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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告
鍾明哲
被告
大庄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福君
被告
森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為菘
被告
莊春富
被告
莊伃晨
被告
李雲翔
被告
李冠霖
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複代理人
蔡侑澄律師
被告
森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森野興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未併列劉勇宏為被告(如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 至3 頁),嗣於民國104年4 月17日陳報追加被告劉勇宏,再於104 年5 月11日撤回對劉勇宏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225 頁),核原告所為核屬撤回訴之一部,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春富與被告莊福君、莊伃晨為父子、父女關係,被告莊春富、莊福君、莊伃晨(下稱被告莊福君等3 人)分別為被告大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庄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理,均為執行業務之人,原告前則為高登廣告工程行及高登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1 年4 月間以大圖輸出機、高壓噴漆機等物品(詳如本院卷第175 至178 頁)作為出資,與被告莊福君等3 人共同合資成立廣告事業部,由原告擔任被告大庄公司之經理,雙方並共同簽定商業合夥契約書。詎被告莊福君等3 人先後於101 年5 月8 日、同年月9 日、同年12月4 日,分別以恐嚇等手段脅迫原告退夥解約,在場者亦包括被告李雲翔、李冠霖兄弟等人,期間被告李雲翔更以拳頭重擊原告頭部及手臂,嗣後更強行侵占原告出資之所有物品,甚至竊取原告電腦內所有相關之營業秘密,而被告莊福君等3 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在案(103 年度偵字第17159 號)。

㈡茲就被告莊福君等3 人上開犯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下:

⒈本件合夥事業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依雙方簽定之商業合夥契約書第14條約定,合夥人於合夥期限中未經全體同意而擅自棄置合夥事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該合夥事業之5 倍罰金,爰請求被告莊福君等3 人及被告李雲翔、李冠霖各賠償1,500 萬元,合計7,500 萬元作為惡意毀約之損害。

⒉被告莊福君等3 人先後以被告大庄公司、森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森野公司)及森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森野國際公司)之名義持續在外經營廣告工程事業並獲取利益,且由被告大庄公司得標台北捷運公司等2 處招標機關工程,得標金額計942,899 元;由被告森野公司得標國立中正大學等6處招標機關工程,得標金額計1,794,719 元;由被告森野國際公司得標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等6 處招標機關工程,金額計1,364,540 元(見本院卷第19、20頁),總計4,102,158 元,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請求損害額之3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莊福君等3 人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2,306,474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306,474元。⒉被告應歸還原告所有出資之物品。

二、除被告森野興業有限公司外之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莊福君等3 人所提刑事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以恐嚇脅迫方式惡意毀約及侵占其所有物,從而請求其等賠償云云,於本件訴訟並未負舉證責任,殊難憑採。至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範乙節,固以前開招標工程得標金額為請求賠償之依據,然此等投標程序皆為相關法令及招標機關公開公示之資訊,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並非營業秘密保護之範疇,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森野興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恐嚇脅迫方式惡意毀約及侵占其所有物,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情,既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答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原告並未證明莊福君等3 人有恐嚇、侵占之行為,依合作契約第12條主張損害賠償無理由。

1.查被告莊福君於偵查時雖稱:伊印象中101 年5 月8 日是李雲翔、李冠霖去找原告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他字第7168號卷第100 頁),然被告李雲翔、李冠霖均否認有以恐嚇、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毀約,此外,原告並無以錄音或其他方式之保存對話內容,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可資認定被告莊福君等3 人有為恐嚇行為之證據,且渠等間因公司經營問題早有嫌隙在前,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主張而認被告莊福君等3 人有恐嚇脅迫之舉。原告雖然以表格臚列被告莊福君、李雲翔、李冠霖等人於101 年5 月8 日以威脅恐嚇之不法手段逼迫原告毀約,並強行奪走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190 頁),然除該片面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人或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莊福君等3 人確上開之不法行為,尚難遽採。再者,依兩造簽訂之廣告事業部商業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6 頁以下),其中第12條約定:「合作方除遵守上述條文約定外,若於合作期限中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而擅棄置本合作事業時,須負所持股金二十倍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此,本項違約責任主要乃課與合作期間內之股東不得任意主張退股或不為繼續合作之義務,與原告主張被告莊福君等3 人對其恐嚇脅迫之違法行為似非一致,尚難逕依該合作契約書第12條請求損害賠償。

2.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恐嚇、侵占等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莊福君等 3人所為與恐嚇罪要件不符,以103 年度偵字第17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議中),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依合作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莊福君等3 人及被告李雲翔、李冠霖各賠償1,500 萬元,合計7,500 萬元作為惡意毀約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返還出資物品,不應准許。按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以請求人為所有權人,相對人為無權現占有人,始足當之。原告主張依前揭合作契約書,原告曾以物品出資,遭被告等人侵占本院卷第175 至178 頁所示之物品等語。然上開物品係乃原告以現物出資之方法投資入股大庄公司等情並有大庄建設有限公司廣告事業部商業合作契約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6 頁以下),而現物出資後,該資本乃成為公司資產之一部分,所有權即與自然人分離,是原告是否仍為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並非無疑,況上開物品之現狀為何,是否仍為被告大庄公司保管,或為其他被告或第三人所占用中,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積極事證以明,要難認定上開出資之物品現在為被告何人占用中,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全體返還,尚難憑採。且此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而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依據。本件原告以被告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並以招標工程得標金額為請求賠償之依據,然並未敘明究何項營業秘密遭受被告侵害及其所受之損害為何,且被告莊福君等3 人雖陸續以被告大庄公司、森野公司、森野國際之名義對外投標獲利,然該等投標程序及相關法令均為公開之資訊,一般人均可得而知,當非營業秘密法保護之對象,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依商業合作契約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87,306,474元及返還出資物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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