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呂鑑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楊莉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昱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04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並經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為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98號裁定廢棄,現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2,693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41,693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785,896 元,清償成數為25.4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僅有一筆中華郵政吉利保險保單價值解約金22,582元,無其他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業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審認計算無誤,債權人亦無爭執,合先敘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仍任職於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重為調查債務人之平均薪資,債務人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10月共12個月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45,296元【計算式:(38976 +57377 +38190 +43620 +52269 +46802 +48810 +41243 +43595 +47380 +42089 +43195 )÷12=45296 ,前開薪資數額含輪班津貼、全勤 獎金、加班費等,並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另債務人於每月1 月即8 月領有獎金,自102 年至104 年加計平均每年之獎金為178,766 元,平均至每月為14,897元【計算式:(99663 +77044 +101305+78996 +98745 +80544 )÷3 =178766,178766÷12=14897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有該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每月薪資明細表為證,尚屬有據,堪予認列,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即以每月固定薪資及獎金之每月平均額之總額60,193元計算之。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分攤額2,500 元、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分 攤額1,100 元、通訊費1,000 元、交通費900 元、子女呂佳妮(90年出生)及呂佳芸(85年出生)之扶養費各4,000 元、長孫即呂佳芸之子(101 年出生)扶養費5,000 元、母親扶養費2,000 元、日常生活物資1,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7,500元。列報之個人必要支出為10,000元,並無過高浪費之虞,且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就母親扶養費部分,因查債務人母親領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三節禮金各2,500 元及重陽敬老禮金2,000 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063 元,且名下有供自住之房屋等不動產,是債務人業經本處曉諭願減縮母親扶養費為2,000 元,尚稱允當。又查債務人之長女呂佳芸雖已成年,然自103 年11月自易鼎股份有限公司二廠退保後即未再加保勞保,健保亦依附於債務人公司共同投保,且查103 年僅有易鼎股份有限公司28,474元之薪資所得,又須甫育年幼子女,而其所領取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每月育兒津貼3,000 元,經核補助期間為104 年1 月至11月止,現已無法領取,是堪認確有由債務人繼續扶養之必要,且衡諸常情與實際,甫成年或甫畢業之人是否即有工作自給自足而無須扶養,不無疑問,惟本處綜合審酌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及本件債務人個案情形等節,認債務人應於更生方案履行第3 年起刪除長女及長孫扶養費之支出並增加每月9,000 元之還款金額始為適法,就此部分債務人已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785,896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9.2%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 ÷(22582 +60193 ×72 -27500 ×24-18500 ×48)=0.99196 ,小數點以下五位 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