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邱證鋼 相 對 人 姜宥岑 代 理 人 吳孟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本院104 年度家暫字第80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97條分定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1條、第46條亦定明文,是關於民事訴訟法送達、期間及證據,抗告是否合法之處置於非訟事件法既有準用,關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而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均得以準用。 二、次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定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公布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同居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此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91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⑴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聲請狀即載抗告人「(籍)設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住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經原審定期調查訊問併送聲請狀,係以上開「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為送達處所,收受送達者即為「受僱人:凱旋科技大樓管理中心,陳武雄」,抗告人收受通知書後屆期到場為調查訊問無誤;嗣抗告人聲請閱卷聲請狀亦載明住居所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見原審卷第37頁),而上開處所實際上為抗告人「就業處所」,亦為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此情據抗告人在本院陳述無訛。承上各情,「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即為原審各項訴訟文書對抗告人應送達之處所。⑵原審將裁定正本送達至上開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就業處所),雖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惟已將裁定正本於「104 年10月27日」送達於類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或者為該送達處所郵件接收人員(與上揭原審通知書收受方式完全相同),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依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不論該收受送達者有無將訴訟文書實際上交付抗告人,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參以,抗告人自承係於「104 年11月20日」方從原上揭就業處所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而於原審調查訊問、抗告人聲請閱卷之後亦從未向原審陳明有送達處所變更情事,則原審於104 年10月27日送達裁定正本與抗告人收受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基此,依首揭規定,抗告人對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係為抗告權人,惟其陳報當時之住居所即為就業處所,至遲應於收受原審裁定送達後10日應提出抗告始為合法,即104 年11月9 日(扣除在途期間3 日)應為提出,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然已經逾越法所規定之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且此欠缺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陳以相對人於104 年10月27日向其反應已經收受原審裁定,其已經多次向任職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求證跟查詢,任職公司郵件收發單位告以並未收受原審之訴訟文書或任何郵件,此有任職公司104 年10月23日至11月6 日掛號郵件及簽收收領取紀錄影本可憑,另曾向原審法院書記官查詢,亦告以訴訟文書另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處所,只須最遲於104 年11月23日前可提出抗告云云;惟此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以本件抗告已經逾期為不合法,其情略如前述,不再贅述。按送達證書為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2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抗告人所述上情,顯然已經與原審卷宗所留存之送達證書所記載相違,已不能採信;再者,前亦述及,縱然其受僱人收受訴訟文書後未於何時或未曾轉交應收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故抗告人之抗告仍屬逾越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