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邱裕棋 被 告 民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修哲 訴訟代理人 唐保羅 李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請求被告恢復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至2 萬3,000 元;㈡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㈢請求被告開立離職證明(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審理中以書狀擴張上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為10萬5,300 元(見本院卷第38頁),復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300 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8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103 年11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薪人員,約定時薪為125 元,每日工作8 小時,一週工作5 日,3 個月1 期,最久可做到3 期計9 個月,其應為一般勞工,被告依法應按月以勞保投保薪資級距2 萬2,800 元為其投保,卻逕以原告係兼職之部分工時勞工身分替原告投保勞保薪資1 萬1,000 元,明顯高薪低報,惟當原告向被告反應上情之後,卻遭被告以無法勝任為由於103 年12月12日資遣解雇。是以被告將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短少職訓生活津貼及失業給付之損害,則依短報金額每月以1 萬1,700 元計算,原告受有職訓生活津貼6 個月、失業給付9 個月即10萬5,300 元【(22800 -11100 )×(6 +9 )×60% =1053 00】之損失。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0萬5,300 元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300 元;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被告前於103 年11月份刊登報紙廣告招募臨時工,原告係循此廣告管道面試,被告亦明確告知其並非全職員工,薪資依時薪125 元計算,且以部分工時身分進行勞保加保。被告亦曾依原告要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為原告提高勞保薪資之投保級距為2 萬2,000 元至2 萬3,000 元之間,惟遭勞保局以此與事實不符為由而不受理。又被告解雇原告之原因乃係因原告工作效率差,無法勝任工作,且經現場主管告誡後仍未改善,影響整體生產效率,故報請工會後予以公告解雇;被告願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957 元予原告。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損失,則屬無據,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必須符合請領要件,原告是否具備相關要件尚不可知,自不能逕認其受有損失,況以非自願離職而申請保險給付,亦僅能就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擇一申請。退步言,縱認被告低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然原告僅於被告公司工作25天,對於計算其退保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金額影響有限。抑且,原告計算上開6 個月期間內其他天數或月份之投保狀況亦非應由被告負責,是以原告就其計算所受之損失向被告請求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自103 年11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薪人員,約定時薪為125 元,每日工作8 小時,一週工作5 日,3 個月1 期,原告於103 年12月12日遭被告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解雇,計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日數於103 年11月份計工作10日、12月份計工作9日,被告為原告投保薪資以每月1 萬1,1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本院職權向勞保局函調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及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書、薪資單、解雇公告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雖非正職人員,然其與被告員工每週、每日工作時數相同,以每月工作日數22日或23日計算,其每月薪資為2 萬2,000 元至2 萬3,000 元之間,被告應為其投保勞保之薪資級距為22,800元,詎被告竟以原告為部分工時員工為由,高薪低報,僅為其投保1 萬1,100 元,致其受有短少失業給付(9 個月)及職訓生活津貼補助(6 個月)之損失,金額共計10萬5,3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失業給付?如可,其金額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職訓生活津貼補助?如可,其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失業給付?如可,其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經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3 年12月12日解雇,此為被告所不爭,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03 年12月12日行使終止權而告終止,堪以認定。 ⒉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又「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欲請領失業給付者,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工保險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核發之要件,非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具有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 ⒊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對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後就業工作逾14日自行離職,得否以前次非自願離職事由,繼續請領失業給付疑義乙案,做成100 年3 月8 日勞保1 字第0990140482號函示:勞工於非自願離職再就業後,如經查詢其有投保紀錄,且係以部分工時身分投保,月投保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不論其再就業天數是否逾14日,均按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辦理。至經查詢其投保薪資超過基本工資者,則依本會94年6 月3 日勞保1 字第0940029183號令辦理,即再就業於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時,得以前次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惟如再就業天數逾14日離職者,則應以再就業後之離職事由,重新審核其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始得申請。 ⒋原告固主張其係非自願離職,且離職時已超過45歲,而被告並未足額投保,其得請求賠償9 個月短少之失業給付損失云云。惟查,依據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103 年12月26日間勞保投保單位係被告公司,另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1 月14日間勞保投保單位為訴外人德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見本院卷第16頁),投保薪資為2 萬1,000 元;且經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有另受僱於德寶公司,嗣因離家太遠、身體無法負荷,而自願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足見原告自103 年12月12日遭被告解雇後,4 日後即尋得新工作,並於103 年12月16日加保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2 萬1,000 元已高於基本工資。依上開法條及函示說明,其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天數逾14日離職者,則應以再就業後之離職事由,是否為非自願離職,重新審核其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始得申請失業給付。惟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再就業之德寶公司其離職事由,既曰係自願離職,且其再就業之天數亦逾14日,已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是原告空言得請求發給最高9 個月之失業給付云云,洵非可採。準此,是縱被告有低報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原告亦未符合能領取失業給付之要件。從而,原告以被告高薪低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失業給付之損失,即非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職訓生活津貼補助?如可,其金額為何? ⒈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 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 項、第38條第3 項固有明文。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0月22日勞保1 字第0920058913號函示意旨:查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立法意旨,係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而依該法第11條及第19條規定,並未規定申請人於受訓期間未參加勞工保險,即不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是以,應以有無「受訓之事實」為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依據。準此,就業保險法有關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發放,係為提供失業勞工參加職業訓練期間之基本生活保障,其前提必須有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之職業訓練,且其實際參訓起迄期間應符合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訓練期間1 個月以上」之規定,始得核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⒉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伊雖有向桃園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原本預定今年3 月接受職業訓練,因為本案繫屬關係,計畫泡湯,預計今年7 月再去受訓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足見原告並未參加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全日制之職業訓練,即與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要件不符。原告既無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權利,是縱被告有低報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亦因原告未符合能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要件,即無生活津貼補助之損失。從而,原告以被告高薪低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失,亦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且依同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解雇原告而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