關標售之中國│ │ │ │ │ │ │ │ │ 大陸走私磁磚,│ │ │ │ │ │ │ │ │ 被告並依雙方於│ │ │ │ │ │ │ │ │ 101 年9 月25日│ │ │ │ │ │ │ │ │ 約定之5%佣金協│ │ │ │ │ │ │ │ │ 議,在102 年3 │ │ │ │ │ │ │ │ │ 月28日得標,並│ │ │ │ │ │ │ │ │ 通知原告龍益公│ │ │ │ │ │ │ │ │ 司應於同年4 月│ │ │ │ │ │ │ │ │ 3 日匯款120 萬│ │ │ │ │ │ │ │ │ 元,輾轉經葉俊│ │ │ │ │ │ │ │ │ 威於102 年4 月│ │ │ │ │ │ │ │ │ 3 日將上開款項│ │ │ │ │ │ │ │ │ 交付被告;而任│ │ │ │ │ │ │ │ │ 振綱於翌日向被│ │ │ │ │ │ │ │ │ 告表示因原告龍│ │ │ │ │ │ │ │ │ 益公司業已匯款│ │ │ │ │ │ │ │ │ 120 萬元予葉俊│ │ │ │ │ │ │ │ │ 威,為免重複付│ │ │ │ │ │ │ │ │ 款,即由原告龍│ │ │ │ │ │ │ │ │ 益公司先匯予被│ │ │ │ │ │ │ │ │ 告,再由被告將│ │ │ │ │ │ │ │ │ 120 萬元匯予葉│ │ │ │ │ │ │ │ │ 俊威。 │ │ ├─┼───────┼────────────┼────────┼────────┼────────┼────────┼────────┤ │7│102 年4 月11日│原告龍益公司代墊其他費用│ 18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7 │⒈102 年4 月11日│被告為原告龍益公│見本院卷二第293 │ │ │ │ │ │頁 │ 之第一銀行取款│司代開信用狀,而│至295 頁 │ │ │ │ │ │ │ 憑條存根聯 │此為總開狀金額98│ │ │ │ │ │ │ │⒉取款帳號: │2,118 元及進口關│ │ │ │ │ │ │ │ 00000000000 │稅18萬元,依雙方│ │ │ │ │ │ │ │ (龍益公司) │合作比例(60:40│ │ │ │ │ │ │ │⒊存入帳號: │),各準備資金為│ │ │ │ │ │ │ │ 00000000000 │原告龍益公司70萬│ │ │ │ │ │ │ │ (楷登公司) │元、被告462,118 │ │ │ │ │ │ │ │ │元,共同出資銷售│ │ │ │ │ │ │ │ │。 │ │ ├─┼───────┼────────────┼────────┼────────┼────────┼────────┼────────┤ │8│102 年5 月24日│原告龍益公司代墊支付華奧│ 104,321元│見本院卷一第268 │⒈102 年5 月24日│任振綱、許鴻基與│見本院卷二第302 │ │ │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270 頁 │ 之第一銀行取款│林美玲、王耀東協│、303 頁 │ │ │ │ │ │ │ 憑條存根聯: │商,委由耀績公司│ │ │ │ │ │ │ │ 取款帳號: │代為標購財政部關│ │ │ │ │ │ │ │ 00000000000 │稅署基隆關標售之│ │ │ │ │ │ │ │ (龍益公司) │60*60*80*80 公分│ │ │ │ │ │ │ │⒉華奧公司102 年│之拋光石英磚,並│ │ │ │ │ │ │ │ 5 月29日開立之│由任振綱負責尋覓│ │ │ │ │ │ │ │ 統一發票 │買方,至後續運輸│ │ │ │ │ │ │ │⒊請款單 │及轉運事宜,則由│ │ │ │ │ │ │ │ │葉福昌指定之華奧│ │ │ │ │ │ │ │ │公司負責標得磁磚│ │ │ │ │ │ │ │ │之運輸報關;嗣於│ │ │ │ │ │ │ │ │102 年3 月28日標│ │ │ │ │ │ │ │ │得後,在同年4 月│ │ │ │ │ │ │ │ │3 日付訖價金,被│ │ │ │ │ │ │ │ │告再於同年5 月6 │ │ │ │ │ │ │ │ │日完成出口報關(│ │ │ │ │ │ │ │ │計裝運12個貨櫃)│ │ │ │ │ │ │ │ │,而任振昌本規劃│ │ │ │ │ │ │ │ │委由葉福昌將上開│ │ │ │ │ │ │ │ │磁磚經過越南後再│ │ │ │ │ │ │ │ │轉回臺灣,被告不│ │ │ │ │ │ │ │ │同意此一違法作法│ │ │ │ │ │ │ │ │,是被告於上開磁│ │ │ │ │ │ │ │ │磚抵達越南前,即│ │ │ │ │ │ │ │ │先將部分磁磚預定│ │ │ │ │ │ │ │ │銷售至越南河內之│ │ │ │ │ │ │ │ │當地代理商,另胡│ │ │ │ │ │ │ │ │志明市亦有台商因│ │ │ │ │ │ │ │ │建築工地而有購買│ │ │ │ │ │ │ │ │之需求,惟葉福昌│ │ │ │ │ │ │ │ │表示其無法配合將│ │ │ │ │ │ │ │ │全部磁磚送往胡志│ │ │ │ │ │ │ │ │明市,且抵達胡志│ │ │ │ │ │ │ │ │明事後,台商建廠│ │ │ │ │ │ │ │ │需樣品時,亦不提│ │ │ │ │ │ │ │ │供等語,被告經瞭│ │ │ │ │ │ │ │ │解後始知悉原告龍│ │ │ │ │ │ │ │ │益公司與葉福昌間│ │ │ │ │ │ │ │ │存有帳款問題,未│ │ │ │ │ │ │ │ │予釐清。是原告龍│ │ │ │ │ │ │ │ │益公司所指為被告│ │ │ │ │ │ │ │ │支付華奧公司及出│ │ │ │ │ │ │ │ │口越南等款項云云│ │ │ │ │ │ │ │ │,實係原告龍益公│ │ │ │ │ │ │ │ │司自行支付,此有│ │ │ │ │ │ │ │ │被證18為憑(見本│ │ │ │ │ │ │ │ │院卷二第88至108 │ │ │ │ │ │ │ │ │頁)。 │ │ ├─┼───────┼────────────┼────────┼────────┼────────┤ │ │ │9│102 年5 月24日│原告龍益公司代墊支付華奧│ 282,388元│見本院卷一第272 │⒈102 年5 月24日│ │ │ │ │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273 、274 頁 │ 之第一銀行匯款│ │ │ │ │ │ │ │ │ 申請書回條: │ │ │ │ │ │ │ │ │ ①轉出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龍益公司)│ │ │ │ │ │ │ │ │ ②轉入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00 │ │ │ │ │ │ │ │ │ (華奧公司)│ │ │ │ │ │ │ │ │⒉華奧公司102 年│ │ │ │ │ │ │ │ │ 5 月30日開立之│ │ │ │ │ │ │ │ │ 運費收據 │ │ │ │ │ │ │ │ │⒊請款單 │ │ │ │ │ │ │ │ │⒋基隆關標購12個│ │ │ │ │ │ │ │ │ 貨櫃費用統計表│ │ │ ├─┼───────┼────────────┼────────┼────────┼────────┼────────┼────────┤ │1│102 年5 月27日│原告宏毅公司代墊支付開立│ 191,447元│見本院卷一第275 │⒈102 年5 月27日│⒈未記載匯予何公│見本院卷二第306 │ │0│ │信用狀TOKO公司 │ │至277 頁 │ 之第一銀行取款│ 司,無法證明代│至308 頁 │ │ │ │ │ │ │ 憑條存根聯: │ 墊之事實。 │ │ │ │ │ │ │ │ 取款帳號: │⒉應均係代開信用│ │ │ │ │ │ │ │ 00000000000 │ 狀,款項原就應│ │ │ │ │ │ │ │ (宏毅公司) │ 由原告宏毅公司│ │ │ │ │ │ │ │⒉匯出匯款賣匯水│ 支付,非屬代墊│ │ │ │ │ │ │ │ 單等 │ ,且原告宏毅公│ │ │ │ │ │ │ │⒊Pro forma Invo│ 司出售後,均直│ │ │ │ │ │ │ │ ice(TOKO VIET│ 接匯入原告龍益│ │ │ │ │ │ │ │ NAM COMPANY LI│ 公司帳戶,或將│ │ │ │ │ │ │ │ MITED ) │ 貨物存放在原告│ │ │ │ │ │ │ │ │ 倉庫。 │ │ ├─┼───────┼────────────┼────────┼────────┼────────┼────────┼────────┤ │1│102 年6 月10日│原告宏毅公司代墊支付出口│ 1,08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8 │⒈102 年6 月10日│同編號8 、9 │見本院卷二第310 │ │1│ │越南LINH NGUYEN │ │頁(上) │ 之第一銀行取款│ │頁 │ │ │ │ │ │ │ 憑條存根聯 │ │ │ │ │ │ │ │ │⒉取款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宏毅公司) │ │ │ │ │ │ │ │ │⒊存入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楷登公司) │ │ │ ├─┼───────┼────────────┼────────┼────────┼────────┼────────┼────────┤ │1│102 年7 月29日│原告龍益公司代墊其他費用│ 27,655元│見本院卷一第283 │⒈102 年7 月29日│未記載匯予何公司│不復記憶 │ │2│ │ │ │頁 │ 之第一銀行取款│,無法證明代墊之│ │ │ │ │ │ │ │ 憑條存根聯 │事實,亦無其他證│ │ │ │ │ │ │ │⒉取款帳號: │據得以證明上情。│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龍益公司) │ │ │ ├─┼───────┼────────────┼────────┼────────┼────────┼────────┼────────┤ │1│102 年8 月2 日│原告宏毅公司代墊支付建新│ 47,357元│見本院卷一第284 │⒈102 年8 月2 日│原告宏毅公司係匯│見本院卷二第372 │ │3│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頁 │ 之第一銀行匯款│款予建新公司,無│頁(代標費用) │ │ │ │ │ │ │ 申請書回條: │法證明代墊之事實│ │ │ │ │ │ │ │ ①轉出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宏毅公司)│ │ │ │ │ │ │ │ │ ②轉入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建新公司)│ │ │ │ │ │ │ │ │⒉基隆關標購12個│ │ │ │ │ │ │ │ │ 貨櫃費用統計表│ │ │ ├─┼───────┼────────────┼────────┼────────┼────────┼────────┼────────┤ │1│102 年8 月16日│原告龍益公司代墊支付嘉麗│ 1,888,260元│見本院卷一第285 │⒈102 年8 月16日│係被告遭原告自甲│見本院卷二第313 │ │4│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頁 │ 之第一銀行取款│等公司載走之磁磚│頁 │ │ │ │ │ │ │ 憑條存根聯: │,從原證16中被告│ │ │ │ │ │ │ │ ①取款帳號: │償還代墊款明細表│ │ │ │ │ │ │ │ 00000000000 │中,除102 年12月│ │ │ │ │ │ │ │ (龍益公司)│6 日、10日及103 │ │ │ │ │ │ │ │ ②存入帳號: │年1 月25日等款項│ │ │ │ │ │ │ │ 00000000000 │係原告盜領之款項│ │ │ │ │ │ │ │ (楷登公司)│,不得計算在內外│ │ │ │ │ │ │ │⒉102 年8 月16日│,其他被告匯予原│ │ │ │ │ │ │ │ 之第一銀行匯款│告之款項,除支付│ │ │ │ │ │ │ │ 申請書回條: │1,888,260 元,尚│ │ │ │ │ │ │ │ ①轉出帳號: │超出甚多。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宏毅公司)│ │ │ │ │ │ │ │ │ ②轉入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73 │ │ │ │ │ │ │ │ │ (嘉麗公司)│ │ │ ├─┴───────┴────────────┼────────┼────────┼────────┼────────┼────────┤ │ 合 計 │ 8,754,964元│ │ │ │ │ ├──────────────────────┴────────┴────────┴────────┴────────┴────────┤ │被告償還代墊款明細表(表二): │ ├─┬───────┬────────────┬────────┬────────┬────────┬────────┬────────┤ │編│ 日 期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書證明稱內容 │ 被告之答辯 │ 證人莊永裕所提 │ │號│ │ │ │ │ │ │ 單據 │ ├─┼───────┼────────────┼────────┼────────┼────────┼────────┼────────┤ │1│101 年12月31日│應付被告貨款(越南貨櫃5 │ 1,697,376元│見本院卷一第287 │ │原告宏毅公司出售│ │ │ │ │櫃) │ │頁 │ │被告為其代開信用│ │ ├─┼───────┼────────────┼────────┼────────┼────────┤狀,以購買越南60├────────┤ │2│102 年2 月1 日│ │ 204,300元│ │ │*60 拋光磚之磁磚│ │ │ │ │ │ │ │ │予伸旻企業有限公│ │ │ │ │ │ │ │ │司、上崴建材行、│ │ │ │ │ │ │ │ │煜豐磁磚有限公司│ │ │ │ │ │ │ │ │後,即由越南將左│ │ │ │ │ │ │ │ │列款項匯入原告龍│ │ │ │ │ │ │ │ │益公司之帳戶,可│ │ │ │ │ │ │ │ │證如附表一編號1 │ │ │ │ │ │ │ │ │至4 所示本應由原│ │ │ │ │ │ │ │ │告支付之事實。 │ │ ├─┼───────┼────────────┼────────┼────────┼────────┼────────┼────────┤ │3│102 年8 月28日│ │ 5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0 │⒈102 年8 月28日│ │見本院卷二第315 │ │ │ │ │ │頁(下) │ 之第一銀行取款│ │頁 │ │ │ │ │ │ │ 憑條存根聯 │ │ │ │ │ │ │ │ │⒉取款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楷登公司) │ │ │ │ │ │ │ │ │⒊存入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龍益公司) │ │ │ ├─┼───────┼────────────┼────────┼────────┼────────┼────────┼────────┤ │4│102 年9 月10日│ │ 415,915元│見本院卷一第290 │⒈102 年9 月10日│ │ │ │ │ │ │ │頁(上) │ 之第一銀行取款│ │ │ │ │ │ │ │ │ 憑條存根聯 │ │ │ │ │ │ │ │ │⒉取款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楷登公司) │ │ │ │ │ │ │ │ │⒊存入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龍益公司) │ │ │ ├─┼───────┼────────────┼────────┼────────┼────────┼────────┼────────┤ │5│102 年12月6 日│ │ 2,2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1 │⒈102 年12月6 日│為原告所盜領款項│ │ │ │ │ │ │頁(上) │ 之第一銀行取款│ │ │ │ │ │ │ │ │ 憑條存根聯 │ │ │ │ │ │ │ │ │⒉取款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楷登公司) │ │ │ ├─┼───────┼────────────┼────────┼────────┼────────┤ ├────────┤ │6│102 年12月10日│ │ 9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1 │⒈102 年12月10日│ │ │ │ │ │ │ │頁(下) │ 之第一銀行匯款│ │ │ │ │ │ │ │ │ 申請書回條: │ │ │ │ │ │ │ │ │⒉轉出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楷登公司) │ │ │ │ │ │ │ │ │⒊轉入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龍益公司) │ │ │ ├─┼───────┼────────────┼────────┼────────┼────────┤ ├────────┤ │7│103 年1 月25日│客票5 張、現金100 元,10│ 380,445元│ │ │ │ │ │ │ │3 年11月託收兌現 │ │ │ │ │ │ ├─┼───────┼────────────┼────────┼────────┼────────┼────────┼────────┤ │8│103 年4 月9 日│收回越南貨款 │ 1,200,000元│ │ │ │ │ ├─┼───────┼────────────┼────────┼────────┼────────┼────────┼────────┤ │9│103 年6 月6 日│收回越南貨款USD 12,000元│ 359,230元│ │ │ │ │ ├─┼───────┼────────────┼────────┼────────┼────────┼────────┼────────┤ │1│未收款 │未收之越南貨款USD 26,000│ 780,000元│ │ │ │ │ │0│ │元 │ │ │ │ │ │ ├─┴───────┴────────────┼────────┼────────┼────────┼────────┼────────┤ │ 合 計 │ 8,637,266元│ │ │ │ │ ├──────────────────────┼────────┼────────┼────────┼────────┼────────┤ │ 尚 欠 │ 117,698元│ │ │ │ │ └──────────────────────┴────────┴────────┴────────┴────────┴────────┘ 綜上所述,就原告主張匯款之原因均有證人莊永裕之證述及相關單據為憑,被告並未就上開匯款「無法律上之原因」、「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主張抵銷即難採取。 ㈡原告二人及其代表人是否有盜領被證11被告公司客戶支付予被告之款項380,445 元?被告得否對原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返還上開金額? 此部分業據證人莊永裕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53 頁,為何會有103 年1 月25日之380,445 元?是否有經過被告同意?)客戶寄客票到公司來,我跟林美玲說直接把錢還給龍益公司,林美玲有同意。」等語,被告並未就上開票款「無法律上之原因」、「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主張抵銷即難採取。 ㈢原告二人是否有擅自將被告在甲等磁磚企業有限公司加工後之磁磚運走,使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否對原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權返還磁磚金額1,893,507 元及加工費用141,404 元、298,202 元? ⒈證人即嘉麗公司業務經理歐陽璐琳證稱:「被告公司曾於約102 年6 月間向嘉麗公司購買磁磚一批,價格是賣1 片 189元,K49A01、K49A02、K49A03、K49C01。是4 種不同顏色。是45x90 公分,石英噴墨的磁磚,是作木紋的效果。…被告已經付清貨款,印象中是1 、2 百萬元。…鈞院卷一第 207頁單據不是此批木紋磚,第210 頁才是,是經過甲等公司加工後,把編號改掉,但是同一批。」、「這批磁磚在102 年年底的時候甲等公司王韻勝有請我們把它載到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向原告龍益公司的承租的倉庫。…是我叫司機運走的,當初王韻勝有打好幾通電話叫我要載走,我說這是被告的貨不是我的貨,我不能載,我有打好幾通電話給被告的法代,她都沒有接,經過一、二個月,證人王韻勝說她有聯絡上被告法代,他說被告法代同意讓我載走,我也是載到被告的倉庫。至於載到被告倉庫後,有無人點收,我就不清楚,因為是司機載走的。我本人沒有和林美玲聯絡上。」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 ⒉據證人即甲等公司負責人王韻勝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曾於102 年6 月15日將磁磚一批交由甲等公司加工,加工已經完成且已支付加工費用,上開磁磚於出貨日期有貨運行來運走,總共載了兩次,載的時候伊不知道。第一次是跟一般平常情形一樣,就是加工好之後,委託的公司就會派車來載。但第二次的時候,就不載走,錢也不給,過年又放在倉庫,伊想聯絡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美玲,但聯絡不到,後來伊聯絡證人歐陽璐琳,因為最早是證人歐陽璐琳跟我聯絡,後來他說要聯絡原告法代,然後也是沒有來載,後來貨運行來載時我不知道,後來被告問是誰載走的,伊才去查,發現是載回被告楷登公司,伊也不知道是誰叫貨運行來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159 頁)。 ⒊相互勾稽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就證人王韻勝究竟是否有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始通知證人歐陽將貨載走乙節固有不符,然兩位證人之證言,顯然均無法證明原告係「擅自」將該批貨品載走,證人王韻勝雖有配合被告出具本院卷二第27頁之說明函,然上開說明函係被告自行繕打後要求證人王韻勝簽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書狀陳述之要件,其既自承並未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絡、貨運行來載時伊不在場,何以又於該書面中稱遭原告欺騙而交付,其書面內容亦顯與其當庭結證內容不符,應以當庭結證之內容為準,是上開說明函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證明原告二人擅自將被告在甲等磁磚企業有限公司加工後之磁磚運走,使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權返還磁磚金額1,893,507 元及加工費用141,404 元、298,202 元,為無理由。 ⒌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已經表明不要拿回該批貨物(見本院卷二第61頁),原告龍益公司表示同意扣抵金額1,144,920 元(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反面、卷三第29頁),扣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龍益公司5,261,150 元【計算式:102 年8 月至12月貨款金額共計6,406,070 元-1,144,920=5,261,150 】。 ㈣被告對原告二人是否有819,869 元之佣金請求權存在? 被告雖主張其對原告二人有819,869 元之佣金請求權存在云云,惟被告提出之被證6 僅係原告公司名片(本院卷一第187 頁),被證8 僅為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見本院卷一第189-198 頁),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何佣金之約定,被證7 僅係原告宏毅公司與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之訂貨合約書中同意支付5 %之佣金爾(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被告亦自認原告已支付此部分之佣金95,7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自無從以此逕推認被告主張之另7 筆佣金債權819,869 元存在。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3、14、24均為被告內部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11-215 頁、本院卷二第264 頁),據證人莊永裕證稱:「(問:證人在被證13上簽名是否代表龍益公司與宏毅公司同意依被證十三付佣金給被告公司?金額分別為何?)佣金部分是兩造去談的,同意的部分我就撥款,後來大約102 年8 、9 月以後兩造對傭金部分有意見,有部分就沒付給他們。原先是原告公司有跟被告買貨時,支付貨款的5%佣金給被告公司,約是102 年3 月談的。後面兩造有糾紛詳細我不知道。…佣金是被告公司要用自己的錢去買貨,再賣給原告公司,才有付5%佣金。後來被告公司錢不夠,是由原告公司代墊款項買貨,這時是否還需付5%佣金,兩造就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及反面),亦難認兩造就被告主張另7 筆佣金之約定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是此部分被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八、原告是否得請求遲延利息?被告是否依民法第230 條不需負遲延責任?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遲延利息原告僅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7 日(本院卷一第56頁送達回證參照)及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 月10日起算,被告主張之各項事由(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卷三第70-71 頁),縱或屬實,均係在起訴狀繕本送達及104 年1 月10日以「前」發生,與本件遲延利息起算點無關,證人林吉田(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亦無傳喚必要。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於103 年11月7 日或104 年1 月10日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是原告就其所請求之金額自得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九、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龍益公司5,261,150 元,及自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毅公司531,509 元,及自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