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原 告 英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嫻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莊文玲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洪淵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參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億七千九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一十四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㈠第5 頁),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19日更正聲明為:「被告莊文玲、洪淵琛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億七千九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一十四元,及其中三千五百萬元自102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二億四千四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一十四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文玲、洪淵琛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4頁);嗣於105 年11月15日又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莊文玲、洪淵琛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億七千九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一十四元,及其中三千五百萬元自102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二億四千四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一十四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文玲、洪淵琛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莊文玲、洪淵琛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九千八百六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及其中三千五百萬元自102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一億六千三百六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莊文玲應給付原告八千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文玲、洪淵琛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彥群,嗣變更為林怡嫻,經林怡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資料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至第208 頁),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莊文玲於102 年1 月24日與伊簽定房地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被告洪淵琛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被告莊文玲負責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1 年內取得坐落桃園市蘆竹區五福段546 、549 、552 、592 、592-1 、595 、595-1 、598 、600 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共1126.35 坪),並拆除其上所有地上物(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075建物)及取得滅失證明,伊於簽約時則支付被告莊文玲3,500 萬元之合建保證金,共同合建開發案,且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同時,另與被告洪淵琛簽訂房地合建分售契約書(附約),委託被告洪淵琛負責整合系爭土地(因簽約當時被告莊文玲僅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並依約給付被告洪淵琛整合費用6,570 萬元。 ㈡詎被告莊文玲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約定於1 年內即103 年1 月24日前整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拆除其上所有系爭建物及取得滅失證明,致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甚至為了個人借款融資之擔保,於102 年4 月間逕將系爭土地以訴外人呂燕芬、莊玉鳳、莊佳欽(下稱呂燕芬等3 人)、被告莊文玲及伊前法定代理人趙彥群之名義信託登記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並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被告莊文玲此舉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甚明,經伊於103 年4 月3 日發函被告要求限期履行契約義務,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復經原告於103 年4 月18日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0 條、第213 條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已收簽約保證金3,500 萬元: 系爭合建契約經伊解除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簽約時受領之保證金。 ⒉懲罰性違約金3,500 萬元: 因被告違約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負義務,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3 條約定,需賠償1 倍之懲罰性違金3,500 萬元予伊。 ⒊群耀廣告費用3,000 萬元: 系爭合建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使伊無從履行與訴外人群耀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群耀公司)簽訂之委託代理銷售合約,因而受有須賠償群耀公司違約金之損害。 ⒋豪門世家管委會費用100 萬元: 因兩造與豪門世家管委會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將於豪門世家使用之土地進行合建開發案,故已由伊開立100 萬元商業本票交付豪門世家管委會,作為兩造間與豪門世家管委會協議方案之擔保,因前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⒌容積移轉費用1 億2,681 萬7,066 元: 辦理容積移轉為本件合建開發案應完成項目之一,為必要且有益之相關費用,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後,應由被告按103 年度市場出售金額(現值×180%)負返還之責(退步而言,倘 認應以實際支出為據,伊於102 年間為辦理容積移轉而購買公設地所實際支付之費用共8,122 萬1,649 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㈡第252 、253 頁附件2 )。 ⒍建築師設計費用3,918 萬元: 伊於102 年5 月22日與訴外人李天鐸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書,由其辦理本件合建開發案之工程設計監造等事宜,而對其負有建築師設計費用之債務,應由被告負責賠償(退步而言,倘認應以實際支出為據,依雙方委任契約,原告已按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款項共1,959 萬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㈡第333 頁附件3 )。 ⒎廣告企畫費用150 萬元: 群耀公司基於代理銷售合約進而與訴外人旭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廣告企劃合約,原告已無從履行代理銷售合約約定,因而對群耀公司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自可歸責於被告(退步而言,倘認應以實際支出為據,群耀公司已依約給付50萬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㈡第345頁附件4)。 ⒏銷售中心租金120 萬元: 群耀公司基於代理銷售合約進而與訴外人呂玉惠簽訂租賃契約書,租用南美段686 地號土地作為銷售中心,群耀公司已依約開立12紙支票給付第一年度之租金120 萬元,依前開同一事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退步而言,倘認應以實際支出為據,群耀公司於102 年4 月10日開立面額10萬元支票業已兌現)。 ⒐銷售中心設計費用120 萬元: 群耀公司基於代理銷售合約進而與訴外人永鉅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簽立設計合約書,群耀公司已依約給付設計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退步而言,倘認應以實際支出為據,群耀公司已依約給付36萬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㈡第357 頁附件5 )。 ⒑水電設計費126 萬元: 原告於103 年2 月11日與訴外人永業設計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委託契約書,委託其辦理合建開發案之整合規劃等事項,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後,造成伊負有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⒒整地挖土費3 萬9,900 元: 伊就合建土地上所為相關整地工程而支出之費用,係委由訴外人英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施作,依前開同一事由,伊請求被告返還所應負擔之必要且有益費用。 ⒓挖土機整地工程費用5 萬3,550元: 此部分請求依據同上⒒所述。 ⒔安全圍籬費用23萬7,460元: 此部分請求依據同上⒒所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⒕廢棄物清運費用3 萬7,800 元: 此部分請求依據同上⒒所述。 ⒖地質鑽探費用38萬元: 伊於103 年3 月5 日與訴外人頂福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委託其於合建土地上為地質鑽探相關工程,此部分費用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⒗建築線申請費用9 萬3,900 元: 伊於102 年2 月25日與訴外人艾美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委託其辦理建築線申請、基地測量等事宜,伊已依約給付此部分費用而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⒘鄰房圍牆切割、圍籬綠化、監視工程等費用18萬5,820 元:此部分請求依據同上⒒所述。 ⒙商標申請費用1 萬5,000 元: 伊委託訴外人長信專利商標事務所託契約書辦理建案名稱之商標申請事宜,因系爭合建契約解除,造成伊受有該部分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⒚帆布製作2 萬8,518 元: 群耀公司基於代理銷售合約進而向訴外人喬木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訂購建案之廣告帆布,群耀公司已依約給付該部分費用,依前開同一事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⒛佣金660 萬元: 伊因本件合建開發案給付訴外人宏利企業社佣金660 萬元,系爭合建契約既已解除,伊所受該部分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信託契約重在債務清償,其目的在於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對於融資銀行所負之債務,而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則在於確保合建契約之順利履行,降低建商與地主風險,兩者主要目的不同。是系爭信託契約僅係被告莊文玲向京城銀行融資擔保之授信條件,為被告莊文玲辦理土地融資經京城銀行要求簽訂之土地融資信託契約,非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應簽訂之合建信託契約(即起造信託),核與被告莊文玲應依系爭合建契約整合合建土地之義務無涉;更遑論伊與被告莊文玲間並無以系爭信託契約變更系爭合建契約之合意,而免除被告莊文玲應整合及拆除之義務。況且,被告莊文玲因屆期未清償前開個人借款融資,業經京城銀行對兩造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導致伊基於連帶保證責任而同負有高額之債務。 ⒉依京城銀行103 年8 月25日函說明二、三內容所示,系爭4075建物必須由信託人即被告莊文玲指示拆除,其在伊要求補正後於103 年4 月14日以不動產信託指示書指示京城銀行出具拆除文件,且被告莊文玲早於103 年12月間取得系爭4075建物之拆除執照,顯見縱使其將系爭4075建物一併信託後,仍可依其指示拆除,故被告莊文玲未於103 年1 月24日前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之義務,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⒊本件辦理容積移轉之捐贈土地係由伊出資購買,為實際所有權人,係因考量租稅負擔而借名登記於伊前法定代理人趙彥群個人名下,而趙彥群亦配合伊指示辦理容積移轉,俾使履行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及102 年5 月28日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嗣因被告莊文玲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負義務,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契約解除,故伊仍得對被告主張回復原狀之利益返還。 ⒋退步而言,倘認伊無從以借名登記於趙彥群名義購買公設地而支出容積移轉相關費用,系爭容積移轉土地因已捐贈桃園市政府,依法令確實無法返還,則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代位趙彥群請求被告莊文玲返還因捐贈公設地後增加合建土地容積而得之利益。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億7,982 萬9,014 元,及其中3,500 萬元自102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2 億4,482 萬9, 014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9,860 萬7,365 元,及其中3,500 萬元自102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 億6,360 萬7,365 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莊文玲應給付原告8,122 萬1,649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文玲則以: ㈠訴外人呂燕芬等3 人與被告莊文玲於99年12月間分別取得合建土地部分之所有權後,即授權被告莊文玲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復於102 年5 月28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將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趙彥群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被告莊文玲即無義務亦無可能再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之約定。而被告莊文玲除業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約定,於102 年12月24日與呂燕芬等3 人、趙彥群共同與原告指定之京城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外,並將信託目的內容明確載於契約第1 條,共同將合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及其上系爭4075建物一併信託登記予京城銀行,且被告莊文玲亦於收受原證4 之律師函後立即辦理拆除執照在案,是原告應無不能依約興建建案之因素存在,被告莊文玲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㈡被告莊文玲之土地融資貸款與本件合建案之順利進行均為系爭信託契約簽定之目的,非原告所稱係為被告莊文玲個人融資而簽定。被告莊文玲與呂燕芬等3 人已將合建土地交予原告占有,並由原告施作圍籬,另已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送件申請建築執照,原告所提原證4 律師函並未表明原告、趙彥群同意京城銀行與被告、呂燕芬等3 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故縱被告未能於期限內補正整合土地所有權及拆除地上物,亦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再者,原告於收受京城銀行授信額度通知書當時即已知悉系爭4075建物與其增建部分已和系爭合建契約中免拆除之豪門世家佔用部分並列為地上物拆除,及完成建物滅失登記之除外部分之事實,且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另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增補協議第5 條約定內容可知,係兩造有考慮將系爭4075建物提供廣告公司作為改建為預售房屋接待中心之用,足見被告莊文玲未拆除系爭4075建物係經原告同意或默認。況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趙彥群與其他委託人於103 年4 月14日始出具不動產信託指示書予京城銀行,經京城銀行於同年月23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拆除執照,直至同年12月26日始經核淮,足見系爭4075建物未能於原告催告期限內拆除乃非可歸責於被告莊文玲,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無理由。 ㈢又倘認被告莊文玲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約定之情事,就原告上開請求項目,除已收簽約保證金部分不爭執外,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群耀廣告費用部分,因該公司與原告為同一家族企業,故其等簽立之合約顯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豪門世家管委會費用部分,該本票僅作為擔保之用,系爭合建契約如經原告解除,原告即無任何損失;容積移轉費用部分,依系爭增補協議第1 條約定,認此部分應返還趙彥群而非原告,縱原告以原證21協議書作為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依據,惟趙彥群購買容積移轉所需土地時,原告之代表人為呂長壽,故應屬原告臨訟而為之杜撰;建築師設計費用部分,原告於103 年4 月18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故除簽約金外,其餘在103 年4 月18日之後支付予建築師之費用1,567 萬2,000 元即非因系爭合建契約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廣告企畫費用、銷售中心租金、銷售中心設計費用及鄰房圍牆切割、圍籬綠化、監視工程等費用部分,均非被告所簽訂之合約,且原告亦未支出任何費用而受有損害;水電設計費部分,因建築師設計圖尚未確認,無從為水電之設計,應認合約尚未履行而未受有損害;商標申請費用部分,因兩造間並未約定本件合建案須申請商標,故非屬原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必要費用;至於整地挖土費、挖土機整地工程費用、安全圍籬費用、廢棄物清運費用、地質鑽探費用、建築線申請費用、帆布製作費用部分,因屬前期工程,且確實施作於系爭土地,故被告均不爭執;而佣金部分,不爭執原告已支付佣金之事實,惟認此部分並非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造成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淵琛則略以:答辯理由如被告莊文玲所述,伊沒有違約,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第4 頁,卷㈢第88頁): ㈠原告與被告莊文玲於102 年1 月2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由被告洪淵琛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莊文玲負責於簽約後一年內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於簽約時並收取3,500 萬元之保證金。 ㈡原告於簽定系爭合建契約同時,與被告洪淵琛簽定房地合建分售契約書(附約),約定由被告洪淵琛負責整合系爭土地,並給付被告洪淵琛整合費用6,570萬元。 ㈢訴外人呂燕芬等3 人、被告莊文玲及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趙彥群於102 年12月25日與京城銀行簽定系爭信託契約。 ㈣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發函要求被告限期補正契約義務,復於103 年4 月18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㈤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由被告莊文玲一人取得,系爭4075建物則已拆除。 ㈥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信託目的約定:「緣甲方(即被告莊文玲)前購置坐落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動產,並提供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以擔保其所負債務之清償;又甲方擬共同與丙方(即原告)合作,於前開不動產上開發興建大樓。甲方為確保未來合作開發案得以順利進行,並配合償還其於融資銀行之債務(以下簡稱本專案),爰將本契約第3 條約定之信託財產信託予乙方(即京城銀行),並委託乙方為受託人辦理下列事項:一、本專案信託專戶資金之管理及運用(包括但不限於稅捐、信託報酬等費用之支付繳納)。二、本專案不動產產權之移轉、管理、處分及甲方所指示之其他相關事宜」。 ㈦系爭合建契約第9 條、第11條、第14條第3 項分別約定:「甲乙雙方協議由甲方(即被告莊文玲)提供本約土地,乙方(即原告)提供本約營建工程,共同向金融機構申請土地及工程款融資貸款,有關本項貸款之約定如左:㈠甲方應具名為義務人並提供土地為抵押品。㈡甲方申請並使用土地貸款,乙方申請並使用建築融資。其利息由甲乙雙方分別以其實際支付數計算負擔。㈢甲乙雙方各不得因可歸屬己方之因素損害對方積極或消極之利益,否則應加倍賠償對方此項損失。雙方就此損失並得就本約房屋或土地逕付強制執行」、「甲方為表示誠意合作,即日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乙方使用,並與乙方指定之銀行簽署履約保證契約以及土地信託契約」、「建築設計費用(超過1,500 萬元以上之建築設計費共同負擔,但需事先獲得甲方書面同意才可發包。費用先由乙方暫墊)」。 ㈧系爭增補協議第1 條、第2 條、第5 條分別約定:「為使合作建案依法保留更多可建坪數,由趙彥群先暫墊付購買南崁都計之公設地作為移入甲、乙雙方合建案之容積,墊付款項於銷售房地結算時返還趙彥群約8,500 萬元整(以實際墊付容積移轉之成本為準)」、「甲方同意為配合辦理容積移轉申辦之程序,由甲方指定將合建土地內蘆竹鄉五福段598 地號呂燕芬之持分1000/900000 贈與予乙方之代表人趙彥群,所需繳納之增值稅由乙方負責」、「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委託廣告公司於本基地範圍內搭建接待中心,並允許其無償使用,期限自乙方取得銷售用建照時起算10個月,如銷售進度已達總銷售金額8 成,甲乙雙方有權提前解除廣告公司使用期限,本約建築工程期限依本增補條款實際使用期限順延開工」。 ㈨原告已於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鑽探、清運廢棄物等行為,並於102 年8 月3 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圍籬工程。 ㈩京城銀行蘆洲分行103 年8 月25日(103 )京城蘆洲分字第098 號函說明二、四分別記載:「檢附103.04.14 本案土地信託委託人因本案需辦理蘆竹鄉五福段4075建號拆除及滅失相關書類用印所出具之不動產信託指示書及附件影本所示本行已完成用印,並於103.04.18 以限時掛號郵件寄出(附限時掛號函件收據)」、「莊文玲與本行申請土地融資係依據英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莊員簽立之合建契約為基準所核准辦理之貸款,待英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此合建契約所核發之建築執照後始得向本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及起造人信託,因建築執照尚未核發,亦無完成與否之事」。 原告已支付地質鑽探費用38萬元、安全圍籬費用23萬7,460 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㈢第88頁反面),本件之爭點乃為:㈠被告莊文玲是否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約定之義務?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有理由?㈡倘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莊文玲是否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約定之義務?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莊文玲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期限內拆除系爭4075建號建物及取得滅失證明,況於取得拆除執照雖於本件訴訟已予拆除,惟仍未取滅失證明,顯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約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乙方(即原告英橋建設公司,下同)於簽約時支付甲方(即被告莊文玲,下同)合建保證金,金額為三千五百萬元。甲方同意將莊文玲名下桃園縣○○鄉○○段地號592 、592-1 、595 、595-1 、598 、600 ,總計184.41坪土地設定予乙方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七千萬元,雙方同意此抵押權之設定於本合建案交付銀行信託後予以解除,保證金應於雙方合建案結算利潤分配時扣抵。甲方另需於一年內(即103 年1 月24日前)取得附表所列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共計1126.35 坪),並拆除所有地上物及取得滅失證明(地號598 上之豪門世家佔用除外,參見本約第16條),履行本合建契約條款否則視同違約,甲方應賠償乙方一倍保證金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若乙方違約,經書面催告限期改善仍為改善者,則甲方可沒收乙方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甲方同意乙方現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地號546 、549 、552、592、592-1 、595 、595-1 、598 、600 ,共計約1310.76 坪(以權狀為準)之土地,合作規劃與建房屋出售。前項土地,甲方保證乙方於興建房屋(含附屬設施)所坐落之基地並無其他人為權利之主張。若甲方違反者,除需自行清理解決外,另需賠償乙方因此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乙方於必要時亦得以書面解除此項合項契約,甲方另需賠償乙方一倍保證金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同意,對於地號598 隔鄰建案" 豪門世家" 所占用約三十坪(以實際測量為準)土地上之現存圍牆及庭園施,可永遠保持現狀不予更建或拆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頁正反面、第13頁、第16頁),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合建契約前揭約定,被告莊文玲負有於103 年1 月24日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拆除系爭4075建號建物並取得滅失證明之義務。而被告洪淵琛則為原告與被告莊文玲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而簽約時被告莊文玲僅係系爭合建土地共有人之一,斯時被告莊文玲名下所有土地面積僅有184.41坪,此觀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約定自明,原告同時與被告洪淵琛簽訂「房地合建分售契約書(附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附約),載明:「地主:莊文玲,建主:英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標示:桃園縣○○鄉○○段地號546 、549 、592 、592-1 、595 、595-1 、598 、600 、600-1 ,共10筆土地,約1314坪。因地主建主雙方擬於上開土地合建分售房地,建主特委由董事長洪淵琛負責整合完成上開土地,並同意支付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萬元整(6,570 萬=1314坪×5 萬/ 坪)做為整合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由上足認被告二人整合系爭合建土地是有高額對價關係,就整合系爭合建土地而言,自負有前開系爭合建契約及附約之義務,自不待言。 ⒉查被告莊文玲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約定於1 年內即103 年1 月24日前整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拆除其上所有系爭4075建號建物及取得滅失證明,致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並於102 年4 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訴外人呂燕芬、莊玉鳳、莊佳欽(下稱呂燕芬等3 人)、被告莊文玲及伊前法定代理人趙彥群之名義信託登記予京城銀行,並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經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發函被告要求限期履行契約義務未果,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復經原告於103 年4 月18日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律師函、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至第136 頁、第26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件被告莊文玲迄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前開義務,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告莊文玲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洪淵琛同負連帶保證責任,洵屬有據。 ⒊被告莊文玲抗辯系爭信託契約已變更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且合建土地辦理信託後,致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約定因情事變更無法履行,不可歸責於伊,故毋庸拆除4075建號建物,伊並未違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信託目的)約定:「緣甲方(指被告莊文玲、呂燕芬等3 人、趙彥群)前購置坐落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動產,並提供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以擔保其所負債務之清償;又甲方擬共與丙方(即信託關係人:原告)合作,於前開不動產上開發與建大樓,甲方為確保未來合作開發案得以順利進行,並配合償還其於融資銀行之債務(以下簡稱本專案),爰將本契約第三條約定之信託財產信託予乙方(指京城銀行),並委託乙方為受託人辦理下列事項:一、本專案信託專戶資金之管理及運用(包括但不限於稅捐、信託報酬等費用之支付繳納)。二、本專案不動產產權之移轉、管理、處分及甲方所指示之其他相關事宜。」、第3 條約定:「本專案之信託財產包括下列項目:……不動產(詳附件;土地建物標示權屬表):⒈坐落桃園縣○○鄉○○段地號592 、592-1 、546 、595-2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等四筆土地及同段4075建號乙筆建物;甲方應於簽約後十五日內一次辦理信託登記移轉予乙方。⒉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乙筆土地;甲方應予取得並辦妥所有權登記後十五日內一次辦理信託登記移轉予乙方。……」、第14條第4 款約定:「信託財產如進行開發,其施工品質、保固責任、勞工衛生安全、工程災害、鄰房損害、其他法律糾紛等營建相關責任,不論起造人名義或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誰屬,悉由甲方負擔,所生相關費用悉由甲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又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乙方為保證本約房屋之營建,甲乙雙方同意將土地以及建物信託予乙方指定銀行做為雙方之履約保證,並配合銀行信託所需簽署信託契約。預售期間所收取之房地價金,一律存入信託銀行之專戶。並依銀行之規定,在銀行監管下專款專用於本建案,不得移做他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復參以被告莊文玲於辦理系爭信託契約取得借款後立即動支使用,並未以前開借款供以履行合建契約之專款號專用等情,依系爭信託契約與系爭合建契約關於信託內容及事項之約定可窺知,二者關於信託人(前者信託人為被告被告莊文玲、呂燕芬等3 人及趙彥群,原告為信託關係人;後者之信託人應係原告與被告莊文玲)、信託標的(前者係以系爭592 、592-1 、546 、595-2 、600-1 地號土地及同段4075建號建物為標的;後者則係以系爭546 、549 、592 、592-1 、595 、595 -1、598 、600 、600-1 等土地及其上營建建物為標的)、信託目的(前者目的在於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對於融資銀行所負之債務;後者之目的在於確保合建契約之順利履行,降低建商即原告與地主即被告莊文玲之風險)、信託款項之運用(前者係由被告莊文玲個人動支使用;後者依約應專款專用於系爭建案)以及是否有合建事務、續建機制、工程款項相關事項之約定(前者無;後者有),明顯均有所差別,足認系爭信託契約係被告莊文玲辦理土地融資而經京城銀行要求辦理之土地信託契約,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信託契約不同,是被告辯稱系信託契約係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契約,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已協同簽定系爭信託契約,表示原告同意變更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云云,自非可取。⑵被告莊文玲又辯稱系爭合建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後,被告莊文玲及呂燕芬等3 人已非所有權人,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文玲,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因情事變更而無法履行云云。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二、本專案不動產產權之移轉、管理、處分及甲方所指示之其他相關事宜。」,第11條第5 款約定:「信託契約可以在甲乙丙方及融銀行於信託存續期間合意終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再參被告莊文玲提出之桃園市政府(103 )拆字第會蘆0071號拆除執照可知,被告於系爭4075建號建物信託後之103 年12月26日申請取得系爭4075建號建物之拆除執照(見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原告雖有以信託關係人名義簽署,然兩造並無以此變更合建契約所約定義務之意思,否則被告莊文玲無須於信託後再申請前開拆除執照,且於系爭合建土地信託後,被告莊文玲依系爭信託契約前開約定,仍可基於信託人身份指示受託人京城銀行為系爭信託不動產之移轉、處分,對於被告莊文玲整合系爭土地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不生影響,是被告莊文玲所辯前詞,要非可採。 ⑶被告莊文玲復辯稱依增福協議書約定須將部分合建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趙彥群,致無將所有系爭合建土地移轉了被告莊文玲云云。按增補協議書第2 點約定:「甲方(指被告莊文玲)同意為辦理容積移轉申辦之程序,由甲方指定將合建土地內蘆竹鄉五福段598 地號呂燕芬持分1000/900000 贈與予乙方之代表人趙彥群,所需繳納之增值稅由乙方負責。」,第4 點約定:「此贈與之持分土地,若甲方在約定期限內未依合建契約條款履行時,在甲方依約完成履行房地合建契約書所載第一條責任同時,乙方應負責將前取得贈與之持分土地登記人趙彥群之產權,贈與返還甲方原指定贈與人名義,所應負之稅費及代辦費用由甲方自行負責繳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觀之上開約定可知,原告並無免除被告莊文玲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整合系爭合建土地所有權於其名下之義務甚明,是被告莊文玲此部分辯詞,亦無可信。 ⑷被告莊文玲另辯稱系爭4075建號建物為原告占有無法拆除,又依增補協議5 點約定且經原告同意,兩造欲提供該建物予廣告公司供作改建為接待中心,為斯時未拆除之原因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惟依前述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被告莊文玲仍可基於信託人身份指示受託人京城銀行為辦理系爭信託不動產相關事宜,復參以原告於發函要求被告莊文玲補正履行拆除建物事宜後,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趙彥群立即配合被告莊文玲之要求簽具不動產信託指示書指示受託人京城銀行辦理系爭4075建號建物拆除及滅失(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堪認未履行系爭4075建號建物拆除義務,要與原告或前法定代理人趙彥群占有系爭建物與否無涉。再觀諸增補協議書第5 點約定載明:「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委託廣告公司於本基地範圍內搭建接待中心,並允許其無償使,期限自乙方取得銷售用建照時起算十個月,如銷售進度已達總銷售金額八成,甲乙雙方有權提前解除廣告公司使用期限,本約建築工程期限依本增補條款實際使用期限順延開工。」(見本院卷㈠第39頁),兩造並未論及同意保留系爭4075建號建物供作改建為接待中心毋庸拆除等語,況依訴外人群耀廣告有限公司與永鉅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於103 年3 月18日所簽訂之設計合約書第1 條載明:「設計工程地點: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足認本件建案接待中心坐落地點業經選定並委託設計施工,要與被告莊文玲辯稱地點不符,此外,被告莊文玲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其所辯前詞,要非可採。 ⑸綜上,被告莊文玲以前揭理由抗辯其未違約云云,應非可信。 ㈡倘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2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相關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莊文玲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簽約時所受領「⒈保證金3,500 萬元」,給付損害賠償費用包括「⒒整地挖土費3 萬9,900 元部分、⒓挖土機整地工程費5 萬3,550 元部分、⒔安全圍籬費用23萬7,460 元部分、⒕廢棄物清運費用3 萬7,800 元部分、⒖地質鑽探費用38萬元部分、⒗建築線申請費用9 萬3,900 元部分、⒚帆布製作費用2 萬8,518 元部分」,均為前期工程且確實施作於系爭合建土地,亦為被告莊文玲所不爭執,均應予照准。又關於⒛佣金660 萬元部分,被告對原告已支付前開傭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既因本件合建開發案給付訴外人宏利企業社佣金660 萬元,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該部分之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⒉「⒉懲罰性違約金:3,500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 、3 條約定,被告莊文玲需賠償原告一倍保證金之懲罰性違約金即3,500 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 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於酌減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 、3 條既明文約定被告莊文玲如違約或經原告依法解除契約時需賠償原告一倍保證金之懲罰性違約金即3,500 萬元,業述如前,被告莊文玲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前,即應全面予以審酌,而決定是否、如何與原告簽訂兩造合意之系爭合建契約內容。足見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業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之結果而為約定,且就本件被告莊文玲遭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及違約金之金額,亦難認兩造約定系爭合建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莊文玲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者,違約金金額有過高之情,此外,被告莊文玲復未具體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莊文玲抗辯本件履約保證金過高應予酌減,即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50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⒊「⒊群耀廣告費用3,000 萬元」部分: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本約房屋土地所有之廣告銷售企劃統由乙方負責企劃製作並委託第三人銷售之,甲方並委託乙方統籌與銷售公司簽訂代銷合約,並依合建比例負擔銷售金額6%之代銷費用。」,第12條約定:「本約房屋土地於乙方取得建物執照之日起,同意由乙方銷售壹年……。」等(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查原告迄今尚未取得本件建案之建造執照,卻於103 年2 月5 日先與群耀廣告公司簽訂委託代理銷售合約,並於第11條違約罰則約定:「一、乙方(即群耀廣告公司)違反合約之規定,造成甲方(即原告)重大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商譽)損失,甲方得解除本合約。二、若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乙方無法履行本合約,甲方應賠償乙方違約金新臺幣參仟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明顯不對等之違約罰則,再參以被告自承群耀廣告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為同一家族之關係企業(見本院卷㈠第278 頁反面,現法定代理人均係林怡嫻),彼此間約定前開高額違約金,確與常情有違,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駁回之 ⒋「⒋豪門世家管委會費用100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原告、被告莊文玲與豪門世家管委會三方簽訂之豪門世家使用土地處理協議書,其中約定由原告給付豪門世家管委會100 萬元作為回饋金,同時開立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是原告依前開協議書確有給付100 萬元之義務,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惟依「豪門世家使用土地處理協議書」所載,該本票僅作為擔保之用(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反面),今兩造系爭合建契約如經原告解除,原告即無擔保之義務,並無任何損失,其請求被告100 萬元,亦屬無據,應駁回之。 ⒌「⒌容積移轉費用8,122 萬1,649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登記在趙彥群名下之基地作為本件容積移轉之用,原告方為實際支出容積移轉費用之人,於解除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5 款主張回復原狀之利益返還,請求被告給付實際支付之費用共8,122 萬1,649 元云云。查兩造於102 年5 月28日簽訂「增補協議書」第一條載明「為使合作建案依法保留更多可建坪數,由趙彥群先暫墊付購買南崁都計之公設地作為移入甲、乙雙方合建案之容積,墊付款項於銷售房地結算時返還趙彥群約新台幣捌仟伍佰萬元整(以實際墊付容積移轉之成本為準)」(見本院卷㈠第39頁),依上揭約定縱被告等應返還容積移轉費用,亦應返還予趙彥群而非原告,至於原告嗣持105 年5 月26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㈢第84頁)作為其主張借名登記予趙彥群之依據,該協議書稱「今因甲方代表人已變更為林怡嫺小姐,為免甲乙雙方日後爭執,特立此協議書」,惟趙彥群購買容積移轉所需土地時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為呂長壽並非趙彥群,為何當時未簽訂協議書「免甲乙雙方日後爭執」?原告於105 年5 月26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至第191 頁)開始主張「借名登記於趙彥群名下」之事實後,如該協議書確實於105 年5 月26日簽訂,早可提出該協議書為憑,為何至105 年10月4 日始提出協議書?足認該協議書實為原告臨訴訟而為杜撰,不足為憑,是原告主張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以借名登記於趙彥群名義購買公設地而支出之容積移轉相關費用,應屬無據。至原告主另依民法第242 條,原告代位趙彥群請求被告莊文玲應返還因捐贈公設地後增加合建土地容積而得之利益云云,惟按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始得為之,原告既未證明趙彥群有何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其逕主張代位趙彥群請求被告莊文玲返還因捐贈公設地後增加合建土地容積而得之利益,於法要有未合,不應准許。 ⒍「⒍建築師設計費用1,959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原告與李天鐸建築師事務所間委任契約,原告已按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款項共1,959 萬元【計算式:3,918,000 +7,836,000 +7,836,000 =19,590,000】,並提出請款單、收據、支票及各類所得扣繳額繳款書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33 頁至第344 頁)。惟查依原告主張其係於103 年4 月18日發函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則原告除已支付簽約金391 萬8,000 元外,其餘於103 年4 月18日之後支付予建築師之費用15,67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即非因系爭合建契約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項目費用391 萬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⒎至原告另請求「⒎廣告企畫費用50萬元部分、⒏銷售中心租金10萬元部分(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發律師函催告後始於同年月1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⒐銷售中心設計費用36萬元部分、⒘鄰房圍牆切割、圍籬綠化、視工程等工程費用185820元」部分: 經查前項目均非原告所簽訂之合約,且原告亦未支出任何費用而受損害,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項目之費用,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⒏「⒑水電設計費126 萬元」部分: 查因建築師設計圖尚未確認根本無從為水電之設計,故該合約尚未履行,原告尚未支出任何費用而受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項目費用,亦非可取。 ⒐「⒙商標申請費用15,000元」部分: 查兩造未約定系爭建案須申請商標,且申請商標費用非原告履行合建契約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項目月請求,應非可採,為無理由。 ⒑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8,138 萬9,128 元(計算式:⒈保證金3,500 萬元+⒒整地挖土費3 萬9,900 元+⒓挖土機整地工程費5 萬3,550 元+⒔安全圍籬費用23萬7,460 元+⒕廢棄物清運費用3 萬7,800 元+⒖地質鑽探費用38萬元+⒗建築線申請費用9 萬3,900 元+⒚帆布製作費用2 萬8, 518元+⒛佣金660 萬元+⒉懲罰性違約金3,500 萬元+⒍建築師設計費391 萬8,000 元=8,138 萬9,1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就被告前開應連帶給8,138 萬9,128 中之保證金3,500 萬元部分,應自受領時即10 2年1 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4,638 萬9,128 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0日(見本院103 年度司桃調字第165 號卷第94頁、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均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0 條、第213 條規定、系爭合建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38 萬9,128 元(含請求項目⒈保證金3,500 萬元、⒒整地挖土費3 萬9,900 元、⒓挖土機整地工程費5 萬3,550 元、⒔安全圍籬費用23萬7,460 元、⒕廢棄物清運費用3 萬7,800 元、⒖地質鑽探費用38萬元、⒗建築線申請費用9 萬3,900 元、⒚帆布製作費用2 萬8,518 元、⒛佣金660 萬元、⒉懲罰性違約金3,500 萬元、⒍建築師設計費391 萬8,000 元),其中保證金3,500 萬元,應自受領時即102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4,638 萬9,128 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洪明媚 附表: ┌──┬──────────┬──────────┐ │編號│ 明細 │ 金額 │ ├──┼──────────┼──────────┤ │ 1 │ 已收簽約保證金 │ 3,500萬元 │ ├──┼──────────┼──────────┤ │ 2 │ 懲罰性違約金 │ 3,500萬元 │ ├──┼──────────┼──────────┤ │ 3 │ 群耀廣告費用 │ 3,000萬元 │ ├──┼──────────┼──────────┤ │ 4 │ 豪門世家管委會費用 │ 100萬元 │ ├──┼──────────┼──────────┤ │ 5 │ 容積移轉費用 │1億2,681萬7,066 元 │ ├──┼──────────┼──────────┤ │ 6 │ 建築師設計費用 │ 3,918萬元 │ ├──┼──────────┼──────────┤ │ 7 │ 廣告企畫費用 │ 150萬元 │ ├──┼──────────┼──────────┤ │ 8 │ 銷售中心租金 │ 120萬元 │ ├──┼──────────┼──────────┤ │ 9 │ 銷售中心設計費用 │ 120萬元 │ ├──┼──────────┼──────────┤ │ 10 │ 水電設計費 │ 126萬元 │ ├──┼──────────┼──────────┤ │ 11 │ 整地挖土費 │ 3萬9,900元 │ ├──┼──────────┼──────────┤ │ 12 │ 挖土機整地工程費用 │ 5萬3,550元 │ ├──┼──────────┼──────────┤ │ 13 │ 圍籬整地費用 │ 23萬7,460元 │ ├──┼──────────┼──────────┤ │ 14 │ 廢棄物清運費用 │ 3萬7,800元 │ ├──┼──────────┼──────────┤ │ 15 │ 鑽探費用 │ 38萬元 │ ├──┼──────────┼──────────┤ │ 16 │ 建築線申請費用 │ 9萬3,900元 │ ├──┼──────────┼──────────┤ │ 17 │ 鄰房美化費用 │ 18萬5,820元 │ ├──┼──────────┼──────────┤ │ 18 │ 商標申請費用 │ 1萬5,000元 │ ├──┼──────────┼──────────┤ │ 19 │ 帆布製作 │ 2萬8,518元 │ ├──┼──────────┼──────────┤ │ 20 │ 佣金 │ 66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