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于一君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陳智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42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1-2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600 元,第25-72 期每期清償金額10,200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72,000 元,清償成數為16.6%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9 月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2 年9 月至104 年8 月,依債務人102 、103 、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分別為0 、0 、158,579 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芳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105 年1 月至105 年7 月共7 個月之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30,774元,有有該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實,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以該數額列計。 ㈢依債務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家庭總必要支出,包括家庭必要雜項費用20,302元(含子女學費4,000 元)、家庭四名成員之共同膳食費用24,000元、配偶名下房屋貸款23,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67,302元。又查配偶104 年年所得為628,545 元,另有房屋等不動產財產,是應與債務人以經濟能力比例2 比1 共同分攤上述家庭必要支出,故債務人僅得陳報22,434元之支出數額。再查,其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子女分別為85年、90年出生,長子現就讀創新技術學院二年級,故更生方案應於二年後刪除長子之扶養費用及膳食費用之分攤額2,667 元加入還款。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67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2.25 %列入還款【計算式:672000÷(30774 ×72-22434 ×24-19767 ×48 )=0.92245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