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48號抗 告 人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歐正明 非訟代理人 韓至誠 相 對 人 雅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8 月26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拍字第2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一百零四年度司拍字第二四八號裁定撤銷。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規定,抵押物拍賣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反之,應予駁回。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及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足參。末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104 年7 月15日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248 號裁定命抗告人表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提出相對人雅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565 、566 、585 建號建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件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票據、法院裁判書)及該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如加速條款);若未約定清償期,則請提出催告還款之證明文件。抗告人遂於同年月27日及同年9 月1 日表明並補陳上開事項及文件,惟本院仍以其未補正本件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為由,以104 年8 月26日104 年度司拍字第24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然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第三人即債務人錸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運公司)對抗告人現在、過去及未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額限度內所負之票款、貨款、代工款、代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之債務,抗告人於聲請時所提出者,即錸運公司對抗告人之貨款及代墊款而開立之發票、貨款明細及呆滯貨款明細表等件影本,應可茲作為本院審認之憑證。至相對人於所爭執者,乃實體事項,容待實體訴訟後再為處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上開駁回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就程序部分,尚稱無訛,並有104 年7 月13日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狀、同年月27日民事呈報暨聲請狀、同年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同年9 月1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同年月4 日民事抗告狀及本院104 年7 月15日、同年8 月26日104 年度司拍字第248 號裁定等件附卷可參。而就抗告人是否補正或已提出本件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部分,由卷附104 年1 月13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年月14日之他項權利書等件影本及同年7 月24日登記謄本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所載可知,本件抵押物所擔保者,確為錸運公司對抗告人現在、過去及未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額限度內所負之票款、貨款、代工款、代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之債務。職此,依抗告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發票及品號呆滯原因明細表所示,雖知系爭貨款債權發生在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前,惟該貨款債權應認仍為本件抵押權所及。抗告人於呈報補正時,雖未及提及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致其聲請遭裁定駁回,然既其聲請時即已提出本件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後又補正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影本則應無逾期未補正之情事。綜上,抗告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發票、品號呆滯原因明細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 104 年7 月1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於同年月28日具狀表示,其與抗告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亦表示抗告人與錸運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金額非新臺幣6,643,997 元云云。惟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本係錸運公司對於抗告人所負之債務,而非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債務,故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無債權債務,與本件抵押權無涉。至相對人爭執錸運公司與抗告人間債務金額乙事,乃屬實體事項,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洽,應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裁定,並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