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施依伶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正漢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富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0,500 元,每1個月為1 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56,000 元,清償成數為33.5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中國信託人壽保險保單價值解約金25,523元之財產,另有2004年份之機車一輛,應已無財餘價值,有債務人提出之估價單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5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2 年1 月至103 年1 2 月,依債務人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322,439 、348,588 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債務人104 年3 月至104 年6 月共4 個月之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35,996元【計算式:( 33252+32625 +36742+32964) ÷4+25197 ÷12=35996 ,前開薪資數額 不含勞保費、健保費,並已加計最近一次所領年終獎金之每月平均數額。】,有該公司提出之債務人自102 年迄至104 年6 月之薪資明細為證,堪可採信,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以該數額列計。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分攤配偶之房屋貸款7,5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通信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日用品及雜支1,500 元、長子扶養費3,500 元、勞健保費及公司福利金1,263 元、預估所得稅558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4,821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不含勞健保為 12,558元,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房屋貸款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其陳報現與配偶、公公、婆婆、長子、配偶之長女等人共同居住於配偶所有之房屋,每月分擔房屋使用費7,500 元,本處認與桃園區一般租屋水準相當,且經查配偶 103 年綜合所得稅所得為0 元,尚與債務人到庭陳述房貸每月為14,000元,配偶是於工地打零工作磁磚,收入不穩定等情無不符之處,堪予列計。又父親經查名下有高達400 萬以上之土地等財產,且查現仍有耕作種植作物,核其情形應無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亦到庭陳報可刪除扶養費2,000 元,勘認有清償之誠意。再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於101 年出生,陳報分攤後之扶養費3,500 元,足稱允當,准予列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75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1.07 %列入還款【計算式:756000÷(25523+35996 ×72-24821 ×72)= 0.91071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