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66號聲 請 人 易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杜邦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而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68號裁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7 月21日屆滿(因其末日103 年7 月20日為休息日而延至次一工作日),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金額 │ 支 票 號 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 │新舒車企業股│第一銀行中│103年2月10日│596,925元 │CA八一一六六八0│ │份有限公司 │正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