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黑貓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政 被 上訴人 長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受告知人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建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0月間與設立中之黑貓酒店有限公司簽訂包括電力、消防、水電工程等項之機電消防新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繼於同年12月間復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而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黑貓酒店有限公司固尚未具法人格,惟依同一體說之見解,設立中公司既與成立後公司屬同一體,則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以成立後之黑貓酒店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為原審被告,並無不當。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8日傳送載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系爭工程報價單予上訴人,工程項目包括消防系統設備工程、機電系統工程、空調工程、鮮排風工程、B2樓至1 樓撒水幹管等項,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未稅),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接近完工之際,復追加工程,是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2月22日傳送亦載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予上訴人,兩造嗣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於同年12月24日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開會並作成會議紀錄,該部分之工程項目包括機電系統工程、鮮排風工程、給排水工程、廣播系統迴路查修工資等項,承攬報酬為128,450 元(未稅),與上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合計為2,228,450 元。㈢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於102 年12月底完工,而上訴人亦於103 年1 月初開始營業,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189 萬元,餘338,450 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8,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多處瑕疵,致無法通過消防檢查,上訴人遂催請被上訴人補強,然未獲置理,上訴人迫於開業在即,僅得委由其他廠商進場施作,支出承攬報酬580,071 元,被上訴人因之受有不當得利,爰以此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及反面): ㈠兩造於102 年10月間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繼於同年12月間復追加工程,尚餘尾款338,450 元未給付。 ㈡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底至103 年初開始營業。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如何計算? 六、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以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瑕疵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就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態樣,其於原審稱:「配電工程並未做好,常常2 、3 天就燒掉一次」(見原審卷第51頁)、於本審準備程序稱:「冷氣、變電箱安培數不夠,導致常常跳電,常常燒掉,排風的問題,導致整個包廂都是煙。」(見本院卷第40頁)、又於言詞辯論程序改稱以庭呈消防檢查報告所載內容為準(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前後已有不一。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迄於103 年1 月初仍尚有多處工程具有瑕疵,上訴人迫於開業在即,遂委請其他廠商進場施作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其他廠商報價單所載日期均為104 年間(見本院卷第8-17頁),則倘確有急迫情事,當無相隔1 年之久方委由其他廠商進場施作,上訴人所提出之消防檢查報告時間亦均為104 年以後(見本院卷第66-71 頁),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及消防檢查報告,尚難認為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關,不足證明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瑕疵存在。 ㈢次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並不能相容。蓋因前者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即上訴人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支出之承攬報酬580,071 元云云,然兩造間既存有承攬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承攬契約定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具有諸多瑕疵,衡諸一般常情,理當有相當之修補期間,始得將瑕疵修補完繕,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問:是否有限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何時通知?)沒有給期限,他們有答應要來,但都沒來,電話聯絡很多次。打去公司也有,跟本人聯絡也有。」(見本院卷第40頁),上訴人未限定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修補系爭瑕疵,被上訴人亦未拒絕修補,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本不得遽行主張解除契約,亦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受有該修補費用之不當得利而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相互抵銷。 七、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如何計算?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上訴人既自認尚有工程款共計338,450 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工程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4 月16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4 月17日,應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38,450 元,及自104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