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李映芝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44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01,600 元,清償成數為4.41%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656,228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2.17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01,6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2 及103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89,557元及0 元,另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102 年6 月至103 年3 月係靠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18,000元,103 年4 月任職於建豐顧問有限公司收入為20,320元,103 年5 月至104 年5 月任職鼎泰企業社每月收入約18,336元( 就任職鼎泰企業社收入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存摺明細,雖該存摺戶名非債務人,惟經債務人到院陳述稱前因其無法投保勞健保,故情商公司將薪資匯入他人戶頭) ,是以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 年6 月至104 年5 月收入總額為490,933 元「計算式:18000x10+8955712x7+20320+18336x13=490933」,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096元( 參照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44 號裁定)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人人開發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7,015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核與該公司提供債務人104 年9 至11月薪資明細尚屬相符( 收入各為15,525元、17,045、15,705元,平均約16,092元) ,經本院詢問債務人是否另覓工作獲取較高所得,債務人稱因學歷、年齡、體態及腰間椎間盤病變等問題,故只能找派遣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尚堪採認,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17,015元列計。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6,000 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7,086 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及生活雜支費等) 及子女扶養分擔額每月2,000 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5,086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7,086 元之提列,亦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前配偶離異,長子( 89年5 月生) 、長女( 90年7 月生) ,現由前配偶行使親權,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長子、長女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均無所得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子及長女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共2,000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521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3,261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521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長子、長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僅提列每月2,000 元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929 元,惟其仍願再縮減支出提出每月2,800 元納入還款,足徵有清償之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前開盡力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01,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誤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