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汪靖恩 法定代理人 吳朝琴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馬小絜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呂怡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65,77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歷經變更(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本院卷㈡第60頁),最後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9日晚間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1 段1176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伊與訴外人江鎮宇行走穿越國際路1 段時,遭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意識喪失及呼吸衰竭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今伊已呈全身癱瘓狀態,並經鈞院裁定宣告伊為受監護宣告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478,020元(含醫療費用45,074元、救護車費用4,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679元、看護費用9,696,018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285,762元及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4,532,533元,扣除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2,054,5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撞擊原告,原告身上並無任何擦撞外傷,原告係酒醉自行跌倒,故原告倒地受傷與伊之駕駛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事故現場,對向車道寬度僅9 公尺,距撞擊點只有12.5公尺,原告與江鎮宇突然由對向車道橫越馬路,伊根本無法立即採取有效防避措施;且事故發生當時車流量大,對向車道之車燈光線影響伊視線,另伊前方有2 台機車閃過原告及江鎮宇亦阻礙伊視線,伊顯無能力發現原告違規闖越馬路之情;縱認伊仍有過失,原告及江鎮宇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95% 以上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時地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倒地,致受有系爭重傷害,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本院101年度輔宣字第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4至7頁;本院卷㈠第26至29頁;本院卷㈡第105 頁);又被告因此所涉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等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當場目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江鎮宇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要橫越國際路,因原告一直哭泣,並表示要至馬路對面接小孩,伊向原告表示可以陪同原告過馬路,因此原告便站在伊左後方,抓著伊左上臂,與伊一同過馬路,伊和原告走到一半時,伊發現有2 台車往伊這邊靠,其中1 台閃過伊和原告,但被告的車輛則從伊右側撞上伊,伊被撞倒往斜前方趴在地上,伊起身時,有看到被告車輛直接撞上原告,原告後腦著地,直接噴鼻血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74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8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05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0頁);及其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要扶原告橫越桃園市國際路1段,該處為4線道,雙向各兩線,中間沒有分隔島,伊走在前方,原告則是伊左後方的位置,抓著伊左手臂,走到第3 個車道時,伊有注意到伊右手邊有機車過來,其中有車閃過伊和原告,而當時被告的車輛是在外側車道,伊看到被告的車輛靠近時,感覺被告的車好像沒有要煞停的意思,但伊來不及閃開便被撞上,伊起身時便看見站立著的原告遭被告的車輛撞擊,原告直接往後倒,後腦著地,鼻子有流血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42頁)明確。參以證人江鎮宇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即立即向被告告以原告遭被告撞擊倒地等節(見本院卷㈠第 112頁警方所製事故肇因研判表),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見證人並非事後杜撰此情節;且查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證人應無為偽證之必要,故前揭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由上足證被告騎乘之機車,確於上揭時地撞擊原告倒地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身上無任何擦撞外傷,係原告酒醉自行跌倒云云。惟查,原告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倒地等節,業經目擊證人江鎮宇具結證述如上;且原告倒地後經送往醫院急診時,已呈深度昏迷,鼻部外傷流血,又其頭部出血部位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為頭部外傷所造成,其右側頭骨骨折為右側撞擊,其腦部傷勢應不可能為飲酒或疾病所致等情,此亦有桃園醫院函文可稽(見調偵卷第2 頁;本院刑事卷第27頁),再徵諸原告若係酒醉自摔倒地,衡情在無外力撞擊之情形下,應無可能造成前揭重大傷勢,足見原告確係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而倒地受重傷,被告前揭辯詞,顯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雖稱其沒有發現原告,碰撞後才知道等語,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7、19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夜間下雨,惟該路段仍有路燈及沿路店面亦有照明,被告車輛前方路面亦無設置障礙物之情形,且系爭路段為4 線道,道路中間並無分隔島,原告與江鎮宇2 人已穿越馬路行走至對向被告所騎乘之外側車道上,顯見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及早發現原告及證人江鎮宇2 人欲穿越馬路並已行走於外側車道上。然被告竟未發現原告及江鎮宇,直至發生碰撞時始發現撞擊行人,足見被告騎乘機車顯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撞擊原告而造成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重傷,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車流量大,對向車道車燈影響視線,且前方有車閃過,產生視覺阻礙,其無能力發現原告違規闖越馬路云云。惟查,對向車道有車燈、駕駛人駕駛時之車輛前方衡有其他車輛之動態移動情況,此均為通常道路交通狀態,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尚不得因被告擅自主張對向車道有車燈、前方兩台車閃過而得任意免除;且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雖事故當時夜間下雨,惟被告車前之視野尚稱良好,難認有所謂因車燈亮、車輛閃過阻礙視線而無法發現原告及江鎮宇2 人行走至其前方之外側車道上之情形。況且被告若自覺有車燈影響視線,衡情更應謹慎注意前方,並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竟完全沒有看到在其車輛前方之行人動態,直至發生碰撞時始發現,則其有前揭過失,要無疑義,被告前揭辯詞,難謂可採。至被告另辯:對向車道寬度僅9 公尺,距撞擊點只有12.5公尺,原告及江鎮宇突然由對向車道橫越馬路,被告即使有能力立即發現,亦無法採取有效之避讓措施云云。惟查,原告及江鎮宇係自對向車道穿越馬路並已行走至被告騎乘之外側車道上始遭被告撞擊,已如前述,且據證人江鎮宇證稱其與原告穿越馬路時有其他機車閃避等語(見前述證詞),故堪認原告並非突然瞬間闖入被告行車車道而無閃避可能,被告辯稱其無能力發現及採取閃避措施云云,洵無可採。 ㈣再者,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囑託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憑(見調偵卷第26至30頁);及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被告於雨夜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為肇事原因,亦有該覆議會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且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刑責,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其犯有過失致重傷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疏未注意其車前行人之動態,而騎乘機車撞擊原告倒地。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應屬可取,被告前述辯詞均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受重傷,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45,074元、醫療器材費用1,679 元及救護車費用4,000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出勤紀錄表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0至14、16正背面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50,753元(計算式:45,074+1,679+4,000=50,753),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經認定受有極重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59頁);且原告迄今四肢癱瘓,由氣孔呼吸,經由鼻胃管餵食,需人24小時照顧等情,亦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重傷而有全日看護之需。 ⒉原告請求101年4月9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之看護費用50,000元、101年8月3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之看護費用418,440 元,及自101 年9月3日起依平均餘命計算至死亡時為止,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之看護費用9,227,578元,合計9,696,018元。查其中: ①已發生之看護費用(101年4月9日起至105年9月2日止): 原告主張其自101年4月9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50,000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418,440 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4至14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1頁),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應予准許。又原告自102年9月3日起於安養中心受看護照顧,迄已支出102年9月3日起至105年9月2日止(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看護費用1,152,000元(每月32,000元×36個月),亦據其提出安養中心 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11頁背面),兩造均同意自102年9月3日起每月看護費用以32,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背面),是原告請求前揭看護費用,亦應准許。據此,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共為1,620,440元(50,000+418,440 +1,152,000=1,620,440)。 ②將來(105年9月3日起)所需看護費用:原告為58年1月11日生(見卷內診斷證明書),於105年9月時年約47歲,依據103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37.52年。又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關於原告日後有無回復而不需他人看護之可能性,據函覆:原告狀態迄今已將近5 年,未來應是終生需他人照顧,依病患狀況,要恢復而不需要他人照顧的可能性非常微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函文),故因認原告餘生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其終身看護之需要,不得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云云,即非可取。又兩造同意以每月看護32,000元計算,已如前述,故每年看護費用即為384,000元(32,000×12=384,000),基此推算將來尚需支 出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89,611元【計算式:384,000 ×20.00000000+(38 4,000×0.52)×0.00000000≒7,989,611。其中20.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7.52[去整數得0.5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8年未滿1 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 37+0.52〉=0.00000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③至原告雖自承自104年1月起每月接受政府醫療補助21,875元,惟身心障礙補助,乃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而為之社會福利政策,既非在於填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無從抵充,併予敘明。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610,051元(1,620,440+7,989,611=9,610,051),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勞動能力之喪失:承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迄今四肢癱瘓,經判定為重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已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勞動能力100%喪失;又原告雖於事故發生前為家庭主婦,並未實際受領薪資,惟其仍屬有勞動能力之人,被告辯稱原告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自不可採。又原告既為家庭主婦,應以原告受傷之時(即101年4月9 日)當年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最低工資18,780元,每年即為225,360元(18,780×12=225,360 )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為當。準此,原告係58 年1月11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01 年4月9日)為43歲,計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3年1月11日)為止,尚有約21年9 月之工作能力,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為3,376,326 元【計算式:225,360×14.00000000+(22 5,360×0.75)×(15.00000000-14.00000000 )≒3,376, 326。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0/365=0.75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原告僅主張3,285,762 元,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285,76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斟酌原告於事故前為全職家庭主婦,名下僅有汽車1 部,而被告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含加班費為26,771元,其於102、103年度所得各為96,046元、70,935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6至75頁);並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嚴重傷害,經認定為重度障礙,且終生需人看護照顧,無自理生活之能力等情,業如上述,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本院斟酌系爭事故之過程、原告所受傷勢情形、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應屬適當。 ㈤以上各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446,566元(計算式:50,753+9,610,051+3,285,762+1,500,000=14,446,566)。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本件事故肇始於原告疏未注意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逕自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撞擊倒地,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㈠第29頁、第139 頁)。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各應負70%與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33,970元【計算式為:14,446,566 ×30% =4,333,9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54,513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1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受原告賠償請求時,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2,054,513 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79,457元(4,333,970-2,054,513=2,279,457)。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9,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 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