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麗芬 債 權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03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 元,清償成數為6.75%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8 月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而依債務人102、103、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分別為0 、0 、241200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支出即與債務人還款總金額相差無幾,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尚不致過低。㈡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東大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結構均為底薪20,100元加計伙食津貼1,500 元,再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共1,307 元後為20,293【計算式:20100 +1500-1307=20293 】,有債務人提出之公司薪資表為憑,堪信屬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2,000 元、水電、電話費及日常用品6,300 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693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0,493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800元,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另無房租支支出。又與前配偶育有二名子女(88、92年出生),現由債務人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惟陳報前配偶未給付扶養費,經查前配偶104 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為0 元,名下亦無高額財產,且債務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尚非過高,應屬適當,准予列計。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雖似有收入不足支應支出之情形,但債務人表示將請家人幫忙,並提出總還款216,000 元之更生方案。經查債務人之父母名下均有高額價值之不動產,104 年亦有利息所得,應得提供債務人足夠之家庭資源支應更生還款及扶養子女,是債務人已提出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列入還款,另更生方案亦有履行之可能,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即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