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 告 韓世友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被 告 康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冠賢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原為原告叔叔於民國(下同)78年4 月24日所創立,嗣將被告公司出資讓與周冠賢,並於97年5 月29日辦理變更登記,由周冠賢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另保留被告公司1/4 之出資額即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員工。原告係自94年7 月1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均盡忠職守,兢兢業業,對於自身執掌之事務,使命已達,甚於被告公司其他股東下班後,尚持續工作至晚間、半夜。然周冠賢對於原告之付出,不僅不知感恩,反而惡意抹黑,汙衊原告小錯不斷,時常藉故請假、曠職,嗣後原告發現周冠賢與被告公司會計疑似有不倫關係,周冠賢竟因此惱羞成怒,要求原告讓與所有被告公司出資額,並自被告公司離職,原告不堪周冠賢一再苦苦相逼,因此心生倦意,方與周冠賢達成以500 萬元代價讓與原告所有被告公司出資額120 萬元之合意,同時接受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資遣事由,自103 年1 月31日離職,周冠賢則於103 年1 月28日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並交付員工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離職申請書),原告旋於103 年1 月28日辦理離職手續及交付被告公司汽車鑰匙、保險卡等物品,並與被告公司廠長羅運標辦理交接事宜完畢。詎被告僅於103 年2 月5 日給付原告33,500元,未依據系爭離職申請書給付原告資遣費198,825 元,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縱認本件勞動契約未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事由,然兩造業已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據兩造合意,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資遣費。又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已於103 年1 月28日消滅,原告並於當日完成交接,嗣後無再服勞務之義務,豈知被告竟於103 年2 月11日訛稱原告曠職並公布於公司,使被告公司其他人員對於原告離職原因產生誤會,誤認原告為不遵守公司秩序、隨意曠職之人,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此舉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此飽受精神挫折,而患有憂鬱、焦慮狀態、患有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泛焦慮症、強迫症、失眠症等病症;又因被告未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反而公告原告曠職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致原告人格權受到侵害,原告為此受有精神上損害,產生失眠、情緒易怒、憂鬱等症狀,並因情緒不穩而於生活中發生意外住院,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如未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何以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出具之系爭離職申請書,其上記載「離職原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財務:資遣費198,825 元」、「離職日:103 年1 月28日」等文字?又或原告係經慰留後數日間方致電予被告公司廠長羅運標表示離職之意思,然參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傳給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豈會於103 年1 月29日向原告表示:「我不要給你有任何的疑問跟不滿離開康為」、「必進我們相處9 年多的時間,難道就這樣不歡而散嗎?」等語,且參羅運標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48號履行股份轉讓契約事件之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述:「(問:是否知道103 年1 月28日當天,被告簽完後交出公司汽車鑰匙保險卡等?)會計小姐有跟他要。(問:被告是否交出去?)應該是有。」等語,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何以於103 年1 月28日當日即向原告索討被告公司汽車鑰匙保險卡,原告又為何於當日即交出被告公司汽車鑰匙保險卡?再依證人羅運標於本院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原告答應賣股權之後,當天原告有跟我敘述一次機器的操作方式」等語,以及原告與證人羅運標辦理交接錄音光碟,足證原告於103 年1 月28日即已辦理交接。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事證不符,實非可採。 2、被告既於103 年1 月2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已無給付勞務之義務,被告更無可能於103 年2 月11日再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終止已經於同年1 月28日消滅之兩造勞動契約。退步而言,縱使認原告有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然被告未曾將依據該條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予原告,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果。 (三)原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兩造合意資遣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並未於103 年1 月28日達成資遣原告之合意,而係原告自行表示辭職,經慰留後數日間方致電予被告公司廠長羅運鏢表示離職之意思: 1、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雖然大錯不犯,但小錯不斷,時常藉故請假、曠職,念及原告亦身具公司股東之身分不予計較,然而原告竟不思改進,對於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不加以關心,亦不見提升本職技能及分攤勞務之責任,僅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及作業員等以一般性工作,且自行在外投資其他事業,原告無心與被告公司之其他股東及全體同仁一起努力,使其他股東均無法再與原告共同經營,遂於103 年1 月28日建議由被告之代表人周冠賢以500 萬元收購原告所有被告公司之全數出資額。當時原告原本勃然大怒表示反對,更不斷以「被告之代表人與被告公司會計間有不倫戀情」、「被告之代表人有背信、詐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及詐術逃漏稅捐罪」等不實事項,侮辱周冠賢及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待至同日下午,原告反主動向周冠賢表示同意由其收購原告之出資額,並表明不欲再與被告公司有任何瓜葛而意圖離職,當時經被告公司另一股東羅運鏢善意慰留,請原告再考慮清楚,待年假過後再行處理,並因被告公司所有設備中,有一部分係由原告負責,其他人不知如何操作,有辦理交接之必要,遂請原告如年假過後仍欲離職,應及早通知,並配合辦理交接。孰料,數日後原告致電予羅運鏢告知其離職之意思,並表示不會再到公司上班。 2、按公司如欲於農曆春節前資遣員工,一般均不可能於資遣費外,更行給付年終獎金。然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58,500元,足認被告於該日並無資遣原告之意,否則怎會給付年終獎金予原告?且參原告所提與被告公司會計之LINE聊天紀錄中,被告公司會計係於103 年1 月28日表示原告主動提出離職之意思表示。 3、原告以前語指摘被告之代表人涉有多數刑事罪嫌之不實情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周冠賢並無任何犯意或犯行為由,作出104 年度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被告如欲將原告資遣,早於103 年1 月28日即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經預告即可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無依同法第11條規定終止並給付資遣費之必要。係被告公司其餘股東明知原告所為可能涉及公然侮辱、誹謗及誣告罪之刑責,然念及往事情份,不欲使原告前途蒙塵,方未主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4、系爭離職申請書並非被告提供予原告,且其上未見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被告否認其真正。蓋於斯時原告向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詢問其若要申請離職,資遣費有多少,要辦理何種交接程序,方要求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提供相關資訊,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不疑有他,始按原告要求計算提出資料予原告。 5、基上,原告既已於103 年1 月28日主動提出離職之意思表示,依勞基法第18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更無請求因遭資遣而生之損害賠償之理。(二)退萬步言,縱認兩造確實曾於103 年1 月28日達成資遣之合意,然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已逾3 年,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至少須於30日前預告,且依被告公司規定及習慣,縱然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僅要求勞工於預告期間返回公司辦理交接,待交接程序完成後,剩餘預告期間之工作日均可放假而無須返回公司。準此而言,原告縱然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亦須於農曆年節過後,返回公司上班7 日辦理交接事宜,待交接事宜完成後,仍須放假至預告期間屆滿,兩造間勞動契約始告終止,換言之,此一預告期間內,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成立且有效,不論原告或被告均須履行勞動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仍應返回公司上班,如原告於此期間內另生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事由,被告依法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直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自103 年農曆春節過後之103 年2 月5 日起即未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亦未曾辦理業務交接,甚連被告公司股東會亦未出席,而有繼續曠工達3 日以上情事,被告乃於103 年2 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依此原告當然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三)姑不論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情形為何,被告於公司張貼公告或資遣原告之行為,均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更無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如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須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之損害」以及「損害與侵害間具因果關係」等要件,惟原告至今僅提出數紙文書及泛稱遭被告不法解雇而受有精神上損失,卻未曾對各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為舉證。況且,被告於公司內部公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純係基於事實而陳述,係屬依法行使權利,當無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之餘地,且據被告所知,原告於離職之後,仍時常與朋友歡聚,幾可謂夜夜笙歌,顯然並無任何精神上不堪或難耐之情況。是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後業於103 年1 月28日離職,並從該日起未進入公司。 (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周冠賢於103 年1 月28日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予原告,上載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20 萬元讓與周冠賢承受,被告公司並於同日開立發票日103 年2 月5 日、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1 張交予原告。 (三)系爭離職申請書確係由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傅姚婉提供予原告,其上載有「離職原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財務:資遣費198,825 元」、「管理:1.文具用品:無;2.生產工具:尖嘴銜、剪刀…等;3.其他:貨車、大門鑰匙、大門遙控器」、「離職日:103 年1 月28日」等文字。 (四)被告確有於103 年2 月5 日匯款33,500元至原告設於臺灣企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從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之答辯狀可知證人廠長羅運鏢、會計傅姚婉及原告均是合夥人,如果會計傅姚婉在被告法代周冠賢未與原告成立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且願意給付原告資遣費情況下,豈可能將原證參之原告離職申請書交付給原告並計算出被告願意給付之資遣費,否則在雙方僱傭契約是否終止容有爭議之情況下,身為股東之一傅姚婉豈可能將離職申請書交付給原告。顯見兩造已達成合意終止僱約契約,被告並願意給付資遣費。雖然該文件並無被告公司大小印章,然被告不否認為該公司所出具,且該文件亦僅是證明兩造間有此合意存在之證據之一。 2、針對被告是否答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部分,證人羅運鏢證稱:「..上班第二天我下班回到家裡接到原告的電話,我問原告為何沒有來公司,原告說他沒有拿到資遣費所以不來,我說你沒有公司怎麼會給你資遣費,原告說他已經請律師不會來公司了,後來原告就沒有在公司出現過,也沒有做任何的手續..原告的工作需要交接,因為傳統的裁線機、桌上型的裁線機都是只有原告在作調機,只有原告才會用,是前一個師傅即原告的叔叔教他的,我跟其他人從來沒碰過傳統的裁線機,頂多只有桌上型的我們會而已,原告沒有來我們只能打電話問賣機器的公司,從中摸索,現在對於傳統的裁線機我們已經會了,否則早就被開除了。原告答應賣股權之後,當天原告有跟我敘述一次機器的操作方式,但是無法一次就摸清楚,無法就這樣就瞭解如何操作。..原告確實自103 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都沒有來上班,11日以後到今天也還是沒來上班。自從我接到原告上面所述的那通電話之後,沒有再接到原告任何電話,只有傳簡訊給我要我跟被告公司法代說要給他遣散費,但這不是我能做的事。」(詳見本院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證人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48號履行股權轉讓契約事件證稱:「我知道會計小姐有與原告接觸,我不知道是否拿離職同意書給他(即原告)」「是否知道103 年1 月28日當天,被告(即本案原告)簽完後交出公司汽車鑰保險卡等」,答:「會計小姐有跟他要」(詳見本院卷第十八頁),顯見雙方有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答應給付資遣費之協議,如果兩造沒有達成上揭協議,證人與原告豈可能談論到資遣費之問題,應該僅是催促原告不要曠職儘速依法上班而已。既然雙方達成上揭協議,僅是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完成業務交接容有不同意見,而原告認為業已教導證人羅運鏢機器維修之內容,並將公司交其保管之物品交還公司,其認為交接工作已完成,故被告有依約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然被告主張原告業務尚未交接完成,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尚有何業務尚未交接完成,故被告此部份之主張,委無足採。 3、被告一再主張由於原告繼續曠職三日已上,被告得終止僱傭契約,然依前述,兩造暨已於103 年1 月28日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則原告認其業已完成業務交接,嗣後即無再繼續上班之理,故原告從103 年2 月4 日起無繼續上班之必要顯非無故曠職,故被告主張以原告已曠職三日終止勞動契約,不足採信。 4、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所達成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被告應給付契約約定之資遣費198,8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既已准許,其他請求權部份則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曠職為原因,終止與原告僱傭契約,並公告予被告公司讓其他員工之知悉,被告之行為,顯系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 判決。原告並不爭執其自103 年1 月28日起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其認為雙方於該日已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完成交接手續,因此其不用再到被告公司上班。然被告其認為雙方並未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者原告尚未完成交接手續仍有繼續上班之義務,因此原告仍有繼續上班之義務,在其認為原告曠職三日後,依照勞基法之規定,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公告於公司。乃係雙方對於是否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況容由爭執,然被告依其認定而依照勞基法進行公告,顯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以誹謗侵害其權利一事,顯無可採。再者,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又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告其曠職三天,故公司解雇,導致其身心受傷罹患疾病。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罹患疾病與被告之公告解雇有任何因果關係,且一般常情,亦不會發生如此結果。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在公司公告解雇原告乃是侵害原告人格權,並請求1,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198,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侵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