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葉佳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司催字第5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同法第539 條第2 項、第560 條亦定有明文。可知依民事訴訟法所定公示催告程序,得對於經公示催告,而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聲請為除權判決,生失權之效果者,係指上述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之人所持有之證券而言。次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準此,支票之持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既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未屆票載發票日之支票持票人,自亦無從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申報權利,是於票載發票日前對於該支票為公示催告者,公示催告期間顯有不足,自不生前揭之失權效果,而不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50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催告持有該支票之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向本院申報權利。惟查,上開裁定主文第2 項業已載明聲請人應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即票載發票日屆至時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然聲請人卻提前於103 年2 月11日即將該裁定登載於聯合報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聯合報乙紙在卷可稽,斯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尚未屆票載發票日,揆諸前揭說明,其公示催告期間顯有不足,對其持有人自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果,其持有人自亦不因未於前開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申報權利即生失權效果。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自得重新聲請公示催告,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吳仁心 ┌──────────────────────────────────────────────────┐ │支票附表:103 年度除字第284 號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1 │銘豐工業社 趙淑蘭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103年3月10日 │7,245元 │AA一七0七二六七│ │ │ │ │園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