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 告 余吳森妹 余福記 余福彬 余圓珠 余福景 余福淦 余愛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鉅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楊生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至余銘錦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叁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 萬5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8萬2160元至勞保局設立之余銘錦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 萬7896元至勞保局設立之余銘錦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余銘錦為原告余吳森妹之配偶、原告余福記、余福彬、余圓珠、余福景、余福淦、余愛珠之父親,余銘錦生前自95年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一職,嗣被告將余銘錦派至享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全工作,月薪2 萬7000元。余銘錦於104 年2 月9 日上班時,因工作地點失火,於救火中發生意外死亡,自屬職業災害。以余銘錦月薪2 萬7000元計算,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喪葬費與死亡補償合計121 萬5000元(計算式:27,000元 ×45個月=1,215,000元)。扣除被告所給付之14萬9085 元及2 萬元慰問金,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4 萬5915元。再查,被告既為余銘錦之雇主,依法有於余銘錦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因被告未為余銘錦投保勞保、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以月提繳工資為2 萬7600元計算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元(計算式:27,600元×6 %=1,656 元)。被告應提繳余銘錦98年9 月起至104 年2 月9 日之勞工退休金10萬9296元(計算式:1,656 元×66月=109,296 元),扣除被告已提撥之4 萬14 00元,尚應提繳6 萬7896元。另被告尚應給付余銘錦104 年1 月之薪資2 萬788 元,原告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自承其於余銘錦薪資中扣除補充保費,並願返還予原告,請求短少給付之薪資計1 萬2749元,應有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 萬7896元至勞保局設立之余銘錦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等人於余銘錦發生事故後,自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處所受領之100 萬元保險金,乃被告為余銘錦所投保之團體傷害險,其中僅 200 元之保險費係由余銘錦自行繳納,所餘保險費1106元皆係由被告繳納,類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當應依雙方繳納保費之比例計算,原告等人所受領之100 萬元保險金中,自有84萬6861元(計算式:100 萬元×1106/1306 ≒ 84萬6861元)得抵充被告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費。原告等人現主張余銘錦自95年1 月1 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並請求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9 日止被告公司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惟余銘錦實於98年間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僅約11個月後即行離職,嗣於100 年6 月間始返回被告公司任職,況被告公司業已於104 年6 月間補繳102 年1 月10日至104 年2 月9 日間之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 萬1,400 元,是被告之請求自屬無據。至被告公司自102 年2 月起至104 年2 月9 日合計誤扣余銘錦補充保費合計1 萬2749元,此部分金額,被告願返還與原告等人。且余銘錦死亡後被告亦委由余銘錦主管交付104 年1 月之薪資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 月之薪資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一、余銘錦為原告余吳森妹之配偶,原告余福記、余福彬、余圓珠、余福景、余福淦、余愛珠之父(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戶籍謄本)。 二、余銘錦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於104 年2 月9 日余銘錦於享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時,因工作地點失火身故,屬職業傷害而死亡。 三、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已給付原告14萬9085元。 四、余銘錦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月薪為2萬7000元。 五、被告已補申報余銘錦自102 年1 月10日起以月提繳工資2 萬76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04 年2 月9 日止,勞保局已於104 年6 月份補收(見本院卷第26頁勞保局函)。 六、被告無代為扣繳余銘錦補充保費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健保署函)。 肆、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8頁): 一、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4萬9085元,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104萬5915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6 萬7896元至余銘錦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104萬5915元。 ㈠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余銘錦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月薪為2 萬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故余銘錦遭遇本件職業災害死亡,被告即應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為13萬5000元(計算式:27,000元×5 月=135,000 元),以及給 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08 萬元(計算式:27,000元×40=1,080,000 元),合計為121 萬5000元(計算式:13 5,000 元+1,080,000 元=1,215,000 元),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之14萬9085元及2 萬元慰問金,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5915元(計算式:1,215,000 元-149,085 元-20,000元=1,045,915 元)。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已領得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領取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因余銘錦負擔103 年12月之保險費200 元,被告支付保險費1306元,故上揭104 萬5915元應按被告支付保險費比例抵充84萬6861元云云。然本院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事故發生前一年度之保險費為2400元,被告於每一年度之初先將保險費繳納給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後,每個月再從余銘錦的薪資中扣除200 元之保險費,保費最終仍是由員工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自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所謂之繳納保險費,其性質僅為替余銘錦代墊保險費,最終保險費仍需自余銘錦之薪資中扣除,投保費用自非由被告支付,被告不得享有抵充之利益,甚為顯然,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 萬7896元至余銘錦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返還補充保費1 萬2749元與原告。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9 月8 日民事答辯狀中,同意返還原告請求之補充保費1 萬2749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另於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 萬7896元至余銘錦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表明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及同意原告之請求,應認被告已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 萬7896元至余銘錦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給付1 萬2749元與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余銘錦於104年1月之薪資2萬788元與原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㈡被告主張其已經由余銘錦之主管盧悅生給付104 年1 月之薪資與原告,為原告所否認,就薪資已給付之有利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盧悅生於本院證稱:僅有將104 年2 月之薪資轉交給余銘錦之女兒,並未代被告轉交104 年1 月之薪資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故被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已將余銘錦104 年1 月之薪資交付原告,被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主張其已給付余銘錦104 年1 月之薪資乙節,難認為真正。故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余銘錦104年1月之薪資2萬788元,應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萬9452元(計算式:1,045,915 元+12,749元+20,788元=1,079,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5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 萬7896元至勞保局設立之余銘錦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