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姜義銘 代 理 人 盧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相 對 人 姜進財 代 理 人 姜泰宇 代 理 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玖拾元部分自民國105 年2 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105 年7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緣聲請人之父親姜振雲及母親姜黃桂妹婚後育有二女姜勉妹(於68年歿)、姜玉妹及一子姜義銘,並收養一子即相對人姜進財。姜振雲及姜黃桂妹含辛茹苦扶養四名子女長大成人,相對人成年後,因工作有固定收入,然姜振雲及姜黃桂妹已年邁體衰、行動不便,難以自理生活,亦不能工作,亟待子女扶養,聲請人自70年起肩負扶養姜振雲及姜黃桂妹之責,並多次請求相對人分擔扶養義務,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因姜玉妹長年無工作,無力分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先予敘明。 ㈡兩造父親姜振雲辭世前入住醫院病房,因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看護,原告依法申請專業看護,自101 年4 月23日起至103 年7 月22日,每月薪資17,952元,27個月共計484,704 元,看護人員之健保費部分,自101 年5 月份起至103 年6 月份止,共計繳納33,342元,繳納看護之安定基金,自101 年4 月23日起至103 年6 月份止,共計繳納52,649元。看護之基本生活費用,按臺灣省收入戶最低生活標準,101 年度至103 年度,每月10,244元,自101 年4 月23日入境起至103 年7 月22日離境,共計27個月,共支出276,588 元,故看護費部分總計支出847,103 元;而姜振雲所需醫療費部分,計有醫療費24,879元、救護車費用1,600 元,共計26,479元,均由聲請人先行墊付。 ㈢又,兩造母親姜黃桂妹於104 年1 月16日不慎跌倒,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開刀,並於104 年1 月16至23日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1,132元。因腹脹於104 年1 月29至31日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36 元。於104 年1 月16日至104 年6 月12日接受6 次門診治療,共支付781 元。姜黃桂妹因病於104 年1 月31日至中壢長榮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104 年1 月30日支出醫療費用412 元;於104 年2 月3 日分別支付2,307 元、800 元。姜黃桂妹於104 年2 月3 日因病緊急入住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切除膽囊手術,術後於104 年2 月11日出院,共支出醫療費用16,931元。救護車部分,合計支出8,480 元。姜黃桂妹於104 年1 月23日入住桃園市私立龍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安養,迄至105 年7 月份止,共支出432,229 元。姜黃桂妹因跌倒造成右邊髖關節粉碎性骨折,無法自行翻身及移動身體,為讓其有良好的睡眠品質,及舒服的乘坐輪椅,必須購買氣墊床及輪椅坐墊,因此支出器材費用14,000元,此有河夏企業社出具之銷貨單為憑。 ㈣姜振雲及姜黃娃妹是有受扶養之需要: 聲請人父親姜振雲自69年3 月起,已沒有工作及收入,而其名下固有八筆土地,然均係畸零地,幾無價值,且無法變價,供作謀生之經濟來源。聲請人父親姜振雲、母親姜黃桂妹,分別自97年至101 年、97年至102 年,固均有部分利息收入,然逐年遞減。觀之101 、102 年度,利息所得分別4,162 元、3,353 元,即可知悉存款有限。準此,單憑微薄之存款,實在無法維持渠等二人生活,故有受扶養之必要。更何況,受扶養權利人姜振雲自101 年4 月23日至103 年7 月22日之看護費,每月高達30,000多元;姜黃桂妹之安養費104 年11月之前,每月約30,000元,之後因政府補助,其費用支出,亦需20,000元左右。試問:單憑聲請人父母於101 、 102 年之存款,能夠養活自己而無需子女扶養嗎? ㈤相對人應負擔扶養義務: 相對人將其名下之財產,移轉至妻兒名下,然後再以無經濟能力為由,拒絕扶養父母,請問:這樣合理嗎?有無違背人倫之理?再者,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亦有扶養之義務,而非可藉口脫免責任!事實上,相對人於99年退休前,持續有工作;而且相對人之配偶,從事房地產買賣、仲介之業務;兒子姜泰宇經營汽車維修廠,數年前並於龜山區楓樹里購置豪宅,經濟富裕!而今卻以無謀生能力、經濟能力不佳為由,拒絕對父母之扶養,實屬不該! ㈥聲請人之請求有理由: ⒈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包括:姜振雲101 年4 月23日起至103 年6 月11日止之看護費用,合計847,103 元;姜振雲醫療費用26,449元;姜黃桂妹醫療費用66,379元;姜黃桂妹104 年1 月23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之安養費332,229 元;105 年3 月1 日起至7 月份之安養費100,000 元,以上合計共1,372,160 元。 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姜黃桂妹雖育有長女姜勉妹,然已於68年過世;次女姜玉妹已出嫁,其經濟能力並非良好,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能力尚可,故對於上開扶養父母親而支出之費用,共計1,372,160 元,自應由兩造共同平均負擔,卻由聲請人先為代墊支付,使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逾其原應盡扶養義務之損害,兩者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該「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相當於支出扶養費用之二分之一,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686,080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㈦綜上,爰為聲明:⒈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686,080 元,其中436,611 元,自103 年12月16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9,469 元,自105 年2 月27日起;其中50,000元,自105 年7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聲請人主張已墊付父母親之扶養費云云,並未事實,亦未盡舉證責任,且聲請人縱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亦應為每月共1 萬元:查聲請人主張已墊付父母親之扶養費等支出共計7,062,870 元,及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云云,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聲請人雖提出新竹企銀新屋分行之存摺帳戶,惟系爭帳戶之存款多為數十萬元、或為逾一百萬元,惟與聲請人所主張已墊付7,062,870 元之金額,仍差距甚大;復查,系爭存款明細多用以支出聲請人夫妻生活費用及投資等項目,且聲請人以手寫記載之零用金,並無法據此證明聲請人每月確有負擔父母逾三萬元之扶養費,且依聲請人存摺明細所載,90年8 月31日現支20,000(手寫:爸、媽生活費一萬及零用金)、91年3 月13日現支20,000(手寫:爸、媽2 、3 月生活費),是聲請人縱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亦應為每月共一萬元(每人月各五千元)。故聲請人主張墊付父母親之扶養費逾15年,共計7,062,870 元,且聲請人於父親姜振雲死亡後方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顯不符常情,亦非屬實。況聲請人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為父親姜振雲所贈與或借名登記,聲請人於88年至90年間自父親姜振雲處亦有取得一筆座落於新竹縣北埔鄉之土地,嗣於89年至95年間陸續自父親姜振雲處取得數百萬元之資產,兩造之父母親亦有資產足以維持生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係屬無據。 ㈡依兩造母親姜黃桂妹之證述,聲請人並未負擔父親姜振雲及母親姜黃桂妹之扶養費,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依兩造之母親姜黃桂妹於104 年8 月11日至鈞院之證述,母親姜黃桂妹與父親姜振雲生活簡樸,於生病前每月之花費不高,且父親姜振雲及母親姜黃桂妹之生活費係由父母自己之存款所支應(參卷附104 年8 月13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覆之姜振雲及姜黃桂妹所得資料),如每月生活費有不足之情況會向鄰居借款,相對人有時候會探望母親姜黃桂妹並給扶養費。是依兩造母親姜黃桂妹之證述,聲請人並未負擔父親姜振雲及母親姜黃桂妹之扶養費,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相對人之父母親生活簡樸,有資產足以維持生活,且每月生活費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並應扣除房屋租金之支出及可得請領之老人基本保證年金及老人生活津貼金:查相對人之父母親常年居住新屋鄉村,生活簡樸,每月花費不到新台幣八千元,惟聲請人主張父母親每月支出費用逾15,000元,並非事實,自應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並應以相對人之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後,核計應負擔之扶養費,否則,相對人豈非無法過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7 月16日6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㈣參照)。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負扶養之義務,惟履行扶養義務,應於扶養權利者所需要之程度為之,其以給付金錢為扶養之方法者,於扶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時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0 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為父親姜振雲所贈與或借名登記,父親姜振雲亦有資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退而言之,相對人之父母親之消費支出自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消費支出扣除28%之租金消費支出且應扣除可得請領老人基本保證年金3,500 元及老人生活津貼金。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㈣相對人自99年間退休後,已無經濟能力,且係由長女姜雨婷扶養,應無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查相對人自99年間退休後,於99年至102 年間之年所得僅有515 元至103,513 元,且係由長女姜雨婷扶養迄今,是相對人自99年間退休後已無經濟能力,應無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退而言之,縱認相對人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聲請人之經濟能力顯高於相對人甚多,是兩造及姜玉妹等三名子女應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費用。㈤退而言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毋須對父母親負扶養責任,約定由聲請人一人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查聲請人於89年3 月16日寄予相對人書函,片面杜撰事實,否認相對人為父母親之養子,稱相對人為「范進財」,並表示相對人毋須對父母親負扶養責任,約定由聲請人一人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亦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姜振雲、姜黃桂妹為兩造及訴外人姜玉妹父母,姜振雲於103 年6 月11日死亡,姜振雲與姜黃桂妹共育有4 名子女,其中姜勉妹已過世,只剩兩造及訴外人姜玉妹3 名子女,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附於103 年度司桃調字第344 號卷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姜振雲、姜黃桂妹之扶養義務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姜玉妹共3 人,應堪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姜振雲、姜黃桂妹年邁無謀生能力,需子女扶養,姜振雲自88年10月2 日起至辭世止,醫療費、看護費及救護車費用共計873,552 元、姜黃桂妹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105 年7 月止,養護中心費用及醫療費用共計498,609 元,均由聲請人全額代墊,相對人應負擔2 分之1 即686,080 元,爰請求相對人返還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看護工(女傭)薪資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存摺影本、衛福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壢長榮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紀錄表、桃園市私立龍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河夏企業社銷貨單、育英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固否認之,並以前詞為抗辯。 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自88年10月2 日起開始獨自扶養姜振雲及姜黃桂妹,並提出上開單據及聲請人所有存摺內頁影本3 份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函查姜振雲及姜黃桂妹2 人所得資料,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 年8 月13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41117252號函暨所附姜振雲、姜黃桂妹2 人97年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觀之,姜振雲97年度至101 年度有利息所得,名下有8 筆不動產、姜黃桂妹97年度至102 年度亦有利息所得,姜振雲、姜黃桂妹兩人之利息收入每年約3 千元以上,姜振雲97年度之利息收入總額甚至高達12,022元,顯見2 人均有為數不小之存款,且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再佐以證人即兩造母親姜黃桂妹到庭證稱略以:「(相對人代理人問:是否知道聲請人壹個月給你多少錢做生活費?)沒有拿多少錢做生活費。(相對人代理人問:你與你先生名下是否有任何土地或存款?)多多少少。……(法官問:兩名兒子給你的費用是否差不多?)通常都沒有錢給我。(法官問:生病前,你與先生的生活費用是否為自己的存款?)以前存的錢,沒有多少錢。(法官問:你生病之後醫療費用是何人出錢?)我不知道。但是是聲請人姜義銘及其妻子帶我去看醫生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由證人證述可知,姜振雲生前與姜黃桂妹皆有存款可以支應本身生活需求,聲請人及相對人縱有提供金錢協助予姜振雲及姜黃桂妹,亦僅是部分生活費之協助,並非全額負擔,且姜振雲生前及姜黃桂妹104 年1 月16日身體因跌倒受傷前,尚有存款及不動產等情;再者,姜振雲自97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按月領有領年農民福利津貼6,000 元、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6 月按月領有7,000 元,姜黃桂妹自97年1 月起迄今,按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000 元(101 年1 月起調整為3,500 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8 月20日保國三字第10410024030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可見姜振雲、姜黃桂妹每月領有國民年金及老農年金,有固定金額之津貼可以運用,加以被扶養人姜振雲生前及姜黃桂妹生病前有不動產,並有款項可以存放於銀行,是難認渠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主張係其獨力負擔姜振雲生前醫療費及看護費等費用乙節,因姜振雲與姜黃桂妹尚有維持自身生活之能力,顯難認渠等於該期間曾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縱聲請人於姜振雲與姜黃桂妹無受扶養權利之情形,確有為姜振雲與姜黃桂妹為看護或生活費之支出,應認屬對姜振雲與姜黃桂妹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非得向姜振雲與姜黃桂妹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亦即,縱以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期間陸續為姜振雲與姜黃桂妹支出相關金錢為真,已陸續支出之部分均係非在姜振雲與姜黃桂妹「不能維持生活」狀況下所為,乃聲請人基於孝養之任意給付,以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但不能因此即認受扶養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而於其任意給付後,再向其餘扶養義務人主張係代墊而請求返還,是以,聲請人主張其代相對人墊付姜振雲生前看護費及醫療費用等開銷部分,即無理由,不予採信。 ⒊聲請人另主張姜黃桂妹於104 年1 月16日先因不慎跌倒而開刀治療,之後陸續有身體上不適需就醫治療,亦需要專人照顧而於同年1 月23日入住桃園市私立龍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安養迄今,上開醫療費用、安養費用、輪椅、氣墊床及生活耗材等費用計算至105 年7 月止合計498,608 元,均由聲請人一人支付,相對人應負擔上開費用2 分之1 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詳實,並提出衛福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壢長榮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紀錄表、桃園市私立龍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河夏企業社銷貨單等單據為證,經本院核聲請人所提之單據,其中原證29所列104 年2 月14日之安養費應為26,662元,是聲請人所列金額其中2,338 元乃誤列,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支付之金額應以496,270 元為正,而據證人姜黃桂妹所證述伊為與相對人同住,伊生病後都係由聲請人及其妻子帶去就醫等語,顯見相對人未陪同姜黃桂妹就醫及後續之照顧事宜,更遑論有支付醫療費用及安養費用之情,故堪信聲請人主張上開費用全係由其一人支付,支付金額總計496,270 元乙節為真正。查,姜黃桂妹於104 年1 月16日時年齡為91歲餘之高齡,且身體有諸多病痛,顯見已無謀生能力,再者,姜黃桂妹之前雖有存款,然於103 年度後即查無有任何所得收入,僅每月領有3,500 元之國民年金,可認姜黃桂妹於104 年1 月16日後即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兩造及訴外人姜玉妹為姜黃桂妹之子女,同為扶養義務人,業如前所述,是兩造及訴外人姜玉妹對姜黃桂妹即有扶養義務,自應平均分擔姜黃桂妹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105 年7 月止之醫療費用、安養費等費用,每人各3 分之1 即166,203 元(計算式:496,270 元÷3 =165,42 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即為165,423 元。 ㈣綜上,88年10月2 日起至103 年6 月11日姜振雲死亡前之期間內,姜振雲及姜黃桂妹之財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渠等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尚無扶養之義務,縱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曾為姜振雲及姜黃桂妹支付看護或生活費用,但並未因而使相對人受有扶養義務免除之利益,自與不當得利要件未合,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另主張姜黃桂妹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105 年7 月止之醫療費、安養費等費用由其全額負擔,因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代墊付兩造母親姜黃桂妹醫療費、安養費等費用165,423 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