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山海大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丕文 相 對 人 林素香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本院103 年度勞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此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明定。末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現修正為第59條第1 項),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由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抗告人願於103 年10月21日下午6 時,由相對人至原工作地點(林口遠雄A7合宜住宅)向抗告人負責人王丕文領取不當工資扣款新臺幣(下同)9408元,詎抗告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工作地點即桃園市龜山區遠雄A7合宜住宅,目前為止尚有8 台電電梯8 位操作員,計薪方式一律8 小時1100元,另加班費1 小時200 元。相對人於103 年7 月6 日、7 日上班各9 小時薪資為1300元,7 月8 日起配合工班加班1 小時,故領薪1500元。相對人原負責E 棟至8 月21日,於8 月22日因與工班起爭執,8 月26日在別棟操作電梯又與工班起爭執而自行離職,其於8 月22日也領薪1500元,故抗告人並未扣薪100 元扣67日,相對人所言非屬實。而其薪資扣5523元乃是代付勞健保自付額及團體保險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103 年10月17日成立調解,抗告人同意返還相對人不當之工資扣款計9408元,並於103 年10月21日下午6 時,由相對人至原工作地點(林口遠雄A7合宜宅)向抗告人之負責人林丕文領取,而抗告人屆期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3 年10月22日桃勞資字第1030084205號函、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 頁、第6 頁正反面),自足憑信。 (二)觀諸上開調解紀錄,形式上確經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王丕文、相對人本人及調解委員簽名,抗告人對於當日出席調解及出席人員簽名之真正亦無爭執,堪認兩造於103 年10月17日對調解內容已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而上開調解內容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其並未扣薪100 元扣67日,所扣留相對人5523元薪資係代付勞健保自付額及團體保險費云云,縱認屬實,亦係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