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95號聲 請 人 誠德汽車材料行即柯彩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36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367 號公示催告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3 年11月10日(星期一)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范升福 ┌──────────────────────────────────────────────────┐ │支票附表:103年度除字第495號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1 │大順起重工程行 │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103 年6 月30日│22470元 │UA九六一四五六六│ │ │ │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