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61號原 告 游秀香 被 告 有德華(FRANKLIN‧SURAT‧TACDERAS)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婚後均住在本國桃園市內,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是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結婚,並於102 年10月9 日完成結婚登記手續,並同住在桃園地區。嗣後被告表示要開設菲律賓餐廳,要求原告出資,原告遂於103 年7 月間租下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 樓開設「游寶貝餐廳」,交由被告經營,未料被告竟未認真經營,天天喝酒,亦未將賺取之收入拿回家,甚至在外欠錢不理,最後原告發現被告在店內與不同女子摟抱、親熱,憤而與被告分居,其中在104 年2 月15日原告透過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與女子摟抱親熱,被告又於104 年春節除夕夜,被告與另1 名女子躺在店內後面的小房間內親熱,遭原告撞見,被告已違背婚姻之忠實義務,夫妻婚姻關係破綻已深,無法繼續維持,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102 年5 月6 日結婚,並於102 年10月9 日完成結婚登記手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其出資、交由被告經營的餐廳內,多次與不明女子過從甚密,且亦不認真經營餐廳,天天飲酒作樂,亦在外舉債不理等節,除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外,亦有證人劉霞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婚姻狀況?)這一兩年才知道,我覺得被告沒有責任感,好像故意騙原告,就是被告婚前對原告很好,也會去工作,但是婚後不工作,開店的費用也是原告出錢。(問:店面經營方式?)店面開在我家附近,當時店面是我與原告去找的。目前都是被告在經營,我常常看到店沒開門,最近偶而會開,之前有很長一段時間都沒開,不像剛剛開幕那1 、2 個月那麼認真。此外,被告跟我叫海產貨都沒付錢,欠我新台幣4 、5 千元,因為被告欠我錢沒還,我就不再出貨給被告了等語、證人黃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去過原告家,觀察過兩造相處狀況?)我知道兩造結婚,婚後有到我家,當時還可以。現在兩造沒有相處在一起,很久了,去年7 月沒一起住。(問:是否有去餐廳吃過東西?)有,我覺得店裡經營狀況不好,沒什麼客人等語,與原告所述被告工作態度不佳,經營餐廳不善,並對外欠債不理,且兩造目前已分居等情大致相合。再參酌原告所提出照片15張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分期繳納申請書等資料,其中6 張照片分別為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1 月28日、1 月25日、2 月3 日、2 月10日、2 月27日在店內與他人飲酒之畫面;其中7 張照片為被告於104 年2 月15日在店內與不明女子親密摟抱、撫摸之照片;其中2 張則為餐廳附設小房間內,一名女子在房間內躺臥之照片;而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可知,被告自103 年5 月起未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由原告以名義負責人之身分出面償還而辦理分期繳納等情,亦與原告前開主張一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合。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原告出資交由被告經營餐館,惟被告竟未思認真工作,終日飲酒為樂,甚至與不明女子過從甚密,違背婚姻忠實義務,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婚姻基本維繫及義務,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基於原告之立場,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尚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