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擢隆即楊永隆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債 權 人 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2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74,400 元,清償成數為4.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經查名下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無保單解約金,此有上開公司回函各乙件在卷足憑,並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05,207 元【計算式: 322,020 +25,854+26,069+27,103+ + 30,155+28,365 +28,140 +25,155+28,795+ 24,476+27188+ (17533+8767)+ (15820+7910)+ (16863+8431)+ (24375+12188 )=705,207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10,296 後,餘額為94,911元。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374,400 元,顯然高於前揭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復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每月薪資明細單,債務人103 年1 月至104 年6 月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31,841元【計算式:{25,854 +26,069 +27,103+ + 30,155+28,365+28,140+25,155+ ( 28,795×18/12 )+ 24,476+27188+ (17533+8767)+ ( 15820+7910)+ (16863+8431)+ 〈(24375+12188 )× 18/12 〉+ (16486+8243)+25987+27834+26483+26658 +25582)}÷18=31,841】,此收入已包含本薪、全勤獎金 、加班費、紅利及年終獎金,並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是其每月所得列計為31,841元。 ㈢、依債務人修改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7,645 元、水費、電費、瓦斯費1,500 元、交通及燃料費1,075 元、電話費1,200 元、餐費6,000 元、扶養費7,000 元、日用品及醫療雜支費1,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5,420元。債務人為單親,兩名子女分別為89、90年次出生,長子即將升高中一年級,次子即將升國中三年級。相較於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債務人陳報之個人生活費支出既未有逾越,可認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係節儉,核屬妥適。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1,841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25,420元後,餘額為6,421 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願以1 個月為1 期,於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200 元,已逾前揭餘額5 分之4 用於清償者,即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0﹪列入還款【計算式:374,400 ÷(31,841×72- 25,420×72) ≒0.8098】,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74,4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件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因未敘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