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8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古楊經東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再審被告 梁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0 頁),是再審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之配偶林秀如、訴外人即同為大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張秀英之配偶朱恒發於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時,均與大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朋公司)於興建之初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基地內前後及相鄰之空地由相對1 樓住戶單獨使用並負責管理維護,原確定判決亦記載該事實,竟又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占有使用再審原告房屋前方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之權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以大朋社區之平面圖集認定系爭空地本即規劃為通行之用云云,惟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第4 項約定,有關本標的之宣傳媒體,僅供參考,一切均以本合約及附件為依據。是大朋社區銷售時之平面圖,係屬廣告而僅供參考,原確定判決竟比附援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先以再審原告之配偶林秀如、朱恒發與大朋公司於興建之初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及附件四使用區分同意書之定型化契約,均約定基地內前後及相鄰之空地由相對1 樓住戶單獨使用並負責管理,而認再審原告就系爭空地有占有使用權源,又援引再審被告之配偶黃惠珍於82年11月20日與大朋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四使用區分同意書另以手寫記載:「K 棟一樓空地(前)為住戶共同使用,不得私設圍牆,如有上述情形,本公司負責解決並拆除」等語,而認定系爭空地並無再審原告抗辯存有分管契約而由再審原告單獨使用並負責管理之情事存在。惟上開手寫部分係再審被告與大朋公司間之約定,其餘共有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四使用區分同意書均未有上開手寫部分之記載,自不得拘束其他共有人,可見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 ㈢另林秀如、朱恒發與大朋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四使用區分同意書,及黃惠珍與大朋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使用區分同意書內容均相符,可認共有人間已就系爭空地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再審原告就系爭空地有占有使用權限,而原確定判決僅擷取再審被告所呈使用區分同意書手寫部分之文字,未斟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認有分管協議。又再審被告之配偶黃惠珍於82年11月20日購買房地,由再審被告於84年3 月2 日完成移轉登記,迄至101 年6 月13日起訴前均未見爭執,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為再審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有再審各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見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要旨)。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此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是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即足當之。 四、就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第252 號判決要旨)。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四使用區分同意書就系爭空地已經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卻援引僅供參考使用之銷售宣傳平面圖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述之上開事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當否所為之指摘,非對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揆之上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無可採。 五、就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見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要旨)。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先以再審原告之配偶林秀如、朱恒發與大朋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及附件四之使用區分同意書,認再審原告就系爭空地有占有使用權源,又援引黃惠珍與大朋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四使用區分同意書手寫部分之記載,認系爭空地並無再審原告抗辯存有分管契約而由再審原告單獨使用並負責管理之情事存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及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固認再審原告所提由林秀如、朱恒發與大朋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及附件四使用區分同意書記載有:「空地使用:本基地內前後及相鄰之空地由相對壹樓住戶單獨使用並負責管理、維護」之內容為真正,惟並未因此認定再審原告即有占有系爭空地之權源,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㈠、3 、⑵之內容即明,是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其有權占有系爭空地云云係屬誤解。又原確定判決係以:公寓大廈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共用部分或基地上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前提為全體買受人均就此約定使用方式不為反對之表示,始得認分管契約業已成立,然據再審被告所提由其配偶黃惠珍於82年11月20日與大朋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四使用區分同意書上另有手寫記載:「K 棟壹樓空地(前)為住戶共同使用,不得私設圍牆,如有上述情形,本公司負責解決並拆除」等語,可見系爭空地未經全體共有人達成分管契約;另依大朋社區銷售時之平面圖集,系爭空地劃有格子圖案,非如其餘C 、D 、I 、J 、L 棟前方均規劃為草地,再對照平面圖上其他劃有格子線條之部分,均係作為對外通行之用,且系爭空地於種植草坪前之現場照片原係鋪設混凝土供通行之用,再審原告房屋與系爭空地間尚存有一圍牆等情為由,認定系爭空地並未經建商交付再審原告之前手使用,系爭空地係作為道路使用,再審原告於系爭空地上鋪設草坪,自無占用之權源。則原確定判決既已將認定再審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就系爭空地無分管契約、再審原告就系爭空地無占有權源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詳載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㈠、4 、⑶,並進而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清除系爭空地上之草坪(含地磚部分)為有理由,而判決如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自無前開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六、就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而此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判要旨)。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擷取再審被告所提使用區分同意書手寫部分之文字,未斟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之分管協議,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指之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四使用區分同意書,業於前訴訟程序中經提出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並據以審酌認定且詳載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㈠、3 、⑵,即前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且業據當事人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之配偶黃惠珍於82年11月20日購買房地,由再審被告於84年3 月2 日完成移轉登記,迄101 年6 月13日起訴前均未見爭執之情乙節,實非屬上開條款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