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 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任 抗 告 人 詹國耀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世雄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8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7 月30日、到期日104 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8,52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日前抗告人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連同利息、遲延利息全部給付相對人完畢,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詹國耀、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世雄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其等提示請求付款,其等無從確認系爭本票之真偽,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四、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所示之款項;抗告人詹國耀、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世雄主張無法確認系爭本票真偽等語,核其等所辯事由俱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玉芬