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3號原 告 李進盛即泓澄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向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之「鴻邑時代園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契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00 萬元。依工程合約書請款金額期限表第31項所載「業主複驗完成」階段之請款金額為585 萬元,第32項「取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請款金額為117 萬元。另兩造尚有合意追加工程,此部分報酬定為17萬4,675 元。現系爭工程業經「業主複驗完成」,亦已達「取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階段,惟被告尚積欠原告9 萬2,711 元之追加工程款,另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從每期應付原告工程款中以「代工及扣款」為由,違約扣款共12期,金額計為196 萬8,175 元(計算式:16萬2,588 元+ 14萬5,750 元+ 14萬6,538 元+ 12萬1,901 元+25 萬135 元+7萬2,490 元+ 2 萬213 元+ 13萬1,784 元+1 1萬194 元+ 17萬5,837 元+40 萬2,332 元+ 22萬8,413 元=196萬8,175 元) 。此外,被告又未經原告同意而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中保留170 萬元補厚費用而尚未給付原告,其積欠原告之金額共計為元376 萬886 元(計算式:9 萬2,711 元+196 萬8,175 元+170 萬元=376 萬886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6 萬886 元及自10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間曾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總價為3,900 萬元,另有追加工程17萬4,675 元,且被告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中之9 萬2,711 元等節,被告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擅自從每期應付工程款以「代工及扣款」為由,違約扣款云云,並不實在。蓋兩造於契約中定有「工地罰則」(即施工人員未戴安全帽、工地賭博、酗酒、僱用非法勞工等等應如何處罰);且原告如於施工中出工人數不足,被告即須代為派工,因此上開金額均會列入各期「代工及扣款」項目中,並經被告詳列於工程估驗表上,於原告請款時交予原告方人員審閱,經其等確認無誤後簽名,被告才完成付款手續。於共12次領款過程中,原告均不曾異議。又原告係承攬板模工程,於搭設板模時若有誤差,即會造成外牆尺寸不對,於灌漿後就會產生牆壁厚度不足情形,此時被告即須再鳩工以水泥補足厚度,此即建築工程俗稱之「補厚」。是被告公司董事長於最後一張工程估驗表( 估驗日期載為2014年11月30日)中下方「覆審意見」欄記載「保留170 萬為外內牆補厚費用」等文字,經原告審閱後同意簽名,而具領該次工程款。顯見原告本已同意被告先保留該170 萬元補厚費用,供被告再委請他人以泥作工程補厚。又系爭工程之補厚,被告原是交予訴外人詔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詔富公司)施作,然詔富公司僅施工到半途即解約離場,於離場時,被告已支付詔富公司80萬元。嗣被告再請訴外人鼎豐企業社繼續承作,並約以80萬元為報酬,今被告已將該80萬元補厚費用給付鼎豐企業社負責人賴朝雄,故原告保留於被告處之170 萬元補厚費用,業經使用160 萬元,被告僅就該剩餘之10萬元有給付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鴻邑時代園邸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1 年6 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3,900 萬元。復約定追加工程,此部分報酬定為17萬4,675 元,且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已完工並達原告請款條件(見本院卷第6-21頁、第97頁背面)。 ㈡、被告尚積欠原告9 萬2,711 元之追加工程款未給付(見本院卷第98頁)。 ㈢、被告於原告每期請款時,以工程估驗計算表上之「代工及扣款」項目,對原告扣款共計196 萬8,175 元(計算式:16萬2,588 元+ 14萬5,750 元+ 14萬6,538 元+12 萬1,901 元+25 萬135 元+7萬2,490 元+ 2 萬213 元+13 萬1,784 元+11 萬194 元+ 17萬5,837 元+40 萬2,332 元+22 萬8,413 元=196萬8,175 元) (見本院卷第22-33 頁)。 ㈣、被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保留170 萬元補厚費用而尚未給付原告。嗣被告將其中80萬元給付予施作補厚工程之詔富公司(見本院卷第33頁、第57頁、第99頁)。 ㈤、原告主張之170 萬元補厚費用中,被告就其中10萬元,不爭執有給付原告之義務(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之點: ㈠、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將工程款報酬中之170 萬元,預先保留作為補厚費用? ㈡、若是,被告就保留之170 萬元補厚費用,是否業支出160 萬元,而僅就剩餘之10萬元應給付予原告? ㈢、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以「代工及扣款」項目,將應給付之工程款扣除其中196 萬8,175 元?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先前已同意被告將工程款報酬中之170 萬元,預先保留作為補厚費用。 1、經查,原告請領各期工程款之過程為:被告之工地主任在工地製作工程估驗計算表後,送回被告公司交予會計劉家雯核算,核算完成後呈給財務及董事長批閱,如認無訛,財務再將工程款支票交付會計劉家雯,經劉家雯通知原告前來領款,並由原告方之領款人當場於工程估驗計算表上簽名及具領支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劉家雯在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32 頁、第145 頁背面),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被告為計算應給付原告之各期款項所製作之工程估驗計算表共12張(見本院卷第22-33 頁),其中估驗日期為「2014年11月30日」之最後一張估驗表之覆審意見欄位中記有「保留170 萬為外內牆補厚費用」之文字,上方計算應付金額之欄位中,亦明載扣除170 萬元為保留款,且經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胞兄李進春於「收款廠商簽章」欄位簽名並蓋有「泓澄企業社」大章等事實,有該張工程估驗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酌以李進春當次所請領之金額確為扣除170 萬元後剩餘之工程款,且170 萬元既非小額,李進春於領款時自無可能不知遭被告保留該款項未給付,堪認其於領款時,就被告保留工程款中之170 萬元作為補厚費用此節,應已知之甚詳,且因同意此一條件,方在該張工程估驗計算表上簽名用印,是兩造就被告先保留170 萬元工程款作為補厚費用不支付原告此節,應有達成合意,堪予認定。 2、原告固主張:該工程估驗計算表上「保留170 萬為外內牆補厚費用」等文字旁僅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字,並無原告在旁簽認,可見原告並未同意此事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劉家雯就該等文字記載之緣由,明確證述:該「保留170 萬為外內牆補厚費用」文字是被告董事長寫的,本張計算表原本為11月30日製作,預計12月要放款給原告,但是我將該表交給董事長後,董事長一直壓在他拿邊,原告於一月份來向我詢問領款事宜,董事長才請原告到公司談保留補厚費用的事,上開文字是董事長在辦公室於李進春在場的時候寫的。當天寫完此份文字後,李進春即在該表上簽名並領取支票,當時他沒有爭執為何遭扣留17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可見李進春於簽名具領該次工程餘款時,就保留上開170 萬元作為補厚費用此節,已經知悉,並有同意。至證人李進春固證稱:我在工程估驗計算表上簽名時沒有看到「保留170 萬為外內牆補厚費用」之文字,如果我有看到我應該不會簽名,當天我是依照領款表上的金額領款,金額將近80萬元左右,被告沒有向我解釋扣款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正背面)。然其當日既係代表原告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對於應領得之金額自不可能毫無概念,倘被告未將該筆170 萬元保留作為補厚費用,原告該次可領得之金額為250 萬1,537 元,與其實際領得之金額80萬1,537 元相去甚遠,李進春自無可能未察覺異狀,於僅領得80萬1,537 元後逕自離去之理,則其所述與常情悖離甚遠,難認可信。況其不爭執確有因工程款未如期領得而至被告公司向董事長追款一事發生(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惟其竟稱:我去找董事長,問為什麼之前工程款隔2 、3 個月還沒有下來,董事長叫我找會計。他沒有跟我說之前為什麼沒有給工程款,我沒有提到請領的金額,董事長也沒有說可以領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則其於追款時竟未提及應領之金額,亦未請被告公司董事長說明遲延給付之理由,兩造更未確認剩餘之工程款若干,其所述各節均與交易常情相左,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實不足採,應以證人劉家雯所述,方值採信。是原告方員工李進春與被告公司董事長於末期工程估驗款發放前,確有在被告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就暫保留170 萬元作為補厚費用款項此節達成合意,至為灼然。原告主張係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扣款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告就保留之170 萬元補厚費用,業支出160 萬元,故其僅就剩餘之10萬元應給付予原告。 1、查被告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補厚部分,先委請詔富公司施作而支出80萬元此節,為原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 點),並有被告所製作由詔富公司簽認之補厚工程估驗計算表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2、次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另支出80萬元補厚費用予鼎豐企業社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該企業社負責人賴朝雄於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69頁估價單是我所開立,因為有牆壁的補厚工程,也就是依照工程慣例,板模工程做牆壁的時候如果牆壁厚度誤差超過3 公分,牆壁沒有垂直,板模就要補貼泥作,泥作就會做補厚的動作,把牆壁補正垂直。是被告請我去補厚,因為我有包外牆施作,我是施作本工程泥作的部分,該建案在八德區廣興路那邊,我們做泥作有責任拉線測量牆壁是否是垂直、水平,所以有需要補厚的地方我們會知道,然後陳報給公司,被告公司有到現場跟我確認需補厚的地方,因為看過才能談價錢,本件補厚工程依估價單原本開價是95萬元,後來被告殺價才變成80萬元,我有收到工程款80萬元,是被告給付給我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2-163 頁),堪認系爭工程於原告施作板模工程完畢後,確有另以泥作將牆壁厚度誤差填補、修正之必要,且被告因此支付鼎豐企業社80萬元。從而,被告因系爭工程須補厚而支付詔富公司、鼎豐企業社共160 萬元。故被告辯以170 萬元補厚保留款,其僅就剩餘之10萬元有給付原告之義務等語,確屬可採。 ㈢、原告曾同意被告以「代工及扣款」項目,將應給付之工程款扣除其中196萬8,175元。 1、觀諸被告製作之工程估驗計算表共12紙(見本院卷第45-56 頁),其上分別載有「代工及扣款」項目之金額:16萬2,588 元、14萬5,750 元、14萬6, 538元、12萬1,901 元、25萬13 5元、7 萬2,490 元、2 萬213 元、13萬1,784 元、11萬19 4元、17萬5,837 元、40萬2,332 元、22萬8,413 元等,加總金額即196 萬8,175 元,並經原告本人或原告胞兄李進春、原告配偶傅秀珍等人於其上簽名、蓋章具領,依照交易常情及習慣,已足認原告於各次領款時,確已同意被告歷次計算之扣款金額無誤。原告就此雖主張:「代工及扣款」為被告單方記載之扣款金額,並無提供任何單據佐證或給原告核對,原告為領取工程款項,始不得已在工程估驗計算表上用印,不得遽論原告同意被告扣款云云。惟查,若原告果對於扣款計算有所爭執,依普遍交易習慣,大可在領款單據上加以註記意見或為保留記載後再簽名具領,焉有默不作聲而隱忍領款多達12次之理?再參以歷次扣款金額非微,加總金額更高達近200 萬元,倘被告果真於歷次付款時均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苛扣款項,原告焉有不計成本支出而仍繼續替被告施工之可能?在在可證原告於歷次簽名具領款項之際,顯已同意被告計算之扣款金額至明。 2、原告另主張第4 張工程估驗計算表上所載「代工及扣款」欄位中之12萬1,901 元,不知金額數目如何計算得出;第5 張該欄位記載25萬135 元,與頁首計算式所載25萬153 元不符;第11張該欄位中之40萬2,332 元,與頁首計算式所載17萬8,050 元不符;第12張該欄位中記載22萬8,413 元,並無任何計算式,可見該等12紙工程估驗計算表上「代工及扣款」上所載金額諸多瑕疵,未經原告確認云云,惟查: ①、被告斯時派至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務經理即證人林仲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工程估驗表是由製表人所製作,就是計算表中的估驗者,我是負責複核及審核,審核完畢後送回公司會計部門做最後的複核,核對無誤後再放款,請原告請款,原告如無異議,就請原告簽名、蓋章,表示原告認同請領單上的金額。一般廠商是領款時,如果對應請領的金額有異議,就會當場提出,不會簽領。本院卷第48頁(即第4 張工程估驗計算表),下方代工及扣款金額12萬1,901 元,與上方計算式的金額似有不同,是因為上方計算式為4 乘以2,000 ,此是指原告工人沒有戴安全帽所生的罰鍰8,000 元,計算式的「800 」元,應該是列印時邊緣沒有印到;本院卷第50頁(即第5 張工程估驗計算表)上方計算式中第一行之5 萬6,890 元,要加上第二行1 萬5,600 元工程保險費及環境清潔費,加總後就是下方代工及扣款所記載的7 萬2,490 元。這些計算式中的工程保險費及環境清潔費,在雙方的合約中就已經明定的非常清楚,代工扣款部分在每日出工的責任歸屬表都有記載清楚,可以看出工程是要由何方負責派工施作,如果是承包商應該要負責派工,卻由被告找工人施作,就會產生代工的費用。扣款則是在兩造合約中有載明在何情況下會有罰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至第136 頁背面)。 ②、另證人即繼林仲奇後接手之工務專案經理林坤平證述:本件系爭工程我是後來才接手當專案經理,本院卷第55頁(即第11張工程估驗計算表)代工及扣款金額為手寫,該部分不是我寫的,我原本有在該欄位記載代工及扣款金額,當初計算出的代工及扣款金額如同上面計算式,加總為17萬8,050 元,但後來把工程估驗計算表交給會計核對後,會計發現金額不對,會計有跟工地核對過,最後由會計修正金額,所以該手寫的金額我確認過。本院卷第56頁(即第12張工程估驗計算表)上方並沒有代工及扣款金額之計算式,是因為工程當時已經到最後,是最後一期請款,已經施工完成,沒有進行施工,就不會有新增的代工及扣款金額,所以該張估驗單上方沒有計算式,也就是當期沒有代工及扣款金額,下方代工及扣款金額欄位所寫的22萬8,413 元,是請款單回公司後,會計小姐會就所有之前漏未扣款的部分全部做統計,所以該22萬8,413 元是以前幾期應扣除之金額,但是未扣到,所以在最後一期再扣除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4 頁)。 ③、是以,上述證人已就原告稱有疑義之工程估驗計算表中金額提出合理解釋,自能排除被告恣意扣款之疑慮。再審視系爭契約之內容,關於罰款或扣款方面,定有「工地罰責:施工人員未戴安全帽:每人2,000 元/ 次,工地隨地大小便、亂丟垃圾:每人3,000 元/ 次,工地賭博:每人5,000 元/ 次,工地喝(酗)酒:每人10,000元/ 次,僱用非法勞工:每人10,000元/ 次( 政府罰款另計) ,工地會議遲到:3,000 元/ 次」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 頁);亦有「乙方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及生活廢棄物須每日清理後,載離工地;模板廢棄材料,於拆模2 日內須載離工地,違者,依點工2 倍逕行扣款」、「工程款內,扣保工程保險費(千分之五) 及環境清潔費(千分之五) 分三期」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6頁);另關於代為派工部分,於「施工要求」中第10點、第11點約明:「模板拆除後混凝土表面若有變形、走樣凸出均由乙方負責鑿修平整,若經工地通知,二日內未處理,由甲方代僱工處理,工資加倍由乙方工程款中扣付。」、「模板拆除後二日內須將糢板廢料及垃圾清理乾淨並運離工地,若經工地通知,二日未處理,由甲方代為僱工處理,工資加倍由乙方工程款中扣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系爭契約中確有關於罰款、扣款及代為派工再扣款之相關規範,核與上揭證人所述相符,可知上開證人所謂計算「代工及扣款」項目之方式,確有所本。原告主張該等金額計算存有諸多瑕疵,顯見未經原告確認同意云云,並無理由。 3、從而,原告於各期請領工程估驗款時,已就被告人員所計算之「代工及扣款」金額予以肯認,並同意扣款,自無事後翻異悔諾,主張被告應給付該等金額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196 萬8,175 元,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包括尚未給付之追加工程款9 萬2,711 元及保留作為補厚費用但未用罄之10萬元,共計為19萬2711元。至其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扣款達196 萬8,175 元,並非有理。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2,711 元,及自其擴張聲明當日即104 年9 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併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