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徐淑貞 李宇航 被 告 佳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玖仟玖拾元至原告丙○○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貳元至原告甲○○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自民國103年4月1 日起任職被告所開設之米亞義法小餐館(下稱米亞餐館)擔任領班,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202元;原告甲○○則自同年6 月17 日起在米亞餐館擔任副主廚,每月平均工資3萬9000元。嗣被告於同年8 月17日突無預警宣布米亞餐館結束營業,並終止與原告2 人之勞動契約,同時告知原告將米亞餐館頂讓予他人,接手營業之人亦將比照原告之職等與工資予以僱用,因此被告未給付原告同年8月1日至17日之工資。詎後手入主營業時始告知被告根本未與其談論員工工資及職等問題,以致原告之薪資職等與原本差距甚大。又經原告調閱勞保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方知,被告竟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且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撥6 %退休金。被告之行為實係故意倒閉、惡意積欠原告8 月份之工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提撥勞退金,迭經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被告於調解當天並未出席。按此,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萬8108 元、資遣費6191 元、預告工資1萬60元、勞退金差額9090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萬3400元、加班費1萬278 元、資遣費3250元、勞退金差額4812元,又被告迄今均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 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萬4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丙○○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原告丙○○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離職日期為102年6月14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丙○○。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萬69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甲○○勞工退休金專戶。㈥被告應開立原告甲○○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離職日期為102年6月14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甲○○。㈦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丙○○之薪資存款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原告甲○○之出勤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LINE談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2 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核閱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2 人103年8月份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17日終止契約日止所積欠原告丙○○1萬7102元(計算式:30,202元/月30日17日=17,102元)、原告甲○○2萬2100元(計算式:39,000元/月30日17日=22,100元)之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103年8月18日之工資,因該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被告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原告請求該日之工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㈡加班費部分: 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積欠其103年8月份2 日應休未休之加班費5200 元(計算式:39,000元/月30日2日2=5200元),以及23.5小時之加班費5078 元(計算式:39,000元/月30日8小時23.5小時1.33=5078 元)乙情,並據其提到勤表為證,且被告既不為爭執,則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加班費計1萬278元(5,200+5,078=10,278),自屬有據。 ㈢預告工資部分: 第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項已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未經預告即將米亞餐館歇業(或轉讓予他人),並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前開規定原告丙○○之預告期間為10日,依此原告丙○○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預告期間之工資1萬60 元(計算式:計算式:30,202元/月30日10日=10,0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資遣費部分: 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經營之米亞餐館歇業(或轉讓予他人),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係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方任職於被告之勞工,則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基準,計算資遣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191 元(計算式:30,2025/120.5=6,191)、原告甲○○3250元(計算式:39,0002/120.5=3250)之資遣費,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㈤再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雇主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除向勞保局申報以不同提繳率為個別勞工提繳外,應依相同之提繳率按月提繳。未申報提繳率或申報未達百分之六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低提繳率百分之六計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本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原告2 人任職之日起即未依法為渠等提撥勞工退休金,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考,衡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補足提繳。復參原告丙○○、甲○○之平均工資各為3萬202元、3萬9000 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各以月投保薪資3萬300元、4萬100 元之6%提繳勞工退休金。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丙○○提撥勞工退休金9090元(計算式:30,300元6%5個月=9090元)、原告甲○○提撥勞工退休金4812元(計算式:40,100元6%2個月=4,812 元),至渠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前揭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應按法定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併同存入渠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云云,然因該勞工退休金須待原告退休後始得向勞保局請領之款項,原告現今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自無計算遲延利息之理,故原告此項請求,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㈥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且依同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3年8月1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2人自被告公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該非自願離職證明內記載事項,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 項規定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即可,此為法定格式要件,故原告另請求前開非自願離職證明內應記載原告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及離職日期等事項,顯屬多餘,且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前開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萬3353元(17,102+10,060+6,191=33,353)、原告甲○○3萬5628元(22,100+10,278+3,250=35,628),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應各提撥9090 元、4821元至原告丙○○、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 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中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