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45號原 告 黃宗富即忠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鉅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玲 被 告 鉅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擋土牆襯板施作工程」,施工地點分別為「青埔住宅大樓(地址:桃園市中壢區永裕路、領航北路2 段交岔口)」、「八德住宅大樓(地址: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一路、長興一路交岔口)」、「台電龜山廠房(台灣電力公司訓練所林口核能訓練中心,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三峽住宅大樓(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旁)」(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等語,逕向本院起訴。惟兩造自承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此有原告之民事聲請狀㈠及被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工程標示牌照片,除記載工程名稱等外,並無債務履行地之文字,自無法依之為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前開工程地點,衹為履行承攬契約之設置、施作等債務之地點,並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清償地,稽此亦難為兩造有以前開施工地點為承攬報酬履行地之約定。已難認兩造有就債務履行地為特定地點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被告否認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就此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既未能就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為承攬報酬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依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本院為給付承攬報酬之履行地法院。又被告之主營業所設在「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4 樓」,已經原告民事陳報狀㈠陳明,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黃 敏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