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字第1號原 告 振業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葉雪文 訴訟代理人 蔡振崑 李國瑞 被 告 宏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安諒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 萬5,71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歷經變更(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100頁、第101頁背面),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3月間向被告承攬「桃園市中路派出所新建工程」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承攬,工程總價為152萬4,325元。嗣於施工中被告提出追加工程,兩造合意付款方式為伊於每期工程施作完畢後,由伊提出請款單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確認施作數量後給付工程款,伊迄已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期至第6期工程款,惟其中第1期至第5期之工程款於請款時,每期均遭被告扣除該期請款發票金額含稅10%,共計遭扣除18萬5,463元。又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被告迄未給付上開餘款,爰依民法第490 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3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承攬,工程總價為152萬4,325元。兩造合意成立原證一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報價單。 ㈡原告先後向後被告請款,並先後於103年3月30日開立發票金額78萬6,450元、103年5月30日開立發票金額18萬9,000元、103 年6月30日開立發票金額71萬4,158元、103年8月10日開立發票金額9萬5,419元、103年8月10日開立發票金額6萬9,610元之發票共5紙予被告(即前述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 ㈢原告就上開5 紙發票所載之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成,被告已給付上開各紙發票金額(含稅)90%之承攬報酬。 ㈣原告開立103 年9月25日發票金額36萬249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求付款(下稱第6 期工程款),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同起訴,兩造於104年7月20日於該法院調解成立。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兩造已合意付款方式乃由原告提出請款單、發票,經被告確認施作數量後給付報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㈠查系爭工程固原約定為總價承攬(見不爭執事項㈠),惟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安諒於本院作證:系爭工程施工中有部分追加工程,兩造後來有改變請款方式,原告在請款時會寫請款細目、開立發票,伊公司主任會去丈量,伊公司依照發票金額給付貨款,伊有與蔡振崑有口頭達成約定以原告開立之發票作為給付貨款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經核與證人蔡振崑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由伊本人與蔡安諒簽訂,系爭工程後續有追加工程,實際付款方式係依每月工程進度計價,由原告提供請款單送交被告,由被告於次月10日給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大致相同。堪認系爭工程除兩造原約定施作之本工程外,另有追加工程,且兩造已合意付款方式由原告提出請款單、開立發票交付被告,經被告公司丈量數量後給付工程款。 ㈡又系爭工程之第1期至第5期發票所載之施工項目業已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㈢),且原告已先後就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向被告開立發票後請款(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原告提出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之發票5 紙),則依前述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被告應給付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總計185萬4,637元。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之90%即166萬9,173 元(見不爭執事項㈢),然原告否認被告有給付餘款18萬5,463 元之事實,被告復未能就該餘款已為付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得請求前述餘款18萬5,463元。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原告提出第1期至第5期發票所載施工項目為「本工程」,被告已給付超過系爭工程總價153萬元予原告,另「追加工程」為第6期工程款,亦經兩造於法院調解成立,被告已無積欠款項;再者,兩造於法院調解時,原告已拋棄系爭工程之全部請求,自亦無從再為請求云云。惟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發票,其中第4 期「窗簾盒」之施作(見本院卷第96頁)顯非兩造系爭合約第2 條或報價單所載之施工項目(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頁),可見被告上開所稱僅第6 期工程款為追加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不否認已給付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共計166萬9,173元予原告,衡情第1期至第5期發票所載之施工項目若確係系爭合約、報價單所載之本工程,被告理應拒絕超過工程總價153 萬元之給付,然被告仍於原告請款時願意支付超過甚多報酬予原告,亦可見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工程之本工程及追加工程約定不同之付款方式,被告前開所辯,顯難憑採。 ⒉另兩造固曾於新北地院調解成立,依據調解筆錄第3 點: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惟原告原係以其於103年9月25日開立發票金額36萬249 元之發票向新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同起訴(見不爭執事項㈣),兩造於司法事務官調解時達成調解,此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重簡調字第486號全卷查核無誤,可見該案件尚未經法院實質審理。故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其餘請求拋棄」當係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發票金額36萬249 元以外之其餘款項均拋棄之意,顯與本件原告請求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餘款無關,被告自不得以該調解筆錄拒絕給付,其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業經兩造合意為依據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發票計算工程款,經被告丈量後給付乙節,已經論述如上,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其已全數給付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原告請求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之餘款18 萬5,463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萬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